在二手房交易中,買賣雙方應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在房屋買賣過程中,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原房主跳樓墜亡”的事實,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買受人要求出賣人雙倍返還定金的訴求能否得到支持?
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老宋跳樓算不算非正常死亡以及小宋該不該主動告知。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結合本案具體案情,不應認定小宋存在欺詐行為,主要原因如下:第一,雙方已將未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作為小宋承諾的合同條款,但該條款明確約定為“房屋內”并非“房屋外”;第二,老張在簽訂合同后,也未告知“房屋外”發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為影響其是否購房的重要事實;第三,老宋系無法忍受病痛折磨選擇跳樓自殺,而非被他殺或因與他人存在怨恨糾葛而自殺,故涉案房屋并非傳統意義上所謂的“兇宅”。老宋跳樓墜亡事件距離合同簽訂時已超過八年,此種非嚴重性非正常死亡的消極性事件,應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淡化,不應永久性的作為涉案房屋的負面標簽,苛求小宋無論何時均有主動披露的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在涉案房屋買賣合同被撤銷的情況下,老張要求小宋返還其交付的定金3萬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系因重大誤解而撤銷,并非因合同當事人存在違約行為而解除,故老張要求小宋向其另外返還一倍定金 3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涉案合同,小宋向老張返還定金3萬元,駁回老張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通常情況下,交易房屋若存在非正常死亡情況,勢必會影響房屋價值及購房人的購買意愿。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及對傳統風俗的尊重,出賣人負有將非正常死亡事件向購房人如實披露的義務,如出賣人未告知房屋實際為“兇宅”的情形,買受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主張出賣人以欺詐手段使買受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購買房屋,可以主張撤銷合同并要求出賣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購買房屋前,應盡可能了解房屋的歷史背景,包括房屋是否曾發生過類似本案的重大事件。如果房屋價格遠低于市場價,需要調查清楚價格低的原因,因為過低的價格可能意味著房屋有問題。選擇靠譜的中介,通過有信譽和資質的中介公司進行房屋交易,確保他們會對房屋背景進行適當的調查并如實披露。買家也可要求業主在合同中準確地約定信息披露條款,這樣的約定可以督促業主披露房屋信息,也可以讓買家在發生糾紛尋求法律救濟時有據可依。另外,如業主房屋曾發生此類情形的事實,應當秉承誠實信用原則,主動向買家說明情況。中介公司及經紀人員在向消費者提供中介服務時,對于非告知義務的內容,應當秉承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如實調查、了解和反映情況,不應未做調查就隨意承諾,或提供虛假信息或作虛假承諾,誤導或誘騙消費者交易。
來源:槐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