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為救治而支出的費用,及對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范疇,而屬于對受害人人身權利救濟的范疇,保險公司對此類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2009年10月4日16時許,被告夏士鈴醉酒后駕駛蘇CT5V69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邳州市邳城至連防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城山村蘇果超市門前,撞到同方在前左轉彎的于學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于學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后經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夏士鈴負主要責任,于學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于學成受傷后先后住院4次共計花費醫療費19328.32元。之后經鑒定于學成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蘇CT5V69普通正三輪摩托車在中國人壽財保徐州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但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中包括醉酒駕駛情形。被告夏士鈴另行支付原告于學成3500元。
于學成向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與夏士鈴賠償相關損失。
裁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夏士鈴違反交通安全法律駕駛機動車與駕駛非機動車的原告于學成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學成受傷,因夏士鈴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在被告人壽財保徐州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對于原告于學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保徐州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因原告于學成系非機動車方且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可減輕機動車方被告夏士鈴20%的賠償責任。
邳州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于學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35953元;并駁回原告于學成對被告夏士鈴的訴訟請求。
保險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雖然被上訴人夏士鈴醉酒后駕駛其所有的蘇CT5V69摩托車與被上訴人于學成發生交通事故,但是該交通事故并不是被上訴人于學成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上訴人的免責條款違背保監發[2006]16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的規定,同時違背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該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條款,應認定無效。被上訴人夏士鈴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而且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因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于學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雖規定駕駛人員醉酒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權利,無論是受害人為救治而支出的費用,還是受害人因傷殘或死亡而獲得的對未來收入降低或者喪失的彌補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都不屬于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范疇,而屬于對受害人人身權利救濟的范疇,保險公司對此都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條例》對包括醉酒駕車在內的上述三種情形造成的人身損害,僅規定了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的義務,并未明確規定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如果把該條理解為保險公司僅應承擔墊付責任,無需承擔人身傷亡賠償責任,則意味著在機動車方存在嚴重過錯,受害人無過錯的情況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交強險的賠償,這顯然背離了交強險制度保護受害人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
交強險實行無過錯賠償責任原則,即使機動車一方無責任,但造成了對方當事人人身損害的,無論受害人一方有無過錯,保險人都必須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涉及到受害人的賠償問題,而立法選擇的基礎就是強制,目的是為了滿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濟的基本需求。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強制性賦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的權利,并排除保險公司援引其他保險條款約定來對抗受害人的請求賠償,以此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本案案號:(2010)邳民初字第0339號;(2010)徐民終字第1505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李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