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婚姻法》規定的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有且僅有四種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因此若是本案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前,那主張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或許都難以成立。但《民法典》增設了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而離婚后半年與他人生育子女顯然應納入其他重大過錯情形,故應當支持離婚過錯損害賠償。
但本案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按照《婚姻法解釋二》,主張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必須在離婚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而二審法院觀點認為,適用《民法典》支持無過錯方主張賠償,顯然更更利于“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故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本案可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故應當按照《民法典》適用三年訴訟時效,認定無過錯方可主張賠償。
案情簡介:
胡某、劉某于2011年6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劉 1。 后雙方于2019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2019年10月21日劉某與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劉 2。后胡某于2022年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支付離婚過錯損害賠償。
一審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雙方于2019年10月協議離婚,胡某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因此法院難以支持。
二審北京三中院觀點
本案中,胡某、劉某于2019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三日后2019年10月21日劉某即與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 根據劉某與他人再婚生子的時間節點及庭審中雙方認可的事實,其過錯行為的程度已經達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條件?!?/p>
雖然胡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在離婚協議中其并未明確放棄該項主張,本案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僅以該請求超過協議離婚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具體賠償數額本院結合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所作財產的分割處理情況,根據案件實際酌予確定。
索引案例:(2023)京03民終2580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