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明是廣州一騰公司的員工,崗位講師。2011年12月22日,張小明在到珠海出差時,被行人碰撞后突覺胸口劇痛,全身無力,當即經120急救中心送珠海市人民醫院,后轉廣東省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1、上中胸段椎管內硬膜外占位?2、脊椎占位性病變(T1-5血腫)。
2012年6月27日張小明向廣州越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受理后,向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傷情與病情關聯性鑒定,該委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傷情與病情關聯性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張小明于2012年1月4日診斷為‘脊椎占位性病變(T1-5血腫)’的診斷意見,與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傷情相關。”
2013年5月22日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即“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張小明為工傷。
公司不服,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府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公司仍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這就是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張小明作為公司員工到珠海出差并在出差期間受傷,且經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2012年1月4日診斷為‘脊椎占位性病變(T1-5血腫)’的診斷意見,與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傷情相關,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故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認為:這怎么可能是工傷
公司向廣州中院提起上訴,針對事實方面提出理由如下:
張小明病發原因及過程出現多次反復,前后矛盾。在一審訴訟中稱自己去珠海分公司為客戶上培訓課,于2011年12月22日早晨6時許返回廣州時從宿舍下樓時突然摔倒不能動彈,后入院治療。在行政復議中又稱其在2011年12月22日早上準備出發回廣州的路上,被一過路行人迎面碰撞后覺得胸口奇痛后入院治療。病發原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并且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事實上,據了解,他是在2011年12月19日在珠海自己家中凌晨四時突發疾病,而并非如其所稱是因公出差,在返回廣州途中生病。
一審法院僅憑《傷情與病情關聯性的鑒定意見書》就判定屬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證據不足,應依法撤銷。
從張小明向法庭提交的病歷單據來看,2011年12月19日高位截癱的病情被醫院確診為××病人本身先天性椎管內血管畸形導致,與病人是否工作無關。這種病癥大多是突然發作,而且會出現高位截癱。另從有接觸的同事處了解到,張小明患病早有征兆,曾經突然暈倒,且下半身曾短時間癱瘓過。因此張小明突發此病并非是其宣稱的因受撞所引起的受傷,而是因其自身身體因素造成的疾病。
二審法院認為:這當然是工傷
廣州中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本案中,張小明在珠海出差期間被人碰撞后受傷,涉案傷情與病情關聯性鑒定意見認定2012年1月4日診斷為‘脊椎占位性病變(T1-5血腫)’的診斷意見與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傷情相關,社保部門據此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予以支持亦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高院認為:這必須是工傷
公司還是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廣東高院認為:
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傷情與病情關聯性鑒定意見書》,認定張小明“脊椎占位性病變(T1-5血腫)”與其2011年12月22日在路上被人碰撞后胸口突然奇痛的傷情相關。人社局認定張小明所受傷害為工傷,理據充分,并無不當。
公司對張小明受傷的事實提出異議,認為張小明不屬工傷,但在人社局進行工傷認定期間,公司并未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就其異議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一騰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推翻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傷情與病情關聯性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其認為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理據不足。故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實務分析】
這個案件最終認定為工傷,涉及兩個問題:
一、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如何理解?
實踐中,職工除在本單位內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時還必須到本單位以外去工作,因工外出期間較之一般工作時間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風險,這些風險由職工承擔不甚公平。這時如果職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按照工傷保險的基本精神,也應認定為工傷。
“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范圍內,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這里的“外出”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到本單位以外,但是還在本地范圍內;二是指不僅離開了本單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包括開展工作過程中所發生的傷害,如外出途中產生的傷害,因住宿餐飲等場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產生的傷害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做了更細的規定,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一個范圍很廣的概念,只要不屬于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二、工傷認定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法院提到公司對張小明受傷的事實提出異議,但在人社局進行工傷認定期間,公司并未就其異議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這里實際上涉及到了工傷認定中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
在一般的訴訟中,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在工傷認定爭議案件中,為了保護職工作為弱者的合怯權益,在發生工傷認定方面的爭議時,不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是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里提到了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需進行舉證。
《工傷認定辦法》對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規定得更細致,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在實務中,特別是因工外出期間的傷害,用人單位要想提出相反證據是不容易的,因為員工外出期間不在用人單位的控制范圍,事發時用人單位也不可能親歷現場,所以關于受傷的細節往往取決于員工事后的陳述,用人單位提供反證幾乎難以做到,這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所以,在很多時候,工傷,并非我們所看到的真相。
這個案件,基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理解以及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法院最終認定屬工傷是沒有問題的。作為公司,不管心里有多苦,也得默默接受。
文 | 李迎春,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來源:勞動法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