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一個訴訟中,有時會向同一被告就同一涉訴法律關系提出兩個具有先后順位、存在關聯關系的主、次訴訟請求。之所以如此主張,系為了防止第一位次的請求不被承認,退而選擇主張第二位次的請求。此類第二位次的訴請即為備位訴訟請求(以下簡稱備位訴請)。
備位訴請或稱預備性訴請、補充性訴請,雖然我國現行民事程序法沒有對之進行明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并不鮮見。在防治程序空轉的視閾下,備位訴請的有效提出與及時處理有助于在一個程序中實質性化解糾紛。因此,有必要一起了解下備位訴請的具體適用場景與規則。
什么情況下需要提出備位訴請?
一是如案例一,同一行為的合法性與否引發不同的法律責任,如甲公司的解除合法,須支付經濟補償;反之,須支付相當于經濟補償二倍標準的賠償金。
二是如案例二,雖然原告對案件勝訴概率有著較大預期,但因對標的物的現狀了解有限,進而對通過執行程序兌現其勝訴利益難以預料。
三是如案例三,囿于法官自由心證難以完全避免的“黑匣子”效應以及訴訟參與各方的信息不對稱,原告往往對事實認定、法律定性、舉證情況、裁判結果充滿疑惑。
故而,作為對自身權益最佳判斷者與關切者的當事人,與其被動地等待法官釋明,不妨更為積極主動地提出備位訴請,并就之充分展開說理與完成舉證,以促成爭議及時有效調處。
如案例一中,雖然《勞動爭議裁審銜接意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當勞動者請求賠償金,法院可依職權根據審理情況直接判決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但趙某亦可主動提出經濟補償的備位訴請,并就主張的經濟補償標準進一步闡明與舉證。案例二中,錢某可在要求返還字畫之余,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如乙拍行無法返還原物,則按照拍賣合同約定的估值折價補償。案例三中,孫某在主張將股權變更登記的同時提出,如法院認為股權代持協議無效,則李某應向其退還股權認購成本與投資利益。
所以,簡而言之,備位訴請要解決的是原告為了預防訴訟因無理由而遭受敗訴后果或者因執行不能而產生不利后果,通過同時提出理論上完全不相容的兩個以上的不同的訴訟標的,準備在第一位的訴訟標的(主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對第二位的訴訟標的(備位之訴)進行判決。
也因此,備位訴請的優勢也十分明顯,對于當事人而言,可以節約訴訟成本,避免先后啟動多次訴訟,同時也可充分保障其處分權。
對于司法機關而言,當事人提起備位訴請,也可以避免同一個爭議要通過多個訴訟案件才得以解決從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符合訴訟便利和經濟的原則。
此外,從法的安定性要求來看,主位之訴和備位之訴在同一個案件中審理,能夠避免因法院分別審理導致基于同一事實的案件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防止相互矛盾的判決出現。
備位訴請合法嗎?
有觀點認為,秉持“一案一訴”原則,通過行使釋明權要求原告擇一行使而不得在同一個案件中提出預備性的訴請,以固定明確的訴訟請求;若原告堅持同時提出備位訴請,應以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情形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起訴的訴訟請求須具體,而并未要求兩個及以上的訴訟請求不得暫時相互排斥、對抗等。
正如鄒碧華法官在其著作《要件審判九步法》中指出的:預備合并之訴既有利于避免當事人為同一事實而反復起訴,又可以讓被告看到自己不履行合同還會面臨什么后果,實際上有利于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此外,由于不具有可執行性的判決主文和具有可執行性的判決主文都在判決里面,執行難問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兼顧。
因此在主位之訴和備位之訴的訴訟請求均明確具體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事實上,有效拓展與運用備位訴請制度,也是達成防治程序空轉的路徑之一。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與上海高院亦出臺司法文件,提倡在個案中依法受理與審查備位訴請,從而在同一案件中實質性化解矛盾,減免當事人訴累。
因此,在探討如何提起備位訴請之前,需要澄清的誤區是,包含兩個相互排斥的訴訟請求的情況屬于訴訟請求不明確的觀點,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的理解不夠準確。正如德國訴訟法學家康拉德·赫爾維希教授率先提出,原告在提起主位之訴的同時提起備位之訴,是基于兩個追求同一的或相互排斥關系的相并存的請求權,且請求權二者只有其一可以獲得支持,該客觀備位合并之訴始為合法。
為什么我提出的備位訴請不被允許?
備位訴請固然有其積極意義,但實務中卻不乏操作誤區,故應更加準確理解其制度內涵及適用方法,以免權利主張受阻。
誤區一:主位訴請與備位訴請沒有先后順序之分
原告提出的主位訴請和備位訴請明確了法院審理和裁判的順序,且訴訟請求之間在邏輯上也應具有先后次序之分。法院應先審理裁判主位訴請,只有當主位訴請經審理后未得到法院的認可時,備位訴請才進入審理程序。因此,若未明確區分兩者審理裁判上的先后順序,則不構成備位之訴,實質上等同于同時主張兩個互斥的訴訟請求。此種情況下,如原告經過法官釋明仍無法明確其請求的次序,則可能面臨被裁定駁回起訴的后果。
誤區二:備位訴請與主位訴請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系
此種情況下,如果債權受讓人對債權讓與人提起備位之訴,則會導致主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的被告非同一對象,當事人訴訟地位、訴訟請求及爭點、審理范圍等發生較大變化,將會給案件審理帶來諸多不便。故而,此種情況下不得提起備位之訴。
誤區三:備位訴請與主位訴請之間不存在互斥關系
此種情形的典型代表是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的競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該條明確在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情形下,當事人有權選擇其一提起訴訟,而不能同時提起備位訴請。上述規定并非是以“法律另有規定”的方式排除此種情形下備位之訴的提起,而是兩訴之間并無互斥性。
換而言之,對于同一個公司決議,不可能同時符合公司決議不成立與公司決議可撤銷兩種情形;但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其前提就是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可以同時成立。兩種訴請之間本身并無互斥性,只是為避免重復受償之考慮,而要求當事人擇一主張。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作出了如下理解:“在實務中經常會出現原告對侵權責任之訴與違約責任之訴未作出明確選擇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確……通過釋明其不予選擇的不利后果的情況下由當事人作出選擇,其仍不選擇導致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而不得提起(或者客觀上也無法成立)備位之訴。
誤區四:備位訴請可以隨時提出
基于備位訴訟實質上系在主位訴請基礎上增加的訴訟請求,故如原告系在訴訟過程中才得知或發現應提出備位訴請的,參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之規定,備位訴請最遲應于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實踐中,還存在另外一種情形,原告在一審敗訴后,于二審中退而求次提出備位訴請。基于二審審理范圍不應超過一審審理范圍的原則,一般不應準許上訴人新增訴請,如實體處理該新增訴請,則無論支持與否,都會侵害其中一方就新增訴請判決結果的上訴權。該種情形下,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訴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來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