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大部分人來說,買房仍是事關一生的大事,在房價高漲的如今,買房都是選擇按揭貸款購房,在按揭貸款購房模式下,涉及到三方當事人的復雜關系,即開發商、購房者和貸款銀行。也形成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和銀行貸款合同兩個而法律關系,那么基于某些原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解除,購房者能否要求解除貸款合同?
案件情況:
2015年2月12日,徐某、趙某與上海新明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一份,約定徐某、趙某向上海新明公司購買房屋,總房價暫定為人民幣811,475元。
2016年6月27日,趙某作為借款人,徐某、趙某作為抵押人、上海新明公司作為保證人,與貸款人及抵押權人農商行嘉定支行簽訂《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趙某為購置經營用房需要向農商行嘉定支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40萬元。
2016年7月28日,農商行嘉定支行按約發放貸款。徐某、趙某自2016年8月28日始,按約按期還本付息至今。截至2022年7月28日,據農商行嘉定支行對賬顯示,徐某、趙某尚欠貸款本金160,000.24元。經查,徐某、趙某曾于2019年11月6日以上海新明公司未履行交房義務為由訴至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案涉《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滬0114民初22814號民事判決,判決解除徐某、趙某與上海新明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
后二人起訴要求解除與農商行嘉定支行簽訂的《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應否解除。農商行嘉定支行主張徐某、趙某購買案涉房屋系投資行為,應當自行承擔違約的商業風險。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該規定并未區分商品房買賣行為系投資行為還是自住行為,故在案涉《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已被生效判決解除的情況下,《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也應解除。
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商品房貸款合同之間系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的合同關系。因為對于我國大多數買房人來說,其付款能力較弱,簽訂貸款合同的目的在于解決購房資金不足的困難,他們借的銀行貸款的目的就是為了促成房屋買賣。同樣銀行為確保貸款順利收回往往會要求購房者將所購商品房作為貸款合同的擔保物。那么當商品房買賣合同被解除后,購房者對原來欲購的房屋將喪失期待。由此貸款合同的存在對購房者而言已無異議。
在此種情況下,貸款合同繼續履行將失去實際意義。所以,為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在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的情況下,賦予購房者要求解除貸款合同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