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23修訂)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發布,并將于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筆者在學習過程中發現曾經撰文寫過的兩個公司法爭議問題,在《公司法》修訂生效后將不再具有爭議,特撰文分享之。
一、《公司法》(2023修訂)明確: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關于這一問題,筆者在2021年6月11日曾發布《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是否需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責任?》一文。此前對于此問題,實踐中主要爭議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在出資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需要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67號民事判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初4828號民事判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股東在出資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需要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193號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號民事裁定書。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內容,最高人民法院觀點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但本次《公司法》修訂并未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內部觀點,《公司法》八十八條明確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明確了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需承擔補充責任,此后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將不再會成為爭議。
二、《公司法》(2023修訂)明確: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無效
對于這一問題,筆者2020年9月2日發布的《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效力如何認定?》以及2021年8月20日發布的《公司為股東履行回購義務提供擔保是否有效?》都涉及這一問題。
此前對于這一問題,實踐中主要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擔保無效,原因主要有:違反《公司法》三十五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認定有效會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號民事裁定書、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6民終2287號民事判決書。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提供擔保是公司意思自治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并不必然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故應當認定為擔保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9號民事裁定書。
值得一提的是,這個問題最早《九民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中曾有過明確規定“10.【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的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公司與轉讓股東簽訂協議,承諾對股權轉讓款支付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履行了決議程序,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但或許是因為分歧較大,最終還是刪除了該條。
本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
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本條第二款對公司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進行里了例外規定,但卻未對可提供擔保進行例外規定。從立法體系上來看,此即表明《公司法》修訂后,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應為無效,將不再具有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