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一些地方的風俗習慣,結婚前男方一般都會給付彩禮給女方,但不是所有的男女最終都會走入婚姻,由此出現了彩禮糾紛,那什么情況下彩禮可以返還呢?如若返還,法庭一般又會如何具體考量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2020)川0121民初3109號(2020)川01民終17087號
婚約財產糾紛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孫某與張某明確約定,由張某支付66000元后雙方登記結婚,系按照農村習俗以結婚為條件支付的彩禮。在雙方領取結婚證后近半年時間,孫某主要跟隨張某及其父母生活,盡管張某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工作崗位值班,但并非孫某不愿意與張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鑒于孫某與張某結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彩禮數額較大,結合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由孫某、肖某向張某返還30000元。孫某上訴主張肖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案涉66000元款項是匯入肖某賬戶,且根據雙方協商過程來看,結婚彩禮支付給女方父母,亦是當地風俗習慣的具體體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由孫某、肖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確認。
肖某系孫某的母親。張某與孫某于2019年9月通過網絡相識后戀愛,張某于2019年10月11日給了孫某紅包600元,張某又于2019年10月19日給了孫某和肖某各600元。2019年12月8日,張某在周佳福珠寶店購買了鉆石戒指兩枚花費3892元(均在張某的家中),購買項鏈一條花費1788元。2019年12月9日,張某的父親張某1通過銀行向孫某的母親肖某轉款66000元,××××年××月××日,張某、孫某在廣元市朝天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張某、孫某于2020年5月8日在廣元市朝天區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的離婚協議中載明雙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過。張某、孫某均承認各自負責自己一方承辦的酒席。
判令孫某、肖某返還彩禮75080元(禮金66000元、三金5680元、紅包3400元)、支付拍婚紗照的費用6000元。
該案為婚約財產糾紛,張某主張的是返還彩禮,而彩禮是根據當地習俗,為了婚姻關系的締結,由婚姻當事人一方在婚前向另一方支付的錢財。因此,對彩禮的認定以及是否應當返還是該案的爭議焦點。張某、孫某、肖某對張某的父親張某1向肖某轉款66000元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張某主張66000元系彩禮應當予以退還,孫某、肖某認為66000元系張某自愿支付用于辦酒席的錢,不應當返還。根據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張某、孫某均認可各方負責自己一方的酒席。因此,孫某、肖某主張66000元系張某支付的辦酒席的錢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張某主張轉賬的66000元系彩禮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該案中,張某、孫某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載明雙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故,張某要求返還彩禮,一審法院予以支持。66000元雖系轉款給肖某一人,但按照民間習俗,彩禮一般都是給付女方及女方父母,故張某要求孫某、肖某返還彩禮,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張某購買的兩枚戒指現在張某處,一審法院不作處理。關于孫某、肖某是否應當返還項鏈和紅包3400元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張某購買的項鏈和支付給孫某、肖某的紅包,所涉金額不大,且其行為與支付彩禮有明顯區別,應屬婚前贈與行為,并非張某向孫某、肖某支付的彩禮,因此不屬于彩禮返還的范疇,故對張某要求孫某、肖某返還項鏈和紅包3400元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某訴請孫某承擔拍攝婚紗照的費用6800的問題,孫某認為拍攝婚紗照的費用是5000元,不應由孫某承擔。一審法院認為,張某、孫某拍攝婚紗照是為結婚作準備,張某支付該費用后主張應由孫某承擔,無相應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孫某、肖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66000元;二、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孫某在被上訴人張某催促下同意結婚,雙方約定不舉行婚禮,被上訴人張某自愿給予上訴人孫某彩禮66000元(肖某代收),雙方已經就結婚事宜商量一致,即如果雙方結婚,被上訴人張某贈與88000元作為與上訴人孫某結婚的締約禮金。上訴人孫某、肖某也按被上訴人張某的要求如期辦理了酒席,同時置辦了結婚所需的床上用品。雙方結婚后,上訴人孫某一直在被上訴人張某家中居住、生活,被上訴人張某在消防隊上班,上訴人孫某在家孝敬父母。一審法院判決返還彩禮66000元無法律依據。首先,上訴人孫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是以結婚為目的,彩禮也用于結婚。被上訴人張某自愿給付彩禮,其經濟條件亦優于上訴人孫某。被上訴人張某主張雙方未共同生活無任何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張某匯款66000元彩禮金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雙方已經結婚,被上訴人張某的結婚目的已經實現。因上訴人孫某沒有銀行卡,就由上訴人肖某代收款項,上訴人肖某收取款項后已經轉給上訴人孫某,上訴人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66000元是否應返還給張某及返還主體的認定問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孫某與張某明確約定,由張某支付66000元后雙方登記結婚,系按照農村習俗以結婚為條件支付的彩禮。在雙方領取結婚證后近半年時間,孫某主要跟隨張某及其父母生活,盡管張某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工作崗位值班,但并非孫某不愿意與張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鑒于孫某與張某結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彩禮數額較大,結合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由孫某、肖某向張某返還30000元。孫某上訴主張肖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案涉66000元款項是匯入肖某賬戶,且根據雙方協商過程來看,結婚彩禮支付給女方父母,亦是當地風俗習慣的具體體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由孫某、肖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確認。
一、維持(2020)川0121民初31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變更(2020)川0121民初31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孫某、肖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66000元”為:孫某、肖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30000元。
本案中男方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為由訴請女方返還彩禮,一審支持了男方的請求,二審予以改判,主要原因在于雙方未共同生活是因為男方工作原因無法長期在家,而非女方主觀意愿造成,因此女方沒有過錯,如果讓女方全額返還則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來源:承鳳家事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