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由于信用、情面等各種各樣的原因,實際借款人常常委托他人來進行借款,那么借款合同中往往就會出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那么最后當出借人主張自己權利時,應當由誰來承擔還款責任呢?
案件情況:
楊某與張某系遼陽縣某汽貿公司的同事。2019年10月22日,張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楊某借款2萬元,楊某通過微信給張某轉款2萬元,張某同日將該筆資金通過微信轉賬給案外人阮某。張某通過王某(同為遼陽縣某汽貿公司同事)分別于2020年6月14日還款2000.00元,于2020年7月22日還款1000.00元。截止2023年仍欠楊某1.7萬元,經楊某多次催討,仍未還款。
楊某以張某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張某辯稱其非本案適格當事人,阮某才是實際借款人。經法庭詢問,楊某對此并不知情。
法院觀點:
原告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將2萬元借給被告事實成立。本案爭議焦點為楊某與張某之間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張某應否向楊某承擔還款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本案借貸關系的產生是張某從楊某借款所為,因此,張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張某主張案涉借款應由實際借款人阮某承擔還款責任,張某應當舉證證明阮某與其之間有委托借款關系,且出借人楊某在訂立借款合同時對此情況知悉并同意。而張某沒有證據證明該事實的成立。其與阮某的轉賬記錄,僅能證明其與阮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因此,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其履行責任后,可另行向阮某主張權利。
面對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合同義務。但若名義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時就說明實際情況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名義借款人的名義,但不實際參與借款履行。這表明出借人意識到借款合同直接約束自己和第三人即實際借款人,一旦還款逾期。由實際用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規避風險,鄭律師建議名義借款人若遇特殊情況不得不幫助他人借款,應當注重審查其還款能力,同時與出借人、實際用款人簽訂三方協議,或者與實際用款人簽署委托協議,并向出借人披露實際用款人的存在,以便于出借人主張權利時可以選擇責任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