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繼承律師分享: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條款法律性質探討分類: 婚姻繼承2024年1月4日標簽: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財產房屋買賣福州婚姻律師福州家事律師福州市律師協會福州律師福州律師事務所福州律師網福州律師蔡思斌福州律所福州房產律師福州房屋律師福州離婚律師福州離婚律師蔡思斌離婚離婚協議 按 語 離婚協議是離婚過程中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它規定了夫妻雙方在離婚后的子女撫養、探視、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問題。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條款表述各式各樣,導致離婚后男女雙方因協議履行而產生各類矛盾。在實務中,筆者遇到一份條款內容涉房產繼承權的離婚協議,因兩方對該條款性質認識不同,故而在離婚協議的履行中產生紛爭。截至目前,尚無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實務中各地法院對此認知也不一致,據此筆者擬就題述問題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百家爭鳴。 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 條款法律性質探討 紛爭概況 劉某與唐某結婚后生育兒子劉某甲,五年后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1.兒子劉某甲歸男方撫養;2.由于女方沒有住房和工作,男方給女方60萬元;3.位于某處房屋系男方婚前財產,該房產所有權歸男方(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離婚后,劉某與兒子劉某甲共同居住在該房。2020年12月劉某將案涉房屋轉賣案外人,所得價款用于支付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給女方的60萬元。2021年,唐某以劉某甲名義起訴劉某,認為劉某對外售出房產的行為侵害了劉某甲的權益,遂要求劉某賠償房屋出售款。 觀點探討 雙方紛爭實際還涉及到劉某甲的訴訟主體資格、案由、請求權基礎等問題。囿于篇幅限制,小文僅探討該份離婚協議中關于“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類似條款的法律性質。經檢索2014年至今公開生效的案例,筆者發現在司法實踐中大致存有以下幾種觀點: 01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期限的贈與”。理由是:首先,從形式來看,這類約定系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對財產分割所作的意思表示,主要目的在于分割財產。其次,從內容來看,協議中一方系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給子女,子女純獲益,符合贈與合同性質。條款約定給予子女的前提為一方“百年后”即去世后,實際是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系雙方對贈與設定的生效期限。故該約定的法律性質應為附期限的贈與合同。 02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條件的贈與”。如:王某1、王某2、楊某繼承糾紛二審案1,案涉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姻期間雙方的共同財產分配如下:屬于協議人雙方共同所有,位于雙流縣藏衛路南二段260號一樓一底樓房約250平方米,其中底樓住房歸男方所有,二樓住房歸女方所有。以上無論雙方的房產以后的繼承權都歸王某2一人所有”,法院認為:王勇、楊某在離婚協議中將案涉房屋的繼承權進行的約定并非簡單的遺贈,而是夫妻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一種形式,該約定與雙方在離婚時子女的關系、解除婚姻關系等人身關系密不可分,其實質為以離婚為條件的贈與。 03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王某1與岳某繼承糾紛案2,案涉離婚協議約定:“1013號房產歸女方(王蕊)所有。女方百年以后房產歸王某1;八一路房產歸男方所有。男方百年以后歸王某1所有。”法院認為,因該房屋系女方與男方婚姻存續期間購得的合法財產,二人即有權在解除婚姻關系時,按照雙方的意見表示處置該財產。同時約定“男方百年之后歸王某1所有”,屬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男方于2019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離婚協議書”約定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故判決支持八一路房產權利歸王某1所有,由王某1繼承。 04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遺囑”性質。如:陳某與姚某遺囑繼承糾紛案3,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陳某1與蔣某(原告陳某母親)象山縣石浦鎮銅瓦門村的一處兩上兩下的房屋各享有50%產權,雙方死亡后該房產歸陳某所有。”后因姚某拒絕協助陳某辦理房產過戶,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繼承人陳某1所有的50%份額歸陳某繼承所有。法院認為,陳某1在離婚協議書中確定其享有的50%房屋產權份額由陳某繼承,離婚協議書的該部分內容具有遺囑性質。離婚協議書系陳某1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合法有效,現無相反證據推翻離婚協議書中的有關遺囑內容,故離婚協議書中的遺囑條款具有法律效力。鑒此,陳某1死亡后,陳某享有的50%房屋產權份額的繼承應當按照陳某1遺囑意見辦理,即由陳某繼承所有。 筆者傾向于最后一種觀點,但認為更確切的說法應是“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就題述內容“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的法律性質展開而論:第一,當事人對條款內容有爭議的,應當首先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進行解釋。該條款中,劉某作為表意人使用的詞語為“百年之后”、“房子的繼承權”、“將”、“留給”,這些詞句已清晰明確的表達了劉某甲的真實意思表示,“百年之后”是死亡的諱稱,“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亦即,此內容實際為表意人劉某在離婚協議中作出的具有遺囑性質的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4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規定可知,對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首先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進行解釋,即文義解釋。意思表示是由詞句構成的,所以,解釋意思表示必須首先從詞句的含義入手。不能拋開詞句對意思表示進行完全的主觀解釋。對詞句的解釋應當按照一個合理人通常的理解來進行。無論是從生活常理來看,還是從詞句文義解釋來看,“百年之后”、“房子的繼承權”“將留給”均難以解釋為有“贈與”之意。離婚協議“備注”內容按照“合理人”的通常理解,并不產生“贈與”的歧義。如有贈與房產之意,劉某則可表述為“將房產過戶給兒子劉某甲”或“將房產贈與給劉某甲”。 第二,該表述內容實際與遺囑的法律特征有相似之處。具體而言:一是遺囑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遺囑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無須有相對方的意思表示。“備注”內容的作出顯然是劉某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二是遺囑是遺囑人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行為,只能由遺囑人獨立自主地作出,而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輔助或者代理。離婚協議“備注”內容顯然系劉某親自設立,處分的是個人財產,無需征得他人同意,也不可能由他人代為設立;三是遺囑是于遺囑人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于遺囑人生前因其單獨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為,但遺囑人死亡時才能發生效力。“備注”內容對此也明確表明是“男方百年之后”。鑒此,“備注”內容顯然與“遺囑”的法律特征相似,其性質應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 第三,離婚協議的“贈與”不等同于合同贈與,涉繼承權等內容的條款更不能是“贈與合同”。贈與合同中贈與人須將其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與人,受贈人對所受的贈與并不付出對價,而在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權、子女撫養費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條款互相牽制,其本質并不是無償的。因此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 此外,離婚協議涉夫妻財產的分割條款并不等同于對財產的處分,分割僅指男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而處分含括了對夫妻一方個人婚前財產、權利或對共同財產的處置,處置包括轉讓、贈與、繼承等。當離婚協議約定為“房產贈與給孩子”則應適用贈與相關的規定,這便涉及到該贈與是否屬于道德義務性質,贈與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問題。而當離婚協議約定為“百年后房產繼承權留給孩子”時,很明顯,應當適用的是繼承法相關規定,婚姻家事案件紛繁復雜,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則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這便是要對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條款的法律性質予以明確、加以區別的重要原因之一。 離婚協議中將含有“百年之后”、“繼承權”等內容的條款認定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案例還有不少。如:董某某、郭某與劉某繼承糾紛案5,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甲乙雙方都同意將現有資產和遺產贈送給兒子劉某,任何人不得侵害劉某的財產權。”在條款表述出現“贈送”二字的情形下,法院尚認為“本案爭議條款作為離婚協議書的一部分,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核,被繼承人郝某甲與劉某甲在婚姻登記工作人員的面前簽名,排除欺詐脅迫情形的存在,爭議條款應為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單純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6明確規定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五種遺囑形式要件,雖然形式欠缺,但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已經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并備案,且離婚協議書已經生效,該條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該條款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內容應屬合法。故上述條款屬于有效遺囑條款。” 又如徐某1與徐某2、徐某3繼承糾紛案7,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徐榮君與董某1分割的所有房產繼承權歸原告(即徐某1)所有”,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徐榮君、董某1分割的所有房產繼承權歸徐某1所有,但實際董某1將分割給自己的房產已經轉移的變更登記到自己與前夫的兒子董克凡名下,徐榮君也在去世前將自己對洪山區楊園南路徐東馨苑7棟1單元2302號房產的債權變更到自己與前妻的兒子徐某2名下。上述已經離婚協議雙方在生前已經處分的財產,不屬于遺產,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處理”。由此可見,在這起案件中,離婚協議約定房產繼承權歸孩子所有,法院亦是將其視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 離婚協議中的條款性質并不是一概而論不可分割的,需要考量當時男女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的背景、探究男女雙方最終作出財產處分背后的真實意思,繼而對各方權益適用正確法律規定,作出適當的處理。 寫在最后 通過本文的淺論,希望朋友們可以意識到一份專業的離婚協議及協議條款專業性的表達對于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及離婚后正確履行義務的重要性。如有較為特殊的約定需要寫進協議,建議朋友們先咨詢專業人士為您根據個人實際情況給予合理建議,避免日后因為離婚協議的表述不當引發訟累而悔恨不已。 來源:家事訴訟與財富傳承 分享此文文章導航上一個上一篇文章福州律師評析:以自己的名義替第三人借款,應由誰承擔還款責任?下一個下一篇文章福州家事律師分享:戀愛期間的轉賬是借款還是贈與?相關文章福州律師分享:最高法發布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2025年4月24日專業福州婚姻律師告訴您:委托律師起草夫妻財產協議在財產分割上有較大優勢2025年4月22日福州專業婚姻律師推薦:簽訂夫妻財產協議在涉及財產分割案件時更有可能獲法院支持——相關案例集成2025年4月16日福州律師評析:小三懷孕八個月,妻讓丈夫向小三承諾墮胎即給83萬元,事后卻反悔要求小三退還一半,你猜法院怎么判?–福州中院案例2025年4月9日福州律師評析:“孩子歸我,撫養費我承擔”養不起還可以反悔嗎?2025年4月7日福州律師評析:原配為維護家庭穩定與第三者達成補償協議并給付金錢,該協議是否有效?——四川巴中中院改判案例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