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析產作為債的保全之一,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判決利益的方式可以有效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在離婚糾紛中往往經常涉及債權人代位析產,夫妻雙方通過簽訂離婚協議約定不動產歸屬,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完成為生效要件,那么未經過戶登記的離婚析產協議能否對抗債權人呢?
案件情況:
張某與于某原系夫妻關系,于1997年登記結婚,于2009年8月取得位于XX號房屋的房產證,載明為張某與于某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額。雙方于2015年離婚,并于當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約定XX號房屋離婚后所有權歸于某所有,于某向張某支付房屋補償款100萬元。
2014年4月,張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幣80萬元用于個人事項,并寫下《借款條》為證。王某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債權,法院判令張某向其返還借款80萬元。判決生效后經執行發現,張某名下除XX號房屋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于是王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王某發現該房產系張某與于某婚內共同財產,且張某已經通過離婚協議將房產全部分割給于某,張某遂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為析產之訴。
法院觀點: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XX號房屋系張某、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并登記在二人名下,應系張某、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庭審中,張某、于某主張雙方離婚協議中約定XX號房屋歸于某所有,但因張某、于某簽署的離婚協議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約定,該約定僅對其二人有約束力,其二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王某對該約定知曉并認可,且涉案房屋在張某、于某離婚后并未轉移登記至于某名下,故該約定對王某并不發生效力。現王某主張確認張某、于某就涉案房屋各自占有50%份額,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是民事執行階段中債務人不能到期清償債務,有怠于履行共有財產分割,而由債權人請求代替債務人向共有人提出分割財產以實現債權的訴訟。根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可見實踐中,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對于夫妻共有房屋的約定系內部處分,只有在債權人知曉并認可的情況下,該條款才具備對抗債權人的效力。反之債權人可以通過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要求重新進行析產分割。
實務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債權人利益的維護途徑可以是:在已經析產、離婚協議等情況下,通常可以先判斷夫妻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等致使合同無效的情形,其次在根據房屋是否已經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來選擇依據內部分割協議在債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不能對抗債權人,進行債權人代位析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