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京津冀三地司法行政機關及公證協會共同開展首屆“京津冀公證行業大調研”活動,評出16個優秀公證案例,總結典型經驗做法,不斷提升公證員隊伍執業能力及服務水平,滿足人民群眾公證需求。北京公證特開設“公證案例”專欄,為您逐篇呈現!
今天來看,由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員朱青承辦的“曾經形成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法定繼承公證案”。
申請人于2022年3月2日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申請繼承其哥哥名下房產,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生父于1978年死亡,生母于2016年死亡。被繼承人生母于1982年再婚、1995年離婚,離婚后未再婚。被繼承人生母再婚時,被繼承人時年14周歲,在被繼承人生母和繼父的離婚協議中明確記載各自孩子歸各自撫養,因繼父對被繼承人盡到了撫養義務,生母補償繼父5000元。
本案的難點在于曾經形成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在繼父與生母離婚后是否仍享有繼承權。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記載的《鄒某蕾訴高某某、孫某、陳某法定繼承糾紛案》,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曾經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在繼父與生母離異后是否是法定繼承人的認定完全不同。
曾經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是被繼承人(繼父)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可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
是否形成撫養關系應以繼承實際發生時為節點,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基于姻親而發生的一種事實上的撫養關系,這種關系是法律擬制的,離婚后,在繼父母不愿意繼續撫養的情況下,應視為繼父母子女關系的解除,他們之間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不復存在。
二審判決書載明離婚時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了繼父不再承擔撫養費用,在此情形下,應當認定繼父不再繼續撫養是對原已形成的撫養事實的終止,繼父子關系視為解除,且繼子成年后也不存在贍養繼父的事實,因此繼子不屬于繼承法規定的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對繼父的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基于繼父或母與生父或母離婚等原因,繼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經消滅,繼父或母對于未成年繼子女的撫養教育可能因繼父或母的個人意愿而終止,相互不再作為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但是,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基本原則,以及對社會主義扶老育幼道德價值的提倡,繼父母子女之間已經形成的扶養關系并不當然消滅,繼父母子女之間仍相互享有遺產酌分請求權。在考慮其應繼承的份額時,應當依據繼父母子女間履行扶養關系義務的具體情況加以確定。
公證員贊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及二審法院的觀點。
回歸到本公證事項,被繼承人人事檔案記載繼父與生母結婚時,被繼承人時年14周歲,繼父在其無經濟來源時盡了撫養義務,被繼承人17周歲即參加工作、獨立生活。1995年生母與繼父離婚時明確約定各自子女歸各自、生母向繼父給付5000元現金補償。公證申請人亦稱,生母與繼父離婚后,兩家再無來往,繼父是否在世無從查詢。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公證員認為,在1995年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與被繼承人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已經解除且生母對繼父曾經三年的撫養進行了費用補償,因此繼父不再是被繼承人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此外,公證員在公證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系統-互聯互通-公安信息-人口信息中輸入繼父離婚證上記載的身份證號碼進行查詢,查詢結果顯示繼父為死亡人口。
綜上,公證處為申請人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
近年來,隨著價值觀多元化進程加快,再婚重組家庭增多,家庭關系復雜多樣,繼父母子女之間的繼承權問題也逐漸成為社會熱點問題。實踐中,繼承人對曾經形成扶養關系的繼父母與其生父母離婚后可能還享有繼承權表示不理解;事實上,也很少有人愿意在姻親關系結束后將自己的財產留給繼父母或繼子女。
基于繼父母子女之間主張法定繼承權的前提為婚姻關系存續、事實上形成扶養關系,倘若繼父母子女有意愿在姻親關系結束后繼續建立穩定的繼承關系,可以通過收養、遺贈等方式,或依照《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的遺產酌給制度予以實現。
隨著時代的發展,繼承的本質已經從家族財產與地位的傳承慢慢演化為對個人意愿的尊重。因此,制定及適用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法規應當從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老年人老有所依、社會和諧穩定等多個角度進行考量。
來源:北京公證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