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生活中,還是普遍存在家務分配不對等現象,夫妻中有一方往往在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中付出更多,承擔更多的家庭義務。存在此種現象的夫妻離婚,家庭義務承擔較多一方能否主張經濟補償呢?《民法典》打破了原《婚姻法》有關適用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需滿足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前提條件,將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實行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情形,擴充了這一制度的適用范圍,從立法上確認了家務勞動的獨立價值。
案件情況:
原、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復婚,生有一女李某2,現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鬧意見,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原告曾于2021年3月訴至法院與被告離婚,大連市普蘭店區人民法院作出(2021)遼0214民初140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判令不準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在普蘭店四平街道四平社區居住,兩人自2021年3月份起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一直以打零工為生。
現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并主張婚姻期間承擔更多的家務,要求被告給付經濟補償。
法院觀點:
根據被告陳述,婚姻存續期間自己對承擔更過家務勞動,負擔了更多的家庭義務,因此要求離婚時原告給付20萬元的經濟補償。離婚經濟補償是指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另一方給予補償金。本案中原告一直在事業單位工作,有較為穩定的收入,被告沒有工作,大部分時間和精力都用于家務勞動,對家庭,特別是對老人、女兒生活起居、成長教育、精神關懷等方面付出較多,且原告對于該節事實亦予以認可,故本院對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離婚補償款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具體數額,本院綜合考慮到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持續時間(原、被告上段婚姻所涉事項已經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解決,本案原、被告一起生活了5年左右),被告承擔家庭義務所投入的時間和精力,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承擔更多家務勞動所付出的個人成長的機會成本等各方面因素,酌定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離婚經濟補償20000元。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有形財產已經不能涵蓋夫妻共同財產的全部內容了。民法典設立的“離婚經濟補償制度”,規定夫妻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可見家務勞動已經成為了夫妻共同財產積累的基礎,其價值亦得到了法律與道德的雙重認可。
對于經濟補償的請求必須有當事人主動提出,并且應在協議離婚或者離婚案件訴訟過程中提出,協議或者判決離婚后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一般會根據雙方結婚時間長短,付出較多一方家務勞動的強度和時間、給予對方幫助多少、雙方收入情況等因素酌情裁判經濟補償數額。
那么對于離婚案件當事人來說,如若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情況,主張家務補償的,應當注意收集和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如子女日常作業輔導、老人生活用品購置或陪護等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