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關于《離婚協議》能否對抗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雖然存在諸多觀點,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并不具備物權變動效力,基于《離婚協議》所產生的請求權并非物權請求權,仍屬債權請求權,無法對抗強制執行。還有觀點則認為需通過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例如債權形成時間,權利人對房屋未辦理過戶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
上述情況大多數情況是針對于夫妻之間未辦理過戶的情形,但本案《離婚協議》是將房產直接贈與未成年子女,因此還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問題。具體到本案中,案涉房屋約定歸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且由于債權在后,不存在惡意規避債務的可能。在此前提下,顯然應當認定為子女所享有的權益應優先保護,認定其可排除強制執行。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案涉房產在贈與子女后長期未辦理過戶手續,但這是因為子女一直處未成年狀態,不能以此便認定其存在過錯。若是《離婚協議》簽訂時子女就已是成年狀態,或許本案又會是不同結果。
案情簡介:
陳天與張軒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法院判決賠償陳天76萬余元,判決生效后,陳天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查封張軒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某房屋。
另查明,張思系張軒與林娜的婚生子,張軒與林娜雙方于2010年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上述房屋歸兒子張思所有,該房屋現登記于張軒一人名下,登記時間為2015年10月21日。
2022年5月,張思就上述房產的查封提出執行異議,后演變為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本案中,案涉房屋雖登記在張軒名下,權利外觀上其物權屬于張軒所有,但根據張軒與林娜離婚財產處置協議的約定,案涉房屋歸張思所有,張思因此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變更請求權。綜合比較該請求權與陳天基于人身損害賠償對張軒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張思的請求權遠遠早于陳天對張軒形成的金錢債權,具有特定的指向性,系針對案涉房屋的請求權,且案涉房屋作為張軒與林娜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解除時雙方約定歸張思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張思的請求權應當優于陳天的金錢債權受到保護。
同時,張思取得對案涉房屋的物權變更請求權真實合法。就本案而言,張軒與林娜離婚協議處置財產時陳天的金錢債權尚未形成,不存在張軒逃避陳天債務的可能,而且張軒將案涉房屋登記在其名下本身顯然不是為了逃避債務,因此,張軒與林娜離婚協議處置財產應認定為真實合法,案涉房屋因張軒與林娜離婚協議的約定而不再成為張軒的責任財產。
此外,張軒、林娜離婚時雖協議將案涉房屋歸張思所有,但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張軒辦理房屋登記時,張思尚未成年,張軒雖將案涉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但不能據此就認定其不履行其與林娜離婚時對財產處置的約定,因為基于本案張思由張軒撫養的特殊性,張思并未喪失對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而且相對于張思的年齡智力而言,不能認定張思對未及時辦理案涉房屋過戶登記存在主觀過錯。綜上,張思對于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權變更請求權真實合法,該權利能夠排除執行。
二審吉林松原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具體情況,案涉房屋雖然登記在被上訴人張軒名下,但是被上訴人張思對該房產享有變更登記為所有人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訴人陳天的申請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
理由:一、從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時間看,被上訴人張思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0年3月24日張軒與林娜簽訂的離婚協議產生的,而上訴人的請求權是2019年基于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產生的,張思的請求權成立在先,張軒在與林娜離婚時將屬于自己的部分產權贈與張思,本身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預定轉移、逃避此后可能承擔的債務。上訴人陳天的請求權與張思的請求權相比較,在時間上不具有優先性。
二、從兩種請求權性質和內容看,張思享有的是針對案涉房產要求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而上訴人享有的是針對張軒的一般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的財產。
三、從性質上看,上訴人陳天與被上訴人張軒之間的金錢債權,系張軒與林娜的婚姻關系解除后發生的,屬于張軒個人債務,在該債權債務發生之時,訴爭房屋實質上已經因張軒和林娜的約定而不再成為張軒的責任財產。四、從案涉房屋取得看,該房屋系張軒與林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二人解除婚姻關系之時約定訴爭房屋歸張思所有,該約定不僅是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的分割協議,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關系的性質,不同于一般處分房產所有權的協議,該房產具有為婚生子張思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上訴人陳天的金錢債權相比,張思的請求權在論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雖然張軒在該房屋具備物權登記條件時,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但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即房屋登記時張思年僅12歲,張軒作為張思的監護人,將屬于張思的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亦符合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認定案涉房屋屬于張軒的責任財產。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張思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正確。
索引案例:(2023)吉07民終755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