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貸糾紛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欠下的共同債務,在債務未清償前,夫妻雙方協議離婚,約定全部債務由一方承擔。作為債權人可以向另一方追償嗎?該約定是否可以對抗債權人?
案件情況:
被告武某和趙某原系夫妻關系,2021年5月10日,武某向錢某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中載明,借款人武某因生活資金周轉原因,向錢某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于2022年5月10日到期歸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本息,借款人需支付借款總額10%的違約金。現已收到出借人錢某出借的90000元。上述借條出具之后不久,2021年12月5日武某與趙某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姻存續期間內的債務由男方一人承擔。還款期限屆滿后,武某、趙某未償還借款。
錢某起訴法院,認為武某和趙某原系夫妻關系,且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張其二人共同還款本息,并支付違約金9000元。
趙某辯稱,其已于武某離婚,雙方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的所有債務均由男方一人承擔,故自己對該筆債務不需承擔責任。
法院觀點:
案件的爭議焦點是趙某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債責任?法院認為,武某和錢某的借款關系發生在武某與趙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趙某亦在庭審中承認該筆武某向錢某借款的用途系用于日常生活還貸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本案借款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武某與趙某的離婚協議系雙方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錢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趙某仍應對該筆債務承擔責任,離婚行為及債務分擔的約定行為并不改變二人系共同還款的義務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對離婚協議的對外效力進行了限制,協議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僅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效力不能對抗第三方債權人。根據該條規定可知,首先夫妻共同債務不會因為離婚而改變債務的性質,仍系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可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其次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債務分擔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債權人,且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可基于離婚協議的約定向另一方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