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蘇某甲曾先后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9月1日就本案系爭房屋向本院提起三起遺囑、法定繼承糾紛訴訟,請求按照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的遺囑繼承系爭房屋,后均撤訴。故本院依法追加蘇某甲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被告蘇某甲辯稱: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生前曾于2015年11月5日立下遺囑一份,標題為《立囑》,內容為“茅臺路X房屋在周某某老百年后(注:死后)歸蘇某甲所有。這是唯一的意思。立據人:蘇某某2015.11.5周某某”。該遺囑由蘇某某書寫,周某某簽名,因二人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故該遺囑應認定為二人基于處分系爭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訂立了共同遺囑。且該意思表示也與蘇某某生前日記及兩位老人生前向多位鄰居的表示相吻合。在蘇某某身患肺癌、周某某患有慢性病時,蘇某甲無微不至地照顧姐姐姐夫,陪同看病、配藥、住院等,直至蘇某某去世,辦理全部后事。之后周某某被自己的兄弟姐妹接走。周某某在蘇某某去世后將遺囑、系爭房屋的房產證及鑰匙、戶口簿、日記本一起交給了被告蘇某甲。蘇某甲為姐姐姐夫支付醫藥費、護工費、喪葬后事費用等合計24萬余元,該筆費用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先行清償。
庭審中,三原告否認《立囑》中的筆跡屬于二被繼承人,且認為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故不認可該遺囑的真實性,而被告蘇某甲表示其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證明《立囑》的真實性,故不申請對《立囑》中的筆跡進行司法鑒定。
審理中,本院前往二被繼承人生前居住的小區進行走訪調查,其生前鄰居均向本院表示:蘇某某、周某某生病后一直由蘇某甲夫婦照顧,蘇某某、周某某生前多次向其表示過要將茅臺路房屋留給蘇某甲一家,蘇某某生前有寫日記的習慣,蘇某某去世后房產證由周某某交給蘇某甲夫婦,后周某某就被周家人接走了。
其次,被繼承人周某某去世時,其在系爭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三產權份額,三原告及被告周某丁作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上述遺產。同時,考慮到被告蘇某甲在周某某生前亦對其悉心照顧,扶養較多,在蘇某某去世后周某某即被其親戚接走,不久后也離世,導致被告蘇某甲在客觀上不能繼續照顧周某某,但這并不影響其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周某某扶養較多的人,仍可以分得適當遺產。據此,法院酌定,對于被繼承人周某某的遺產,被告蘇某甲可分得四分之一產權份額,余下的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三原告和被告周某丁均等分割,各繼承八分之一產權份額。綜上所述,繼承發生后被告蘇某甲在系爭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三原告、被告周某丁各享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
2.酌情分得遺產的條件是繼承人以外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形成扶養關系。在繼承人以外的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情形,對被繼承人的扶養,具體形式可為撫養、扶養和贍養,既包括經濟扶助、日常照顧、勞務幫扶,也包括精神陪伴和慰藉等。
3.酌情分得遺產的份額不等,既可少于也可多于繼承人。法院在酌定“適當”標準時,通常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的扶養關系、被繼承人遺產的狀況、遺產繼承人的情況等。從扶養被繼承人的角度而言,還要考慮扶養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的具體情況、扶養時間長短、采取何種扶養方式以及扶養人與被繼承人的親情關系等。一般而言,酌情分得的遺產份額,應當少于法定繼承人的均等份額,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均等甚至多于均等份額。
本案中,法院綜合考量了蘇某某生前日記記載、蘇某甲為蘇某某料理后事及法院調查走訪核實的相關情況等各方面因素,足以認定蘇某甲對蘇某某和周某某均扶養較多,盡管在蘇某某去世時,尚有周某某作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但也不影響扶養較多的弟弟蘇某甲,酌情分得與周某某均等的遺產份額,而在周某某去世時,相較于周某某的弟妹,蘇某甲對周某某扶養較多,故其酌情分得的遺產份額依法可以多于法定繼承人的份額。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