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世紀80年代至1991年——繼承非必須公證
20世紀80年代,各項法律法規急待健全,在繼承必須公證的規定出臺之前,全國各地繼承登記操作尚無統一規定,進行登記所依據的規范為數不多。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列明公證處業務包括證明繼承權的公證,同時也明確規定需當事人的申請方可進行公證。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雖然提到遺囑公證事項,但沒有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必須先公證。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明確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據此,登記機構對于繼承登記中提交了相關公證文書的,優先采證予以辦理。對于沒有提交繼承相關公證文書的,登記機構往往通過公告征詢異議后依法辦理。
2. 1991年至2016年——繼承必須公證
繼承登記由于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眾多、時間跨度長、相關證明材料難以獲取及實際情況復雜等原因一直是不動產登記的重點和難點。為加強房地產管理機關的管理工作,預防糾紛、減少訴訟,1991年11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號)明確,繼承房產辦理房產轉移登記手續,須提交“繼承權公證書”。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辦理房產轉移登記,須提交“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贈公證書”。通過要求當事人辦理繼承公證,明確法律關系,為房產登記提供政策保障。自此辦理房產繼承采取必須公證的模式,以公證作為登記的前置條件。即申請人必須先到公證處辦理房產繼承公證手續,再去登記機構辦理房產繼承手續。2012年6月1日實施的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行業標準《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規定,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相關房地產的繼承、受遺贈事實外,因繼承、受遺贈事實申請相關房地產登記的繼承文書、受遺贈文書應經公證。
3. 2016年至今——繼承取消必須公證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2016年5月30日原國土資源部印發的《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設置了非公證繼承登記的辦理程序、申請材料等要求。2016年7月5日司法部發布了《關于廢止<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通知》(司發通[2016]63號),當事人提供公證書不再作為繼承登記的前置條件。自此不動產繼承不再必須公證,法律賦予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全國各地也開始了非公證繼承登記模式,并通過抓緊制定本地非公證繼承登記操作細則或者購買調查服務等方式來化解登記風險。
1.遺囑執行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是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的執行遺囑事務的人。一般情況下,遺囑執行人是被繼承人信任之人,由其管理遺產更符合被繼承人意愿;另一方面,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本來就需要處理遺產,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也更為便利。在實務中,被繼承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多為其近親屬、律師、公證員、鄰居、朋友等。
2.繼承人推選出遺產管理人
遺囑繼承是繼承人繼承財產的一種方式,但并非所有自然人生前都會立遺囑,即使立了遺囑也未必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后,其生前未對遺產處理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繼承人之間一般會推選出負責之人,處理被繼承人死后喪葬、遺產分割、處理債權債務等事務。為此,沒有遺囑執行人時,由全體繼承人推選出其中1名或者數名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3.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
在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全體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涉及對財產進行分割、處分等問題時,需要由全體繼承人協商達成一致。
4.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死亡后,如果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遺產就屬于無人繼承的遺產。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是城鎮居民的,該遺產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是農村村民的,其遺產由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當遺囑執行人之間,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之間,繼承人之間,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之間因遺產管理人的確定發生糾紛等,根據《民法典》第1146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訴求在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范圍中指定遺產管理人。
制度的銜接
1.登記申請主體與遺產管理人的銜接
在非公證繼承登記實務中,遺產管理人是否可以作為繼承登記申請主體辦理,值得商榷。對于登記申請主體的界定,《民法典》第211條、《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對于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由當事人單方申請。此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當事人應理解為與不動產權利相關的當事人。而法律賦予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是分割處理遺產,并非遺產取得權利人。為此,遺產管理人如果作為繼承登記的申請主體是不妥的。繼承人作為遺產的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指定繼承人,是與不動產權利相關的直接利益當事人,應當作為非公證繼承登記的申請主體。
2.登記申請主體代理人與遺產管理人的銜接
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決定其在非公證繼承登記中的身份性質。為了保障遺產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平衡債權人和繼承人的利益,遺產管理人需要具備獨立的、不受繼承人約束的法律地位。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類似破產管理人的地位,根據遺囑或法律規定獲得職權,以自己名義從事活動。特別是在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的情形下,雖然雙方在內部關系中可以類推適用有關委托合同和意定代理的規則,但在外部關系上,遺產管理人一經產生即獲得獨立法律地位,履行法定職責,而不受繼承人指示的約束,繼承人也不得任意解除遺產管理人。目前,在登記實務中,破產管理人申請破產企業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登記時,其身份性質是破產企業的代理人,非登記申請主體。遺產管理人可以代繼承人取得或處分相關不動產,但不能成為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實踐操作中,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宜以繼承人名義提出申請,遺產管理人可以作為代理人代為申請。
3.非公證繼承登記主要申請材料與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證明銜接
非公證繼承登記中,法定繼承的主要申請材料一般為被繼承人權屬證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繼承人身份證明等,遺囑繼承的,還需合法有效的遺囑。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證明是用于向第三人證明其為遺產管理人身份和權利的材料。多數國家為遺產管理人設置了統一的法院證書作為其享有管理人權利的憑證,如德國的遺囑執行人證書、美國的遺囑執行令、英國的遺囑檢驗委任書等。證書一經頒發即生效,證書載明的權利人推定為真實遺產管理人。《民法典》對于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證明形式并未作強制規定,在實務操作中,可能會有多種形式體現,如被繼承人的合法有效遺囑、遺產管理人身份公證文書、全體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協議、人民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裁定文書等。在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非公證繼承登記時,除提交一般性的主要申請材料外,還需提交用于證明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2] 雷納·弗蘭克(德)、托比亞斯·海爾姆斯(德)著,王葆蒔、林佳業譯:《德國繼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
[3] 王葆蒔、吳云煐:“《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適用問題研究”,《財經法學》,2020年第6期。
來源:江蘇省不動產登記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