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侶在戀愛期間,難免會產生一些費用支出,或者基于愛意的表達普遍存在相互給付財物的現象。在熱戀期間雙方并不會在意金錢的得失,更不會留下借條、欠條等憑證。但兩人感情走到盡頭時,戀愛期間轉賬的性質該如何認定呢?
案件情況:
劉女和高男于2019年3月確定戀愛關系,后開始同居,2021年2月份結束戀愛關系。
2019年3月,高男為劉女代付21筆共計2626.79元。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高男向劉女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共計57130.2元。其中部分轉賬備注(親愛的!一周年快樂!)(愛你)等類似詞匯。2020年4月16日至12月19日,劉女通過微信、支付寶向高男轉賬共計96790元。
2020年8月5日,劉女以高男為償還信用卡于2020年4月開始向其借款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高男歸還尚欠款項并支付逾期利息。高男辯稱其與劉女在戀愛同居期間確實存在資金往來,但此款項系用于生活的共同開銷,并非借款。
法院觀點:
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劉女、高男雖曾是男女朋友關系,但在戀愛、同居期間,雙方的收入仍歸各自所有和使用,房租、水電費等共同生活開銷由高男支付,劉女應負擔數額無明確約定。劉女于2020年4月16日至12月19日向高男轉賬96790元,上述款項相較于雙方月收入而言數額較大且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經詢問,劉女就借款原因等作出說明與高男所述信用卡透支等情況相吻合。
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現高男辯稱上述轉賬系用于同居期間共同開銷,但并未提舉充分證據證明,在高男無法明確說明上述款項的用途又無證據證明系贈與的情況下,劉女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應予支持。
基于雙方特殊關系,當事人未約定利息、期限等符合日常交易習慣。高男提出的上述款項系雙方共同支出及分攤結算或高男轉給劉女后劉女返還給高男的辯解意見與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轉賬記錄的內容不符,不予支持。對于2020年4月16日之后高男轉給劉女的款項,除具有特殊意義可視為贈與的520元、1314元及有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是其他用途的500元(2020年8月31日轉賬)外,均應作為還款金額在借款金額中予以扣減。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贈與可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情侶在戀愛過程成中,基于雙方當下情感表達而進行的財物給付行為,如“520”“1314”轉賬、特殊節日禮物等等,一般法院會將其認定為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屬于無條件贈與行為,而非借貸。但對其他不具有特殊意義的遠超雙方個人消費水平的大額轉賬,通常法院會結合實際情況來綜合判斷贈與的目的及是否屬于附解除條件的贈與,來認定是否應予返還。此外基于贈與原則上不能撤銷的性質,對于戀愛期間贈與禮物后要求返還通常情況下難以得到支持。
鑒于情侶關系特殊的人身關系,盡管雙方戀愛期間的轉賬或微信紅包相應平臺能夠保留相關數據和憑證,但金錢往來的法律性質以及是否應予返還等在實踐中仍然難以確定,故此建議情侶之間進行借款轉賬時備注明確金錢性質。同時保存好相應的聊天記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