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是我國農村習俗,雖然法律對此未有明確認可,但現實生活中仍存在許多因彩禮引發的糾紛,農村彩禮給付以結婚為前提,而所謂締結婚姻關系是指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那么對于已經同居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男方是否可以要求返還彩禮?法院又會如何確定返還的具體數額呢
案件情況:
被告孫某系被告呂某的母親。原告李某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呂某,雙方于2018年12月23日舉辦訂婚儀式。訂婚當日,原告通過介紹人馮某向被告孫某交付彩禮280000元,被告方通過馮某向原告方回禮8000元。雙方訂婚前被告呂某對原告態度尚可,訂婚后其態度愈發冷淡,原告作出諸多努力,被告呂某態度也未有改觀,雙方溝通交流甚少,無法進一步增進了解。
2019年下半年,原告曾提出結婚要求,被告呂某未同意。2019年12月初,原告再次提出結婚要求,但被告對結婚登記及舉辦結婚儀式提出諸多要求,原告因家庭經濟原因無法滿足,且在此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呂某對原告并無真情實感,其承認訂婚、結婚是為了完成任務,雙方對家庭、婚姻的觀念差距較大。現原告與被告呂某因性格、理念差異,未能建立進一步締結婚姻的感情基礎,雙方的婚姻事實上無法達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彩禮均遭拒絕,故向法院起訴。
法院觀點:
一方當事人以結婚為目的而支付給另一方的財物,若結婚的目的不能實現,給付財物的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返還。原告與被告呂某以結婚為目的建立戀愛關系,并按農村習俗訂婚,原告給付被告呂某彩禮,并由被告孫某接收,故兩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相應款項。綜合考慮原告與被告呂某已按農村習俗舉行訂婚儀式,訂婚至今已逾兩年,雙方存在共同出游等情形,本院酌情確定兩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200000元。
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某種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當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返還財物因而產生的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彩禮返還便屬于婚約財產糾紛的一種,雖然上述司法解釋對彩禮返還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實務中法官不會僅僅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為由,直接認定彩禮應予返還,而是結合案情,考慮彩禮款額、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有無子女以及當地習俗等因素,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責任分配,從而來認定彩禮返還的具體金額。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我國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并不禁止彩禮給付的行為。彩禮實際是民間婚姻習俗,從法律性質來看是一種以締結婚姻關系為前提的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基于給付彩禮現象的普遍性以及各地風俗的復雜性,結婚前因彩禮產生的糾紛已成常態,對此建議雙方在具有結婚打算之時,應對彩禮支付與返還的相關規定有一定的認知,同時也應以謹慎、認真的態度來對待婚姻,而不是拘泥于“彩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