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婚前父母出資購房大都登記于子女名下或登記雙方名下,單獨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案例實踐中相對較小。本案一審法院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并未將房屋登記作為認定贈與一方或雙方的依據,因此認定不論房屋登記在誰名下,只要父母沒有明確是贈與雙方即應當認為是對子女的贈與。二審法院并未對是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進行詳細論述,而是認定原告以不當得利起訴有誤直接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的觀點顯然有失偏頗,因此該案最終啟動了再審程序。
綜合全案案情,再審法院的觀點顯然更為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物權以登記為設立要件,在男方父母已經將房子登記在女方的個人名下情況下,顯然不應再認定為是對子女個人的贈與,認定為是對雙方的贈與顯然更為符合事實和法律。
案情簡介
被告陳潔與第三人張亮于2015年6月12日登記結婚,于2021年4月19日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林麗系第三人母親。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為被告與第三人出資購買了坐落于大連市某房屋,2015年4月27日在大連市不動產登記中心進行了登記備案,該房屋商品房合同備案信息權利人為被告陳潔。后原告訴至法院,主張婚前出資的款項是對兒子即第三人張亮的贈與,要求被告陳潔返還出資款。
一審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予,但父母明確表示贈予雙方的除外。
具體到本案,案涉和碩園房屋的部分購房款975201元系林麗于2014年9月及12月給付的,陳潔與張亮于2015年6月12日登記結婚,鑒于上述事實,并考慮到我國婚姻習俗及張亮亦在《購買抵債房協議》落款處簽字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林麗的上述出資系為陳潔及張亮婚前購置房屋的出資,因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明確表示贈予雙方的情況下,原告對于案涉房屋的出資應當認定為系對自己子女(即張亮)個人的贈予。被告雖辯稱原告林麗的出資系對其個人的贈予,但被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審遼寧大連中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本案中,二被上訴人作為原審第三人的父母在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結婚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該出資性質若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若無約定系對一方與或雙方的贈與,且贈與已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因上訴人系基于一定法律關系取得案涉款項,本案不符合不當得利法律特征。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再審遼寧大連中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本案張亮父母對案涉房屋婚前出資,但該房屋登記在陳潔名下,認定系贈與張亮依據不足。況且張亮、陳潔結婚六年,有一子,離婚時判決有女方撫養,結合民法公平原則,兼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考慮,本院認定本案訟爭款項系贈與張亮、陳潔所有,陳潔當返還其半。
索引案例:(2023)遼02民再43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