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間借貸案件數量每年呈平穩增長趨勢,是我國民商事案件中的一大組成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實務中,礙于出借人與借款人的特殊關系,有時會沒有明確的借款憑證,這無疑造成舉證困難,增大敗訴風險。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大量先起訴民間借貸敗訴后轉訴不當得利的案例,其中有一部分獲得法院的支持,有一部分則并沒有。
在此前提之下,一審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訴訟過程中變更法律關系為不當得利能否得到支持?廣州中院對此作出了解答,認為當事人起初以民間借貸提起本案訴訟,只是基于沒有債權債務憑證故改變案由為不當得利,有規避給付人的舉證責任之嫌。且在沒有舉證證明該法律關系已經發生變化從而導致被告獲得該款項的法律根據已喪失的情況下,直接以不當得利要求被告返還案涉款項,理據不足。
案件基本事實
1、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張某共向林某轉賬16次,共計685199.98元。張某于2021年12月13日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提起訴請,要求林某償還案涉款項,并支付利息。一審訴訟過程中,張某變更其法律關系主張,認為本案屬于不當得利糾紛。2、林某主張案涉款項性質是傭金。……提交了五份合同及相關證據。
一審法院
張某在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間共向林某轉賬685199.98元,林某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林某主張涉案轉賬是張某支付給林某的傭金,但是,林某提交的合同主要集中在2019年下半年,林某無法說明轉賬時間、金額與合同之間的對應關系,故林某主張涉案款項的性質是傭金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現林某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有合法依據取得張某支付的款項,故張某要求林堅生返還685199.98元,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廣州中院
本案爭議焦點為張某向林某轉賬案涉款項是否屬于不當得利及應否返還。本院分析認定如下:首先,案涉款項是張某從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共分16次轉賬給林某合計685199.98元,常理上不可能是給付錯誤,張某也沒有主張并證明是給付錯誤。其次,張某起初是以民間借貸提起本案訴訟,只是基于沒有債權債務憑證故改變案由為不當得利,有規避給付人的舉證責任之嫌。最后,林某抗辯案涉款項是其為鑫栢利公司介紹客戶張某作為股東向其支付的傭金。……
經審查,譚某向朱某發送的轉賬明細和《林某往來表》與張某主張的案涉款項在數額和時間上相互吻合,且與其他證據相應印證林某取得涉案款項并非沒有法律根據。因此,張某在長時間內多次向林某進行案涉轉賬并非給付錯誤,而是有基礎法律關系,張某在沒有舉證證明該法律關系已經發生變化從而導致林某獲得該款項的法律根據已喪失的情況下,直接以不當得利要求林某返還案涉款項,理據不足,依法不應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廣州中院判決巧妙在并非片面將“無法律依據”這一舉證責任強行加給權利主張人,而是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責任分配,要求原告證明被告獲得該款項的法律依據喪失,并要求被告對其抗辯提供證據并作出合理解釋。
綜合考量下認為原告訴訟中變更法律關系有規避舉證責任之嫌,且被告提供的證據認定張某長時間內向林某轉賬是有基礎法律關系的,而張某沒有舉證證明該法律關系已經發生變化從而導致林某獲得該款項的法律根據已喪失,其以不當得利要求林某返還案涉款項,理據不足。
在不當得利糾紛中,對無法律根據之舉證,系對消極事實的證明,權利主張人通常無法直接予以證明。由此可見,民間借貸糾紛中缺乏債權債務憑證而舉證不能時,轉訴不當得利是維護權益的一種途徑。但司法實踐中,對不當得利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同法官間存在差異。對此對于訴訟法律關系的變更應該注意其存在的風險。
案件索引:(2023)粵01民終5008號,當事人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