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夫妻雙方在共同遺囑中約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財產由后去世一方繼承,待夫妻雙方均去世后由雙方的子女繼承,這種模式也被稱為“柏林式遺囑”,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共同遺囑類型。對于此類遺囑在一方過世后還能否被撤銷,司法實踐中主要分為兩種觀點,即本案的一二審法院觀點。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遺囑人在共同訂立遺囑后即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不得再撤銷,而二審法院的觀點則更加尊重后去世一方對于財產的處分,兩種觀點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實際都算不上錯誤。
總的而言,共同遺囑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缺乏明確法律適用標準,為避免產生分歧并不建議當事人訂立共同遺囑。即便雙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仍建議分別訂立兩份各自書寫的自書遺囑。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陳天與被繼承人張冬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別為嚴延、陳海、陳空。陳天于2012年12月8日死亡,張冬于2017年8月1日死亡。陳天與張冬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坐落于柳州市某房屋登記在陳天名下,登記時間為2005年9月27日。
2011年4月7日,陳天、張冬共同立寫遺囑一份,內載明:“我們兩個老人中如有一人先去世,則全部財產歸另一個老人所有,兒女暫不繼承。兩個老人都去世后。位于柳州市某房屋由陳海繼承”。2012年12月28日,張冬立寫遺囑一份,內載明:“我與陳天共同擁有的……柳州市某房屋其中屬于我的份額及我繼承的份額,由我的女兒陳空繼承”。后陳空與陳海就案涉房屋應由誰繼承發生糾紛,陳海將陳空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觀點
關于第二份遺囑的效力問題。因陳天、張冬已于第一份遺囑中對案涉房屋的繼承問題進行了約定,實質上第二份遺囑是張冬單方面對第一份遺囑中涉及該房屋的意思表示進行的撤銷,并重新指定繼承人。一審法院認為,在涉及共同遺囑的案件中,繼承在共同立遺囑人一方死亡時即發生,此時共同遺囑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共同立遺囑人一方死亡后,允許在世的一方任意撤銷共同遺囑中的意思表示,將侵犯已死亡的共同立遺囑人的遺囑自由,違背其遺囑意思表示,且違背誠實信用的民事原則。故在世的共同立遺囑人不得隨意撤銷已經發生效力的共同遺囑。
本案中,陳天、張冬在第一份遺囑中約定,一方死亡后,案涉房屋歸仍在世一方所有,待雙方均死亡后房屋歸陳海繼承。張冬在第二份遺囑中表示,將其所有的以及繼承的房屋份額全部指定由陳空繼承,該表示不僅違背了陳天將屬于其遺產的房屋份額指定由陳海繼承的意思表示,侵犯了陳天的遺囑自由,也違背了陳天與張冬在共同遺囑中的約定,因此,張冬所立的該份遺囑對第一份遺囑的撤銷行為無效。
廣西柳州中院觀點
2012年12月8日陳天死亡,那么落款日期為2011年4月7日的遺囑發生遺囑繼承的效力,由于柳州市中山東路52號6棟2單元3-2號房屋為陳天與張冬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繼承開始時,首先將屬于張冬財產份額的部分即該房房屋的二分之一劃歸張冬所有,剩下的一半即二分之一則按遺囑的內容由張冬一人繼承。2017年8月1日張冬死亡,張冬于2012年12月28日在遺囑中指定其享有的房屋份額由上訴人陳空繼承。
雖然在張冬死亡時,張冬享有該房屋所有的財產份額,張冬在遺囑中亦表示其份額由上訴人陳空繼承,但是基于陳天、張冬已經在落款日期為2011年4月7日的共同遺囑中表明在雙方均死亡后,該房屋的份額由被上訴人陳海一人繼承,因此即使張冬有撤銷或變更遺囑的權利,該權利的行使亦只能以處分自己的財產為限,即張冬只能變更房屋份額中原屬于其享有的部分即二分之一,陳天享有的另一部分(二分之一),張冬無權變更或撤銷,否則將侵犯已死亡的共同立遺囑人的遺囑自由,違背其遺囑意思表示。
索引案例:(2018)桂02民終4064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