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會飲酒確實是一項活躍氣氛、增進感情的活動,但飲酒過后導致悲劇發生的事件數不勝數。我國的酒桌文化中存在勸酒的陋習,盡管人盡皆知酒醉的危險性,但仍無法從根本上遏制這一傳統。為了保障公民生命權,法律做出了相應的約束,若共同飲酒人發生意外,同飲者存在承擔民事乃至刑事責任的風險。那么對于未勸酒、灌酒的同飲者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呢?
案件情況:
原告陳某某、劉某某、荊某某、陳某某的親屬陳群與被告張某某、馬某某、陳某某系同事關系,2022年9月21日晚,四人共同在某某快餐店吃飯,期間飲酒。被告陳某某中途因身體不適提前離開,至晚上10點左右,張某某、馬某某、陳君群結束飯局,陳群騎電動自行車自行回家,其在途中與劉亮停放在非機動車道內的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群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陳群醉酒駕駛非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通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亮承擔次要責任。
后本案原告將重型貨車的登記車主、實際車主、駕駛員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魯1425民初1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62,681元。該判決書已生效。
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對原告親屬陳群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應否承擔責任。陳群酒后駕駛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其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安全駕駛的行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法院對此予以確認。陳群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應當能夠預見到過量飲酒且酒后駕駛電動車可能會帶來的危險后果,但其沒有克制自身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駕駛要求,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應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關于被告應否擔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應承擔侵權責任。日常生活中,親朋同事之間聚餐是一種情誼行為,其本身不是過錯。但在聚餐中,共同飲酒人之間互負注意義務,包括事先提醒和事后照顧、保護、救助、妥善安置等義務。本案中,從飯店的監控視頻中可以看出,在聚餐過程中,被告張某某、馬某某、陳某某三人并沒有對陳群進行勸酒,但其應當對陳群負有照顧、護送等確保其安全的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其沒有邀請陳群,而是陳群主動加入到三人的聚餐中,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免除其應盡的義務。飲酒結束已至深夜,人困倦、夜路難行,加之陳群飲酒后騎車,危險系數更高,張某某、馬某某未能有效阻止陳群酒后駕駛,未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避免危害后果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但鑒于聚餐結束時,陳群未出現神志不清、失去控制能力等明顯醉酒的情形,故對張某某、馬某某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本院予以酌情認定。被告陳某某在聚餐中途因故離開,且過程中陳某某不存在對陳群進行勸酒的行為,原告無證據證明陳某某存在過錯,故其要求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侵權法中的違法行為包含作為的違法行為和不作為的違法行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通常基于行為人對他人特定的作為義務,主要來源有法律的直接規定、職務或者空間上的要求及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在共同飲酒人死亡、受傷這一事件上,同飲者基于共同飲酒的先前行為對醉酒人負有合理注意義務,如因過錯未盡到上述義務,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里的注意義務主要包括應注意同飲者是否出現身體不適的情況、勸阻酒駕、安全護送等。因此,在酒局中,并非做到不勸酒、不灌酒就能夠完全規避法律責任,而應做到另一層面的“勸酒”,即勸阻共同飲酒人勿過度飲酒,且確保同飲者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