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協議離婚后發現子女非親生從而要求撤銷離婚協議的,仍應遵循上述一般規則,即判斷離婚后發現子女非親生這一事實是否進一步足以認定協議訂立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子女是否親生這一事實能否顯著影響財產分割利益格局以致足以認定離婚時的財產分割顯失公平或系重大誤解之結果。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了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除斥期間,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所涉及的夫妻離婚后要求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理應受該一般規則調整。
在生效離婚協議確定一方應向另一方支付較大金額的錢款時,不能當然以雙方收入來衡量合理性,還應結合付款義務人個人財產及家庭財產的情況,以及離婚原因、子女撫養安排等多方面因素來綜合考量,輕易不宜認定顯失公平。
1.首先,應審查該方離婚時是否已經知曉或應當知曉爭議財產存在;
2.若該方不知曉爭議財產,不宜當然認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此時,即便欠缺兜底條款也須考慮雙方離婚時是否已具有概括性分割的意思,從而將部分財產包含在離婚協議的概括性用語或關聯性財產權益當中予以了處理;
3.若該方知曉或應當知曉爭議財產,則須進一步同時審查是否存在阻礙一并分割的客觀因素以及爭議財產是否實質影響離婚協議的訂立等,以綜合判斷雙方訂立離婚協議時就爭議財產是否確有另行分割的必要進而默認許可另行分割。對雙方已知曉或應當知曉且不存在阻礙分割之客觀因素的財產,通常以推定雙方無另行分割之意思為妥。
來源:上海二中院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