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連帶責任;個人債務;責任財產;執行順位
一、夫妻共同債務應被解釋為連帶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順序
三、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順序
四、夫妻共債與個債并存時的清償順序
結論
(一)對既有觀點的評析
第1064條創設了四種夫妻共同債務:合意型、日常家事代理型(第1款)以及共同生活型、共同生產經營型(第2款)。對于前兩種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各界有廣泛共識,即連帶債務說;但對于后兩種共同債務的性質,卻眾說紛紜。至少有如下五種見解:(1)連帶債務說,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是一種連帶債務,夫妻雙方對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2)共同債務說(有限責任說、團體債務說、共同共有之債說),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財產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舉債方的個人財產,非舉債方僅以其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承擔有限責任。也有觀點一方面認為夫妻共同債務不是連帶債務,但另一方面又認為,“關于共同財產制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首先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則以夫妻雙方的個人特有財產承擔連帶責任”。(3)責任財產擴張之個人債務說,主張在夫妻共同債務即連帶債務的實證法之下,應將為家庭共同利益之夫妻一方舉債定性為個人債務,但此類個債可用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4)個人財產推定之個人債務說,主張在債權人通常難以推翻第1064條第2款規定的“個債推定”的背景下,實際上否定了共同受益型夫妻共債,為便于個人債務的清償,應將夫妻雙方的全部財產推定為負債一方的夫妻個人財產。(5)內部共債但外部個債說,主張第1064條第2款中的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其承擔和履行客觀上有利于婚姻共同生活、因而構成夫妻內部財產關系變動事由的個人債務,舉債方在離婚時可要求獲得相應補償,債權人也有權向非舉債方直接提起代位權訴訟。
上述各學說中,各種個人債務說存在一個共同缺陷——名不副實。將一個可用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債務命名為個人債務,不免給人以文字游戲之感。具體而言,“責任財產擴張之個人債務說”實質上與“共同債務說”并無兩樣,因為主張的責任財產范圍完全一致。再者,將與家庭共同利益相關的債務認定為個人債務并將責任財產范圍擴展到整個夫妻共同財產,其改造難度并不比創設“夫妻團體債務”更小,因為同樣需要立法,且須扭轉國人根深蒂固的“個債個償”之觀念。“個人財產推定之個人債務說”存在的問題包括:其一,對審判實務有明顯誤判,債權人成功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受益的案例十分多見,該說建立在假想的基礎之上。其二,個人財產推定與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之共同財產推定存在明顯沖突。其三,在夫妻的確共同受益場合,僅以舉債方個人財產清償此等債務,有違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內部共債但外部個債說”對于法條文義的突破也是顯而易見的。該說強行將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為個人債務,并將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排除在責任財產范圍之外,同時認為債權人僅在債務人離婚時才能針對非舉債方行使代位權追償,這對債權人顯然過于苛刻。相形之下,“共同債務說”漸成多數說,但筆者對其亦持否定立場。
(二)對共同債務說的反駁
“共同債務說”在我國當下似乎越來越流行,它主張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連帶債務,其理由既有解釋論,更有所謂比較法依據。然而,該說所持理由并不成立,以下逐一反駁。
第一,立法措辭改變說。有觀點認為,先前司法解釋曾規定夫妻雙方應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5條、第36條刪除了“連帶”二字,司法立場有重大轉變。然而,這種修改只是出于文法邏輯的需要,當主語為單數時(修改之前的表述為“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賓語使用“連帶”顯然有語法錯誤。“文字刪減調整不具有實質意義,只是在表述上更為準確,也與民法典第178條、第519條的表述相一致。”也有解釋稱,最高人民法院在連帶責任僅限法定和約定的背景下,不愿背上“主動造法”之名,故在立場上有所后撤。但創造一種有限責任的夫妻團體債務,何嘗不是一種“造法活動”?
第二,比較法通行慣例說。一種流行觀點認為,比較法上的一般結論是共同債務有別于連帶債務,非舉債方對共同債務僅負有限責任。然而,采行有限責任之夫妻共同債務的國家或地區,無一例外實行“共債推定”或“共債擬制”。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413條規定,“對于夫妻每一方在共同財產制期間所負的債務,無論其發生原因如何,均得就共同財產請求清償”,顯然是“共債推定”,單方舉債被推定是為夫妻共同體利益而進行。再如,荷蘭民法典第1∶96條第1款規定:“配偶一方的債務,不論是否屬于共同財產的債務,債權人可請求以共同財產和該方的個人財產清償。”這是“共債擬制”,不可推翻。又如,在采納共同債務模式的美國部分州,夫妻一方單方舉債被推定是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負擔,在威斯康星州這種推定甚至被確認為不可推翻的;而在采納管理模式的州,不論這種單方舉債是為家庭利益還是為債務人個人利益,均不影響債權人就夫妻共同財產受償。實行“共債推定”,就只能從責任財產范圍的角度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作出限制,從而保護非舉債方的利益。相比之下,我國法實行的卻是“個債推定”(第1064條第2款),因而根本沒有在這方面設限的需求。中外法制基礎背景迥異,上述域外立法例不能為“共同債務說”提供比較法上的支撐。
第三,第1089條提供理據說。有觀點認為,第1089條關于“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之規定,更可直接解釋為夫妻內部債務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之債務”,并基于不同價值權衡分別對應于有限責任或補充責任。然而,第1089條形式上源于原婚姻法第41條,在后者的核心內容被第1064條取代后,第1089條已不再承擔識別夫妻共同債務的功能,更不可能創設新類型共債,而只是純粹作為共同債務清償的依據。“在根據本條(第1064條)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夫妻雙方為共同債務人,在夫妻雙方離婚時按照民法典第1089條規定處理;如果根據本條認定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則無第1089條規定之適用余地。”
第四,受益理論支持說。有觀點認為,受益理論或財產變動理論只能證成有限責任。然而,若遵循第三人無償受益返還的邏輯(第988條),則第三人應以受益范圍為限負返還責任。非舉債方的受益范圍與非舉債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不是等價關系,如何能夠替換?非舉債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在債務發生時可能根本未受益(如擔保之債),在糾紛發生時受益可能已被移轉或消耗殆盡,有限責任說無論以哪一個時點的共同財產份額為責任限制標準,受益理論都不可能為其提供法理支撐。
第五,無追償說。有觀點認為,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的情形下,于夫妻之間也不存在追償問題,故夫妻共同債務不是連帶債務。然而,此時之所以看似無追償,是因為夫妻對共同財產潛在地享有一半份額,同時對共同債務各負一半責任,亦即不存在任何一方超額負責的情形,當然無追償。而且,夫妻雙方在離婚前原則上也不會發生財產清算,自然也不會有追償。因此,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國法是否允許夫妻間追償。事實上,現行法承認夫妻內部之間“存在分擔債務的原則”,而且依“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5條第2款,只要“夫妻一方償債的金額”與“離婚協議或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擔責比例”不一致,即可產生追償權。至于夫妻一方用來償債的財產是否屬于或源于共同財產,則在所不問。
(三)對連帶債務說的證成
自正面而言,有以下理由支持連帶債務說。
首先,比較法之參考。在德國約定財產制之夫妻共管財產模式下,其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及清償規則與我國法相似度甚高,極具參考意義。詳述如下:第一,“共債共簽”和“個債推定”。德國民法典第1460條第1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共同財產制期間單方實施的法律行為只有在另一方同意時,或該法律行為不經其同意也為共同財產的利益而有效力時,共同財產始負責任。”顯然,該款第1分句規定“共債共簽”和“個債推定”,第2分句規定“個債推定”之例外——共同受益規則。第二,作為“共債共簽”之例外的德國式“授權型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夫妻一方締結的法律行為在何種情形下無需另一方同意也能對后者發生效力?除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交易、緊急管理權、單方利益事務管理行為外,最重要的是獨立營業行為。依德國民法典第1456條,獨立營業之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須滿足兩項要件:其一,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獨立營業存在授權或默認;其二,法律行為系為開展營業而締結。這與我國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中的單方授權型生產經營共同債務何其相像。在證明責任分配上二者也如出一轍,債權人須對營業授權及法律行為與營業之間的相關性(債之用途)負證明責任。第三,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債務(Gesamtgusverbindlichkeiten)承擔連帶責任。德國民法典第1459條第2款規定,在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共同財產的約定共同財產制之下,夫妻雙方也親自作為連帶債務人對共同財產債務負責任。事實上,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德國法并非孤例,瑞士、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國法律均作如此規定。可見,我國法將二者等置,在比較法視野下并非異類。
其次,連帶責任模式更契合我國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欠缺有效隔離的現實,更有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有限責任的前提是有效的資產隔離。以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為例,股東投資入股后,投資款即轉化為公司法人的財產,股東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挪用,故此種有限責任是可以落實的;公司以其全部資產作為公司債務的責任財產,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亦屬公平。然而,一方面,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并無清晰隔離的外觀,且不說錢款等動產的權屬極易混淆,就連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動產也是兩種權屬可能性都有。盡管我國法存在夫妻共同財產推定,但若債務人與其配偶存在逃債默契,則登記在債務人之配偶名下的不動產被認定為其個人財產可謂易如反掌。另一方面,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揮霍或移轉極為容易,有限責任說無法保障債權人利益。可堪與之比擬的是現行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隔離實行證明責任倒置,即由股東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否則其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63條)。這是因為,一人公司的團體財產獨立性天然地存在欠缺,法律默認或者推定兩種財產不存在有效隔離。夫妻共同財產何嘗不是如此?特別是對于夫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多個案例表明可以類推適用一人公司的規則。夫妻公司的資產尚且不能有效隔離,遑論無法人資格的夫妻團體。夫妻團體的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欠缺有效隔離決定了,若對夫妻共同債務實行有限責任,則債權人利益很難得到保障。非舉債方在舉債方的配合下,很容易證明實際上屬于夫妻共有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不動產和自己占有的動產為其個人財產,從而得以逃避償債。
再次,連帶債務模式與無償受益返還之財產法理論相契合。乍看起來,連帶責任模式十分嚴苛,但事實上,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共同債務的清償是無限責任還是有限責任,而在于對共同債務的認定是否采嚴格立場。若采寬松認定模式,例如審判實踐中十分流行的“可能受益說”,則夫妻共同財產很容易被生產經營型夫妻共同債務掏空,對非舉債方利益的保護也難言周到。相形之下,若能將“夫妻共同債務金額”與“確定的受益金額”等同,則所謂共同債務之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不過就是第三人無償受益返還理論在家事法領域的具體體現,不存在過苛的問題。具體而言,對于生活消費型共同債務,只有的確令夫妻共同受益的部分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生產經營型共同債務,須采“客觀用于、確實用于”等認定標準,并嚴格遵循比例原則。例如,夫妻一方持有公司50%股份并擔任法定代表人,該方單獨借款100萬元并用于公司生產經營的,對于非舉債方而言,夫妻共同債務的金額不應超過50萬元。通過這樣的平衡配套設計,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連帶責任固有的嚴苛性。
最后,連帶債務說契合我國長期穩定的審判實務傳統。在我國審判實務上,夫妻共同債務向來被視為一種連帶債務。雖然從實然推導不出應然,但對于較為長期穩定的實然狀態,學界要給予起碼的尊重,在解釋時必須考慮建構一種新制度帶來的落地困難和可行性問題。在立法明確創設一種有限責任的夫妻共同債務之前,不宜通過解釋論全面推翻這種長期穩定的立場,否則只會引發理論分歧和司法混亂。
綜上所述,夫妻共同債務應被解釋為一種連帶債務。不過,它并非一種普通的連帶債務,其最大的特殊性在于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順序,大體上有如下幾種觀點:(1)無清償順序說,認為因現行法未作特別規定,故債權人可任意選擇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受償。(2)共同財產優先償還說,認為基于法理或為簡化法律關系,所有類型的夫妻共同債務均應受到清償順序的限制,即“先以共同財產償還,再以個人財產償還”。(3)個人財產優先償還說,認為合意型及家事代理型共同債務不存在清償順序,但受益型共同債務在清償順序上應先以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以防債權人選擇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從而拆散婚姻。(4)另類區分說,認為合意型債務、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權形成的債務以及用于共同生活的債務應先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用于生產經營的債務則無清償順序。
上述見解中,另類區分說主張兩類受益型共同債務清償順序不同,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個人財產優先償還說看似注重婚姻家庭保護,但未顧及若先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償還,則之后難免仍有追償,婚姻家庭保護也無從談起。無清償順序說的實質為財產法規則在家事法領域的機械套用。筆者贊同“共同財產優先償還說”,理由如下:
第一,第1089條之文義解釋。該條規定:“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據此,只有當“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時,才有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雙方各需多少個人財產償債之問題。言下之意,當共同財產足以清償時,應當先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利益與負擔相一致原則。從債的發生緣由來看,夫妻共同債務是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起,夫妻雙方既是債務的共同受益者,則當然也應是共同負擔者。作為消極財產的共同債務與積極財產一樣,應歸屬于夫妻共同體。從消極財產與積極財產的對應關系來看,夫妻共同債務也應首先由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
第三,減少無謂追償與簡化法律關系。盡管在立法上也可以通過創設夫妻之間的內部追償機制來解決債權人徑自要求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償債帶來的不公平問題,但這種操作無疑使得法律關系復雜化。
第四,保護婚姻家庭。根據第1066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有出現一方隱匿、轉移、毀損共同財產或不同意另一方以共同財產支付履行法定義務所需費用時,才允許后者訴請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婚內分割。也就是說,夫妻間追償原則上只能在離婚時或離婚后進行。因此,由債權人先申請執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再由夫妻間內部追償予以利益平衡的路徑,可能會對婚姻解體產生不良的促進作用,與保護婚姻家庭的立法宗旨明顯相悖。
第五,避免夫妻一方承擔追償不能的風險。雖然理論上追償機制可以確保先擔責的夫妻一方不會受損,但能追償不等于實現追償,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完全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大幅縮水乃至所剩無幾。如此,“將產生對償還一方課以超出其應承擔范圍的義務的后果,有違公平原則”。
第六,對債權人無實質性損害。夫妻共同債務是連帶債務,夫妻共同財產和雙方個人財產都是責任財產。責任財產上的清償順序并不會令整體的責任財產減少,也不影響債權人對全部責任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甚至也不影響訴訟程序,而只影響執行程序。而且,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且無須申請執行人預交。因此,清償順序給債權人增加的充其量只是一些時間成本,影響較小。
第七,比較法上的參考。在夫妻共同債務為連帶債務的國家如意大利、葡萄牙等,法律均規定夫妻共同債務首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不足時由雙方個人財產補充償還。美國部分州也存在責任財產清償順序確定制度,即夫妻共同債務首先由共同財產償還,不足時由作為共同財產管理者的丈夫個人財產償還,若仍不足則由妻子的個人財產償還。在夫妻共同債務僅為有限責任債務的國家或地區,也存在類似的清償順序,例如美國亞利桑那、新墨西哥、華盛頓等州。當然,自法理層面分析,在將夫妻共同債務界定為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的情形下,自然應首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
綜上所述,夫妻共同債務應首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不足時方可用夫妻雙方個人財產償還。國內已有部分省份作出類似規定。
(二)清償順序是執行順位而非先訴抗辯權
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夫妻共同債務之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賦予了作為共同債務人的夫妻在其個人財產執行上的先訴抗辯權”,“后順位財產的權利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這種先訴抗辯權并不阻卻對主體全部財產的執行,而是阻卻對特定財產的執行”。筆者認為,此種責任財產清償順序與先訴抗辯權雖不無相似性,但其實有本質差異。
首先,制度關聯不同。先訴抗辯權與補充債務(補充責任)密不可分。從制度起源上看,先訴抗辯權源于羅馬法上的“先訴照顧”制度,即債權人須先起訴主債務人,不能獲償時才可起訴保證人。后來大陸法系主要國家也都是在保證制度中對其予以規定。隨著補充責任在侵權法上的膨脹,不少學者主張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也存在先訴抗辯權。然而,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有法律明文規定(第687條),但侵權法上補充責任人的先訴抗辯權并無法條依據。而且,先訴抗辯權是一種需當事人主張的抗辯權(Einrede),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但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法院都應主動適用相關明文規定(例如第1198—1201條)。可見,二者不可相提并論。
退一步說,即便承認這兩類補充責任人都有先訴抗辯權,至少也能明確一點,先訴抗辯權的存在是以補充責任為前提。“補充責任的順序性是通過賦予補充責任人先訴抗辯權這一防御性權利來實現的,該順序性決定了先訴抗辯權的天然存在。”然而,夫妻債務之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根本不涉及補充責任。所謂補充責任,是指數人承擔同一債務,債權人應先請求其中某一債務人清償債務,無法獲償時方可請求其他債務人對不足部分予以補充。因夫妻共同財產沒有人格,故由夫妻共同財產首先償還夫妻共同債務,不等于說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承擔了補充責任。因此,從邏輯上說,此種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也不可能是先訴抗辯權。
其次,權利性質不同。主流見解認為,先訴抗辯權是實體抗辯權,而非訴訟抗辯權。先訴抗辯權主要規定于民法典之中,亦可作為佐證。相比之下,夫妻債務的清償順序僅僅是一種程序性權利,即程序性抗辯權,它主要在強制執行階段發揮效力。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未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順序,但規定了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順序,這兩種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在性質上是相同的。
最后,適用階段不同。關于先訴抗辯權可在何種環節主張,大體上有起訴說、訴訟說、執行說及綜合說四種學說。但是,先訴抗辯權的消滅事由較為復雜(如能否通過格式合同予以事先放棄),執行說無法解釋執行機關如何不經過實體審查就判斷其是否消滅。倘若權利人未在訴訟階段提出此抗辯,而是直至執行階段才提出,執行法官不應當允許。有鑒于此,主流見解認為,先訴抗辯權既可在訴前行使,也可在訴訟階段和執行階段行使。與之相反,夫妻共同債務之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不涉及訴前和訴訟階段的抗辯,當債權人僅起訴夫妻一方時,后者可追加其配偶為共同被告,但如果不申請追加,也不會導致債權人的起訴被駁回,不能阻止法院判令被訴一方對案涉債務承擔個人責任。
綜上,夫妻共同債務之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并不指向先訴抗辯權,夫妻各方不享有“先訴利益”,這種清償順序本質上是一種執行順位利益,從而構成一種執行程序抗辯。
(三)訴訟形態與執行順位抗辯的展開
有觀點認為,夫妻共同債務之訴是一種普通共同訴訟。但若考慮到個人財產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之責任財產的補充性,就不能允許債權人在僅選擇夫妻一方作被告的同時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否則該方個人財產所享有的清償順位利益就可能被剝奪。不過,它也不屬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因為后者要求存在法院追加當事人的強制性和職權性,此特性在夫妻債務訴訟中顯然不具備。
將其訴訟形態設計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更妥。它是一種介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之間的共同訴訟,當事人既可分別訴訟也可合并訴訟;但若合并訴訟,則法院必須合一裁判。詳言之,債權人若只起訴夫妻一方并主張個人債務,被告可申請追加其配偶為共同被告;若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則法院不得依職權追加被告配偶為共同被告,而應向債權人釋明追加共同被告,若債權人不同意追加,則法院只審理被告是否承擔系爭債務的清償責任,不審理系爭債務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債務,亦即按個人債務處理。就此而言,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訟形態與一般保證責任的訴訟形態也有不同。在后者,若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則法院在駁回起訴前須依職權追加主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不同意時法院才可駁回起訴。
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夫妻雙方并獲得勝訴判決后,就會出現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問題。若債權人直接申請對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享有一種執行順位抗辯權。其構成要件包括:(1)存在夫妻共同債務的生效判決;(2)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可供執行。債務人應對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債權人則可反證“夫妻共同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債務”,或事實上并不存在“可供執行”或“可供方便執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順位利益原則上可由夫妻一方主動放棄,但債權人應對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
一旦債務人通過舉證成功主張執行順位抗辯,則應按“先共同財產,未果時夫妻個人財產”之順位執行。否則,構成執行行為違法,被執行人可對此程序錯誤提出執行異議。倘若作為被執行人的一方在執行時未能舉證證明有夫妻共同財產,待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才提出相關證據,則此時已執行部分不應實行執行回轉,因已完成的執行行為并不構成錯誤。此點與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效力無溯及力相似。但未進行的執行應停止,因執行順位抗辯可反復提出,一旦證成即可對將來發生效力。
應注意,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之間不存在清償順序。雖然英美法上有先執行丈夫的個人財產后執行妻子的個人財產之立法例,但一來此立法例畢竟僅為極個別地區采用,二來此立法例背后的基礎思想是丈夫作為管理家庭財產的一方應先擔責。此種管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模式在我國既非法定類型,亦未必是實踐中的主導類型。因此,債權人在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未果后可任意選擇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申請執行。以個人財產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享有追償權。有觀點認為,“考慮到維持夫妻共同生活關系的需要,可以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內部追償權可不受時效制度的影響”。然而,夫妻之間因承擔連帶債務而產生的利益失衡問題,純屬財產性的債權請求權,故無排除適用訴訟時效的理由。不過,考慮到維持夫妻共同生活關系的需要,追償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可整體類推適用現行法對于夫妻之間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規則,設定在離婚時才開始起算。
附帶一提的是,在夫妻實行約定分別財產制、已離婚或一方死亡并已進行財產清算或繼承的場合,因不存在夫妻共同財產,故本部分所述清償順序自然也不適用。
(一)夫妻個人債務應首先以個人財產償還
現行法對于夫妻個人債務之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并無明文規定,司法實務中通常也不承認有清償順序。有觀點認為,從執行效率的角度不宜規定清償順序。也有觀點認為,個人債務應先以個人財產償還,但要么未予說理,要么語焉不詳。筆者嘗試對此展開詳細論證。
1.類推適用合伙人債務的清償規則
合伙企業債務清償有所謂的“雙重優先清償規則”,即合伙企業債務應先以合伙財產清償,合伙人個人債務應先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合伙企業法第38條、第42條)。夫妻債務清償也應借鑒此規則。有學者總結出夫妻共同體與合伙企業在合意產生、共同事業目的、成員協力、財產共有、連帶責任等方面的共性。對此還可補充如下幾點:第一,構成要件。成立合伙企業的要件是:二人以上、書面合伙協議、有認繳或實繳的出資以及有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場地(合伙企業法第14條)。夫妻共同體同樣具備這些要件:二人、合意、居所以及夫妻共同財產。第二,設立程序與內部意思形成機制。二者均采登記設立主義且有公示效力。同時,合伙人對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同等權利(合伙企業法第26條),夫妻也享有平等決策權。第三,權利能力。合伙企業是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而夫妻共同體(家庭)原則上不是。二者看似有別,但現行法上仍留有以家庭為特殊民事主體的痕跡,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等。第四,責任承擔。外部關系上,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也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內部關系上,合伙人對外承擔責任超過其應承擔部分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合伙企業法第40條),夫妻之間亦然。
依學者提出的“特別財產防御類型理論”,合伙企業屬于“弱型特別財產防御”,夫妻共同體被歸類為“虛無特別財產防御”。但這種分類僅為實然描述,實證法上的缺漏較易填補。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72條規定:“被執行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依據確定的個人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其與他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據此,夫妻共同體也應上升為“弱型特別財產防御”。事實上,英美法同樣將婚姻視為合伙的類似物,“合伙進路”被認為是正當化離婚財產再分配規則的最流行進路之一。
為何不將夫妻共同體與特殊的普通合伙作類比?因后者存在無限連帶責任的嚴格限制(僅限于合伙人執業中的重大過錯所致債務),此等限制在夫妻共同體中付諸闕如。為何不將夫妻共同體與民事合伙作類比?因后者主要是一種合同關系,其組織性接近于無。但婚姻絕非僅是一紙契約,而是有濃烈的制度性色彩。為何不將夫妻共同體與其他非法人組織作類比?原因包括:其一,非法人組織多采“多數決”原則,而合伙多采“一票否決”原則;非法人組織有法定代表人,而合伙人相互之間仍采代理規則。其二,非法人組織除合伙企業外,還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前者顯然不適合類比;后者功能單一、制度模糊、細節空白,也不適合與夫妻共同體作類比。
綜上,合伙企業無決議與執行機構,所有事務以合伙人一人一票方式多數決或一致決;合伙企業無自己獨立意思,亦無獨立承擔責任之能力,人格未與合伙人完全分離。在所有這些方面,夫妻共同體幾乎完全一致。尤其是在有自己的名義財產但缺乏徹底的風險隔離,以及成員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兩點上,夫妻共同體與合伙企業無限接近。而這兩點正是合伙企業法創設“雙重優先清償規則”的最重要基礎。基于夫妻共同體與合伙企業的相似性,應適用法律類推,在前者也應引入責任財產之清償順序。
2.保護婚姻家庭
“雙重優先清償規則”防御合伙企業財產免受沖擊。合伙企業財產是合伙事業賴以維系的最重要的基礎,保護前者即保護后者。倘若沒有這樣的機制,任一合伙人的債權人都可申請強制執行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則勢必導致該合伙人的強制退伙。如此一來,合伙企業將始終籠罩在巨大的不確定性之中。相比之下,保護婚姻家庭不僅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和首要宗旨(第1041條第1款),甚至還構成一項憲法原則(憲法第49條)。有學者指出,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價值包括婚姻保護、意思自治與交易安全,其中婚姻保護是主導思想,它是指“夫妻財產法應當提供適當經濟激勵,讓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動機之妨礙”。若將夫妻債務法也納入夫妻財產法的范疇,則夫妻財產法還要在夫妻債務的認定和清償等制度設計上,盡可能保護婚姻的經濟基礎。也就是說,“保護債權人利益應以最少、最小或乃至不影響、不破壞夫妻關系的感情穩定與家庭關系的生活和諧為側重”。
保護婚姻家庭當然要保護婚姻家庭的經濟基礎——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清償規則設計上,一個重要理念是,避免夫妻共同財產隨意受到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之債權人的追索,避免夫妻共同體的財產隨意受到夫妻一方個人經濟行為的牽連而被削弱或掏空。否則,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債權人可置該方個人財產于不顧,直接申請對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查封和強制執行,必然會破壞夫妻共同財產的完整性,引發強制析產。一旦債權人將債務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強制執行完畢,夫妻共同財產將不復存在,剩余部分全部屬于債務人之配偶的個人財產。如此一來,等于摧毀了婚姻的經濟基礎,勢必會影響債務人的婚姻穩定,甚至導致其婚姻走向解體。
3.比較法上的參考
在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清償上設定清償順序,是比較法上較為常見的做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條第1款規定:“在無法以個人財產清償全部債務時,對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取得另一方配偶必要同意的、特殊管理行為承擔的債務,可以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是,以該配偶在共同財產中享有的財產份額為限。”另外,西班牙民法典第1373條、葡萄牙民法典第1696條、荷蘭民法典第1∶96條第2款、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45條第1款以及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典第1564條均有類似規定。
當然,也會有人反駁說,德國和法國沒有此類清償順序。然而,在德國約定共同財產制下,對于大多數個人債務,如未經另一方同意而締結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與個人保留財產或特有財產相關的債務,共同財產本無須負責,自然無清償順序。至于法國法,對于婚內一切單方舉債,共同財產原則上均須負責,也就是說,法律并不把此類債務定性為個人債務,而是實行“共債推定”,因而在外部關系上,純粹的個人債務十分罕見。既然如此,法律自然沒有必要對夫妻個人債務規定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
綜上所述,對夫妻個人債務應首先以個人財產償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第7條、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71條均有類似規定。
(二)夫妻共同財產之一半作為補充責任財產
因夫妻共同財產并不像信托財產那樣有風險隔離功能,夫妻一方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仍是其個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分。有學者認為,1980年婚姻法第32條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2號)第17條第2款均規定個人債務應“以個人財產償還”,并不妥當。但此批評很可能源于誤解。這些法條中的個人財產應作廣義解,既包括狹義個人財產,也包括個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承擔責任的比例,“全部責任說”認為,應以全部共同財產作為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推定個財說”認為,鑒于夫妻間財產流動的私密性以及債權人證明相關財產權屬的困難,應“將夫妻雙方的全部財產推定為負債一方的夫妻個人財產”。“推定動產個財說”主張,“可考慮引入對夫妻一方債權人更有利的占有推定規則……為了……債權人的利益,推定被配偶一方或雙方占有的動產屬于債務人”。
“全部責任說”事實上是令債務人配偶為債務人個人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不僅模糊了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邊界,而且對債務人的配偶也不公平。“推定個財說”既與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之共同財產推定規則相悖,又會導致法律關系復雜化。例如,當夫妻雙方均有個人債務時,他們各自的債權人均依據此種個人責任財產推定申請執行,將會產生不可調和的矛盾。“推定動產個財說”同樣存在這一缺陷。事實上,比較法經驗和我國審判實務的通行做法大體一致,即以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作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
不過,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在此問題上有所創新。該草案第173條第3款規定:“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處置共同共有財產。所得執行款按照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出資額占比進行分配;不能確定出資額的,等額均分。”據此,只要債務人與其配偶無法達成析產協議或者雖然達成協議但申請執行人不予認可的,就以出資額比例析產。但此規則并不妥當。基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共有關系,不論哪一方實際出資,都視為夫妻雙方共同出資,此時若按實際出資額來分割共同共有財產,對未實際出資或實際出資較少的一方極不公平。而且,查明實際出資額并非易事,已涉及實體審理的范疇,在審執分離的背景下,于執行程序中直接認定并不合適。因此,應推定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構成夫妻個人債務的補充責任財產,但允許其配偶提出異議,例如援引第1087條“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主張債務人對夫妻共同財產只享有不到一半的權利。
還有一個緊密相關的問題是,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存續期間,固然可推定夫妻共同財產之一半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但若夫妻離婚分割方案并非對半所有,債權人可否提出異議?舉例而言,假設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擁有共同財產1000萬,丈夫擁有個人財產200萬,丈夫個人名義欠債800萬,但該債務在離婚后才到期;離婚時丈夫只分得100萬,妻子分得900萬,那么債權人在執行了丈夫的個人資產(200萬+100萬)后,還能否主張債務人配偶多分得的400萬也屬于責任財產?
筆者認為,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一半份額僅是推定,且是可推翻的推定。據此,當法院在債務人夫妻離婚財產分割案件中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裁判(判決書或調解書),判定債務人一方在離婚時所分得份額低于共同財產之一半時,債權人不得徑自向債務人之配偶主張后者多分得的部分應作為債務人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債權人若認為債務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裁判損害其權益,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當債務人夫妻登記離婚并在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作出不均等的共同財產分割安排時,債權人若認為該協議損害其權益,可視情況選擇請求法院判定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因惡意串通而無效(第154條),或提起撤銷權之訴(第538條)。概言之,本文所述個人債務清償順序規則,原則上僅適用于共同財產制期間或者(更嚴謹的表達)債務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前的場合;若夫妻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則已不存在相對獨立的夫妻共同財產,自然也不存在本文所說的責任財產清償順序及比例問題。
附帶一提,“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3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婚前債務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此即名為個人債務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按共同債務的清償順序處理。
(三)執行順位抗辯與執行路徑
與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順序類似,當債權人不遵守此清償順序時,債務人及其配偶享有的不是先訴抗辯權,而是責任財產之執行順位抗辯權。抗辯權人應證明債務人除在夫妻共同財產擁有份額之外,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個人財產。
若債務人或其配偶無法成功主張執行順位抗辯,則債權人可對夫妻共同財產申請強制執行。第一個問題,此時是否須對夫妻雙方均有執行名義?在德國,回答是肯定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40條第2款),至少要有針對一方配偶的給付名義(Leistungstitel)和針對另一方配偶的容忍名義(Duldungstitel)。但我國法規定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20〕21號,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12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凍結。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72條更進一步,將“查封、扣押、凍結”改為“執行”,同時第173條第3款規定法院“可以處置”共同共有財產。
第二個問題,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份額是否違反第1066條?該條規定,只有當夫妻一方轉移、隱匿共同財產,偽造共同債務或拒絕以共同財產履行其配偶應盡法定扶養義務時,另一方才可在婚內請求析產。有觀點認為,夫妻個人債務的強制執行不應擴及夫妻共有財產中債務人之潛在份額,因為這是第1066條的題中之義。還有觀點認為,應將第1066條“偽造夫妻共同債務”擴大解釋為“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如此就有強制婚內析產的正當理由。然而,第1066條只是原則上禁止夫妻一方婚內提起析產之訴,但既未禁止雙方協議婚內析產,也未禁止因第三人申請強制執行而析產。夫妻共同財產并非信托,并無風險隔離功能,婚姻也不是個人逃債的庇護所。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份額仍是個人的責任財產,故債權人通過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析產,并不違反第1066條。
第三個問題,債權人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是否需要援引第303條?該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有觀點認為,第303條規定的“重大理由”屬于兜底條款,可以涵攝債務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不得不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然而,第303條僅系共有人可主動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依據,并非第三人就共有人之份額主張清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債權人當然不必援引該條。
第四個問題,夫妻一方所享有份額的具體執行路徑如何設定,即債權人可否代為析產?現行法對此給予肯定回答(“查凍扣規定”第12條第3款)。但有觀點認為,由于第1066條并未授權,故債權人無權提起代為析產。還有觀點認為,直接執行一半夫妻共同財產為可行方案,代為析產并不可取,因為若依共同財產制,被執行人名下任何財產的執行均須進行析產訴訟,這將嚴重危及執行程序的效率性。
筆者認為,第1066條僅規范共有人的行為,并不規范第三人的行為。代為析產會導致訴訟效率低下的說法也不成立,因為并不是所有的共有財產都需要析產。對于債務人單獨登記為所有人的不動產、單獨占有的動產,債權人不必代為析產,而是可強制執行;對于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登記為所有人的不動產、共同占有的動產,債權人也不必代為析產,而是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其中一半份額。但對于債務人配偶單獨登記為所有人的不動產、單獨占有的動產,若債權人認為這些財產是債務人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擬申請執行的,則必須先提出代為析產之訴。此時若允許債權人直接執行其一半份額,則顯然會對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構成嚴重破壞,對交易安全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畢竟,此類財產完全有可能是債務人配偶的個人財產。此時,不能為了執行效率而過于忽視債務人配偶的合法利益。而且,有學者指出,在未追加配偶的情形下,法院直接執行其名下一半財產有違2008年“查凍扣規定”第14條第1款(2020年“查凍扣規定”第12條第1款)。但個人債務訴訟又如何能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因而只能通過代為析產之訴獲得執行名義。代為析產的份額原則上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但若存在債務人有權主張多分的情形(第1087條),則份額也可適當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73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處置共同共有財產”,這里的“處置”不能被解釋為對申請執行人代為析產之權利的一概排除。一方面,在執行按份共有財產時,申請執行人尚有代為析產的權利(同草案第171條第3款),而在更復雜、關系更緊密、更難分割的共同共有財產情形,申請執行人卻無此權利,顯然不合比例。另一方面,當執行僅登記在債務人配偶名下的不動產時,未經確認夫妻共同財產也未經析產,就直接執行其中一半份額,對債務人配偶顯然不公平。雖然可賦予其配偶以案外人異議權,但畢竟是突破物權公示原則而不當加重其訴訟負擔,難言合理。
總而言之,債權人代為析產并非任何場合下的必經程序,但保留特定場合下的債權人代為析產是必要的。
當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均進入執行階段時,是否仍有清償順序?肯定說主張,“借鑒合伙的‘雙重優先規則’……夫或妻的個人財產優先清償個人債務,共同財產優先清償連帶債務或共同債務,清償之后有剩余時,方用于另一債務的清償”;個人財產優先用于夫或妻個人債務的清償,共同財產優先用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以此平衡不同債權人的利益,減少和防止準用連帶清償責任帶來的負面效應。否定說主張,“若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均不足以清償各自債權人的債務,由于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非常模糊,基于債權平等原則,應該按照債權比例平等清償”。筆者贊同肯定說。
第一,債務并存時存在責任財產清償順序,是前文兩項結論推演的邏輯必然。換言之,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來說是第一順位責任財產,但對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而言只是第二順位責任財產;同樣,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對于該方個人債務來說是第一順位責任財產,但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而言只是第二順位責任財產。針對同一責任財產,執行順位在前的債權相對于執行順位在后的債權,理應具有優先性。
第二,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密切的親緣關系。二者是夫妻經濟共同體的一體兩面,共同服務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債務或多或少與夫妻共同財產相關,其發生緣由不是讓夫妻共同財產積極增加,就是讓夫妻共同財產消極減少。特別是有一類夫妻共同債務直接就是因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維護、管理而發生的。從參考留置權的優先性以及破產程序之共益債務清償等原理出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優先滿足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第三,保護非個人債務負債方的合法權益。倘若在夫妻共同債務清償之前,允許夫妻一方個債之債權人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不足以償還其個人債務為由,先申請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份額償還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就會導致另一方純粹用自己的全部個人財產(共同財產中的另一半份額+狹義上的個人財產)償還夫妻共同債務。原本夫妻共同財產足以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或至少可以清償其中的部分,但由于債權人的前述選擇,夫妻共同債務全部落在另一方配偶身上。這種結果對于夫妻一方個債的債權人顯然過于友好,而對另一方配偶來顯然是極大的不公平。
第四,減少追償、簡化法律關系。若首先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方份額并用于個人債務的清償,導致另一方以個人財產承擔全部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則必然導致追償。這不僅使得法律關系趨于復雜化,畢竟原本存在可以用于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且這種強制性的夫妻婚內析產以及夫妻間的追償對于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睦也極為不利。
舉例而言,甲乙系夫妻,擁有夫妻共同財產100萬元,同時對丙負有夫妻共同債務100萬元,甲對丁負有個人債務200萬元;另外,甲擁有個人財產50萬元,乙擁有個人財產30萬元。倘若堅持無清償順序說,則個債債權人丁可能在執行完甲的個人財產后,就剩余150萬個債要求對甲乙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析產,并執行其中的50萬元。此時,共債債權人丙只能就剩余的夫妻共同財產(其實已是乙的全部份額)50萬元申請執行,不足部分繼續執行乙的個人財產30萬元,剩余不足部分,乙仍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理論上,在離婚時或離婚后,乙還可向甲追償。這樣的處理不僅程序異常繁瑣,而且其結果對于夫妻共債的債權人和非個債方配偶而言都極不公平。正確的做法是用100萬元的夫妻共同財產清償100萬元的夫妻共同債務,用甲個人財產50萬元清償其個人債務,不足部分由甲承擔后續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為同一人時的清償順序
1.基本案型與第560條之不可適用
當夫妻共債及個債并存且債權人為同一人時,這兩類債務的清償在責任財產上有無先后順序?基本案型如下:甲乙系夫妻,甲對丙負有個人債務200萬,甲乙對丙負有共同債務100萬,兩項債務利息相同,均無擔保且均已到期;甲乙有婚后共同房產一套,價值150萬。在丙對該房產申請強制執行并獲得150萬元售房款項后,甲乙雙方的負債情況如何?
一種觀點認為,當數個債務的債權人為同一人時,應當適用第560條第2款,本案中,個人債務為200萬元,而夫妻共同債務為100萬元,個人債務為“負擔較重的債務”,故個人債務應當優先清償;變賣款在抵充部分個人債務后,甲還負有50萬元個人債務,并對100萬元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乙仍對100萬元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兩種債務負擔相同,在此情況下應按照債務比例清償。
上述兩種觀點均有不當。第一種觀點最明顯的錯誤是將本金較多的債務認定為“負擔較重的債務”。第560條的宗旨主要不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相反,“此系出于為債務人自身利益考量而計”。因此,必須以債務人視角判斷何為“負擔較重”。所謂負擔較重的債務,是指“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如利息較高、約定違約金較高等。通過優先清償此等債務,可讓債務人獲得較大解脫,減輕其債務負擔。本金較多的債務未必是負擔較重的債務。
第二種觀點的錯誤相對較為隱晦,它錯誤地直接適用第560條。第560條是關于清償抵充的規定,系針對“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其適用條件至少有二:尚未進入執行程序的債務人自愿清償;債務人同一并且債權人同一。然而,本部分討論的案型不滿足這兩項要件。首先,第560條的表述是“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主語是“債務人”,且其隱含的意思是“同一債務人”。但在題設案型中,債務人與債權人并非一一對應關系,債權人雖為同一人,但兩項債務的債務人并不相同,分別是夫妻一方和夫妻雙方。因此,題設案型并不符合第560條的構成要件,不能直接適用該條。其次,題設案型屬于執行程序中的拍賣款的清償抵充,不屬于債務人自愿清償,因此也不能直接適用,最多只能類推適用。既然是類推適用,那么該條中“約定優先以及債務人指定次之”的規定也應當遵循,即應當充分征求被執行人(債務人)關于清償(執行款)抵充順序的意見(第560條第1款)。
2.夫妻共同財產仍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
當夫妻一方與夫妻雙方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項種類相同的債務時,若個人債務負債方的個人財產足夠清償其個人債務,則債權人通常不會有強烈動機申請執行債務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但若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則債權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慮,會設法先就個人債務充分受償,再就夫妻共同債務部分向債務人之配偶追索無限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此項方案不應得到贊同。在題設案型中,夫妻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夫妻共債及個債并存時,共同財產應先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此項命題在債權人為同一人時,仍然成立。債權人為同一人的情形不過是數項債務并存的一種情形,沒有特殊對待的理由。
第二,類推適用第560條,債權人不享有責任財產清償順序的選擇權。若暫不考慮未負個人債務一方配偶的存在,單就個人債務負債方而言,其同時負有兩筆種類相同的債務,其全部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故屬于第560條的規范情形。此時依該條第1款的規定,應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亦即,選擇權絕對不在債權人,不能以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任由其先選擇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來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第三,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應當由債權人而非另一方配偶承擔。理論上,以一己之力承擔全部夫妻共同債務的另一方配偶可以向負個人債務的配偶追償,但現實中,由于個人負債方責任財產不足,這種追償難以實現。這種因資力不足而導致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應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對于這種情勢的發生,債權人有能力且有機會避免。意定之債的債權人對于債的發生具有控制力,對于債權能否順利回收應當有所預判,并應承擔債務人資力不足帶來的清償不能的風險。也就是說,債權人其實有機會預防這種債務疊加的風險。因此,相較而言,法律更應當保護另一方配偶免受債務疊加帶來的危害。
關于夫妻債務之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問題,筆者提出“三重優先清償說”:(1)夫妻共同債務應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不足時才能以夫妻各自個人財產償還;(2)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應先以其個人財產償還,不足時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份額償還;(3)當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并存時,夫妻共同財產應優先用來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即使兩項債務的債權人為同一人,亦是如此。這些清償順序并非復數之債絕對意義上的優劣順序,而只是責任財產的執行順位,因此,當債權人違反這些清償順序而申請強制執行時,清償順序利益人享有的不是先訴抗辯權,而是執行順位抗辯權。此種抗辯權主要在執行程序中發揮作用。
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僅規定了個人債務首先以個人財產償還,未規定其他兩項清償順序。而且,在規定個人債務之責任財產清償順序時,創設以出資額確定份額之共同共有財產的析產規則,與夫妻法定共同財產制推定雙方等額享有的法理相悖。該草案在這兩方面均需進一步完善。
作者:葉名怡,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本文原載《法學研究》2023年第4期第74-92頁。轉載時煩請注明“轉自《法學研究》公眾號”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