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一審時原告并未提供足夠證據,因此一審法院直接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了原告訴請。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父母轉賬,如果金額較小在幾萬元以下,法院通常會認定為是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費,符合倫理孝道,且轉賬金額較小亦不應認定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常不會支持一方要求分割的請求。
但本案不同之處在于,本案被告向其父親轉賬金額雖然不算巨大,但14萬元顯然超出了一般贍養費金額。綜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該筆資金原始來源是其公積金、經濟補償金等,而上述財產性質均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此前提下,如法院刻意對該筆資金不進行分割,顯然亦不公平,因此二審法院最終綜合實際情況酌定了一個分割金額。
提醒廣大當事人,婚內對于向父母大額轉賬,如果對方已經同意,還是應當盡量留存相應證據例如微信記錄或是用對方賬戶轉賬等,以避免離婚時產生爭議。
案情簡介
趙琳與王剛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于2021年3月24日經訴訟離婚。離婚后,趙琳認為雙方尚有財產未分割,向法院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
二審過程,趙琳提交證據證實王剛于2016年1月4日向王剛之父王剛父親匯款14萬元,王剛解釋該筆14萬元系其為報答父母的養育之恩的贍養費用,這款項的支出事先都與趙琳協商過。
經審理查明,上述轉賬費用原始來源系王剛的住房公積金、工資收入、經濟補償金等。
一審法院觀點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針對趙琳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即要求分割王剛在聯合利華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與工資、公積金收入合計217078.43元,因無證據能夠認定趙琳主張的上述款項系二人離婚時可以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二審北京二中院觀點
本案中,王剛與趙琳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公積金、工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王剛婚前的公積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在分割時予以剔除。王剛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的工資、公積金、勞動補償金明細及消費支出,顯示王剛用于個人生活所需的消費之后,在2016年1月4日之前賬戶內資金尚有結余;2016年1月4日,王剛向其父王剛父親匯款14萬元。
趙琳上訴稱王剛向其父親王剛父親轉款14萬元屬于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王剛辯稱該筆款項的支出征得趙琳同意且用于報答父母養育之恩,趙琳不認可王剛的意見,因王剛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實向第三人贈與財產系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認定王剛處分該筆款項中涉趙琳的共有財產部分無效,其應向趙琳支付該部分共有財產。
經核算,王剛向其父親王剛父親轉款14萬元中除王剛的工資、公積金及勞動合同補償金外,另包括其他賬戶向王剛的轉賬。綜合考慮王剛的工資收入、合理消費及私自對外的大額轉賬等情形,本院酌情確定趙琳分割王剛的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公積金及工資余額共計49000元。
索引案例:(2022)京02民終9404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