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福州繼承律師、福州房產繼承律師普法專題
案件情況
這是廣州2023年改判的案例。歐大勇與秦某系夫妻關系,雙方育有一女為歐某1、歐大勇母親為鐘某。歐大勇于1997年2月24日去世。案涉7號房屋于2003年4月8日登記在秦某名下,登記原因為××××年新建,房屋占有份額為全部,用地面積73.7712平方米。后各方于2022年因該7號房屋繼承問題產生爭議訴訟至法院。
原告鐘某、歐某1認為7號房屋建于××××年,是鐘某家里建好后給歐大勇用于其成年后結婚所用,歐大勇與秦某結婚及生下歐某1后便一直生活該房屋中。同時,7號房屋建成至今亦并沒有進行重建,一直維持著原狀。7號房屋應為歐大勇與秦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歐大勇占該房屋一半的份額為遺產。本案中,《房屋產權證》、《廣州市不動產登記查冊表》以及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登記檔案材料中,均明確記載房屋的建設時間系秦某與歐大勇結婚之前。
另有鐘某、歐某1在一審時提交的廣州市黃埔區云埔街滄聯第六股份經濟合作社出具的《證明》以及秦某在庭審時自認7號房屋系其與歐大勇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足以證明7號房屋屬于全體繼承人共有,該房屋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鐘某、歐某1作為真實權利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理應得到法律保護。
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判得倒是很簡單,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鐘某、歐某1主張7號房屋系歐大勇的遺產,登記在秦某名下系為“家庭代表登記”,但7號房屋經依法登記權屬人為秦某,鐘某、歐某1該項主張不符合不動產公示原則,亦未提交證據證實鐘某、歐某1與秦某就7號房屋的處分曾達成合意,繼承的前提不存在,法院對鐘某、歐某1的訴請不予支持。
二審廣州中院
二審廣州中院改判其實是理所當然的事情。
針對本案的爭議點,廣州中院分析認為:
一、7號房屋由歐大勇(及其家人)在××××年出資建造。1.不動產登記查冊表顯示,7號房屋于2003年4月8日進行權屬登記,登記原因為××××年新建,即根據檔案資料記載,7號房屋建于××××年。秦某并沒有正面否認房屋在××××年建造的事實,其雖表示“當時為了減免稅收才登記于××××年”,但對于何時建造,秦某并未進行提出主張、舉出相應證據,亦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2.經查,歐大勇、秦某在××××年××月××日登記結婚,7號房屋建于雙方結婚之前,且秦某在××××年僅17歲,屬未成年人,不可能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獨自出資建造7號房屋,亦非7號房屋所屬經濟合作社的社員,不可能獲得7號房屋所在地塊的使用權。
在一審庭審時,秦某表示,“案涉房屋的屋地系歐大勇十八歲取得的,有地才能起房子,我才會嫁給歐大勇。”由此可見,秦某亦承認7號房屋所在地塊的使用權是由歐大勇申請取得。綜上,理應認定7號房屋由歐大勇(及其家人)在××××年出資建造。鐘某、歐某1上訴主張7號房屋屬于歐大勇、秦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理據充分,應予支持。
不動產物權之確認,不以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絕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依前述分析,現有充分的證據證明7號房屋為歐大勇、秦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而非秦某的個人財產,對此真實的權利狀態應予確認。一審判決片面、機械地理解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內容,未能準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故最終確認7號房屋為歐大勇、秦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歐大勇生前沒有立下遺囑,其所占有的7號房屋一半產權份額屬于其個人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方式進行分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這個案件表面一點都不復雜,甚至被告在一審庭審中都有自認案涉房屋屬與丈夫共同共有的房屋,即便如此一審法院還能作出如此機械以產權證登記為準的判決,讓人有點哭笑不得,估計大出原被告意料。不過,各位看官,原告毆某1實質是被告秦某獨女,被告秦某在一審同意原告關于案涉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意見,二審都沒有出庭答辯,看起來相當和諧,那為何要提起該訴訟?個人估計另有玄機,有可能是案涉房屋即將面臨拆遷。
案例索引:(2023)粵01民終827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