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常州中院:員工履職風險主要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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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利用網絡通訊工具冒充公司領導,對公司員工實施詐騙導致公司經濟損失,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該如何認定?近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該案中公司出納在試用期被騙,導致公司百萬元損失,后公司與該出納簽訂賠償協議,約定由出納全額賠償,雙方對此發生爭議并對簿公堂。最終,法院認定該出納系履職行為,雙方間賠償協議無效,員工履職風險應主要由公司承擔,員工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這一判決充分考慮了企業與勞動者各自承擔風險的能力,也兼顧了勞資雙方利益的平衡,對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推動社會體系良性健康發展,弘揚和諧、公正、敬業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典型意義。
出納被騙致公司損失百萬
2021年2月1日,沈某入職常州市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沈某為工程公司提供勞動,從事出納工作,試用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試用期內每月工資4000元。
2021年4月1日,某詐騙分子通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郵箱向沈某發送如下信息:“人員變動較大,整理一份在職人員花名冊發到我這個郵箱,備注好部門名字。”沈某以為對方就是公司老總陳某某,遂按其要求將公司在職人員花名冊發到對方郵箱,并留言請對方查收。隨后,沈某通過微信向陳某某發送信息:“陳總,在職人員花名冊已發郵件,請查收。”但陳某某未作回復。
第二天,該詐騙分子又通過陳某某郵箱向沈某回復:“好的,你現在加公司高層QQ工作群52×××××××,我有工作安排。”沈某遂按其指令加入該QQ群。
2021年4月6日,沈某按QQ群中“陳某某”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公司各銀行賬戶余額明細,后又按其要求分別將五筆總共107萬元的款項匯入其指定的周某銀行賬戶。
但事后經核實,上述周某銀行賬戶系詐騙賬戶。沈某聯想到之前向陳某某發微信沒有回復,這才如夢方醒,知道被騙了,于是打電話報警。后常州警方將該案作為刑事詐騙案立案偵查。
同日,工程公司與沈某協商處理該被騙款項賠償事宜,雙方簽訂協議一份,載明如下內容:2021年4月6日,沈某未經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同意,擅自將公司建行賬戶107萬元,分五筆轉入周某農業銀行賬戶,后經核實,該賬戶是詐騙賬戶,由于沈某的重大過錯造成公司107萬元資金損失,現已無法追回。雙方在協議中約定:沈某在3個月內賠償公司全部損失107萬元及利息等。4月24日,沈某向工程公司支付2萬元賠償款后,不同意繼續支付,雙方遂發生爭議。
工程公司就該案申請勞動仲裁后,常州市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工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沈某支付拖欠的賠償款105萬元及利息。
公司的損失該由誰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工程公司、沈某之間的勞動關系明確,沈某銀行轉賬行為系與其出納工作崗位相關的業務活動,屬于職務行為,其因履行該職務行為而使工程公司遭受的損失也應由工程公司承擔,但沈某明顯存在重大過失,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酌情認定沈某應賠償工程公司損失7萬元,扣除已支付的2萬元,尚需支付5萬元。一審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訴至常州中院。
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工程公司與沈某圍繞被騙損失應當由誰承擔展開了激烈的唇槍舌劍。
工程公司上訴稱,公司提起的是合同類民事訴訟,法院應按合同糾紛審理,而不應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沈某的行為雖屬職務范圍,但已大大超越其職權范圍,且對如此大額的轉賬,只是通過QQ信息傳達,明顯超出常人認知范圍。因此,案涉款項被騙完全是因沈某重大過失造成。
工程公司還認為,當事人自愿簽訂的協議是合法有效的,賠償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沈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無效或者可撤銷,且其已履行部分義務,應依約繼續履行。
沈某辯稱,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能否追回損失或者追加損失的多少,對于公司起訴標的額是否合理,存在法律事實及因果邏輯上的關系。沈某是否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應通過刑事案件綜合考慮及評價。
沈某指出,其在履職過程中受到他人欺騙造成公司損失,本身不具有主觀故意,不應將公司風險轉嫁由勞動者承擔。即使認定其有過錯,也只能在每月工資范圍內扣減,即便公司解雇自己,也應當按其實際工資及生活水平合理扣減。
沈某認為,因勞動者的履職行為是為了用人單位利益,履職所帶來的利益和風險均應由用人單位享有或承擔。公司疏于對員工監管和培訓,自身管理混亂,對案涉騙局負有重大責任,賠償協議系因公司將自身法定責任全部轉移給勞動者,違反公平原則。
員工履職風險應歸于單位
常州中院經審理,分別從本案是勞動爭議還是一般民事糾紛、員工職務行為造成損失應由誰來承擔、案涉協議是否有效等幾個方面對本案爭議焦點逐一進行評析。
首先,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適用該法。本案中,雙方之間簽訂有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明確,沈某的銀行轉賬行為發生在其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屬于履職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雙方之間并非平等民事主體,故本案應屬勞動爭議,而非一般民事糾紛。
其次,勞動者的職務行為取得的利益應由用人單位享有,風險也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但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沈某的銀行轉賬行為系與其出納工作崗位相關的業務活動,屬于履職行為。但沈某在一審中自認其無任何財務和出納的工作經驗,在明知自己系試用期出納的情況下,未盡謹慎義務,對大額轉賬支出的要求,未向公司領導確認就直接轉賬,并造成公司損失,故其對本案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
再次,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本案中,案涉賠償協議將公司損失全部轉移給沈某,明顯排除勞動者權利,也缺乏公平合理性,應屬無效。
最后,本案中工程公司在沈某入職時未進行相關業務培訓,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將公司資金管理辦法告知沈某;工程公司未嚴格執行相關財務制度,將公司資金賬戶密碼交由尚處于試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賦予其轉賬權限,日常財務工作管理流程不規范、存在漏洞,對公司產生的損失負有責任。沈某微信告知陳某某已通過郵箱向其發送在職人員花名冊,且公司銀行賬戶變動有銀行短信通知,案涉被騙資金分五筆轉出,陳某某作為公司負責人和銀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時回應,也間接促成了騙局的發生。
據此,常州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解析
勞動者特殊保護和用人單位權益保護的平衡
在網絡詐騙引發的案件中,犯罪分子實施的詐騙行為是造成公司損失的直接原因,但是,犯罪分子詐騙公司財產得逞往往是因員工的不當履職造成的。因此,公司可以要求履職不當的員工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不平等關系的特殊性,用人單位不能要求勞動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既是企業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是企業內部生產經營的管理者、監督者。根據報償責任理論,勞動者的職務行為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因此,勞動者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失風險也應當歸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單位來承擔。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對價即勞動報酬與勞動者創造的勞動成果具有不對等性,用人單位作為勞動者所提供勞動成果的享有者,理應承擔生產經營風險,如果用人單位將勞動者履職中遭受詐騙造成的損失都要求勞動者賠償,無異于單方面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將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風險轉嫁于勞動者,而用人單位只享有利益不承擔風險,顯然,此種情況有失公允。另外,勞動者履職中被網絡詐騙造成公司損失,報警后公安機關往往會以刑事詐騙案立案偵查,因此,在公安機關偵破該案后公司損失存在被追回以及詐騙犯賠償公司損失的可能性。本案中,工程公司在網絡詐騙后雖然與沈某簽訂了賠償協議,但是,該協議將公司損失全部轉移給沈某,明顯排除勞動者權利,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協議。
但是,勞動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用人單位有權主張勞動者賠償。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該條款明確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勞動合同約定對勞動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但在雙方勞動合同并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具有賠償請求權存在一定爭議,但從用人單位求償權的法理基礎來看,除了合同之債請求權外,也具有侵權之債的請求權,故用人單位求償權不應僅以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為前提,如勞動者的履職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應給予用人單位相應求償權。本案中,沈某在履職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未能安全謹慎地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賠償范圍應綜合考慮勞動者過錯程度、工資收入、損害后果、規章制度規定及勞動合同約定等因素酌情認定。
■專家點評
賠償責任的歸責及其限度
常州大學史良法學院副教授??高國梁
犯罪分子利用網絡通訊工具冒充公司領導,對公司員工實施詐騙導致公司損失,侵犯了公司財產權,在民事法律關系領域,即第三人侵權。
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用人單位主張賠償損失的,勞動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責任范圍如何確定,現行勞動法律規范對此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從屬性是勞動關系的本質屬性,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具有忠實和勤勉義務,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亦規定了關于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歸責原則,即用人單位在被第三人侵權遭受經濟損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因此,在勞動者履職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用人單位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不過,勞動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與勞動者的過錯大小、工資收入水平等相適應,不能一概將損失全部轉嫁給勞動者。既要考慮企業與勞動者各自承擔風險的能力,也要兼顧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平衡。
司法裁判應起到樹立正確導向、規制社會生活的重要作用。本案既體現了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彰顯了勞動法的價值取向,也督促勞動者審慎履職。同時,也提醒用人單位完善規章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加強職業技能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