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判決李某某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減資程序中,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債權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當。但減資時股東認繳期限尚未屆至、股東亦未實施撤回出資行為的,該減資行為與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抽逃出資”存在顯著差別。在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減資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在嚴格的法定主義原則下作出審慎判斷。
【案情】
揚州長信金融創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信公司)于2011年4月設立時,章程載明其注冊資本為5億元,由各股東分兩期認繳,第二期屆滿之日為2013年4月10日。2013年1月,長信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3億元,并進行了減資公告,其中浙江華夏聯合股權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浙江博見軟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見公司)、徐新某,以及浙江維尼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尼公司)、徐昌某、劉某、陳某、朱某均不同程度減少認繳未實繳出資。2013年4月22日,法院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徐新某、長信公司向李某某限期償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等損失,博見公司、華夏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后該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但李某某的債權尚未得到全部清償。2021年2月,李某某作為申請執行人,以長信公司違法減資為由,申請追加其股東維尼公司、徐昌某、劉某、陳某、朱某為被執行人。法院裁定,長信公司減資程序合法,且公司減資行為不屬于法定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駁回其申請。李某某不服,提起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裁判】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行為,應當嚴格遵循法定原則。現申請執行人李某某要求追加被執行人,并要求在減資范圍內對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應舉證證明公司減資的行為符合執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長信公司的減資程序雖有瑕疵,但股東會決議減資時,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認繳第二期出資的期限尚未屆至,股東亦未實施撤回出資的行為,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法定情形,維尼公司等股東不應追加為被執行人。遂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及其股東減資違反法定程序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長信公司的減資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故不符合追加被執行人情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減資股東為被執行人。
1.長信公司的減資行為存在不當。公司減資系公司根據自身經營情況或需要,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減少公司資本總額的行為。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進行減資時,應當自作出減資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從該款的文本來看,通知與公告均是公司在減資程序中應履行的流程,任何一項缺失均構成對減資程序法律規定的違背,亦即構成違法減資。公告程序在我國程序法律中具備補充性質,主要針對可能遺漏或潛在的債權人,對于已知的債權人而言并非優先的適用手段。本案中,雖然長信公司的減資行為發生在李某某與長信公司民間借貸訴訟階段,李某某的債權數額有待確定,但該案業已審理,長信公司存款亦已被凍結,且此后法院判決可以明確債權數額。可見,李某某系長信公司減資時已知的債權人,而且長信公司應當知道李某某的聯系地址及電話信息,但卻在公司進行減資時未直接通知債權人李某某,只在當地報紙上進行了減資公告,其后又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減少注冊資本3億元,資產程序的確存在不當。
2.不當減資與抽逃出資存在顯著區別。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的規定,抽逃出資是指通過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或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從法律效果上看,股東抽逃出資,仍保留股東身份或原登記出資數額??梢?,股東抽逃出資與公司減資在主體、構成要件、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顯著區別。如果公司減資過程中股東并未實際抽回資金,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雖然減少,但其責任財產并未發生變化。本案中,長信公司的行為雖系不當減資,但其股東會決議減資時,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認繳第二期出資的期限尚未屆至,股東亦不存在實際撤回出資的行為,故不能認定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
3.不宜直接追加減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對于追加執行人異議之訴而言,系審判監督的救濟,應當嚴格遵循法定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抽逃出資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但對于不當減資的公司股東則未有規定。根據上文分析,公司在減資過程中存在程序不當情形,與股東利用公司減資而抽逃出資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應當衡量股東在公司減資過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資行為。本案中,長信公司股東減資的行為發生在認繳期限屆滿前,并無抽逃出資的行為,在無相關規定將不當減資公司的股東納入可被追加被執行人范圍的前提下,不宜作類推解釋,因此本案不應徑直追加減資股東為被執行人。
本案案號:(2021)浙05民初34號,(2021)浙民終1757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趙?龍?林型茂?沈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