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福州繼承律師、福州遺產律師普法專題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依據《民法典》第1142條,自己所立的遺囑可以變更及撤回的。對于具體如何變更及撤回,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該條只規定二種情況:1、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2、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那對于其他變更及撤回的情形,是應適用遺囑的法定形式,還是適用一般民事行為的法定形式即可?
杭州中院對此作出了明確回答,認為以打印《聲明書》并簽字的形式符合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不能認定為自書遺囑,應視為此前所寫自書遺囑效力的否定,在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時亦應尊重該意思表示。換言之,杭州中院認為該聲明書并非遺囑,更不是代書遺囑,不需要遵循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是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只要有簽字表明自己真實意思即可生效。
案件基本事實
2018年3月29日,陸松親筆書寫《遺囑》一份,言明:“本人姓名陸松,性別男……由于本人年數已高,且患有癌癥晚期,故趁現在自己頭腦清醒時親筆立下遺囑:本人自愿將……×幢×單元×室的房屋由外甥(姓名謝某1,男)繼承。以上是本人陸松的真實意思表達”。該遺囑有陸松的簽名捺印且注明了日期。2018年4月3日,陸松在曹某打印的《聲明》上簽字。該聲明載明:“本人陸松,男,漢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現聲明于2018年3月29日所簽定的遺囑內容無效,后期遺產繼承經考慮后再行確定?!?/p>
一審法院
本案中,位于杭州市上城區××幢××單元××室房屋系被繼承人陸松的個人財產,其于2018年3月29日訂立自書遺囑表示將該房屋遺留給謝某1,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陸松于2018年4月3日所簽之《聲明》,系由曹某打印,未有代書人或見證人的簽名,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原審法院認為該聲明無效。
二審杭州中院判決
謝某主張,案涉《聲明》屬于代書遺囑但不符合代書遺囑的生效要件,應為無效。本院認為,該《聲明》記載“本人陸松,男,漢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現聲明于2018年3月29日所簽定的遺囑內容無效,后期遺產繼承經考慮后再行確定”,上述文字雖為打印,但陸松在落款處簽字確認,表明對上述內容的認可。二審中,謝某也陳述,2018年4月3日在其接陸松出院回家后,陸松與其商談到要將遺產分給謝某及其兒子、陸某、謝某2等人,該意思表示亦可與《聲明》中陸松關于否定前述自書遺囑確立的分配方案,要再行考慮遺產分配的內容相互印證。
故本院認為,《聲明》的內容系被繼承人陸松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應視為對其2018年3月29日所寫自書遺囑效力的否定,在處理陸松的遺產分配時亦應尊重該意思表示。因并無證據顯示陸松在《聲明》后訂立了新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故案涉房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案例索引:(2020)浙01民終838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