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相當于一場法庭戰爭,雙方家庭成員均全部作為訴訟當事人出庭。故事雖然比較老套,但裁判理由還算稍有新意,福州中院明確最高院司法解釋中“關于未辦理結婚登記可以退彩禮”規定并非針對雙方有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有長期共同生活且有生育則可視為給付彩禮的目的已實現,實質是可以不返還彩禮的。當然,如女方確有過錯,則可以酌情返還一部份。
案情簡介:
2017年3月,男女雙方家庭開始洽談婚姻事宜。3月14日,男方家庭給女方家庭轉賬80萬元,次日并舉行了訂婚儀式。訂婚后,男女雙方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但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生活期間,因家庭瑣事及女方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聯系等原因發生矛盾,并于2020年8月開始分居。此后,男方家庭要求女方家庭共同返還彩禮未果,雙方由此成訟。
一審法院觀點:
男方與女方按照農村習俗訂立婚約,并向女方給付了彩禮,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的規定,男方家庭請求女方返還彩禮,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女方家庭關于80萬元款項大部分已用于訂婚時花費以及女方與男方同居期間開支,但未提供確鑿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紤]到男方與女方訂婚后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已生育一子,最終未能締結婚姻,雙方均有一定的責任,同時考慮到女方與男方舉行訂婚儀式及同居期間必然支出一定的費用,故女方在返還彩禮時可適當減少。綜合考慮本地的風俗習慣、經濟水平、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涉案彩禮的使用及消耗情況等因素,兼顧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一審法院酌情確定本案彩禮按給付數額的60%返還,即女方家庭應向男方家庭返還彩禮48萬元。
通常情況下,彩禮的給付、收取及支配、使用均是在婚約男女及雙方父母參與下完成的,涉及婚約男女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故作為女方的父母,應與女方承擔共同返還責任。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上述司法解釋中“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子女、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以及具體返還的數額。
本案中,男方與女方在訂婚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三年有余,期間育有一子,彩禮的給付目的已然實現,故原則上不應返還彩禮,一審法院判決返還60%彩禮不當。
鑒于女方訂婚后仍與案外第三人數次進行不正當交往,對雙方最終關系破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存在一定過錯,綜合全案,本院酌定返還彩禮10萬元,該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
關于女方家庭提出的女方父母不應承擔返還彩禮責任的上訴意見,經查,本案的彩禮雖然轉入女方名下賬戶,但男方家庭給付彩禮的對象并非限于女方個人,而是整個女方家庭,女方系代表女方家庭收取,故女方、女方父母亦應承擔共同返還責任,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福州中院裁判觀點非常鮮明。明確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未辦理結婚登記可歸還彩禮的規定并不適用于雙方有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有共同生活的法院可以酌情裁定具體返還數額,如確已長期共同生活且生育孩子的可視為彩禮給付目的已實現,是可以不返還彩禮的。
針對訴訟當事人范圍福州中院還明確收取彩禮對象并非限于女方個人,而是及于女方家庭。故后續有類似案件的,其實可以將女方整個家庭都列為被告,以保障后期執行。
再者,在該類案件中,對于雙方過錯問題搜集相關證據還是非常重要的,可以影響法官的感知及具體彩禮返還數額。當然,筆者比較好奇中院法官是依據何種證據認定女方與案外第三人有數次不正當交往的?公開裁判文書中并未有證據目錄體現,個人猜測大概率是女方的微信聊天記錄或其他視頻資料被男方查獲收集的。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5513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