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5月30日,林海清向張大治銀行賬戶轉賬40萬元。
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8,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經黃治奎、張建軍、宋來寧3人清算予以注銷并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確認公司在冊股東為黃治奎、張建軍、宋來寧,全部清理了債權債務,財產為零,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
2018年1月9日,林海清向一審法院起訴張大治、李曉芬,要求張大治、李曉芬共同向其償還借款40萬元及利息,審理過程中,張大治、李曉芬抗辯稱本案40萬元不是借款,系林海清掛自己名下在龍泉觀煤礦隱名入股繳納的股金。
2018年9月30日,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海清既未舉證證明雙方系民間借貸關系,也未舉證反駁張大治所抗辯的事實,應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后果,遂判決駁回林海清的訴訟請求。林海清不服上訴,二審亦維持一審判決。后林海清以不當得利再次起訴張大治、李曉芬要求返還40萬元。
一審法院觀點:
2、關于張大治受領林海清40萬元的性質如何定性。林海清主張張大治受領林海清的40萬元導致了林海清受損、張大治受益的事實,且張大治受領林海清的40萬元無合法依據,應作為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張大治辯稱本案40萬元系林海清掛自己名下在龍泉觀煤礦隱名入股繳納的股金,申請證人劉某1出庭作證,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黃治奎、宋來寧與陳賢軍、曹敦剛、張大治簽訂的協議書,陳賢軍、曹敦剛、張大治、黃治奎簽訂的合伙協議書,曹敦剛與張大治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南漳縣龍泉觀煤礦股東會議決定,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控資明細表,龍泉觀煤礦隱形人入股明細,漳縣龍泉觀煤礦關閉財務報告等證據,擬證明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陳賢軍、曹敦剛、張大治、黃治奎四人,林海清向張大治轉賬的40萬元已經匯入陳賢軍賬戶作為林海清隱名入股龍泉觀煤礦繳納的股金,但一審法院依申請向襄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的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檔案顯示: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原始股東為黃治奎、謝建國,后經股東出資轉讓,至公司注銷登記之日止,公司股東為黃治奎、張建軍、宋來寧3人,張大治并非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鑒于張大治提供的以上證據材料內容與一審法院向襄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的企業檔案材料內容明顯不一致,且張大治及證人本人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證人劉某1為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人員,一審法院對張大治提供的以上證據材料及證人劉某2的證言真實性不予認可。現張大治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所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占有林海清40萬元有合法依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對林海清要求張大治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林海清請求張大治從2012年5月30日起至全部返還完畢之日止賠償占用資金損失10萬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觀點:
一、關于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對于重復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為:(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按照司法實踐中的通行理解,前述“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在民間借貸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在不當得利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是不當得利法律關系,二者顯然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林海清在民間借貸敗訴后再訴不當得利,不構成重復起訴。
二、關于張大治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原告在前一訴訟中提出的借貸主張被否定,只是表明錢款不是因為借貸而轉移于被告,但并不能由此便得出結論被告取得爭議款項就一定是不當得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依照前述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1.原告利益受損;2.被告獲利;3.受損與獲利之間有因果關系;4.被告獲利無合法根據。本案中林海清的舉證符合前3個條件,爭議點在于張大治取得林海清的匯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據”。根據查明的事實,林海清系主動給付行為,給付數額,給付對象具體明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既然法律沒有規定不當得利屬于前述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除外”情形,林海清就應當對張大治取得案涉款項不具有“合法根據”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后果。
一審為查明龍泉觀煤礦的股東情況,依林海清申請向襄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了該煤礦的企業檔案,并根據工商登記資料得出了張大治并非龍泉觀煤礦的股東,繼而案涉匯款匯款就不可能是林海清掛在張大治名下持有龍泉觀煤礦的股份,即張大治受領該款沒有合法根據的結論。該結論得以成立的前提是未經工商登記,當事人就不能成為法人的股東,當然也就更談不上股東權利。然而,現實生活中當事人通過他人名義持股,進而對法人享有權益的情形比比皆是。根據處理公司問題內外有別的基本思路,未經工商登記所導致的法律后果只是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而并不影響當事人依據協議,在法人內部直接行使行使股東權利。既然是“隱名”持股,當然工商登記資料就不會有顯示;但決不能因為工商登記資料沒有顯示,就得出沒有隱名持股的結論。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另注意到,本案中張大治所提交的主要證據,與其在前案民間借貸訴訟中所提交的證據并無不同。而前案中一審、二審法院駁回林海清訴訟請求的一個基本理由即是張大治對其關于隱名持股之說已完成舉證責任,相應的反駁的舉證責任轉移至林海清。因為林海清沒有完成舉證責任,所以承擔敗訴的后果。而本案中一審實質上否認了張大治關于隱名持股的抗辯理由,如果本案的一審判決能夠成立,則勢必意味著前案生效判決的理由不成立,進而否認生效判決的合法性。從程序法的角度考慮,一審判決結果亦屬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張大治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同時二審法院非常注意與此前民間借貸一二審判決的承接,認為此前一二審法院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已認可隱名持股一說并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身上,現一審法院在同樣事實同樣證據支撐的前提下判決原告不當得利訴求成立,隱然推翻了此前一二審判決的既定效力,從程序法的角度而言是不當的。
另外,二審法院關于隱名持股的現狀及常態及內外效力的區別也是非常接地氣,該認知其實大家都懂,但能在合適之時予以闡述解讀亦是法官智慧所在。
蔡思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