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過程中,江均提交了《無理由退房協議書》,但經鑒定《無理由退房協議書》上的江均簽字并非其本人簽字,大白公司遂以此主張雙方對退房事宜未達成合意,江均無權要求退房。
一審吉林公主嶺法院觀點:
大白公司對于無理由退房的宣傳系售房廣告中的一種,法律性質應為要約邀請,無理由退房的條件是還需另行簽訂《無理由退房協議》,該公司公眾號亦有相應說明,購房者直觀可視、可查閱、可咨詢知道該條件,江均與大白公司置業顧問還保持微信溝通,且已經知曉該無理由退房政策。大白公司無理由退房政策,無理由退房五個字最吸引眼球的是無理由退,字面意思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退,但是,這并非代表沒有任何約束。有過網絡購物無理由退貨的經驗,應很好理解,因為無理由退貨也是有條件的,比如七天無理由退貨,比如收到貨之后不能損壞貨物或是影響二次銷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大白公司出具的無理由退房協議書是加重己方責任,設置相應的條件是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經江均申請鑒定,大白公司出示的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0日的兩份無理由退房協議書乙方江均簽字并非江均本人簽署,應視為雙方未就無理由退房達成一致意見,即無理由退房的前提之一,簽署無理由退房協議書的條件未成就。2.大白公司無理由退房的條件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無理由退房協議》,無任何違約行為,支付總房款50%以上。雙方沒有就無理由退房協議達成一致意見,江均亦未簽署《無理由退房協議》,且雙方已經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大白公司具備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詳細約定了房屋總價款、價款計價方式、付款方式、期限、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
二審吉林長春中院觀點:
1.關于“無理由退房”為要約還是要約邀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構成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大白公司發布的宣傳資料中明確寫明“無理由退房”,該宣傳標語對于購房人是否具有單方合同解除權的表述明確,并對購房人決定是否購房、如何履行協議,產生重大影響,依據上述規定,應視為大白公司發出的要約,故構成雙方房屋買賣合同的條款,對大白公司具有約束力。
2.關于江均是否有權依據“無理由退房”的約定解除合同。依據“無理由退房”的表述,其對購房人退房并未設置任何條件,則購房人江均據此具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其要求解除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大白公司抗辯主張依據其公司公眾號上的記載以及購房現場張貼的無理由退房協議書和承諾書,購房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需滿足其指定的條件。一方面,大白公司的公眾號并非購房人獲取信息的必要途徑,購房人對公眾號中記載的內容未必知曉,無法推定購房人對該信息為明知且認可。原審判決認定江均不具備行使無理由退房的條件不當,應予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思斌
202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