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案件中,對于遺囑效力問題,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法官一般會盡量尊重立遺囑人的本意。
案爭遺囑主要內容為:本人張某1……本人因在我過世后產生不必要的紛爭,故立此文:一、本人于2008年6月經……法院判決解除與陳宗貞的婚姻關系,一切房屋及財產債務與其無關。二、本人與陳宗貞的婚生女張某,于2006年6月30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無音信,本人在患病住院、手術及療養期間一直未現身,并未盡到子女應盡的義務,根據《繼承法》中未贍養不得其財原則,故不得繼承其遺產。三、本人的所有財產均來自我的父母親卓某4、林某1、胞姐卓某1、胞姐卓某2、胞兄卓某3等應將歸還與他們,由他們三人均攤,但需供伴我臨終前的伴侶終身居住。……特立此文。立囑人:張某1。2008.7.15于福州××宿舍××座××室。
后立遺囑人張某1于2018年10月18日因病死亡。各方產生紛爭。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本人的所有財產均來自我的父母親卓某4、林某1、胞姐卓某1、胞姐卓某2、胞兄卓某3等應將歸還與他們,由他們三人均攤”遺囑涂改部分筆跡清晰可辨,正文內容語義明確。故案涉遺囑系遺囑人張某1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的形式,遺囑系張某1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對于遺囑所涉及財產范圍一二審法院認定有所不同。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案涉遺囑雖然未明確“遺產”、“本人的所有財產”是何財產,但根據遺囑內容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其它證據可以認定,其中所指的“本人的所有財產”應以遺囑訂立時立遺囑人所知的自有財產為限,確定其意思表示所涉及的財產范圍,故遺囑中“本人的所有財產”系位于福州市鼓樓區××路××號××村××座××單元房產上述房產應按遺囑繼承由卓某1、卓某2、卓某3各繼承取得三分之一的財產份額。
而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產中張某1的產權份額系張某1的母親林某1于2010年2月27日因病死亡時由張某1繼承取得。因此,可認定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產中張某1的產權份額、張某1遺留的銀行存款均為案涉遺囑訂立后張某1新增財產。
遺囑訂立后財產發生變化的,立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未重新訂立遺囑的,遺囑中涉及的財產按遺囑進行分割,遺囑中未涉及的財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張某1訂立案涉遺囑時,張某年僅十六周歲尚未成年,張某尚未達到贍養張某1的法定年齡。張某成年后,不存在遺棄、虐待張某1的情形,并未喪失其法定繼承權。故在案涉遺囑訂立后,張某1未重新訂立遺囑的情況下,案涉遺囑中未涉及的財產即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產中張某1的產權份額、張某1的銀行存款由張某1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張某繼承取得。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張某1生前訂立了自書遺囑,該遺囑合法有效,并明確表示所有財產均由同胞兄妹卓某1、卓某2、卓某3共同繼承。語義清晰明確,體現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應按照遺囑繼承辦理。其次,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和財產性權利。這些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隨時處在變動中,只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才能確定為遺產。本案中,張某1訂立的遺囑能夠清楚表達其處分“所有財產”的意思表示,應當按其遺囑處分所有遺產,故張某1在2018年死亡時所遺留的現金、房產等遺產均在張某1的遺囑“所有財產”的范圍內。一審法院認定張某1訂立遺囑后取得的財產屬于“遺囑未涉及的財產適用法定繼承”,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故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產中張某1的產權份額、張某1遺留的銀行存款均應適用遺囑繼承,由卓某1、卓某2、卓某3三人各繼承取得三分之一的財產份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本人所有財產應以立遺囑時所知曉的財產為準,對于后續增加的財產不應列入遺囑處分財產范圍內,這相對比較機械,不符合立遺囑人的本意。個人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更符合法律人甚至是普通人的認知,在已經明確定義為本人所有財產的前提下,當然是應該包括在過世之時所遺留的所有財產,而不僅僅是立遺囑時擁有的財產,否則,極易讓遺囑陷于不穩定之境,而要求立遺囑人需要時時根據自身財產增減情況變更自己的遺囑,這不太現實。
改判要點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435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