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傳統的離婚判決書中,對于離婚訴請的否定用語均為“不準許某某與某某離婚”,但是近幾年,隨著大量裁判文書的公開,筆者通過瀏覽發現,在離婚判決判項有以下幾種類型:1、不準許原告某某與被告某某離婚;2、駁回原告某某的訴訟請求(原告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3、駁回原告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而筆者欲通過本文辨析離婚判決中的“不準許”或“駁回”的表述,以期能做到盡量的統一而解決上述問題。
一、使用“不準予離婚”的表述。該觀點主要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以及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之規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以依法判決準予離婚。”該觀點認為,《婚姻法》及該《意見》已經明確規定對于符合離婚條件的情形,判決準予離婚,換言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就是判決“不準予”離婚。在判決中,因引用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故使用“不準予”離婚的表述更符合法律規定。
二、使用“駁回全部訴訟請求”的表述。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通過法條表述可見,在不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中,法院不會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等問題進行處理,“但有例外”。故“駁回全部訴訟請求”的表述,此種表述存在著“多此一舉”的情況,通過裁判文書可見,這種表述同樣是在訴請解除離婚案件的判決之中,其實只要是對解除婚姻關系持否定評價的判決中,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將可不作處理(“但有例外”),在此情形下,只要駁回離婚訴訟請求,即可對子女撫養、財產債權債務分割不作處理,沒有必要加之“全部訴訟請求”。
三、使用“駁回訴訟請求“的表述。筆者認為,使用該表述更為妥當。理由如下:
1、從“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中心”主義—語境表達的轉變。在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時使用的“準予”并沿用至今,而現代民事訴訟模式已經轉變,而“不準許”明顯有職權主義的色彩,甚至是行政性、主觀性的表述,而法官作為居中裁判者,沒有參與到當事人的日常生活中,不能體會當事人的生活環境和思想,“不準予”的表述會讓當事人認為,個人感情的斷、續憑什么國家或者說是法官個人說了算?而“駁回訴訟請求”的表述,將焦點集中到法律表述中,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是法律說了算,不是國家、也不是法官個人說了算。
2、從“法條表面文義”到“符合訴訟法規定”—法理邏輯的轉變。
法條表面上寫的“應當準予”,但既然是離婚糾紛,其在法律上就是一個訴,而訴的根本就是需要有訴訟請求。離婚之訴的訴訟請求第一項就是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其次是子女撫養,財產債權債務等問題的處理。而是否支持訴訟請求是需要證據的支撐?!痘橐龇ā芳啊兑庖姟妨信e了對于是否準予離婚的情形,而列舉的情形如同其他類型的案件一樣,均需要證據予以證實該“情形”的存在,而不是當事人主觀判斷或口頭陳述(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情形”的存在,因其舉證不能,那么按照通常的法律邏輯,就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3、從“社會學價值”到“回歸法律語境下的社會價值”—其實殊路同歸。
離婚糾紛之訴,是基于身份關系或附加財產、子女、債權債務處理的混合訴訟,故處理離婚糾紛是需情理與法理同時兼顧,這就是法社會學價值分析。離婚不僅僅是個人感情的處分,而且是對財產債權債務、子女撫養問題的處分,由婚姻家庭案件引發的惡性事件屢見不鮮,財產債權債務處理亦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權利,因此,離婚糾紛在另一層面上也是個“局部”的社會問題,可見“不準予”可體現國家、法律對社會穩定的一點“把控”之意,但是“不準許”與“駁回訴訟請求”的結果均是對離婚訴訟的否定,那么在今天強調依法治國,憲法法律至上的今天,為何不通過任何一點樹立法律權威和中心的機會,回歸法律語境下體現其內在價值呢。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離婚判決中的“不準許”有其一定的法條文義依據,也有社會觀念“遺留”之觀念,而更多的筆者認為是體現一種不妥當的“行政”、“主觀”色彩;在法治進步之今天、法律嚴謹之當世,換個語境的表述更能體現“當事人主義“、“法官中立”、“證據至上”,何樂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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