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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義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脅迫是指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迫使對方產生恐懼并因此而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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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舉證責任標準及撤銷權行使期限
參考案例:山西柳林縣法院(2021)晉1125民初791號民事判決
本案被告認為其出具借條是受原告脅迫,且款項是雙方共同花銷,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在出具借條后至本訴立案之前兩年的時間內沒有提出撤銷借條的主張。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導致撤銷權喪失。故本院確認被告出具的借條合法有效。
可見,對于可撤銷情形的舉證責任在于提出者,根據《民事訴訟法》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會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而非僅僅是達到合理懷疑的標準,同時對于定立合同時受脅迫的撤銷權行使還存在法定期限的要求,應當在受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否則該權利將歸于消滅。
3、被“脅迫”的構成要件
參考案例:安徽蚌埠中院(2021)皖03民終2517號民事判決
認定簽訂合同是被脅迫的構成要件是:1.脅迫人具有脅迫的故意;2.脅迫者必須實施了脅迫行為;3.脅迫行為必須是非法的;4.必須要有受脅迫者因脅迫行為而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與脅迫者訂立的合同。從構成要件可以看出,脅迫人的脅迫行為給對方施加的威脅必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理由對另一方施加壓力,則不構成合同法律意義的威脅。左正滿訴稱的常健以報警、報消防等方式干預足浴店的經營,并非非法脅迫行為,不是脅迫的成立要件。
參考案例:遼寧沈陽中院(2021)遼01民終12917號民事判決
關于王學偉抗辯“欠條”系受脅迫所寫的問題。王學偉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抗辯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王學偉作為成年人,應對“欠條”內容的法律意義和后果具有預見性。按常理來說,如果王學偉當時受到脅迫而寫下“欠條”,那么在脅迫情況解除后,王學偉就應當積極采取法律手段去撤銷該承諾,而王學偉并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法律規定為1年內)行使撤銷權。現該撤銷權可以行使的法定期限已過,王學偉此時關于受脅迫的抗辯理由,已經不是可以否定杜暢航主張的法定事由。故對王學偉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參考案例:河南安陽中院(2021)豫05民終3012號民事判決
二審中提交其姐姐張某的書面證明,張某在證明中稱“……也就是4月16日當天下午拿著菜刀在我家……。”被上訴人張富興申請證人郭某(其姐夫)出庭作證稱,打條時沒看見有脅迫行為,也沒見到張富興拿菜刀。對上述證言的內容,因張某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質詢,證明是否是其本人書寫,證明內容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無法查明,對該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作為雙方糾紛調解人之一的郭某出庭證言更具有可信度。上訴人張林興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被上訴人張富興出具欠條一張,其稱該欠條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書寫的且欠條記載的欠款性質和內容與事實相悖,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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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本院認為,首先,程某珍于200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經偵支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直至2005年1月13日,在此期間程某珍出具《承諾》、程某濤與馬某元在此期間簽訂的《協議書》等事實,可由四平市公安局經偵支隊辦案人員靳某根、王某興分別于2005年9月9日和9月1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宋某平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關于程某濤簽訂《協議書》時的《情況說明》以及四平市公安局經偵支隊詢問筆錄予以證實。其次,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宋某平法官于2005年1月13日出具的證言以及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程某濤與馬某元簽訂的《協議書》是由宋某平按照馬某元的要求擬定,且四平市經偵支隊辦案干警直接參與了對協議內容的修改。郭某行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證言以及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在本院再審庭審中出庭作證時的陳述與宋某平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尤其是宋某平作為馬某元的朋友在2005年1月13日幫助馬某元起草《協議書》,對該協議書的形成過程與作為程某珍下屬的郭某行所作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因此,兩人的證言能夠證明程某濤2005年1月13日與馬某元簽訂《協議書》時并無合意的過程,程某濤并非處于自愿的狀態。最后,無論四平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程某珍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合法,在程某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程某珍作出向馬某元償還238萬元債務的承諾,與雙方之前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借款金額211.2萬元存在26.8萬元的差額。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馬某元始終未能說明該差額的出處及根源。程某珍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作出的超出原約定數額的債務,在無其他合理解釋的前提下,不能認定程某珍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自愿的。程某濤作為程某珍的侄子,出于盡快使其姑母獲得人身自由的主觀目的,與馬某元簽訂《協議書》加入其姑母的債務之中,亦不應認定為其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案例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四條“以給自然人及其親友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榮譽、隱私、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可知,受“脅迫”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要求脅迫方主觀上存在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對方對于危險結果發生的恐懼,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客觀上,實施了非法脅迫行為。
可撤銷行為主要是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定立合同時并非出于心甘情愿,因此當事人在主張受脅迫撤銷合同時,充分證明自身是基于恐懼心理而作出的行為,以及脅迫人的非法威脅內容會對自身產生實質上的擔憂可能,才是認定合同是否可撤銷的關鍵所在,單純的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并不能作為認定受脅迫的依據。
在訴訟實務中,如確系被脅迫進行了某項民事法律行為的,最好是當即馬上報警,向公安機關作筆錄詳細反映情況,并要求公安機關及時調查等;同時,還可以采取錄音、錄相或書面確認等方式收集相關被脅迫的證據,再者還要在法定的一年撤銷時限內提起相關撤銷之訴。如果所謂的“被脅迫”只是口頭抗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則肯定不會被法院認可。
蔡思斌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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