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原配妻子育有四子女,后李某在婚外與第三者育有一子李一,李一出生后以侄子名義落戶至案外人張三的名下,后李一的戶籍被遷入李某名下,戶口簿載明李一與戶主李某的關系為“子”。李某去世后,各方發生爭議。
戶口簿作為公安機關出具的文件證據效力極高,通常法院都會據此認定親屬關系,但本案法院卻未直接予以確認。原因在于訴訟過程中李某的四位子女申請與李一進行血緣關系鑒定,但李一予以拒絕。
法院最終認為僅憑戶口簿不足以證明親子關系存在,李一拒絕配合鑒定的理由是保護其人格權,但是未鑒定即認定李一與李某存在父子關系,也將損害李某其他子女的合法權益。基于上述情況,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認定親屬關系不成立。
法院的觀點顯然有一定道理,按照生活常理和經驗邏輯判斷,如果李一真的與李某是父子關系,那李一根本沒有理由拒絕配合進行鑒定。在其拒絕配合的情況下,不宜再認定其享有繼承權。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李一他是婚內生子,那即便他并非被繼承人李某的親生子女,那在法律上亦是推定是,此時如果其他人要求進行鑒定,其完全有權拒絕配合。據此亦可以看出,雖然法律規定婚生子和婚外生子享有相同權利,但如果真的發生爭議,兩者權利實際完全不同。
相關案例: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終565號
福州律師蔡思斌
]]>李建國與王美麗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1979年10月5日生育一女李四。李建國于1996年1月26日死亡。李一于1987年2月27日出生,李二于1988年12月16日出生,李三于1990年12月5日出生,李一、李二、李三的母親吳虹曾與李建國未婚同居生活。
現李一、李二、李三主張系李建國的非婚生子、女,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李建國的遺產。訴訟過程中,李一、李二、李三提出對于三人是否系李建國子女進行親子鑒定,李四不同意進行親緣關系鑒定。
一審平潭法院觀點
李一、李二、李三訴請繼承李建國的遺產,應當提供證據證實其三人與李建國之間具有親子關系。本案中,因李建國已死亡,無法進行親子關系鑒定,且李四不同意與李一、李二、李三進行親緣關系鑒定,故李一、李二、李三無法提供認定親子關系的直接證明。李一、李二、李三提供的證據僅能證實其三人與吳虹系母子、女關系,均無法單獨或相互印證李建國系三人生物學上的父親。李一、李二、李三亦未提供李建國生前對于三人身份予以直接明確的認可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無法就其與李建國具有親子關系形成一個有效的證據鏈,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李一、李二、李三未能證明三人系李建國的繼承人,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一、李二、李三的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上訴人李一、李二、李三主張與被繼承人李建國存在親子關系,要求繼承李建國的遺產,應當提供直接證據予以證明。現李建國已經死亡,李一、李二、李三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三人與李建國之間具有親子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據此駁回三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李一、李二、李三主張一審追加第三人屬于程序違法,經查,王美麗與李建國登記結婚后,沒有證據證明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王美麗仍為李建國的配偶,其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一審法院依李四的申請追加王美麗為第三人,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在繼承關系中,繼承人想要依照法定繼承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首先需要舉證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但對于非婚生子女或私生子女等,因被繼承人已有合法婚姻,加之為了不留下出軌證據等,有的當事人會選擇非婚生子女/私生子女的出生證明等不填寫父親信息。若此情況,倘若父親突然離世,非婚生子女則將因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與父親的親屬關系,無法主張繼承權。
關于親緣關系鑒定,又因被繼承人已經離世,無法鑒定,如若非婚生子女想要通過鑒定方式確認身份,則必須通過與異母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等近親屬進行親緣關系鑒定才行。但對于繼承糾紛中的親緣關系鑒定,則必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方可進行。
如若非婚生子女出生證未填寫父親,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親子關系,又無法通過與其他近親屬進行親緣關系鑒定確定身份的,將因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而無法主張遺產繼承。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9517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4月29日
]]>作者|聚法
來源|聚法(jufatech)
轉自 | 佳和家事
近日,長沙市雨花區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子:偷偷進行親子鑒定得知女兒不是親生后,憤怒的李某向仍在哺乳期內的妻子張某提出了離婚。經過法院調解,張某和李某自愿離婚,張某賠償李某14.5萬元。
事件至此,小編想到費孝通費老《生育制度》一書中的這樣一段話:“在我們自己的文化里,父親對于子女的責任心的確是時常用血統的觀念來維持,生物聯系成了感情聯系和社會聯系的基礎了,不幸的是,父子間的生物聯系并不像母子間那樣明顯,傳說古代的人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這里的父母兩字若是指其生物的意義講,那是很有可能的。”
附相似案例判決書:
原告朱某,男,19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上海市金山區亭林鎮某村某組某號。
被告吳某,女,19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上海市黃浦區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朱某與被告吳某其他婚姻家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經原、被告合意,延長一個月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朱某訴稱,原、被告于1988年登記結婚,199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名朱某。原告對女兒一直關愛備至,傾注了全部父愛,而被告一直對家庭漠不關心,在外多次有出軌行為,原告為了家庭和女兒多次容忍原諒被告,但被告仍屢教不改。被告曾于2006年起訴離婚,原告為了家庭和女兒未予同意。2011年初被告多次徹夜不歸,并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出言女兒并非原告親生,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在幾經猶豫后,申請了親子鑒定,鑒定結論認定原告和女兒非親生父女,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極大的打擊,后在被告的強烈要求下,雙方協議離婚。原告認為,被告的不道德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人格權和身份權,給原告的精神帶來極大傷害和侮辱,嚴重延誤了原告的最佳生育時間,也可能導致原告終生喪失生育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支付的女兒撫養費20萬元(人民幣,下同)、撫養費利息47,000元、鑒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吳某辯稱,被告在懷孕時就告知原告女兒可能不是原告親生的,而在簽訂離婚協議時親子鑒定報告已經出來,雙方都已經清楚,原告在另案中亦承認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協議時放棄了部分財產,已經包含了對原告的補償。即使女兒不是原告親生的,女兒至今與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仍愿意當親生女兒看待,不存在補償問題。被告認為,原告現在的行為是訛詐行為,被告在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時為了不讓女兒有壓力沒有公布,現在原告反而就此事對被告進行敲詐,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朱某于1990年1月4日出生。2011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某司法物證鑒定中心對其是否系朱某親生父親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不支持朱某是朱某的生物學父親”。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記離婚并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協議寫明“雙方所生一女朱某,1990年1月14日生,隨男方共同生活,已工作。……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租賃房,離婚后由男方租賃居住,別克商務車一輛(滬X)歸男方所有……女方將戶口從位于浦東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中遷出當日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幣壹拾萬元正(整)”。現原告認為,被告的不道德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人格權和身份權,給原告的精神帶來了極大的傷害和侮辱,故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吳某以離婚協議在被告脅迫下簽訂且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判令2011年4月18日雙方簽署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分割部分內容無效,后本院作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吳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作出了維持原判決的判決。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離婚證及自愿離婚協議書、戶口簿、朱某的出生證明、北京某司法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743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某曾以受脅迫及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方于2011年4月18日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分割部分內容無效,后經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了吳某的訴訟請求,現該判決已生效,可見雙方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從自愿離婚協議書簽訂的時間和內容來看,原告在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前對于朱某非其親生已清楚明知,其在離婚時完全可以向吳某要求返還撫養費,且朱某已成年并參加工作,但雙方在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仍在協議書中表明雙方所生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從雙方的財產分割情況來看,雙方的共同財產在分割時并非完全形成對價,被告僅獲得了10萬元的補償款,其余均由原告分得,可見在財產分割時被告作出了較大讓步。從原告提起本次訴訟的時間來看,雙方在吳某以受脅迫及顯失公平為由對于財產分割問題提起訴訟后至一審結案前均未提及朱某非原告親生,原告也未向吳某提出要求返還撫養費,可見雙方對于朱某的相關情況已達成了默認的共識,現原告在一審結案后卻以朱某非其親生起訴要求吳某返還撫養費,與其之前行為相悖。綜上,綜合考慮原告知曉朱某非其親生的時間、雙方離婚時對于財產的分割情況,現原告并無證據證明雙方在對財產進行分割時未考慮到朱某相關情況,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計350元,由原告朱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朱紅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王未
“除了我丈夫,我就和他發生過關系,孩子不是他的,還會是誰的呢?”說起兒子樂樂的身世,林小姐既心疼又有些慚愧。
林小姐出生于浙江,在上海讀的大學。大學期間的一次朋友聚會時,同學小李帶來了自己的高中同學李先生。因為都是年輕人,林小姐和李先生很快就相談甚歡,并留下了電話和微信。此后各自畢業,林小姐留在了上海工作,李先生則自己開了一家公司。兩人依舊保持著經常微信、偶有見面的朋友關系。
林小姐說,2014年年底的一天,李先生約她吃飯。吃完飯后,李先生就提議林小姐到他家中去喝酒。林小姐便帶了一個朋友去了李先生租住的酒店公寓。之后發生的事情,讓林小姐至今悔恨不已。發生了這一切后,林小姐不敢告訴準男友吳先生,便當一切都沒發生過。
之后,林小姐和吳先生戀愛,并很快發現自己有了身孕。去年5月,林小姐和吳先生“奉子成婚”,3個月后兒子樂樂呱呱墜地。
正當一家人都沉浸在孩子降臨的喜悅中,一個事件改變了一切。當林小姐夫婦為樂樂申報戶口時,派出所以林小姐懷孕三個月后結婚為由要求進行親子鑒定。本以為只是例行的手續,但當鑒定結果出來后,所有人都驚呆了,樂樂不是吳先生的親生子。這時,林小姐才將與李先生的那一次酒后發生的事和盤托出。吳先生沒有原諒林小姐,最終兩人還是以離婚收場。
林小姐找到了李先生,告知其孩子一事。李先生在驚訝之后,對于自己“喜當爹”的事情并不認可。于是,林小姐和母親,約了李先生見面,并與之協商親子鑒定及孩子撫養問題。
李先生表示,自己與林小姐并不“熟”,兩人僅見過兩次面,他否認2014年年底的那次醉酒后,兩人發生過性關系。在他看來即使發生過一次關系,懷孕的可能也極小。
為了證明孩子不是自己的,李先生表示愿意做親子鑒定。他在網上找到了一家鑒定機構。但是在鑒定當天,李先生沒有按約出現在鑒定機構,他寄來了一份自己的血樣。
而林小姐卻對這一鑒定結果堅決不認可,她懷疑李先生郵寄的非本人血樣,故要求重做鑒定,但遭李先生的拒絕。為此,林小姐將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每月支付樂樂撫養費1萬元至樂樂成年。
庭審中,林小姐向法院申請對李先生和樂樂進行親子鑒定。但李先生認為,自己已經配合做過親子鑒定,且此事涉及他的聲譽、隱私,因而拒絕配合。他也不同意就此前親子鑒定中送檢的血樣是否是其血樣進行鑒定。
當天庭審結束后,李先生還將當庭飲用過的“百歲山”礦泉水瓶丟棄在法庭垃圾桶中。
而目睹了這一切的林小姐卻突然想到,是否能從這個礦泉水瓶上的唾液檢驗出李先生的DNA與樂樂親子配型呢?于是她向法院申請以該棄置水瓶為送檢樣本用以鑒定親子關系。法院準許了她的申請,申請結果也印證了林小姐的推測。樂樂確實與李先生有親子關系。
對此,李先生持有異議,認為該鑒定程序違法,檢材來源不明,違反法院中立審理原則,屬強制鑒定,并申請對送檢水瓶上有無被告指紋進行鑒定,但此后又撤回了該申請。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先生在訴訟中未予遵守誠信原則,其對事實的陳述意見缺乏可信度。他雖在訴前通過寄送紙巾血痕樣本進行了鑒定,但相關鑒定機構并未對其當場取樣或確認過樣本來源,故不能作為否定他是樂樂生父的定案依據。
而對于那份由礦泉水瓶所做的親子鑒定,法庭認為是合法有效的。法院認為,李先生將庭審中飲用后的水瓶丟棄在法庭垃圾桶中是其自身意愿及自由處分行為,該事實有庭審錄像等予以證明,并與鑒定檢材一致,故該送檢材料來源及鑒定程序合法。
法官認為,林小姐要求DNA檢驗是其在窮盡自身舉證手段的情況下為補強證據而提出的申請,該申請既符合法律規定的鑒定條件,亦未侵害李先生的人身自由或其他合法權益,屬于她的合理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
法院強調,林小姐對樂樂陷入身份不明的境地難辭其咎,但不慎重的婚前性行為是男女雙方共同所造成。李先生拒絕配合親子鑒定雖然導致查明親子關系中喪失了一條最為便捷有效的途徑,但并不意味著法律事實不應或不能查明。明確親子關系不僅關乎身份關系的穩定及家庭和睦,更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案啟動DNA檢驗符合民事訴訟審理原則。
最終,法院判決樂樂隨林小姐生活,并根據實際情況,酌定李先生每月支付樂樂撫養費2000元直至18周歲。(文中均系化名)
(文章來源:上海法治報,作者:陳穎婷,本文編輯: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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