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一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的上海一中院二審改判繼承糾紛案例。二審法院認為,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可向與繼承或者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的人作出,包括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其有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蔡律師之前一篇文章同樣寫過該觀點《離婚后雙方協議互為遺產繼承人應認定為接受遺贈表示,法院確認概況遺贈有效性》?!独^承法》僅明確受贈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對象均并未限定,因此接受遺贈表現形式只要能反映受贈人確認接受程度,表示的對象為與繼承或遺產較為密切之人即可。本案中,被繼承人在立遺囑公證時受贈人在場并知情,應視為當時已經“知道受遺贈”,在法定時間內又將遺囑照片發給繼承房屋共有人,因此應視為其已作出接受遺贈表示。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王達與王曉為父女關系,與原告周柊為舅甥關系,王曉育有一女高梅。原告周柊與被繼承人王達共同居住長達近30年并照顧其生活起居。2000年,王達取得A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達和高梅。2009年,王達在上海市辦理遺囑公證,確定周柊繼承其所有房屋份額。王達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周柊于同年2月12日向王曉、高梅及其他親屬出示公證書,要求繼承房產份額,王曉、高梅拒絕其請求,雙方就此成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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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周柊與被繼承人王達是否存在口頭遺贈扶養協議?二、周柊是否在知道受遺贈后60日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
……針對焦點二分析如下: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法律條文中對向誰作出接受表示并未明確規定,但從立法的精神考慮,應當是向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如果向任何人都可以作出接受表示的話,顯然該接受行為將變得毫無法律意義,故周柊申請鄰居朱某、張某,遠親湯某來作證其已作出接受遺贈表示,并無法律意義,不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于湯某作證稱“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梅打電話給我說周柊把遺囑拍照發給了她,還說這樣對他媽媽不公平”的證詞以及朱某作證稱“在2020年1月底,周柊開著免提和高梅通話說舅舅寫遺囑把房子給她,大家可以坐下來談一下,但高梅說房子有她媽媽的一半”的證詞,均為孤證,并無其他證據能相互佐證,難以采信。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柊在王達去世后60日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應視為周柊放棄接受遺贈,王達的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王曉予以繼承。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從《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來看,主要是考慮到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法律關系不應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故受贈人應在特定時間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的表示,以便于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夠盡快得到處理、相關各方關系盡快回復至穩定狀態。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受贈人本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有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應過分拘泥,可以是書面或是口頭,甚至是通過特定的行為。至于表示的對象,上述規定亦未明確,故只要和繼承或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之人如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均可。
具體到本案中,一方面,王達于2009年所立公證遺囑周柊早已知情,周柊在公證遺囑后還照顧王達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達于2020年1月去世后,作為周柊的表姐、王曉的表妹,證人湯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過高梅電話,高梅稱周柊將遺囑照片發給了高梅,并對湯某表示這對王曉不公平。而且,根據周柊所稱,王達去世后雙方有交接過物品,系爭房屋房產證其一直未交出。本院認為,單憑湯某等人之證言,可能確實如一審法院所言,依據尚有欠充分;但綜合上述內容,并結合其他在案情況,周柊稱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并非僅存在孤證,而是已形成相應之證據鏈,且達到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故本院認為,周柊已在法定時間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本案應當尊重王達的遺愿,其在系爭房屋中的遺產份額由周柊享有。一審法院關于周柊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認定,本院難予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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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1)滬01民終15342號,以上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2月6日
]]>本案為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關于境外遺囑的法律適用與效力認定的繼承糾紛典型案例,雖判決距今十年之久,但其法院觀點仍具參考價值。除涉外相關問題外,案涉遺囑的形式、實質要件及表述內容同樣有值得探討之處。
首先,從案涉遺囑的性質來看,雙方約定互相為對方的遺產繼承人,應為相互遺囑。雙方簽訂協議時已無夫妻關系,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民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應為遺贈行為,因此案涉遺囑應屬遺贈性質。
其次,從接受遺贈方式來看,受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只要達到能夠確認為其有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受贈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簽訂相互遺囑時,應視為受贈人已經“知道受遺贈”,其簽訂遺囑的行為能夠反映其已接受遺贈。且遺贈人生前到公證處作出遺贈公證,受遺贈人也通過公證表示接受遺贈,其在遺贈人死亡后辦理喪事等行為同樣應視為接受遺贈。因此,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可以是書面、口頭形式或外在行為。
最后,從遺囑表述的內容來看,遺囑人可以對遺產做概括性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和財產性權利,這些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隨時處在變動中,只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才能確定為遺產。因此遺贈人遺產不應只局限于立遺囑時的現有財產,后續增加的財產同樣應列入遺囑處分財產范圍內。因此,本案的遺囑表述為概括遺贈,遺贈內容包括當時現有以及將來產生的財產。
案情簡介:
1992年9月,原告嚴某與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辦理了離婚手續,姚某乙即與德國籍老人E 在德國登記結婚。同時,姚某乙與E辦理了互不繼承對方遺產的公證,原告與姚某乙簽訂一份互相繼承對方遺產的協議,并經公證。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搶救無效在德國病故。2010年11月,原告回國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將系爭房屋權利人變更為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原告認為其與姚某乙訂立的《繼承遺產協議》成立且有效,原告是姚某乙遺產的受遺贈人且已表示接受遺贈,姚某乙在系爭房屋中的權利應由原告繼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義的方式,假借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登記到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名下,是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利益的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房屋應確定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原告將四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四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判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爭房屋。
一審法院觀點:
在《繼承遺產協議》中,嚴某某與姚新潔相互以對方為自己遺產的唯一繼承人,該共同遺囑屬于相互遺囑。相互遺囑中一個遺囑人死亡,另一遺囑人尚健在時,應當確認已經死亡的遺囑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遺囑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嚴某某與姚新潔在訂立協議時,已沒有夫妻關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繼承人,兩人通過共同遺囑的方式,將各自的遺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被繼承人,我國繼承法中規定該行為為遺贈。嚴某某與姚新潔訂立協議時間較早,兩人各自所有的財產在發生繼承時必定會有變化。從協議表述內容應認定雙方所作的遺贈為概括遺贈,即雙方并不是僅就訂立協議時的財產或某幾項確定的財產作出遺贈,而是指到立遺囑的任何一方去世時,他的所有財產由另一方繼承,不限于雙方立協議時申報的財產,立協議之后獲得的個人財產也應包括在內。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提出的嚴某某可繼承的財產僅限于8.5萬德國馬克、姚新潔訂立協議后獲得的系爭房屋的產權不在嚴某某可繼承范圍的主張,未能提供相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認為,遺贈不同于契約等合意行為,是一種處分自己遺產的單方法律行為,遺贈人在立遺囑時,不必征求受遺贈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遺囑中作出遺贈的規定?;谶z贈的這一法律特性,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遺囑中,立遺囑卻是一種雙方的民事行為,共同遺囑的成立乃是嚴某某與姚新潔雙方共同合意的結果,嚴某某與姚新潔訂立共同遺囑、領取公證書的行為,應視為兩人在獲知受對方遺贈的同時即明確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之后,嚴某某與姚新潔長期保管著公證遺囑,嚴某某對姚新潔生病期間的照料、嚴某某在姚新潔去世后購買墓地、送姚新潔骨灰回國落葬等行為,都是接受遺贈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續行為。……嚴某某出具給姚某某的收條,亦能印證姚某某知曉并認可嚴某某是姚新潔遺產的受遺贈人的身份。對于姚新潔在德國遺留的財產,現并無材料顯示適用何種方式進行了處理,無法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法院認為,嚴某某在姚新潔作出遺贈決定時及姚新潔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了接受遺贈,嚴某某應是姚新潔本案所涉遺產的合法繼承人。
二審法院觀點: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上訴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以其實際行動放棄了繼承被繼承人姚新潔遺產的權利。對此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該協議的性質應為遺贈與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認可;同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以協議的形式已表達了其接受被繼承人姚新潔所作的遺贈表示,其表示的行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享有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未在規定期間內表示接受遺贈,應視作其已放棄繼承,然其并不能否認該協議系訂約雙方均已表示認可的事實,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亦難以支持?!C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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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雙方之間實際并無爭議,被告亦認可公司通過遺贈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一審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原告的請求,是因為一審法院認為宅基地僅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者變相取得,如果讓原告通過遺贈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權,等于變相違反《土地管理法》。
事實上,對于類似問題,在2020年9月,自然資源部等多部門聯合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3226號建議”曾有過明確答復(自然資人議復字〔2020〕089號):關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問題。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由城鎮戶籍的子女繼承并辦理不動產登記。根據《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房屋作為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按照房地一體原則,繼承人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宅基地不能被單獨繼承?!恫粍赢a登記操作規范(試行)》明確規定,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含城鎮居民),因繼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關規定辦理確權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及證書附記欄注記“該權利人為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原成員住宅的合法繼承人”。本案二審法院亦是基于上述規定認定原告可以通過遺贈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權。
上述建議僅針對法定繼承人繼承宅基地上房屋,并未提及其他人員可以繼承宅基地上房屋。因此亦有觀點認為宅基地上房屋可以進行繼承,但這只是對基于親緣關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轉的特殊認可,并不意味著在沒有親緣身份關系的人之間可以通過遺贈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設定是為了給農民基本的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實現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因此,為了避免農村房地資源的流失,不具有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的非親緣關系人,不得通過遺贈的方式取得農村房屋的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司法實踐中亦有此類案例如:(2020)津01民終2345號。
本案特殊之處在于,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并非簡單的遺贈關系而是遺贈撫養關系,原告作為集體企業履行了照顧被繼承人的義務,其行為符合社會主義和諧與文明的核心價值觀。如果不支持其請求,機械理解適用《土地管理法》顯然對其不公也不符合核心價值觀。事實上,如果本案單純將宅基地上房產遺贈給公司,或許結果會大不相同。
案情簡介:
[1988]第04-0XXX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及原番禺大石鎮XX村XX大街30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登記于張某個人名下)
張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先于其過世。2003年3月10日,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張某及其親屬朱某1、朱某2、朱某某簽訂《關于孤寡退休工人張某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協議》,協議主要約定,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負責張某本人在大石敬老院的生活、醫療等生養死葬費用,張某去世后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歸張某所有。
張某于2008年2月20日死亡,后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依據《關于孤寡退休工人張某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訴訟過程中,張某的親屬均表示《關于孤寡退休工人張某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協議》是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意涉訟土地及房屋的權屬判歸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觀點:
張某與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簽訂《關于孤寡退休工人張某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協議》,約定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承擔張某生養死葬的義務,張某的房產等財產權劃歸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該協議的性質為遺贈扶養協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涉案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應屬農民集體所有,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要求將該土地的全部產權份額判歸其所有,不予支持。至于該土地的使用權。根據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以身份為基礎的權利,其權利主體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即僅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者變相取得。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符合取得該村集體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要件,其主張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亦不予支持。番禺區××鎮××村XX大街30號房屋是建設于涉案土地之上,根據“房地一體”的原則,張某將自己所有的該房屋轉移給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所有,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如上述,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無權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故其主張番禺區××鎮××村XX大街30號房屋的全部產權份額,亦缺乏現實可能性,不予支持。
二審廣州中院觀點:
現有證據表明,張某名下原番禺大石鎮XX村XX大街30號房屋是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齊備的宅基地房屋,是其個人的合法財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經查,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是番禺區大石鎮屬下的集體企業,案涉房屋在番禺區××鎮××村,該房屋目前仍保持原狀,并不存在上蓋建筑物滅失的情況,不存在法律規定不能單獨繼承農村宅基地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等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禁止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繼承或者遺贈方式取得本集體的宅基地房屋。而“自然資源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3226號建議的答復”第六點對于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含城鎮居民)辦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問題已作出解釋說明,并不存在登記障礙。綜上,張某與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具體的約定,審查該協議的內容符合前述法律的規定,且簽訂該協議后,雙方一直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故上述《遺贈扶養協議》合法有效。而且,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作為集體企業,對其屬下孤寡員工盡生養死葬的責任,該行為體現了集體企業的責任和擔當,符合社會主義和諧與文明的核心價值觀,應當受到褒揚。按照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依法依約可以取得原登記在張某名下番禺大石鎮XX村XX大街30號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一審認定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遺贈取得財產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索引案例:(2023)粵01民終29084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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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自然資源部等多部門聯合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3226號建議”作出明確答復: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由城鎮戶籍的子女繼承并辦理不動產登記。如此農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由子女繼承在司法實踐中已無爭議。
不少人認為遺贈與法定繼承和遺囑類似,但實際上《民法典》對于遺贈與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做了明顯區分,認為兩者在物權效力上截然不同。對此,從《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北恍薷臑椤睹穹ǖ洹返诙偃畻l“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可以看出。
據此,目前主流觀點是認為宅基地不能被遺贈。事實上,法律之所以規定宅基地上房屋可以進行繼承,只是對基于親緣關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轉的特殊認可,并不意味著在沒有親緣身份關系的人之間可以通過遺贈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設定是為了給農民基本的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實現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因此,為了避免農村房地資源的流失,亦不宜認定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的非親緣關系人可以遺贈取得房屋和相應宅基地使用權。
案情簡介:
林立系天津市薊州區村民,2018年5月13日,林立在他人見證,并且現場錄像情形下訂立遺囑。內容為林立自愿將其于2008年建設的薊州區平房正房五間、南倒房平房三間及院落、南跨院及地上建筑在其百年之后由侄女林建全部繼承,他人不得干涉。
林立過世后,林立其余繼承人與林建就遺囑效力問題發生爭議。
一審法院觀點:
林立生前所訂立的遺囑雖處分的為地上建筑,但該地上建筑附著在的土地上,與宅基地具有不可分離性,處分農村房屋必然涉及農村宅基地。而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在房地一體的格局下,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王某并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故林立生前所訂立遺囑涉及房屋處分部分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二審天津一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林立生前所訂立的“遺囑”載明的內容實為遺贈,雖處分的為地上建筑,但該地上建筑附著在的土地上,與宅基地具有不可分離性,處分農村房屋必然涉及農村宅基地。而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在房地一體的格局下,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王某并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故林立生前所訂立“遺囑”涉及房屋處分部分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進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基于此的一審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20)津01民終2345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4月22日
]]>本文所述的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歐進寶、江依妹夫妻立下這么一份共同遺囑:
鑒于兒子歐秀勇一家撫養照料我們三十多年,他去世后其女兒歐某4會照顧我們生活?,F我們二人因年事已高,為防兒女日后因遺產問題糾紛,故立遺囑。該遺囑由本人江依妹自書形成,在立遺囑時精神清醒。將我們擁有的位于福州倉山區的房產由孫女歐某4一人繼承。……”
其他子女則認為該遺囑實質屬遺贈,孫女歐某4并沒有在60日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故認為歐某4已放棄接受遺贈,該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一審福州倉山法院觀點: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不過,中院對此認定僅是個案判決。下次遇到類似情形,接受遺贈人還是盡量在60日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為宜,不必要冒此風險。
蔡思斌
202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