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楊青與前妻陳某育有一女,取名楊某(即本案被告)。楊青與前妻陳某離婚后,與李某甲(即本案原告)登記結婚。原告李某甲與楊青曾共同簽訂承諾書,載明雙方婚前債權、債務、財產各自承擔和所有;二人婚后的工資及其他收入由雙方各自掌管和支配,如發生家庭共同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2014年5月28日,楊青以口述并在他人根據其口述內容打印好的遺囑上簽字按印的方式立下遺囑,整個立遺囑的過程都錄有視頻。遺囑載明被繼承人的所有銀行存款歸女兒楊某所有;由楊某母親陳某負責辦理喪葬后事、收取往來人情以及領取撫恤金、補助等。2014年8月1日,楊青因病去世。2014年8月14日,被告楊某從被繼承人銀行賬戶上取現152093元;被繼承人的喪葬費、撫恤金因存在爭議暫未發放。對此,原告李某甲認為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但本案遺囑的內容均為電腦打印,形式存在瑕疵,應認定無效,請求法院依法分割楊青的遺產、撫恤金等。
(一)書寫方式瑕疵
1.部分代書的遺囑
“由遺囑人親筆書寫”是《繼承法》對于自書遺囑的基本規定,而就其基本語義分析,所謂“親筆書寫”,其實至少應當包含“本人親自”和“以筆書寫”兩層內涵。至于本人親自書寫的范圍,《繼承法》中雖未指明,但依慣常理解,自應囊括遺囑全文無疑。而現實情況中會出現部分遺囑內容為他人代寫的情況。在自書遺囑中涉及他人代為書寫的問題時,首先應明確代寫的定義,即被繼承人意欲他人代其書寫遺囑,也就是說不考慮他人違背被繼承人意愿而刪改遺囑的情況;再者,一般是指部分內容由他人代寫,而另外一部分由被繼承人自己書寫,如若全部由他人代寫,則歸入代書遺囑討論的范疇,也不需在此贅述。愚見以為,不管第三人是否為有利害關系人,被代寫的遺囑部分都應當歸于無效,理由同樣是基于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自書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這一要點。通常,能夠書寫部分遺囑內容的遺囑人應當具備完整書寫的能力,不需要第三人的干預來完成遺囑,但也可能出現遺囑人先完成一部分遺囑的內容,一段時間之后因故不再具備自行書寫全部內容的能力,因而令第三人代為完成剩余部分,在這種情況下一概而論地使全部遺囑無效,看似排除了非完全形式所帶來的意思表示的不確定性,實則違背了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對于這種情形,應當承認遺囑自書部分的有效性,他人代書部分如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則代書部分按代書遺囑對待;如不符合,則代書部分無效,自書遺囑部分未涉及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
2.非“筆寫”的瑕疵
“打印遺囑”。我們處在電子科技發達的時代,打印機幾乎可見于家家戶戶,絕大多數年輕人以及相當一部分中、老年人,都習慣于用電腦來處理文字,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現了打印逐漸代替手寫的趨勢,甚至打印已然成為主要的文字呈現方式。學界對打印遺囑的效力有不同見解,有人認為,打印遺囑不能作為獨立的遺囑形式;也有人主張打印遺囑具有法律效力(該觀點認為是否屬于自書遺囑應該區別對待:在每一頁都親筆簽名的打印遺囑應當被視為自書遺囑,而如果只是蓋章或者按手印且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的打印遺囑應當被視為代書遺囑)。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對打印遺囑的效力問題作出過不同結論的判決: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對關于2010年一份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并由一名律師和另外一名見證人見證的打印遺囑的案件進行審理,一審法院判決遺囑有效,屬于自書遺囑,二審改判該遺囑屬于缺乏必要要件的代書遺囑,無效。另外,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關于一份“財產分配單”的案件進行審理,該“財產分配單”正文系打印件,上有沈某的親筆簽名(加蓋印章)和日期。法院認為,該“財產分配單”屬遺囑性質,雖并未將其明確劃分為自書遺囑或是代書遺囑等,但對原告要求確認“財產分配單”為無效遺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愚見以為,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在電子設備或通過電子方式留存的處置身后財產意愿的文件不應當被認定為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的全部內容必須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是因為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而保障意思來源的可靠性既是自書遺囑也是所有遺囑“要式”的首要原因。因為完全可能出現在已有簽名的空白紙上打印出虛假遺囑的情形,所以,從這一考慮出發,自書遺囑應當排除電子設備書寫方式。但是,我們從自書遺囑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的功能性出發,只要能夠證明此遺囑內容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達,則應當放緩這一形式要求。如案例一中,雖然其中的遺囑是以打印的形式存在,但卻留有錄像,并且遺囑人在錄像中口述了遺囑內容且有見證人在場,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確定此遺囑為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達,應放緩這一形式的嚴格性,將這一錄像視作對“未親筆書寫”這一形式瑕疵的補足。
(二)簽名瑕疵
我國自書遺囑的規定中明確要求遺囑人在遺囑中簽名。簽名的作用,一是表明立遺囑人的身份,以明確這一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來源;二是做筆跡對比之用。但對于簽名的位置、是否可以簽署別名等法律并沒有給出具體規定。再者,當缺少遺囑人的簽名時,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
1.簽名內容瑕疵
前面已經提到,簽名的最重要的作用是為了確認遺囑真實意思表達的來源,也就是說,需要確認立遺囑人的身份。那么是否一定需要簽署其本人姓名呢?筆者認為,遺囑行為是立遺囑人生前對其死后的財產處置的意思表示,而自書遺囑是這一處置行為成文化、物質化的載體,其意思表示的受眾并不是普通群眾,而是準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因此,立遺囑人語言的表達只需要對這些受眾達意即可,即所謂的“限定的可辨識性”。而自書遺囑的簽名的可辨識性同樣是針對準繼承人的,因此,不管是只簽署了姓氏或單簽下名未署姓氏,抑或是簽署了別名、筆名甚至用“你們的母親”“小明的爺爺”等的名詞來簽署,甚至我國一些老一輩人和一些少數民族仍然保留冠夫姓的傳統,所以,只要簽署的稱謂是其常用的或被其準繼承人所熟知的,都應當看作遺囑人已簽署了姓名,而不應該將法條所指的簽署名字限縮于狹義姓名的概念。
2.簽名位置瑕疵
至于簽名的位置,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要求,有人在立遺囑時將簽名置于遺囑正文下方,表示此遺囑到此完結;也有遺囑人將其置于遺囑內容之前以率先表明其身份。對于遺囑內容書寫與單頁單面之遺囑,其親筆簽名置于何處并無太大爭議,可以置于遺囑的末尾,也可以簽于遺囑旁邊的空白之處甚至頁首。而爭議點在于自書遺囑書寫多頁或多面的情況。當自書遺囑板書超過一面時,遺囑人的簽名簽署在無遺囑內容的空白頁上,這一空白頁當然也可能是遺囑內容頁的背面,是否應該將這一簽名認定為無效的簽名?甚至還有遺囑人在遺囑信上并未簽名,但在裝有遺囑的信封或文件袋上簽有名字,這一種形式是否可認定為已簽署名字?愚見以為,如果沒有相反證據證明其不屬于這一自書遺囑的簽名,則應當作出積極認定,特別是簽名之后還簽署有日期的。至于是否需在所有內容頁上簽字,則不應該將其看作自書遺囑生效的必要條件,遺囑人只在最后一頁簽名,或者在其中任何一頁中簽名,都應看作該遺囑已簽名。而應當將信封或文件袋看作自書遺囑的延展,屬于自書遺囑的一部分。
3.簽名闕如瑕疵
在自書遺囑缺少簽名的情況下,遺囑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前面已經提到,遺囑中簽署了能表明遺囑人身份的諸如常用的別名、常用的稱謂、姓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都應當看作遺囑已簽名而認定遺囑有效。但現實案例中以印章、指紋等印記來替代簽名的情況屢見不鮮,當遺囑人未在遺囑上簽名,但留有刻有名字的印章或按有指紋甚至兩者皆有的情況下,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認定?我國《繼承法》并未提及可以用私人印章或者指紋來替代親筆簽名。即便在一些對自書遺囑的規定同我國類似的國家,其對自書遺囑的規定雖然涵蓋了蓋私人印章或按指紋,但后二者也只是在簽署名字的基礎上另外復設了“蓋章”或“按指紋”的形式要求。比如,日本的自書遺囑要求遺囑人簽名和蓋章,而其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認定未蓋章卻按了拇指印的自書遺囑有效,但其前提是已經簽署了名字。可見,在蓋章和按指印之間可以實現功能的互換,但此二者仍不能替代簽名的功能。對此,我國有學者提出,捺手印屬于遺囑人人格痕跡,因我國新一代身份證已增加指紋信息的內容,克服了遺囑人死亡后無法確認指印真偽的問題,因而捺指印可以具有與親筆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愚見以為,蓋章、指印等不能算作親筆簽名,而只能作為簽名的輔證。單獨的印章、指紋甚至既有印章又有指紋都不能看作簽名。鑒別指紋的真偽并不能作為判斷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來源的標準,因為指紋的收集可以在遺囑人無意識時進行,比如,最近出現的“某公司職工通過仿造指紋膜冒領工資事件”。而且3D打印技術的出現使得復制指紋甚至制作指紋印章都成為可能。而親筆簽名則具有個人筆跡的獨特性,很難予以復制。綜上,本文不贊成通過蓋章、指印等方式作為缺少簽名這一形式要件的替代方式。
(三)日期標注瑕疵
日期同樣是自書遺囑的形式要求,我國《繼承法》中明確規定以年、月、日這一完整方式來寫明,并且,作為自書遺囑的一部分,也當然地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日期是判斷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的有力證據,且在存在多份遺囑時,也是確定其先后順序的重要依據。
“年、月、日”在遺囑中寫明的位置同前述簽名的書寫位置一樣不應過多限制,可以在遺囑的末尾,也可以在遺囑空白處,甚至置于遺囑條文的中間也無不可。格式化地書寫完整的年份、月份、具體日期,如“1998年10月12日”,也不應看作“注明日期”的必要條件。比如,自書遺囑中未注明完整的年、月、日,但在遺囑中有其他可表明確切日期的語句,也可視為已書寫日期,諸如“今日正值我國國慶50周年慶典”“今天我60歲生日”“昨天是我們結婚30周年”等等。只要能夠從遺囑中解讀出自書遺囑書寫的具體日期,則并未違背法律規定注明日期的立法真意,仍能將其作為“證明遺囑能力”和“判斷多份遺囑的先后順序”的依據,而不必拘泥于書寫日期的形式。
此外,還存在自書遺囑年、月、日的書寫錯誤的情況。書寫錯誤是指雖是遺囑人所犯的錯誤,但他本人并未意識到錯誤已發生,也不包括被他人偽造、刪改的情況。在這種情形中,應該區分來對待。當遺囑人書寫年、月、日錯誤,但此錯誤能夠以遺囑中的其他信息來補足時,則應該認定該自書遺囑仍然有效,比如,遺囑寫明“2025年10月1日”,此年份顯然是錯誤的,但遺囑中有寫到“留給19歲的兒子×××一套房產”,由此信息可以推斷出立遺囑的真正年份;但如果遺囑中沒有相應的信息來補足,則應視為遺囑缺失日期。
以上為自書遺囑中未書寫具體年、月、日,但實際上從遺囑內容中可解讀出具體日期的情形。但當自書遺囑中的年、月、日缺失、表達錯誤或表達不確切時,應如何看待遺囑的效力?針對這一形式瑕疵,有學者認為,只要利害關系人不能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時不具有相應的意識能力,則該自書遺囑可以有效;同樣,還有學者認為,年、月、日的注明,屬于遺囑的證據要素而非本體要素,因此,年、月、日注明不完整或缺失不當然使遺囑無效。筆者認同此二位學者的觀點。遺囑日期的寫明無非是為了證明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和多份遺囑存在時的先后問題,因而,在沒有其他遺囑存在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證據表明遺囑人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否則,這一形式瑕疵的功能性并未受影響,不應當因這一形式瑕疵而影響此自書遺囑的效力;但在同樣是有多份遺囑的情況下,如果有一份或多份遺囑已注明具體日期,應該認定其中的最近日期的遺囑有效,而未注明具體日期的遺囑都應當視為已被此份已注明具體日期的遺囑所撤銷。反之,當有多份遺囑存在時,如果均未注明具體日期,則“判斷多份遺囑先后順序”這一功能性受到影響,無法判斷遺囑人最后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的效力也同樣受到影響。
來源:判解研究編輯部公眾號
來源:中國法院網?|??作者:雷小云
【案例】
孟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孟某二、孟某三、孟某四。被告孟某一系孟某二等人同父異母的兄弟。1988年12月16日,1993年2月13日張某、孟某先后病故,二人未留遺囑。
1949年左右,孟某夫婦在訴爭院落西院內建有北房五間;1971年左右,經孟某二申請,訴爭院落東院內建有北房五間。1993年,有關部門將訴爭院落西院宅基地登記在孟某名下,東院宅基地登記在被告孟某二名下。孟某一、孟某三、孟某四于1993年3月15日出具聲明一份,上載“關于家父孟某家庭遺產的繼承,長子孟某一、三子孟某三、四子孟某四聲明如下:其父孟某的喪事由次子孟某二料理,其家庭遺產(動產、不動產)全部由孟某二繼承。特此聲明。此聲明做為法律依據。即日起生效”。現訴爭院落除上述十間北房外,還有東廂房五間、西廂房五間、倒座房五間,均由被告孟某二占有使用。孟某二稱其于1994年左右將訴爭院落內西院五間正房進行了大范圍的翻修,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因對父母遺留的房產有爭議,孟某三作為原告將孟某一、孟某二、孟某四訴至法院,稱其1993年放棄申明僅僅表示的是對父親遺產的放棄,現在翻悔不認可該申明,要求依法繼承上述院內房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本案中,原告稱其于1993年3月15日書寫聲明表示放棄“其(孟某)家庭遺產”指的僅是放棄了對父親孟某遺產的繼承權,考慮到本地農村風俗習慣,結合原告之母先于原告之父去世之實際情況以及被告孟某二在訴爭房屋居住將近二十年之情形,本院認為聲明中所述的放棄“其(孟某)家庭遺產”指的應是放棄對孟某與張某夫婦遺產的繼承;孟某二在該院落居住長達二十余年,原告等人均未提出分割房屋之請求,現原告訴至本院對1993年3月15日的聲明表示反悔進而要求繼承,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1993年3月15日的“遺產放棄”聲明內容的理解。
1.對“遺產放棄”聲明的理解應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出具的聲明,作為其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在對具體內容發生爭議時應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解釋方式,即: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2.對“遺產放棄”聲明應理解為對“孟某夫婦家庭遺產的放棄”。從聲明中使用的詞句看,該聲明使用的是“家父孟某家庭遺產(動產、不動產)”,理解為孟某夫婦的遺產更為合理。從農村地區風俗習慣看,在二十多年前的農村地區,“男尊女卑”、“父為大”的思想十分嚴重,考慮到雙方之母已先于其父去世五年之久,雙方之父去世后的聲明中表示父親家庭遺產全部由孟某二繼承,理解為孟某夫婦的家庭遺產全部由孟某二繼承更符合當時農村地區的風俗習慣。從誠實信用的原則來看,孟某二在訴爭院落居住使用長達二十多年,并在多年前就對父親留下的房屋進行了翻建,孟某三等人當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二十多年之后到法院起訴主張繼承父母遺產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作者|馮愛芳,來源|公證文選(gzwx2010157)
(一)公證遺囑和共立遺囑
?1、公證遺囑的訂立及審查難點
“公證遺囑”在此處作為整體的專有名詞,與其他形式的遺囑,如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相提并論。我國現行《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僅此一條且無任何相關要件的規定。直到2000年3月1日經由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3月24日對外頒布《遺囑公證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 57 號】,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根據該細則規定,出具公證遺囑的程序要件為:1、兩名公證人員。特殊情況下一名公證員,一名見證人。[4]實務中,通常是一名執業公證員,一名公證業務助理。特殊情況下的“一名見證人”應該是指排除公證業務助理人員的其他案外人;2、單獨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3、制作談話筆錄,向遺囑人宣讀或由其自行閱讀無異議后,在筆錄上進行簽名確認[5];4、對于年老體弱、危重傷病人、聾啞盲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還應當錄音或者錄像[6];5、公證遺囑采打印形式,由遺囑人簽名。[7]出具公證遺囑的條件(即公證遺囑的生效要件)為:1、遺囑人的身份屬實、遺囑能力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2、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完備、表述準確;3、處分的是其個人財產;4、符合辦證程序的規定;5、遺囑形式合法;6、遺囑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8]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遺囑時應著重審查的是遺囑人的身份是否屬實,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自愿、有無受脅迫或者受欺騙的情況、是否具備遺囑能力。立遺囑人訂立遺囑時要求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而對于年老體弱、記憶衰減、間歇性精神病患、甚至持有精神殘疾證件的輕度弱智人員,因公證人員非專業醫學或司法鑒定人員,若沒有專業醫療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加以佐證,僅憑錄音錄像的程序性要求是無法判斷其精神狀況的,因而,對于遺囑人行為能力(特指遺囑能力)的判斷成為公證遺囑辦理過程中審查的重點和難點。
2、共立遺囑[9]的本質與核心
共立遺囑,有些教科書中也稱為“共同遺囑”,指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遺囑人將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過一個遺囑表示出來,形成一個內容共同或相互關聯的整體遺囑,它可以是任何一種法定形式的遺囑由夫妻雙方共同合立而成,因而它與其他形式的遺囑并無本質區別。我國現行《繼承法》對共同遺囑的問題并沒有任何規定,僅在2000年7月1日實施的《遺囑公證細則》第15條有所涉及,第一款規定“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第二款規定“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學術界對于共同遺囑是否為法律認可的形式多有爭議,現實生活中訂立的大量共同遺囑的效力所何,司法實務界對此判斷不一。
考各國立法例,如日本、[10]法國、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國家嚴格禁止設立共同遺囑。原因在于根據遺囑的性質,直到生命的終點,遺囑人的意思都是在變化的。遺囑人可以在死亡前,也就是遺囑生效前隨時變更、撤回自己所訂立的遺囑,出于對遺囑自由原則的考慮和保障從而拒絕共同遺囑的約束力。正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所言:“蓋遺囑有絕對的自由性,其成立、消滅應獨立為之。共同遺囑妨礙遺囑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遺囑人之意思亦易生疑義,自不宜承認共同遺囑;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獨立,亦無為例外解釋之必要”。[11]然而,考德國繼承法,其中詳細規定了配偶(及共同生活伴侶)可以共同設立遺囑。如第2265條規定,配偶雙方可以共同設立遺囑。第2269條規定,配偶雙方互相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并規定子女在雙方均去世后取得全部遺產。第2271條規定,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將受到自己處分行為的約束,原則上無權再撤回遺囑,不得再隨意變更受益人。這意味著,一方去世后,即使另一方單獨生活長達數十年,或者其想法和生活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亦不得修改其處分[12]。對比我國繼承法律規范,對于共同遺囑雖沒有禁止,但卻采取引導回避的方式不予提倡。實際上,在《遺囑公證細則》出臺之前的很長時間甚至施行之后的很長時間里,公證實踐和現實生活中一直存在著大量的夫妻共同遺囑,這種遺囑方式確有其存在的現實需求和心理依據。
筆者認為,未來的繼承法修訂之時應當正面承認并加以規范共同遺囑,但并不作為一種獨立的遺囑形式。原因有三點:1、大凡否認共同遺囑的國家大多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而我國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主要生活資料基本登記在男方名下,而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占有、使用。當一方死亡后,該共同財產一旦被依法進行分割,健在一方必然面臨著情感上分家析產、處境上居無定所的窘境。因而,從我國的民間習慣考察來看,一方死亡后,為保障健配偶正常的生活所需或情感寄托,住房等重大生活資料通常會等到父母全部過世之后再被分割。一旦否認共同遺囑,從某種程度上便是在鼓勵非善意繼承人“依法”快速地進行遺產分割;2、承認共同遺囑,正是出于對遺囑自由原則的尊重。夫妻雙方在共立遺囑中約定,直到另一方死亡之時,共同所有的財產才得被分割,夫妻雙方均受此約束,一方過世之后,無論情勢如何發生變化,健在一方均無法再行變更、撤回。由于我國法律中對健在配偶的保障措施尚未配套建立,比如配偶的先取特權(指一方死亡之后,雖然其財產應被納入遺產分配,但是,分到遺產的繼承人必須容忍健在的父或母繼承居住、使用直至去世)。所以,訂立共同遺囑正是出于遺囑人自由意愿,為健在一方設立約束力的同時也提供了最大的保障,是目前較為理性且值得推薦的選擇;3、共同遺囑的核心不在于雙方是否可以共立遺囑,而在于如何解決死因性相互處分(其特征是配偶一方系因對方依特定方式設立遺囑,才作出自己的終意處分,彼此將受自己與對方訂立遺囑時所確定的死亡因素的強大約束力)的問題。故而,《遺囑公證細則》第15條第2款,將“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作為訂立共同遺囑的前提。也就是說,如果能夠通過詳盡的條件設定、準確的文字表述,遺囑人明確知悉其訂立共同遺囑所受到的強大約束力,訂立共同遺囑未償不可。
(二)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
在遺囑繼承公證實務中,最常見的便是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
1、形式要件的認定和完善
我國現行《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自書遺囑是我國法定的遺囑形式,其形式要件為:1、遺囑人親筆書寫、親筆簽名;2、注明年月日。
我國現行《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代書遺囑獨特的形式要件為:1、“兩個以上見證人”,由其中一人代書,代書人可以是其中一名見證人;2、必須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共同簽名。
上述對于形式要件的規范太過粗線條,對于有形式瑕疵的遺囑,在人民法院或公證機構的繼承司法實務中造成了不少混亂。比如,自書遺囑要求親筆書寫并簽名,那么在打印的遺囑上簽名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再比如,規定的“簽名”,那么捺手印或人名章算不算簽名?
2、遺囑繼承公證的審查重點
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上述兩種形式的遺囑經常引發繼承人之間的爭議焦點,同時,便構成了公證機構進行遺囑審查時工作重點:1、立遺囑人的遺囑能力,立遺囑時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書遺囑則增加了對見證人的見證資格和能力的爭論[13],如見證人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見證人就是遺囑受益人;2、立遺囑人表意不真實、不自愿,立遺囑時存在重大誤解或受到欺詐、脅迫;3、遺囑形式不合法,主要指簽署問題,如自書遺囑未親筆書寫,簽名系偽造等;4、遺囑內容不合法,如處分的并非個人財產,有可能系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有財產。
(三)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
關于錄音遺囑規定在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四款,“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在手機等通訊設備廣泛使用的現代社會,以視聽資料做成遺囑或其他遺囑形式輔之以錄音錄像方式逐漸成為訂立遺囑的重要方式。然而,視聽資料自有其缺陷,極易被篡改,極易磨損滅失。因此,目前較為粗糙的規范使得司法裁判中對音像載體的遺囑難以判斷,為保障其真實性應當對其形式進行嚴格的規范要求,如錄音內容應當至少包含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的身份信息、遺囑內容、時間、地點,同時,錄音遺囑作成之后應當立即密封,并在封口處由遺囑人、見證人共同簽名,年月日。
關于口頭遺囑規定在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五款,訂立口頭遺囑的前提為“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訂立,要求有兩名見證人,但在“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實踐中,一方面在“危急情況”之前提下有兩名見證人存在的情況更少;另一方面即便存在兩名見證人,如無書面或音像載體,其證據證明亦是個大問題。“口頭遺囑具有不固定性、且極易偽造、篡改等缺陷,因此有些國家是不承認口頭遺囑的效力,如加拿大繼承法認為遺囑采用書面形式方為有效”。[14]即便是多數國家承認特別情形下的口頭遺囑有效,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口授遺囑”,要求即使在緊急情況下也必須在兩位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即代書)或者錄音形式記錄留存,否則,如其口授內容無任何記錄而常常導致法院認定困難。正因為口頭遺囑的上述重大缺陷,即便我國規定了口頭遺囑的法定形式,但在實踐中被認定有效的案例肯定是極少的。張玉敏教授在其繼承法立法建議稿中保留了口頭遺囑,將其歸屬于特別遺囑之類,與普通遺囑相對。意味著即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完全按照嚴格的普通遺囑形式訂立的遺囑,主要是指遺囑人處于生命危險或者與外界隔絕的情況下。但是,類似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要求“應當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應當將遺囑人的口頭遺囑做成記錄并簽名、捺印”。試想,如果在場見證人可得采取書面或錄音的方式做成記錄加以固定的話,那么,當此情形之下,遺囑人便得以書面或錄音的方式做成有效代書遺囑或錄音遺囑,而非口頭遺囑。由此可知,代書和錄音其實是遺囑人親口授意的兩種方式,以區別于遺囑人自書的方式。完全無記錄載體的口頭遺囑存在認定困難;而有記錄載體的口頭遺囑,其實便成為了其他遺囑形式。因而,口頭遺囑無單獨存在之必要,建議刪除。
(四)遺囑保管[15]公證事務和密封遺囑
1、保管事務是公證機構傳統的公證業務。
原《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公證處的業務有保管遺囑或其它文件;2005年頒布實施的《公證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的事務。《遺囑公證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公證處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規定保管公證遺囑或者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也可根據國際慣例保管密封遺囑。”據此可知,公證機構可以保管各種類型的遺囑。其中,保管公證遺囑是公證遺囑卷宗管理的題中應有之義。在中國公證協會的“全國公證遺囑備案查詢平臺”運行之前有其存在的特定時空意義,比如立遺囑人可以在任何地點進行公證遺囑,不受戶籍管轄或財產所在地管轄的限制,但是,在辦理遺囑繼承之時,按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卻必須受前述兩種屬地管轄,所以,在特殊情況之下立遺囑人非在管轄地(如在外地就醫期間或居留國外期間)訂立了公證遺囑,為保障執行順暢,特別是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申辦保管,當地公證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受理。其他類型的遺囑保管也有其存在的社會根源,遺囑保管的需求往往存在于無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立遺囑人不愿其親屬持有遺囑,以避免利害關系人之間發生糾紛或者丟失,[16]在此不多贅述。以下僅對密封遺囑的保管予以探討。
2、密封遺囑的本質及保管審查重點
我國現行《繼承法》沒有關于密封遺囑的規定,學界的民法草案建議稿中對此不予以承認的原因大概有如下幾點:其一,密封遺囑并非一種獨立的遺囑形式,與其他類型的遺囑沒有本質區別,可以是其他任何類型遺囑的秘密封存;其二,“密封遺囑與我國國情不符,西方公證人處于社會中介機構的地位,無需對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審查,而我國的公證機構負有審查公證對象真實性、合法性的職責與義務”,[17]密封遺囑的內容并未向公證機構公開,因而公證人無法確保其真實、合法性;其三,“在我國公證機構民間化之前,既然要承認公證機構的權威進而認可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就不能承認公證機構面前制定的密封遺囑。”[18]然而,筆者認為,在未來的繼承修法中應承認密封遺囑,但是并非一種獨立的遺囑形式。理由在于:密封遺囑確實與其他類型的遺囑沒有本質區別,任何形式的遺囑(自書、代書、錄音錄像)均可秘密封存。但是,非獨立的遺囑形式,并不意味著無法律規制之必要,更不意味著要全面加以禁止。在公證實踐中確實存在著對密封遺囑進行保管的,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立遺囑人出于保密的需要,即便是公證人員也不愿透露其財富多寡和分配方案,但又為了慎重和安全起見,于是,向有權保管機關提出密封之后進行有權保管。遺囑人就其“密封遺囑”提出保管申請時,由于其遺囑的不公開,公證機構無法實質性審查所封之遺囑的形式和內容的合法性,初期無法判斷和審查所立的遺囑內容的真實、合法和有效性。但是,作為遺囑保管機構的公證處,并非無審查的對象,進行遺囑保管公證時,公證機構審查的重點在于:1、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2、遺囑人是否明確知悉遺囑(死亡后而非生前將其個人財產指定由誰繼承)的實質含義,立遺囑人以遺囑方式來處分其財產的意愿是否真實、自愿,無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的情形存在。同時,筆者認為,未來的繼承修法中,應當承認“密封遺囑”并規定應根據其所稱的密封的遺囑形式,在封口處作同樣的簽署,如自書遺囑在封口處須有本人簽名、日期;代書遺囑和錄音(錄像)遺囑在封口處須有本人及代書人、見證人共同簽名、日期。同時,公證人員應將立遺囑人所稱的基本情況制作接談筆錄,向其宣讀或由其自行閱讀無異議后簽名確認。
2、遺囑人可以采用公證、自書、代書、錄音的形式訂立遺囑。
3、遺囑人應當單獨訂立遺囑,特殊情況下可共立遺囑。共立遺囑時雙方必須明確約定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4、遺囑人所立的自書、代書、錄音遺囑均可以采用密封的方式提交至特定機構加以保管。
5、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由兩名公證人員具體辦理,其中執業公證員必須全程親自辦理,另一名為公證業務輔助人員。特殊情況下,可以由一名執業公證員,兩名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共同辦理。遺囑采取打印方式,由公證員向遺囑人宣讀,并由遺囑人簽名確認遺囑內容,遺囑人無法簽名的,可以捺指印代替。
6、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部內容,親筆簽名,注明年月日。遺囑人不能簽名的,可以捺指印的方式代替。
7、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其中一人代筆書寫遺囑的全部正文內容,并向遺囑人宣讀,遺囑人確認無誤后,會同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注明年月日。
8、錄音錄像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錄音錄像的內容由遺囑人口述,應當載明在場見證人的身份、遺囑內容、時間、地點。錄音錄像遺囑作成之后應當立即封存,并由遺囑人、見證人在封口處簽名,注明年月日。
注釋:
[1] 據中國統計年鑒顯示,2013年全國各基層人民法院一審繼承類案件共審結146649件,而全國的公證機構共辦理繼承公證646090件,也就是說,公證機構處理遺產繼承案件的占比為81.5%。另外,根據上海市公證協會的最新調研成果顯示,在城市化水平較高的地區,繼承公證占比能夠達到了90%以上。
[2] 參見[德]雷納·弗蘭克、托比亞斯·海爾姆斯(著):德國繼承法(第六版),王葆蒔、林佳業(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陳葦(著),前言,第2頁。
[3] 《繼承法》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4]《遺囑公證細則》第六條 ?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因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見證人、遺囑代書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5]《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二條 ?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公證人員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談話筆錄應當著重記錄下列內容:
(一)遺囑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遺囑人系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危重傷病人的,還應當記錄其對事物的識別、反應能力;
(二)遺囑人家庭成員情況,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與其共同生活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遺囑所處分財產的情況,是否屬于遺囑人個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方式進行過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
(四)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時間、地點和過程,是自書還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愿,有無修改、補充,對遺產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為;
(五)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應當詳細記錄其處分遺產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
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遺囑人無異議后,遺囑人、公證人員、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6]《遺囑公證細則》第十六條 公證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人員在與遺囑人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一)遺囑人年老體弱;
(二)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
(三)遺囑人為聾、啞、盲人;
(四)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7]《遺囑公證細則》第十八條 公證遺囑采用打印形式。遺囑人根據遺屬原稿核對后,應當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
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申請表、筆錄和遺囑上的簽名;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證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公證人員應當提取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
[8]《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七條 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出具公證書:
(一)遺囑人身份屬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
(三)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
(四)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制作日期齊全;
(五)辦證程序符合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
[9]《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10] 注:《日本民法典》第960條規定,遺囑除法律規定的形式外均不得設立;第975條明文規定禁止兩人以上者訂立共同遺囑。轉引自趙莉:我國遺囑形式的認定及完善,北方法學,2012年第5期。
[11] 參見陳琪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法新論,三民書局印行,第307頁,轉引自吳英姿:《論共同遺囑》,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6年春季號,轉引自趙莉:我國遺囑形式的認定及完善,北方法學,2012年第5期。
[12][德]雷納·弗蘭克、托比亞斯·海爾姆斯:德國繼承法(第六版),王葆蒔、林佳業(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108-109頁。
[13]《繼承法》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14] 劉春茂(編):《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75頁。
[15] 《遺囑公證細則》第二十條 公證處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規定保管公證遺囑或者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也可根據國際慣例保管密封遺囑。
[16] 馬宏俊(主編):公證實務,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47頁。
[17] 王利明: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89-390頁。轉引自王康東:公證視野下的中國繼承法修改的兩個問題,江蘇公證,2013年第1期。
[18] 張平華、劉耀東:繼承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312頁。轉引自王康東:公證視野下的中國繼承法修改的兩個問題,江蘇公證,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