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倆各自贍養父母
陳大媽和范大爺一共養育了二子三女。1994年,按照農村習俗,夫妻倆與兩個兒子簽訂了一份“分別贍養與分家協議”,協議約定,范大爺由長子范老大贍養,陳大媽由次子范老二贍養。協議簽訂后,范大爺一直跟隨長子生活,陳大媽跟女兒感情較好,長期在二女兒家生活,順便幫忙帶外孫。
2017年4月,范大爺去世,次子范老二提出讓母親回他家住,但遭到拒絕,為此,母子間矛盾越來越深,范老二還時常去妹妹家“理論”,并中斷支付母親的贍養費。于是,陳大媽將兩個兒子起訴到了法院,要求支付近5年的贍養費及2022年以來的醫療費。
據了解,贍養協議簽訂后不久,陳大媽就長期在女兒家居住,由女兒們輪流照顧。其間,陳大媽也曾在次子范老二家小住,但經常鬧矛盾。2022年以來,陳大媽因病隔三岔五地住院,兩個兒子沒有支付醫療費,陳大媽覺得讓女兒分擔不妥,只能自己負擔。一段時間下來,積蓄所剩無幾。陳大媽認為,按照當地農村習俗,兩個兒子應當承擔起贍養自己的主要義務。
母親愿意跟女兒生活
庭審過程中,范老大認為,其本人已經按照贍養協議履行了義務,承擔了父親日常生活、看病、辦理后事等所有費用。其本人及親屬每年都會給母親紅包,逢年過節也會看望母親,已經履行了法定贍養義務,于情于理都不應再支付母親的贍養費,因為根據協議約定,贍養母親是弟弟范老二的義務。
范老二則對母親一直與女兒同住心有不滿,認為根據約定,母親應當在自己家長期居住,偶爾可以與女兒小住,但事實卻相反。他認為,既然母親沒有按約定和自己同住,自己就不應給付贍養費。另外,他認為他也陸續給過母親現金以及村里發放的征地補償款,這些費用足夠母親養老。因此,要求母親搬來與自己同住,以此履行自己的贍養義務。
陳大媽則表示,近些年自己與女兒共同生活已經習慣了,如果搬去與兒子同住會不適應,堅持要求兩個兒子支付生活費和醫療費。母子三人在法庭上各執己見,互不相讓。
法院: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不能通過協議排除
江山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贍養人之間可以就贍養的內容進行約定,但不得排除子女應盡的法定贍養義務,也不能違背老年人的意愿。“分別贍養協議”對兩個兒子贍養父母的義務作了約定,但老人不愿意依據贍養協議與次子同住,在需要兒子承擔生活費、支付醫療費時,兩個兒子以違反協議約定為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違反了民法典關于贍養老人系法定義務的規定,老人有權重新要求子女共同給付贍養費。
法院認為,在陳大媽明確拒絕與次子共同生活的情況下,法院為尊重老年人意愿,認為不宜改變其目前生活現狀,采取給付贍養費的方式更為妥當。贍養費的標準,應結合當地居民生活狀況、被贍養人的實際需求、贍養人的經濟能力及子女的多少等因素綜合認定。
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法院最終判決兩兄弟各補償陳大媽3000元贍養費、承擔五分之一醫療費,以及今后按每月200元的標準支付贍養費。
觀察思考
贍養協議不能滿足被贍養人需求可解除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副教授??林洹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贍養義務是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其履行形式既可以是直接贍養,如將贍養權利人接至家中同住并照料,也可以是金錢贍養,即給付贍養費。出于更好地維護贍養權利人利益的需要,贍養人之間或者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可以簽訂贍養協議。
作為法律行為的贍養協議,適用法律行為效力的相關規定,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贍養人和被贍養人在贍養協議中約定免除某個贍養人或者全部贍養人的贍養義務,該約定因違反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而無效,當事人不得在協議中約定被贍養權利的放棄或者贍養義務的免除。但是,當事人之間可以在贍養協議中約定贍養費的數額、贍養義務在贍養人之間的分擔等贍養義務履行方式。當然,贍養協議中的約定不得違背贍養權利人的意愿。
但是,當事人在訂立贍養協議時,通常都是基于被贍養人當時的需求和意愿。如果客觀條件發生變化,如被贍養人的需求發生變化,之前的協議已經不能滿足被贍養人的需求,被贍養人可以要求解除贍養協議。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新的贍養協議,則根據法定規則來履行贍養義務。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本案中,贍養協議約定范大爺由長子范老大贍養,陳大媽由次子范老二贍養。當范大爺去世之后,范老大仍然對于陳大媽負有法定贍養義務,只不過該義務根據贍養協議由次子范老二代為履行。次子不愿意履行義務的,原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陳大媽的行為是解除贍養協議的表現。陳大媽可以要求兩個兒子共同履行法定贍養義務。
本案中,范老二不履行協議的原因之一在于,陳大媽一直住在女兒家里,并未按照協議約定住在范老二家中。人身之債不得強制履行。陳大媽可以自由選擇與一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贍養協議不得拘束陳大媽的選擇,該項約定并無法律上的強制拘束力。鑒于原協議已經被解除,各個成年子女應依照法律要求履行法定贍養義務。
本案的判決,法理清晰,原則明確,牢牢守護了老年人的幸福晚年,如一面鏡子,樹立了正確的價值導向,弘揚了傳統孝道及家庭親情,倡導全社會樹立新時代尊老、敬老、愛老、助老的美德。
來源:人民法院報
]]>在下面這起案件中,老人的大兒子因不滿弟弟將母親送養老院而訴至法院,以弟弟不履行監護職責為由要求變更監護人。
呂甲訴稱,其母親共育有二子一女。母親年事已高,且患有癡呆等疾病,被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二兒子呂乙作為母親的監護人。后來母親被送到養老院。呂甲認為,養老院不適合母親居住,呂乙的行為沒有盡到監護人的職責,故要求變更母親的監護人。
呂乙辯稱,其與妹妹商量后把母親送到養老院,養老院環境非常好,對母親的照顧也很好。母親的日常生活都是其在管著,養老院的費用也是其和妹妹共同負擔。呂乙稱,呂甲曾為霸占房產把母親趕出家門,呂甲要求變更監護人的目的很可能是要再次霸占母親的房屋。
說法
呂甲和呂乙因處理父母財產、養老問題存在分歧,素有積怨,呂甲對呂乙獨自擔任母親的監護人不予信任,致使成訟。法院在庭審中試圖進行調解,化解雙方積怨,但雙方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考慮到呂甲具有強烈的監護意愿亦具備監護能力,法院最終判決母親監護人變更為由呂甲、呂乙共同擔任。
一、哪些人可以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
民法典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二、變更監護人需要什么條件和手續?
首先,現有監護人無法履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這是變更監護人的前提條件;其次,需要有人提起變更監護人的訴訟。變更監護的申請只能通過法院進行。
三、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遵循什么原則?
1.堅持被監護人最佳利益保護原則。在法律層面,作為監護人,不僅要行使權利,也必須履行義務,包括對被監護人資產的管理、對其生活起居的護理、處理與被監護人有關的法律訴訟、代被監護人選擇疾病治療方案等,具有持續時間長、涉及內容多等特點。
年事已高的母親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本人無法表達意愿,其權益保護處于易受侵害的脆弱狀態,理應對維護其人身和財產權益做出特別關照。本案中,呂甲、呂乙均有監護意愿并已實際履行過一定的監護、照顧職責,系滿足被監護人最佳利益保護原則的適當人選。如因親屬之間存在一定信任缺失,為避免其中任何一人履行監護職責的行為不被理解,防止誤解加深,由各方共同擔任監護人,能夠相互督促配合,更加謹慎勤勉履行職責,彼此之間亦可起到“補缺”作用,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權益。
2.充分尊重修復親情、和諧共商的家庭意愿。呂甲、呂乙兩兄弟既往因贍養母親產生隔閡,繼而引發母親監護權訴訟,法院判決兩兄弟共同擔任母親監護人,是希望二人能夠秉持傳統家庭倫理,堅持以和為貴、修復親情,共同照顧好母親,力圖恢復家庭和諧。
子女在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切實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自覺履行監護職責,切實保障“失智”老年人的合法利益。
來源:中國婦女報
]]>案情簡單明了。根據《民法典》第196條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請求支付贍養費是不適用訴訟時效的。
但一審只是一句話“結合被贍養人和贍養人的現實情形,參考本省2019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并考慮到康某1、洪某現每月可領取一定的養老補貼、還有另外三個女兒也有贍養康某1、洪某的義務的情況,酌定康某2應自康某1、洪某起訴當月即2020年7月起至康某1、洪某去世時止每月支付給康某1、洪某贍養費420元”,就駁回老夫妻要求支付十余年贍養費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確實是改判了,但改判理由也沒有用上述訴訟時效的認定,而是認為“康某2作為子女本應履行對父母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但其自2007年起即與康某1、洪某沒有互相往來,也未支付給康某1、洪某贍養費,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和社會主義道德規范的要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康某1、洪某上訴請求支付自2010年6月份起至2020年6月份止的贍養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判案很有意思吧,有時會讓你輸得莫名其妙!當然,正義總會到來的,雖然有時會慢了點,成本大了些!但蔡律師一直相信著。
案例索引:(2021)閩05民終9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案情】
1980年,原告謝某在親生兒子夭折后,經過與其兄弟協商,將只有4歲的侄子被告謝某華過繼到謝某名下,未辦理任何手續,但在宗親造譜活動中記載了過繼的事實。隨后,謝某一直將謝某華當成自己的親生兒子,將其撫養長大成人。但謝某華自成家立業后,便一直外出務工,從來沒有給過謝某生活費,謝某生病了也從不過問,原告認為被告成年后對原告態度冷淡,不贍養沒有勞動能力的謝某,沒有盡到應盡的贍養義務。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履行贍養義務,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過繼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謝某華是否需要承擔贍養義務。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雙方當時未簽訂收養協議,也未向民政機構登記,依《收養法》第15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可知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門登記是收養有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故被告不需要承擔贍養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收養關系發生于1987年,1992《收養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養行為構成事實收養關系,被告應承擔贍養義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法律規定。由于本案過繼行為發生在1980年,而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尚未實施,并且根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二:“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后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可知,1992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并不具有追溯力,故應依據當時的規定即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 原告與被告生活長達20年,這在當地一定范圍內眾所周知,被社會予以認可,應視為得到群眾公認,認定謝某與謝某華形成事實收養關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僅發生在婚生子女與父母間,而且也發生在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此,被告謝某華應當承擔贍養義務。
二、法理依據。1、公平正義原則。在事實收養關系中,收養人為撫養被收養人付出了財力、物力和心血,從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角度來說,收養人應就其付出得到相應的回報。如果僅因為收養形式上的不合法就認定過繼行為無效,而得出被收養人不需要承擔贍養義務,這不僅傷害了收養人的樸素情感,對收養人也顯示公平。承認事實收養,不僅符合我國立法的精神,也體現了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2、公序良俗原則。過繼,亦稱過房、過嗣、繼嗣,是指自己沒有兒子,收養同宗之子為后嗣,這是我國傳統宗族觀念中的一種收養行為。過繼行為在我國源遠流長,有著數千年的傳統,是我國勞動人民長期交往過程中形成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收養開始便以父子相稱,同吃同住在一個家庭中,鄰居和親友均認可兩者的收養關系,宗親造譜也記載了過繼的事實。這些行為表現均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一般要求。只有承認事實收養關系,才能更好地保護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符合我國的公序良俗原則。
三、道德要求。“孝”是中華民族上下五千年來所追求的美德,“百事孝為先”的意思是教導我們所有善事中孝是最重要的。目前,由于傳統文化的影響及法制意識的淡薄,不合法的事實收養現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別是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事實收養的數量要遠多于合法的收養。如果對這些形式上不合法的收養不予認定,過繼子女不需要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那么不僅會出現老無所養、病無所醫等一系列社會問題,還會引發社會道德水平的倒退,甚至滑坡。承認事實收養的有效性,這是對民俗的尊重,也是弘揚中華傳統美德的要求。
綜上,過繼行為屬于事實收養,收養人與被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同婚生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即養子女對養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養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養父母,有要求養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本案謝某華在養父謝某無勞動能力的情況下,不僅未對其關心照顧,而且也未支付生活費、醫藥費,未盡到養子女的贍養義務,原告謝某要求被告履行贍養義務,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
]]>法院的判決引發了網友的熱議。有網友質疑:子女對未曾撫養過自己,甚至對自己有過遺棄、虐待等犯罪行為的父母,是否依然要履行贍養義務?不分具體情況,把贍養當作必須無條件履行的“絕對義務”,這樣的規定公平嗎?
在小杰出生不到兩個月時,父親胡建國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父親出獄后兩年多,與小杰的母親離婚。雙方約定,小杰由其母親撫養,若父親胡建國有錢則要給撫養費。父親出獄后一直沒有工作,未撫養過小杰也未支付過撫養費。
如今,小杰已過而立之年,在某公司上班,而父親也已年逾花甲。面對父親要求其每月支付500元贍養費的訴訟請求,小杰說:“他與我母親離婚后,我隨母親生活,他沒有支付過撫養費,他坐牢及后來的勞教經歷對我的成長有不良影響,給我造成了陰影,我不同意支付贍養費。”小杰還表示,自己的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元,收入只夠支撐家庭開支,信用卡還欠款約5萬元,無法支付贍養費。
重慶市江北區法院審理后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胡建國已年滿六十周歲,無生活來源,蔣小杰作為胡建國之子應該承擔贍養扶助義務。胡建國未履行對兒子蔣小杰的撫養教育義務,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亦應予以批評教育,但不能成為蔣小杰不履行對胡建國贍養扶助義務的理由。綜合蔣小杰的經濟狀況和家庭情況,法院最終酌情判決其每月支付胡建國贍養費200元。
“贍養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父母未履行撫養義務不能成為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理由”,重慶市江北區法院的判決重申了子女贍養父母的法定義務屬性。
而從法律規定來看,也明確了子女對父母應該承擔的贍養義務。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也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在和子女的贍養糾紛案件中,范女士和胡建國的部分訴求獲得了法院支持。記者查閱資料發現,在法院判決的贍養糾紛案中,也大多以子女應該對父母履行贍養義務、支付父母贍養費為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法官李瑤瑤告訴記者,法院在審理贍養糾紛案件時,如果查明父母確實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而子女又有負擔能力的,一般都會支持父母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房山區的小李在2016年7月收到父親的起訴書時,毫不掩飾地流露了自己的情感。小李說,看到父親要求其履行贍養義務、每月支付贍養費800元及逢年過節加以探望的訴求時,一開始,他覺得可笑,后來十分氣憤。“為什么?你三十多年來,沒任何聯系,即使有聯系,也沒聯系過我,你告我?你憑什么告我?你說有血緣關系,你對我根本沒盡義務,你現在反過來要我盡義務?雖然我不是學法律的,但是于情于理,我覺得不合適吧?”面對父親的訴求,小李提出自己的質疑,他還向法院表示,錢債能還,但情債卻沒法還。父親當初不顧公序良俗和倫理道德,拋下自己和母親,希望法院不要為這種自私自利的人說話。
不僅案件當事人,一些網友,也和當事人產生了情感上的共鳴。就在慈溪市法院對范女士贍養糾紛一案作出判決,經媒體報道后,引發熱議。
有網友表示,撫養子女也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責任和義務。“你不養我,我當時年幼無知,沒有起訴你的思想,如今你老了,我卻因為法律不得不養你。”言語中透露出自己對法律的無奈。還有網友表示,權利和義務是并存的,沒有盡過義務,就不應該享有權利。一些網友還詰問,對于那些自幼就遺棄孩子、虐待甚至性侵孩子的父母,難道也應該贍養嗎?
對法院判決,也有網友持贊賞態度,“從情感上而言,對于這種未盡撫養義務的父母,我是極不愿意贍養的,但本著生下來就是大恩惠,而現實也不允許不聞不問,折中以后,可以接受法院判決的每月低額給予。”
記者也就這一問題進行了隨機采訪。
“憑什么啊?”這是小月聽到這個問題后的第一反應。小月來自一個單親家庭,她比一些來自普通家庭的孩子更為渴望家庭的溫暖,對于父母和子女之間的關系,她也更加確信付出與收獲應該成正比。
豆豆曾是一名法學專業的學生,有著六年的法律學習經歷,在回答這一問題時,她顯得很慎重,她告訴記者,“從情感出發,我認為沒有贍養義務。但是,從法律的角度而言,贍養父母是每個人應盡的義務和責任,不盡撫養義務不能與應盡贍養義務相互抵銷。”
董宇從事IT工作,在被問及這一問題時,他的答案并沒那么肯定,他說:“看啥原因吧,不太過分的話應該會贍養。畢竟是自己的親生父母啊!”
何俊萍進一步指出,不能簡單地判斷父母是否盡到撫養義務,而應結合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主客觀原因加以分析,如父母客觀上是否沒有撫養能力和經濟來源,是否故意不撫養等。如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存在遺棄、虐待、殺害、性侵或其他犯罪行為,一般來說,仍傾向于子女應該贍養父母。
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陳葦也就撫養和贍養之間的關系進行了解釋,她指出,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不是一種等價有償關系。撫養義務和贍養義務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而產生的。當子女出生后,基于父母的身份,就應當對子女承擔經濟上供養、精神上關愛和生活上照料的義務,這是法律上的強制規定。但如果父母經濟上特別困難,確實無力供養子女,在此情況下沒有盡撫養義務的,子女不能以年幼時父母未撫養為由,在父母年老時不盡贍養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也是法律上的強制規定。
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也指出,父母撫養子女以及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都是法定的,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間的親權關系而產生,沒有條件,而且必須履行,“無論是現行的婚姻家庭法還是即將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都對此進行了明文規定。”而對于網友“你不養我,我也不養你”這種觀念,楊立新認為,這種看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中華民族的傳統道德。
而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孫若軍則結合范女士贍養糾紛一案表達了自己的看法。她指出,民間有父母不撫養子女,則子女不贍養父母的觀念,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帶有懲罰性質的習俗在一定程度上對規范父母積極履行撫養義務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民間的做法不能超出道德底線,贍養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義務,除極特殊情形外,凡子女不贍養將造成父母生活陷入困境的,法院均會依法支持父母的訴訟請求。“慈溪市法院判決子女贍養范女士,并不是對范女士不撫養子女行為的鼓勵,而是為了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否則,范女士的生活將推給社會,由納稅人承擔。”
身為一名多年審理家事類案件的法官,李瑤瑤告訴記者,撫養義務和贍養義務都是法定的。憲法從國家根本大法的層面進行了綱領性規定,婚姻法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則細化了這一規定。她指出,在大的法律框架下,父母撫養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贍養父母是一種權利義務對等的狀態。她還結合自己的審判經驗告訴記者,具體到個案,在司法實踐中,不能以放棄繼承權或其他理由而不履行對父母的贍養義務。
既然子女不能以父母未盡撫養義務為由,對父母享有的受贍養權進行抗辯,那么,就父母對子女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形,子女有沒有辦法加以救濟?
“關于子女受撫養權的救濟,我國現行法律有明確的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當事人可以首先選擇自力救濟,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對未成年人而言,直接撫養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可以要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另一方給付。如果對方不付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后依然不履行給付義務的,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直接撫養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怠于行使權利的,日后并不影響該子女成年后其應當對父母承擔的贍養義務。”陳葦告訴記者。
孫若軍也認為,在父母未盡撫養義務或者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向親友或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尋求幫助是較為適宜的,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法律是最后的救濟途徑,也是最有力和最有效的救濟措施。
楊立新指出,目前我國的法律沒有相關規定。他表示,即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過犯罪行為,也不贊成免除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但可以減輕。
李瑤瑤說,從她審理的案件類型來看,贍養糾紛案件只占民事法律糾紛案件的極小部分,而關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曾有過犯罪行為仍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案件目前沒有遇到過,現行法律也沒有規定這種情形應該減輕或免除子女的贍養義務。她認為,這類案件數量極少,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的研究也比較少,是否有必要在某些情況下減輕或免除子女的贍養義務還需要立法部門進一步研究。
陳葦告訴記者,域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關于減輕、免除子女贍養義務的有關規定,但我國目前的立法并未涉及父母受贍養權的剝奪。“對于遺棄、虐待、性侵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而言,無論是從情感上還是從公平正義的角度而言,其確實都不應該要求子女履行贍養義務。我國立法對此尚無規定,這是法律的一個漏洞。對此,法律應回應社會關切,從立法上加以明確。”
而孫若軍則從社會發展的角度,對這一問題進行了闡述。她說,中國傳統的父母子女關系是反哺式的:父母撫養子女,子女贍養父母。而西方社會的父母子女關系是接力式的,因此,法律不要求子女贍養父母,當老年人的生活不能自己時,由國家承擔養老責任。我國目前也在逐步健全社會保障制度,未來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必將會逐漸減少,最終由社會保障制度完全取代。(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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