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女士訴稱,2019年其通過微信認識周先生。雙方認識不久,周先生便以經濟困難為由,多次向其借款。2020至2021年間,劉女士通過銀行轉賬、微信紅包等方式累計向周先生轉款15669元,后經多次催要均無果。對此,周先生辯稱,涉案款項不是借款,是贈與。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女士以微信紅包、微信轉賬兩種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資金,微信紅包自身即包含“贈與”之義,結合本案具體情形,劉女士出于對周先生生活的資助向其發送微信紅包共計2769元,屬于劉女士的贈與行為,無需周先生償還。關于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雖辯稱是贈與,但其并無證據證明劉女士就此曾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且考慮到周先生曾向劉女士借款還貸等情況,劉女士向周先生通過微信轉賬支付款項的應認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應予償還。
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微信轉賬和微信紅包,二者雖均系通過微信軟件操作付款,但應從微信軟件的不同功能及屬性上對兩種付款性質加以區分認定。”法官庭后提示,微信軟件作為社交工具除具備日常溝通交流功能外還具備社交功能,微信紅包則為微信軟件社交功能的典型體現。微信紅包設置的金額上限為200元,且名為“紅包”,根據我國的民間習俗給付“紅包”在通常情況下,意味著自愿贈與,無需返還。
微信轉賬與紅包不同,不具備“贈與”之義,其僅是微信軟件設置的付款功能,是社會主體之間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本案中,原告以微信轉賬主張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如主張款項性質為贈與,其需要提交相應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0年,由于養父年事已高,而趙永秋又忙于幫女兒帶孩子,她便在親戚的介紹下,為養父找了一名住家保姆,照顧老人的起居。2022年6月,得知養父突然去世,趙永秋趕忙回家辦理喪事。
但她回家后發現,養父家中大門緊閉,保姆卻怎么也聯系不上。趙永秋從警方處得知,在老人死亡前9個月,保姆就已經跟老人領證結婚,老人的房產也早已過戶到保姆兒子名下。
今年9月,趙永秋一紙訴狀將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民政局在辦理保姆與養父結婚手續時存在瑕疵,進而判定兩人的婚姻無效。
對趙永秋來說,當初請保姆實屬無奈之舉。8歲那年,她以養女的身份過繼到了姨父一家,由于姨母不能生育,她便成了姨父家的獨苗。隨著兩位老人年事漸高,贍養雙親的責任就全部落在了她的頭上。
趙永秋今年65歲,退休前她和養父都曾是遼寧錦州一家國企的職工。隨著趙永秋的女兒嫁到沈陽,女婿又長期在外地工作,她不得不經常去女兒家里幫襯。
一邊要照顧年邁的養父母,一邊又要照顧外孫女,年過六旬的她一直兩頭奔波。她曾將養父母送到過養老院,但在一次插線板失火事故后,趙永秋放心不下,只得將老兩口接了回來。
2020年8月,在一位親戚的介紹下,趙永秋認識了來自遼寧義縣的保姆鄭秀英(化名)。
經過簡單交談后,她覺得這個保姆看起來老實本分,做事也勤快。趙永秋說,保姆到家的前半年,她沒發現有任何異常,自己也常常回家探望老人。次年3月,養母去世,家里只剩保姆和養父二人。為了繼續帶外孫女,趙永秋決定將養父接著留給保姆照顧。
趙永秋說,當時由于疫情原因,在養母去世后她就很少回家了。她和丈夫最后一次回家探望是在2021年的下半年,之后的大半年時間,她都待在沈陽的女兒家。
就在這期間,家里逐漸起了變化,趙永秋卻渾然不知。直到2022年養父去世,她才發現問題。
養父去世,保姆拿走了房子和喪葬費
趙永秋的養父是在2022年6月4日去世的。
兩天后,趙永秋從鄰居口中得知了父親的死訊。鄰居打來電話問她,“你父親都去世了,你咋還不回來?”
趙永秋聞訊后匆匆趕回錦州,她回家后才發現,父親已被保姆送去火化。而父親家中大門緊閉,保姆怎么也聯系不上。
她無奈報警后,得知了一個讓她震驚的消息:在老人死亡前9個月,保姆就已經跟老人領證結婚,老人的房產也早已過戶到了保姆兒子名下。
趙永秋想不通,當時父親已逾88歲高齡,為何會和年齡相差38歲的保姆再婚?就算再婚,為何沒通知自己?
她打算找保姆理論,但對方一直沒有露面。她也去保姆老家找過,但村里人說保姆一直沒有回家。
趙永秋告訴記者,她曾通過親戚打通過保姆的電話,想協商財產分割事宜,但對方一直回避此事,直到現在,她都不知道父親具體葬在哪里。
趙永秋表示,父親去世后,保姆不僅占據了父親的房屋,還有喪葬費等。
趙永秋出示給記者的一份《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一次性待遇支付審批表》上寫著,老人過世后的喪葬補助費、撫恤金等3.9萬余元均被一名鄭姓男子領走,而這名男子正是保姆的兒子。
養父生前開具的公證書被撤銷
趙永秋出示的一系列材料顯示,在其養母去世兩個多月后,養父趙德忠曾在錦州市公證處開具了一份公證書。
這份公證書擬證明,趙德忠與老伴在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同時亦未收養子女,老伴去世后,房子應由趙德忠一人繼承。而按照相關法律,這套本屬于老兩口共同所有的房屋,在一方去世后,應由另一方及子女共同繼承。
就在上述公證書開具不久,2021年6月17日,房子就以買受的形式被老人過戶給了保姆兒子。
趙永秋表示,父親可能受到了保姆的操控,“保姆一方想通過這種方式繞過我,從而將房子轉移到自己手里”。她說,上述一系列操作都可以看到保姆兒子的身影,在父親開具公證書時,保姆兒子鄭某就曾為其全額埋單,還曾在收費單上簽署自己的名字。
之后,趙永秋向法院提交了相關材料,證明自己確系老人養女,當時養父趙德忠向公證處提供的部分材料系偽造。錦州市公證處隨即將上述公證書撤銷,并承認公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2021年9月28日,也就是在房屋轉讓后不久,保姆與老人正式領證結婚,而此時,距離趙永秋養母去世剛過半年。
趙永秋表示,她曾在鄰居處打聽到,保姆兒子曾打算將已轉移到自己名下的房子直接變賣,但由于老人不愿搬離,最終作罷。
“聽說當時買方已經交了定金,但老爺子死活不同意,事情就黃了。房子沒買成,買方還跟中介起了沖突。”趙永秋說,在這件事發生后不到一個月,老人就去世了。直到現在,養父的房子及全部財物都還是由保姆保管,“連房門都進不去”。
趙永秋打算通過司法途徑奪回繼承權。
在經過一段拉鋸戰后,今年9月,趙永秋一紙訴狀將錦州市古塔區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民政局在辦理保姆與養父結婚手續時存在瑕疵,進而判定兩人的婚姻無效。
趙永秋在行政起訴狀中表示,其養父在申請結婚登記時和保姆二人年齡相差極其懸殊,并且老人健康狀況極差,生活基本無法自理,從老人簽字時的書寫筆跡可看出,老人連筆都握不穩,更無法履行相應的夫妻義務。
她還表示,老人已近90歲,系高齡老人,思維意識和辨別能力不足,而結婚登記處的工作人員在為其登記結婚時,并未盡到注意義務。
“從行為能力的角度來說,老人此時可能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甚至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群體。婚姻登記部門在審查老人結婚登記申請時,若在沒有兒女陪同的情況下,應要求其出具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對老人精神狀態和行為能力的診斷和評價,以確定老人是否存在與對方締結婚姻的真實意愿。可是在婚姻登記機關調取的辦理材料,里面并沒有與此相關的任何內容。”趙永秋在起訴狀中表示。
她認為,保姆鄭秀英與老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或涉嫌“騙婚”,“系借婚姻之名,行侵財之目的。民政部門登記審查程序存在明顯瑕疵,并且嚴重違背人倫情理及公序良俗”。因此,她申請法院撤銷兩人的結婚登記。
隨后,錦州市古塔區民政局在出具的《答辯書》中表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相關規定,居民出具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就可登記。
而保姆鄭秀英與老人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提供了上述材料,因此要求撤銷兩人婚姻登記沒有事實和法定理由。
近日,趙永秋告訴記者,該案件已在錦州市古塔區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截至目前還未宣判。
來源?|?九派新聞 記者 陳偉
]]>網拍二手車里程差11萬千米
2021年10月,河南的陳先生通過某網絡拍賣平臺,從某拍賣公司處競拍成功一輛奔馳GLC200型轎車,網絡拍賣平臺上顯示的車輛里程數為76627千米。陳先生支付尾款成交后,微信名為“小李(成都店)”的工作人員添加陳先生為好友,以辦理后續車輛交接手續。
陳先生陳述,他收到車輛后,去4S店保養時,被告知該車上次保養時間為2021年2月4日,行駛里程為182551千米。同時,小李寄給陳先生的《在用車檢驗報告(轉入車檢測)》里顯示,該車累計行駛里程為190164千米,與拍賣平臺顯示的里程數相差11萬余千米。
某拍賣公司辯稱,小李并不是該公司員工,公司不存在欺詐行為。公司已經在拍賣平臺溫馨提示,競拍聲明中同時已明確說明:“表顯里程不代表實際里程,實際里程應以實際看車為準。”故不同意陳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確認拍賣公司賣“調表車”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拍賣公司在競買須知中,告知陳先生聯系其工作人員辦理提車,陳先生提交的和小李的微信聊天記錄和通話錄音顯示,小李自認其為某拍賣公司工作人員,并存在為陳先生辦理提車服務、提供某拍賣公司對公賬戶收取服務費用、確認某拍賣公司收到陳先生支付的款項、郵寄辦理過戶登記所需資料等行為,陳先生亦認可系小李經辦后實際收到涉案車輛、辦理過戶資料并已經辦理過戶手續,結合合同履行情況、競買須知內容、《委托拍賣協議》約定、小李代理權的外觀及陳先生的合理信賴程度等因素,法院認定小李系代理某拍賣公司實施職務行為,因此小李寄給陳先生的車輛檢驗報告,視為某拍賣公司提供。
庭審中,陳先生主張涉案車輛為調表車,某拍賣公司不認可其說法,但并未提供反證。經釋明,原、被告雙方均不申請司法鑒定。
調表車是指將二手車表顯里程以技術手段調節后顯著低于實際行駛里程的車輛。根據二手車行業交易慣例及基本生活經驗,二手車的行駛里程對于交易價格具有顯著影響,即一般情況下行駛里程越少,交易價格越高、傭金越高。
法院認為,某拍賣公司作為拍賣人,負有法定義務查驗、審核涉案車輛基本資料,某拍賣公司在拍賣涉案車輛前,承諾可以過戶即應已經查驗過委托人提供的涉案車輛基本資料,而涉案車輛過戶基本資料中的車檢報告已經顯示車輛拍賣前的表顯里程與委托拍賣時的表顯里程嚴重不符,且表顯里程屬于顯性信息而非隱蔽信息,即便無專業知識也可直觀發現調表問題,明顯屬于某拍賣公司通過查驗后已經明確了解、知曉的瑕疵。
法院認定,某拍賣公司在拍賣之前查驗涉案車輛基本資料時已經明知涉案車輛系調表車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即某拍賣公司存在欺詐的故意。
免責聲明無效,退車并賠償
2021年10月2日,某拍賣公司在網絡拍賣平臺發布涉案車輛拍賣信息,包括標的物詳情、競買公告、競買須知,主要內容有:該車已委托第三方檢測,檢測內容僅對車輛是否有重大事故、水泡、火燒車進行判定,其他瑕疵(如劃痕等)不在檢測承諾范圍內。表顯里程不代表實際里程,車況信息及配置以實際看車為準。不看樣視為接受所有瑕疵,不得以此理由退款。車輛千米數只記錄當前儀表顯示里程,不做實際行駛里程檢測。不接受因此導致的爭議。
買受人應在確認車況及手續的情況下完成付款,一旦買受人完成付款,某拍賣公司不再接受買受人對車況及手續問題的任何爭議和由此提出的退車請求(因委托方手續問題導致無法過戶情況除外)。拍賣標的可能還存在尚未被發現及未說明的瑕疵,買受人應當親自了解和查驗,并自行承擔尚未被發現及其他未知瑕疵的風險。
合格競買方參與本次拍賣會,視同對拍賣標的已進行過盡職調查,且知悉拍賣標的所公開披露的全部信息及其可能存在的瑕疵,由此產生的糾紛某拍賣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和賠償義務。
庭審中,法院認為,對于以上拍賣人做出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雖然拍賣人限于自身能力、外界條件或標的物自身的特殊性質,難以充分、全面識別標的物狀況,但是,拍賣人應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核、注意義務,通過適當程序和方式了解、查驗拍賣標的物,并且應當向競買人說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拍賣標的瑕疵,保障參加拍賣的競買人能夠在拍賣交易完成前有效地全面了解拍品瑕疵情況,不能因其作出了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聲明就視為免除其告知義務。故該拍賣公司聲明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綜上,法院一審依法判決,撤銷陳先生與某拍賣公司之間關于涉案汽車的拍賣合同關系,某拍賣公司退還陳先生購車款24.1萬元、傭金14460元、商家服務費3000元、過戶押金1萬元,陳先生將車輛退還給某拍賣公司。某拍賣公司向陳先生賠償車款三倍損失72.3萬元。
觀察思考
二手車交易應誠信合規
法官提示,二手車消費具有交易金額大、消費者利益關切度高的特點。對于消費者,購車時要做到三看,即“看消費平臺、看汽車品質、看服務承諾”,評估消費平臺是否合法、是否誠信,汽車品質是否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商家是否對于保障車輛品質及后續服務有明確承諾,對于汽車消費領域內遇到的欺詐行為,消費者要注意保存、搜集相關證據,并有權主張三倍賠償。
法官表示,對于從事二手車交易的經營者,則應當誠信合規經營,依法履行對二手車質量、瑕疵的基本審查和注意義務,并全面、真實、明確地告知消費者,不應濫用締約優勢地位、不應存在僥幸心理欺瞞消費者,在拍賣或其他交易方式中經營者對于不明知或不應知的問題,可以預先告知消費者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如果經營者對于車輛問題事先已經明知而故意不告知消費者,依法要承擔欺詐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審開原法院觀點:
二審鐵嶺中院觀點:
一、撤銷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2021)遼1282刑初103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三、沒收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本人所有的用于實施詐騙的華為P30PRO(IMEI碼:865277042470086)手機一部、紅米K30(IMEI碼:863130051901347)手機一部。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具體到案例中,本案被告人始終屬點對點聯系特定被害人,并未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因此,被告人雖然是利用社交軟件等網絡手段實施詐騙,但所產生社會危害性相對有限,也未侵犯到正常的網絡秩序。此外,從電信詐騙犯罪而言,其通常表現行為人先行群發短信或者在社交媒體平臺上發布信息虛假信息,待被害人被蒙蔽后再進一步實施詐騙行為,犯罪特點系一種點對面的犯罪,其作案目標廣泛、犯罪規模較大。這也與被告人實施的詐騙犯罪模式不符。所以,本案被告人系針對特定人實施詐騙犯罪,雖其利用了網絡遠程社交軟件等電信通訊技術也不宜認定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并從重處罰。
蔡思斌
2022年9月7日
顧名思義,“高利貸”是指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的借貸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民間“高利貸”行為體現雙方意思自治,借款行為本身及一定幅度內的利息受法律保護。
而依據《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可見,“套路貸”屬于概括性稱謂,并非法律用語。其通常表現為行為人通過借貸為幌子,前期通過套路、引誘、逼迫借款人壘高借款金額,后期以訴訟、惡意討債方式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出現將“套路貸”取代刑法犯罪構成的情形。例如,在“高利貸”行為中,一旦出借人將借款本金預先扣除的現象,甚至還虛假制造銀行流水的情形,亦可能被認定為詐騙犯罪。
實際上該做法跟《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背道而馳。其中《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明確指出,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可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或其他犯罪,應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具體判斷。尤其在高利民間借貸中,即使出現出借人預扣利息、收取“看點費”等額外費用等情形,但上述費用實際上是高額利息的表現形式,也是基于借貸雙方意思自治,并不符合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所以,區分“套路貸”和民間借貸,需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不能只關注某個行為表現。
綜上,“高利貸”即便不是合法民間借貸,也不應簡單認定為犯罪。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才是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的法律依據。而對于“套路貸”與“高利貸”的主要區別有:1.“套路貸”是以借款為名惡意侵占他人財產;而高利貸則是為了獲取高額利息為主要目的。2.“套路貸”中行為人往往采取各種方式、制造各種借口讓被害人在約定期限內無法償還“虛高借款”而單方面認定被害人“違約”,高利貸的行為人則希望借款人盡早還本付息。3.“套路貸”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護,而高利貸體現了雙方意思自治,借款行為本身及一定幅度內的利息受法律保護。
蔡思斌
2022年3月30日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與其他采用欺騙手段實施的犯罪以及民事欺詐行為的根本區別在于有無非法占有目的。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是審判實務中的一個難點。本文擬對此作粗淺探討。
一、常見詐騙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認定
非法占有目的屬于人的主觀意識范疇,難以被人們直接感知和把握。但是,一個人的主觀意識會通過其言行表現出來。因此,判斷詐騙案件被告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一是要看被告人供述,一是要看被告人實施的客觀行為。但被告人供述具有易變性,供述是否可信,仍要看供述與客觀行為是否相符。因此,被告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歸根結底要根據其客觀行為進行判斷。
那么,根據哪些行為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我們先對幾類常見詐騙案件進行考察。
最典型的詐騙案件是針對陌生人的詐騙。20世紀八九十年代常見的丟錢分錢賣假“金元寶”、易拉罐中獎等街頭詐騙,近年較為多發的電信網絡詐騙,都是針對陌生人的詐騙。在這類案件中,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騙得被害人財物就逃之夭夭,切斷與被害人的聯系,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顯。對這類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斷,在實踐中不會產生爭議。
在熟人之間也可能出現詐騙,較為常見的是以借貸為名實施的詐騙。在這類案件中,被告人取得“借款”的方式與民間借貸沒有差別,但是,從被告人取得“借款”后的行為表現可以判斷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或者居無定所,取得“借款”后即攜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債;或者將“借款”轉移、隱匿,拒不返還;或者將“借款”用于賭博、揮霍等,致使款項無法返還。
1996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合同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1.虛構主體;2.冒用他人名義;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這些規定詳盡地列舉了合同詐騙案件中常見的足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對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金融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歸納總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這雖然是針對金融詐騙罪的歸納,對于其他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也有重要意義。
2010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集資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從上述列舉的情形來看,認定詐騙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僅要求證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還要證明被告人有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物的行為,即被告人為被害人追回被騙財物設置障礙,使得被害人無法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追回被騙的財物。前述冒用他人名義、攜款逃匿、揮霍騙取的資金等,都是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物的行為表現。因此,非法占有并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物,是認定詐騙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總標準。掌握了這一標準,就能對形形色色的案件中被告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正確判斷。
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若干爭議問題解析
1.明知經營虧損而借人資金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實踐中經常有被告人因經營虧損而借人資金,后繼續虧損造成資金無法返還而被認定為詐騙的案例。筆者認為,這樣認定并不正確。在企業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試圖改善經營狀況,獲取更多的利潤,扭虧為盈,是多數經營者的慣常思維。這種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圖,沒有社會危害性可言,將其定性為詐騙有違公平正義。要求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斃,顯然也是強人所難。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繼續經營的情況在經濟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顯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經過慎重考慮,認為不宜將這種行為入罪。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顯然不利于鼓勵企業創業創新,對經濟的發展不利。
如果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并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則可以認定為詐騙。但是,這種情形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為行為人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而不是因為其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
2.借后債還前債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觀點認為,在背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的情況下借后債還前債,最終必定導致資金鏈斷裂,使得款項無法歸還,應認定行為人對后來借人的款項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失片面。借后債還前債是否構成詐騙,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資金周轉困難,經營者采用借后債還前債的方式維持生產經營,則說明經營者仍在為償還債務而努力,一般不宜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已嚴重惡化,經營難以維持,明顯無力清償債務,經營者采用虛構投資項目等欺騙手段大量借入資金,用于歸還以前所欠的債務,則屬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民事糾紛的債務人因背負債務無力清償而被催債或被法院強制執行,向親友或放貸者借人資金用于清償債務,未采用虛構借款用途等欺騙手段的,則出借方應當知道借出的資金可能無法收回,系出于幫助親友或牟取高利的動機而自甘冒險,不能認定借款人詐騙。
綜上,借后債還前債一般不能成為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理由
3.簽訂、履行合同收取對方交付的貨物預付款、服務費用后不履行合同或不切實履行合同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經濟生活中,經常出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收取對方交付的財物后卻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如賒欠貨物不付貨款、收取預付貨款后不交付貨物。還有的合同當事人收取對方支付的高額費用后,卻不能提供與收取的費用價值相當的產品或服務,如推銷保健品的商家收取客戶的高額費用后卻只提供一些低價值的保健品甚至偽劣產品,美容院讓客戶花數萬元辦美容卡卻只提供劣質的服務。
上述情形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結合合同詐騙罪的刑法條文進行分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首先要看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不符合前四項的,再考慮是否屬于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根據同類解釋的規定,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與前四項規定的情形性質相當。在前四項情形中,行為人不僅采用欺騙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財物,還有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因此,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也應當是采用欺騙方法非法占有并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如果合同當事人取得他人財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沒有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攜款逃匿、揮霍贓款等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任一情形,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4.在交易過程中夸大其詞甚至欺騙,抬高商品、服務的價格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市場交易過程中漫天要價是很常見的現象,如某幅贗品字畫,價值僅數千元某商店卻聲稱是真跡,以數萬元的價格賣出。這種行為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筆者認為,只要買方知道商店的地址,交易后商店仍正常營業,則買方可以存在重大誤解或交易顯失公平為由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撤銷買賣合同要求對方返還價款。如買方不主張權利,則商店可以占有字畫價款,一般不能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欺詐,字畫買賣合同可撤銷。這種情形也不符合刑法、司法解釋規定的能夠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5.在交易過程中將低價值商品作為高價值商品銷售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刑法教材認為,甲將裝著磚頭的電視機紙箱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的,成立詐騙罪;同樣,乙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的,也成立詐騙罪。
筆者不完全贊同上述觀點。將磚頭冒充彩色電視機賣給他人,顯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必定會采用化名、攜款潛逃等手段逃避追贓,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無障礙。而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如果出賣方在交易之后并未實施攜款潛逃等逃避返還財物的行為,則買受方可以通過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一般不宜認定出賣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罪也沒有法律依據。如果出賣方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出賣給他人后逃匿,則可以認定出賣方對黑白電視機與彩色電視機之間的差價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定性為詐騙;但這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幾乎不會發生,出賣方肯定會用價值更低廉的物品代替黑白電視機以降低犯罪成本,故討論“將黑白電視機冒充彩色電視機”的情形并無多少實際意義。
6.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利益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近年出現了多起將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利益的行為定性為詐騙的案例。也有觀點認為,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條件,利用虛假資料騙購經濟適用房的,成立詐騙罪;數額可按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的差價計算。
學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準確。首先,將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認定為詐騙沒有法律依據。刑法、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這種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種情形與騙取財物后逃匿、揮霍贓款等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有很大差別。其次,即使采用了欺騙手段,安置對象與安置方簽訂的拆遷安置合同、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也不是非法的、絕對無效的。安置方在發現安置對象采用欺騙手段獲取利益后,也不是必然地收回安置房屋、經濟適用房。安置對象基于拆遷安置合同、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而取得安置利益或經濟適用房,難以認定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再次,安置對象通常有固定的住所和家庭財產,即使存在安置方應當追回安置財產的情形,仍可以通過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加以解決,一般也無必要將之作為詐騙罪予以刑事追究。最后,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的行為通常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誘發的,實施這些行為的人大多是普通民眾,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與真正的詐騙犯罪分子有很大差別,大多數人也難以意識到這種行為屬于詐騙犯罪。此外,如果將此類行為作為詐騙犯罪予以打擊,影響面較大,刑事追贓和巨額財產刑也將使涉案家庭的合法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因此,不宜輕易將騙取拆遷安置利益、經濟適用房的行為定性為詐騙。
7.在從事農業經營開發中弄虛作假領取國家農業補貼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隨著國家對“三農”支持力度的加大,不少地方出現了騙取國家農業補貼的案件。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應當準確把握政策精神,嚴格區分詐騙犯罪與農業補貼申報中不規范操作行為的界限,避免刑事打擊擴大化。既要規范國家支持農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又要保護農業經營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真正把國家的支農、惠農政策落到實處。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一般可按照以下標準掌握:(1)不從事農業經營開發,或者所從事的農業經營開發項目不屬于享受國家農業補貼的項目,而采用偽造材料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業補貼,達到定罪數額標準的,可考慮認定詐騙罪。(2)從事可享受國家補貼的農業經營開發項目,但達不到政策規定的應享受補貼條件,而弄虛作假申領國家農業補貼,全部或主要用于農業經營開發的,屬于農業補貼申報中的違規行為,不應當以詐騙罪定性。對違規獲取的農業補貼,有關部門可予以收回,或責令經營者增加投人,達到享受補貼的條件。(3)具備享受國家農業補貼的條件,但申報的材料中部分內容不實,獲得國家農業補貼的,不構成詐騙罪。
在這類案件中,農業經營開發企業是否符合有關政策規定的享受補貼條件,應由執行政策的有關部門作出解釋,不宜由司法機關自行解釋。
8.“一物二賣”能否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物二賣”不能一律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一物二賣”后,行為人將所得款項轉移、隱匿、揮霍或攜款潛逃,拒不返還的,則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如果“一物二賣”后,行為人沒有逃避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則屬于民事糾紛,不宜以詐騙罪論處。
三、認定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準確把握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的四種常見表現形式,還把“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作為兜底條款。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這四種常見表現形式直接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詳言之,第(一)項不能理解為: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就能推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該項的完整意思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樣,第(二)(三)(四)項也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具有“以偽造、變造、作度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擔保的”,或者“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或者“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相保財產后逃匿的”情形,就可推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實踐中也可以找出大量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或提供虛假擔保,或收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財物后逃匿,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該條規定的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四種常見情形也不是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本標準。不能認為具有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等情形,就足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采用前述欺騙手段騙取貸款的,并不構成貸款詐騙罪,而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該款不能理解為: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就能推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該款不應理解為:持卡人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就能推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實踐中,有的司法機關只要信用卡持卡人透支,經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不歸還,就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責任,這種做法是欠妥的。
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必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古有目的。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關于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規定第一百九十五條關于信用證詐騙罪的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第一百九十七條關于有價證券詐騙罪的規定、第一百九十八條關于保險詐騙罪的規定均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述,但這并不意味著構成這些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該條規定的“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等情形,一般足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法條沒有強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但確有證據證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則不應認定為票據詐騙罪。
對于司法解釋規定的能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應當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的完整意思,準確地加以理解。例如,司法解釋規定有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逃匿等情形,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凡有虛構主體或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逃匿等行為,一律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結合相關條款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司法解釋的本意是指:行為人采用虛構主體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提供虛假擔保、攜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還騙取的財產的,能夠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為人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逃匿等行為不是為了逃避返還財產,則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積極運用經驗常識來判斷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詐騙犯罪屬于自然犯,是一種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犯罪。它區別于違反法律但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法定犯,一個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可能不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識,憑自己的社會生活經驗和樸素的倫理道德觀念,就能判斷哪些行為屬于詐騙。因此,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直覺和經驗的作用有時比概念分析和邏輯推理大得多,也更加準確。例如,對于拆遷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獲取安置利益的行為,如果單純地進行概念分析,它似乎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物的行為,可以定性為詐騙罪;但是,如果運用普通人的直覺進行判斷,我們將會發現這種行為與常見的街頭詐騙、電信網絡詐騙以及經濟生活中的詐騙相去甚遠。這時,我們應當相信普通人的直覺而不是概念分析。因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很多法律概念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什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什么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什么是“財物”,都會產生歧義。法律推理的過程有時會布滿陷阱,有的概念很容易在推理的過程中被偷換,把推理引人歧途。因此,通過概念分析、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必須接受經驗的驗證,未經經驗驗證的邏輯結論是不可靠的。
近年來,個別司法人員脫離法律規定,不尊重長期形成的司法經驗,根據自己對法律理論、法律概念的片面理解來分析判斷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把一些普通人不認為是詐騙的行為論證成詐騙,把一些新型經濟業態說成是新型詐騙,由此導致詐騙罪的打擊范圍不當擴大。這種做法違背了常理常情,執法尺度超越了普通人的預測可能性,使得一些毫無詐騙犯意的普通人也面臨被刑事追究的風險。這種傾向是應當引起重視和加以糾正的。
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都是司法機關在長期的辦案實踐中總結出來的,體現了對普通人直覺和經驗法則的尊重。事實上,司法解釋規定的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攜款潛逃揮霍贓款等情形已囊括了常見的能夠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司法機關辦理絕大多數案件,只要嚴格執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能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正確認定。實踐中要克制權力擴張的沖動,不得隨意創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標準,以避免辦出奇奇怪怪的詐騙案件。對于少數特殊案件,需要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的,也應當遵循司法解釋的精神,尊重普通人的直覺和經驗法則。
3.欺騙行為造成的損失能夠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一般不宜認定為詐騙罪
詐騙并不泛指一切采用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的行為,只有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有較大社會危害的騙取財物行為,才構成詐騙。將能夠通過民事途徑救濟的騙取財物行為排除在詐騙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法之所以把詐騙行為規定為犯罪,是因為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犯罪分子騙取他人財產或者隱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沒有留下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證據,或者將騙取的財產揮霍、藏匿等,被害人無法通過正常的民事救濟途徑維護其權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也就是說,正是在民法不敷用的情況下,才產生了刑法。因此,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欺騙行為尚不嚴重,不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一般不宜認定為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應當把被騙的財產損失能否通過民事救濟途徑予以挽回作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判斷標準。例如,王某向他人借款十萬元,取得借款后明確表示不想償還,但其向出借人出具了真實姓名的借條,出借人知道其家庭住址,其本人也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這種情況下雖然根據其本人的口頭表示似乎非法占有目的明確,但出借人的損失能夠通過民事途徑加以救濟,沒有必要將這種行為定性為詐騙罪。
當然,能否通過民事途徑救濟是針對一般情形而言。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被詐騙的財產也能夠通過民事救濟途徑予以追回,但只要采用該種欺騙手段造成的財產損失在通常情況下不能通過民事途徑加以救濟,就不影響詐騙罪的認定。
4.在罪與非罪界限不明的情況下應當堅持疑罪從無
詐騙案件的罪與非罪界限并非經渭分明。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模棱兩可、似是而非的案件。有些案件證據情況基本相同,但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并不相同。例如,同樣是在嚴重虧損的情況下借人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甲案的被告人打算歸還借款,乙案的被告人并不打算歸還借款,但兩案的被告人在供述時都聲稱沒有詐騙故意,這時就很難查清哪個案件的被告人有詐騙故意。有的案件罪與非罪的法律界限本身就不清楚。例如,民間借貸和詐騙、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有時很難作出區分。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并非十分明晰,時而想騙,時而不想騙。于是,在罪與非罪之間就出現了一個模糊地帶。對于這類罪與非罪界限不明的案件,應當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無疑應當適用于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但對于法律界限不明確的案件,能否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則存有爭議。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對于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也應當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該《意見》要求:“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濟特點,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企業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的界限、民營企業參與國有企業兼并重組中涉及的經濟糾紛與惡意侵占國有資產的界限,準確把握經濟違法行為人刑標準,準確認定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性質,防范刑事執法介入經濟糾紛,防止選擇性司法。對于法律界限不明、罪與非罪不清的,司法機關應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嚴禁有罪推定的原則,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
筆者認為,對于罪與非罪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不急于將其納人刑事打擊的范圍,先觀察段時間,等一等,看一看,等對相關問題研究透徹、考慮成熟后,再決定是否入罪,才是審慎的、穩妥的。對于經濟生活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業態,如果未經充分調研了解情況,就急于表態、妄下結論,把一些不規范的經濟行為解釋為詐騙,輕易動用刑罰手段,這無論對于保障人權、保護產權,還是激發社會活力,鼓勵民眾創業創新,都是不利的,此種情況應當注意避免。
]]>2019年7月8日,浙江淳安9歲女童章子欣失蹤案件發生后,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現就該案調查情況通報如下:
一、案件受理調查情況
2019年7月8日10時許,淳安縣公安局青溪派出所接章子欣奶奶報案稱:其孫女章子欣(女,9周歲)被兩名租客以赴上海參加婚宴為由帶走,逾期未歸,下落不明。接警后,淳安警方經初查,鎖定犯罪嫌疑人梁某華、謝某芳。鑒于案情重大,省、市、縣三級公安機關迅速行動,組成聯合專案組,先后組織500余名警力分赴上海、漳州、汕頭、廣州、茂名、珠海、武漢等地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梁某華,男,43歲,廣東省化州市人,無違法犯罪前科。已婚,育有一子一女,2004年因養殖虧損負債等原因離家出走,多年未歸。
謝某芳,女,45歲,廣東省化州市人,無違法犯罪前科。未婚,外出打工,多年未歸。
2005年,謝某芳經人介紹與梁某華共同生活至今,未辦婚姻登記,兩人名下無房產、無車輛、無股票股權,近兩年來多次以欺騙手段向親友騙取錢財,用于旅游及日常生活。由于兩人詐騙行為已持續多年,其通過實施詐騙滿足日常開銷的狀況越來越難維持,自殺前銀行卡余額加現金僅剩31.7元。經多方走訪調查,未發現梁、謝二人有參與邪教活動等情形。
2019年7月8日凌晨,梁、謝二人在寧波東錢湖一觀景平臺投湖自殺,全程均在視頻監控覆蓋區域,自殺前有飲酒、相互捆連外套、共同投湖等行為。經檢驗,兩人尸表無抓痕等損傷,毒化檢驗無異常,血液有酒精含量。
三、女童章子欣死亡情況
經多方力量連日搜救,7月13日,疑似被害女童遺體在象山縣觀日亭正南方向16海里處(石浦海域)被發現并打撈上岸。經刑偵技術鑒定,確認系失聯女童章子欣,尸表未見明顯暴力性損傷,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綜合視頻監控、目擊證人證言以及失蹤區域路況環境特征等,警方初步排除女童為失足落水。
四、犯罪嫌疑人活動軌跡情況
經查,梁、謝二人自2005年以來主要在廣東廣州、珠海、茂名、東莞等地生活。自2018年底特別是今年4月份以來在全國各地頻繁游玩,先后到過三亞、重慶、麗江、大理、昆明、恩施、宜昌、長沙、鄭州、徐州、濟南、濰坊、西安、天津、北京、秦皇島等48個城市。
7月4日早上6時30分許,梁、謝二人攜女童章子欣從淳安縣千島湖鎮青溪村家中離開,以乘坐高鐵、網約車等方式先后到達漳州、汕頭、潮州、廈門、寧波等地。7月7日19時22分,監控顯示三人在松蘭山旅游度假區白沙灣區域出現;20時至20時20分許,有目擊者在距觀日亭約百米處,看見一女子拎著包,一男子背著一小女孩往度假區北出口行走;22時22分,監控顯示度假區出口一男一女離開,未見小女孩;7月8日2時01分,監控顯示,梁、謝二人跳湖自殺。
目前,專案組正圍繞案件開展進一步偵查。警方呼吁新聞媒體和廣大群眾關注權威信息發布,不信謠,不傳謠。
浙江省公安廳新聞發言人辦公室
2019年7月14日
新聞來源:人民日報海外版
梁某華(男 43歲 已婚 育有一子一女)與謝某芳(女 45歲)共同生活至今,未辦婚姻登記,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重婚罪屬于對向犯,故二人均構成此罪。此外,近兩年來兩人多次以欺騙手段向親友騙取錢財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觸犯詐騙罪。「個人詐騙公私財物在4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警方公布結果中,未記錄二人詐騙金額,但就二人將錢財用于旅游及其日常生活而言,筆者猜測數額應當不止4000元,兩人構成詐騙罪。將孩童章子欣以赴上海參加婚宴為由帶走的行為不符合拐賣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拐賣兒童罪需以出賣兒童為目的,顯然這兩人沒有實施該行為,孩童章子欣溺水事件并非兩人所希望的結果,但不排除放任的間接故意與疏忽大意的過失心理,二人將章子欣帶離家鄉的行為在法律上形成了照管看護的義務,若不能很好履行該義務,可能成立不作為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拐騙兒童罪的規定,“拐騙”主要是指使用欺騙、利誘或者其他手段,將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是指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離開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致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監護人不能繼續對該未成年人行使監護權。兩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未能有決斷,二人是否有將女童歸還的意思不得而知。女童家中監護人的相關情況卻也令人頭疼,失蹤那么長時間父母作為第一監護人竟然毫無察覺。其次,作為章子欣的奶奶,將其托付給租客,未常聯系詢問女童情況,其行為也未能盡到監護人的責任。最后,二人是否構成拐騙兒童罪無法定論。本案的結局是兩人在走投無路之下選擇自殺,自殺意味著刑法上犯罪主體的不存在,則刑事責任就無用武之地,雖然前期這兩人觸犯刑法,但如今刑法不能追究二人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該案件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 ?拐騙兒童罪指以欺騙、引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14周歲的男、女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報訊??(記者??安海濤)“90后”黑客王某和丁某侵入一家企業業務郵箱后,冒充該公司的業務員,騙取客戶30萬元。近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王某、丁某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和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之父因替兒子轉移贓款,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王某用自學的黑客教程作指導,瞄上了北京G科技公司的管理員郵箱,利用STURS2漏洞攻擊獲取G科技公司郵箱的管理和使用權。起初,王某僅是出于練手的目的攻擊該公司的郵箱,沒有犯罪企圖。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重新登錄G科技公司的管理員郵箱,看到被害人林某欲購買G科技公司所擁有的網絡域名“cnradio.com”以及“cnradio.com.cn”的郵件,由此引發貪念。王某遂冒充該公司管理員,告知被害人林某,若想購買該網絡域名,需要跟其所持有的QQ號碼聯系。
之后,王某又聯系幾年前在黑客QQ群里認識的網友丁某。王某讓丁某幫忙破解G科技公司域名管理員的賬號和密碼,并對域名擁有者的賬號和密碼進行修改,使得丁某能夠入侵G科技公司網站獲取域名控制權限。王某便利用遠程技術將被控制的域名演示給購買人林某查看,并獲取了林某信任。達成意向后,林某轉賬人民幣30萬元至王某指定的銀行卡。收到款項后,王某立即將林某的QQ號碼拉黑,不再與其聯系。
獲得贓款后,被告人王某之父在明知其子持有的錢款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然按照被告人王某的指令,從涉案銀行卡內轉賬18萬元至其本人銀行卡上,并從本人卡內轉賬10萬元至被告人丁某銀行卡上。
案發后,被害人林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遂根據線索將王某、丁某抓獲歸案,王某之父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某、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騙取他人人民幣3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王某之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幫忙轉移、窩藏,金額達18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據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連線法官■
杜絕黑客犯罪要培養陽光心理
針對該案反映出的問題,該案承辦法官洪維分析說,隨著科技的高速發展,尤其是計算機技術的發展,違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觸角也由過去的一般領域轉向了高科技領域,犯罪的智能化有了進一步的發展,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充滿了高科技的成分,計算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
從犯罪心理來探究,對近年來國內偵破和審理的此類案件分析,好奇探究的滿足心理是黑客實施犯罪的主因。尤其是青少年黑客,他們是計算機愛好者,甚至可以稱得上是計算機專家。出于好奇,他們總是千方百計地試圖進入網絡世界深處,探究其中的千奇百態和各種秘密。他們經常“閑逛”進入計算機網絡信息系統,截取各種保密資料或干擾改變計算機系統,以此滿足自身的獵奇心理和成就感,結果卻給他人或企業造成極為嚴重的損失。此案的兩名被告人就屬于這一人群。
洪維告誡鐘情于計算機探秘的年輕一族,要培養積極健康的心態,摒棄陰暗獵奇的理念,多把才智放在研究計算機前沿技術、提高對計算機開發使用的技術上,切莫劍走偏鋒,誤入歧途,利用手中的鑰匙打開違法犯罪的大門。這樣不僅給社會和他人造成危害,也會貽害自身,得不償失。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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