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蔡??蕾??通訊員??李??欣)“本以為‘挖礦’能躺贏暴富,沒想到最后連本金都無法取回。”近日,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虛擬貨幣“挖礦”合同糾紛案。判決生效后,雙方自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原告周某與被告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簽訂存儲服務器購買合同,雙方約定:周某以179800元的價格購買IPFS存儲服務器,該IPFS存儲服務器上架到機房,并由某科技公司代管,某科技公司向周某保證提供的IPFS存儲服務器能在IPFS網絡提供服務并獲取Filecoin獎勵,能根據網絡需求進行硬件迭代升級,并承諾產幣量不低于市場平均水平(投資收益率),否則由某科技公司補齊。合同簽訂后,某科技公司按約代管周某所購買的存儲服務器,周某能夠通過某科技公司自行開發的應用軟件了解到每日存儲服務器的產幣及質押釋放情況。后因周某認識到存儲服務器產生的虛擬貨幣系國家明令禁止的,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返還所有合同款項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涉案存儲服務器購買合同,雖名為存儲服務器的買賣合同,但實質目的是購買算力存儲服務器用于獲取虛擬貨幣Filecoin代幣。結合雙方有關將購買的存儲服務器放在某科技公司機房進行托管的約定可知,涉案合同所涉交易實為通過專用計算機設備用于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不利于我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涉案合同項下交易違背綠色發展原則,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不符合產業結構調整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監管要求,涉案合同應為無效。
某科技公司作為出賣方,對于出售涉案存儲設備及委托代管的行為是用于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應屬于明知,對該類活動所涉及的政策規定、法律風險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周某作為購買方,對投資虛擬貨幣可能遇到的法律風險亦應屬明知,但其為追求收益仍然與某科技公司簽訂涉案合同并支付款項。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均應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及某科技公司實際對存儲設備進行維護并使用等因素,法院酌情確定某科技公司返還周某12萬元合同款;又因周某對合同無效自身存在過錯,且雙方對資金占用利息并無約定,故法院對周某主張資金占用利息的訴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民事法律行為應符合綠色發展原則。2021年9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聯合下發《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均屬于非法金融活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是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違背綠色發展原則,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盲目無序發展將對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和節能減排帶來不利影響。本案中,以“挖礦”為目的購買存儲服務器系以存儲服務器購買合同掩蓋“挖礦”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確認合同無效。承辦法官從實際情況出發,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返還部分合同款項。本案判決后,承辦法官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詳細的判后答疑,告知了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當事人也明白了“挖礦”行為的違法性,雙方均表示愿意自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法律義務。
來源:人民法院報
幣圈老朋友都熟悉以下三個文件:2013年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的《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俗稱“94公告”)》,以及2021年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炒作風險的通知(俗稱“924通知”)》。這三個文件主要強調了以下要點:比特幣被認定為虛擬商品而非貨幣,具備財產價值;ICO被宣布為非法公開融資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包括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中央對手方的交易、虛擬貨幣交易的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被全面禁止,并構成犯罪,需承擔刑事責任。
假設您在交易所注冊了賬號并進行了交易,包括幣幣交易、ICO打新、合約或者量化等委托投資行為。如果這些委托投資行為發生在2017年9月4日之前,那么法院將視其為有效行為并予以支持。在法院支持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將會考慮委托人和受托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如果存在違約,則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這些委托投資行為發生在2017年9月4日之后,法院將視其為無效行為并不予支持。在這種情況下,不同地區的法院對這些文件的理解存在差異,導致過去幾年的判決結果各有不同。具體而言,可能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駁回起訴:法院認為涉案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超出了民事訴訟法律受理范圍,因此駁回了起訴。
2、駁回訴訟請求:法院認為涉案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法律不予保護,行為人應自行承擔風險,因此駁回了訴訟請求。
3、合同無效,返還財產:法院認定涉案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因此判決相關合同無效,并要求返還相關財產。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承擔合同無效的三種責任:第一,歸還財產(誰的財產就歸還給誰);第二,賠償損失(由過錯人進行賠償);第三,追繳財產(追繳故意方的財產上交國家)。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官網發布了《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對于幣圈的民事糾紛進行了系統回應,該文件仍在意見征集階段。它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處理相關糾紛時應綜合考慮多個因素,包括不同時期國家金融監管政策和公共政策的調整情況。這一做法有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今后全國各地法院審理幣圈投資等民事糾紛案件可能帶來一定的影響。
案件事實
2017年12月,陳兵出資1,700萬元向案外人購買取得了1,700萬個易能幣(是一種基于以太坊公鏈發行的虛擬數字貨幣)。2018年8月5日,林武通過微信與陳兵取得聯系,讓陳兵將自己所持有的易能幣轉給林武,故陳兵將其數字錢包所持有的800萬個易能幣通過電子錢包轉至林武名下數字錢包,之后雙方對此交易產生爭議,陳兵聲稱他委托林武出售涉案的易能幣,而林武則辯稱他們之間不存在委托出售的關系。根據案件材料和當事人的陳述,雙方并沒有就委托出售的價格和期限達成約定。雖然陳兵在交易后的第二天表示不應該將易能幣轉給林武,但林武并未歸還。雙方經多次協商不成,故陳兵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應為無效合同。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聯合頒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明確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陳兵以盈利為目的,將其所持有的800萬個易能幣通過電子錢包轉讓與林武。陳兵、林武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陳兵、林武之間上述轉讓交易虛擬貨幣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屬為無效,雙方因該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
因雙方對該虛擬貨幣交易轉讓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均存在過錯,現陳兵要求林武予以賠償不予支持,但林武據此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故判決林武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陳兵易能幣800萬個,如林武無法返還原物,則應折價返還陳敏人民幣800萬元。
二審上海一中院
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基本一致。
根據相關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虛擬貨幣相關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但陳兵有權要求林武返還涉案易能幣,林武不能返還且不具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陳兵有權要求林武賠償由此所致之損失。林武關于陳兵就涉案易能幣的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陳兵在將涉案易能幣轉與林武后的第二天即表示不應該轉給林武,但林武并未返還,目前林武也不具備返還涉案易能幣的條件,則林武應折價予以賠償。
根據雙方微信聊天記錄中反映的,陳兵交付涉案易能幣前后的價格及陳兵購得涉案易能幣的對價,陳兵要求林武賠償800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因陳兵并未起訴要求林武返還涉案易能幣,且林武也不具備返還的條件,故一審法院關于林武返還陳兵800萬個易能幣的判決內容,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請范圍,有欠妥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2022)滬01民終806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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