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遺囑一方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否認遺囑真實性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遺囑無效,鑒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由提出異議一方承擔,認定遺囑為有效遺囑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243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案涉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構成要件,孟某3就該遺囑的真實性盡到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孟某2、孟某1上訴仍堅持否認該遺囑的真實性,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證證明遺囑并非孟慶豐真實意思表達或并非由孟慶豐書寫,其所持依常理判斷孟慶豐生前不能為書寫遺囑行為之理由,亦缺乏事實佐證;盡管二人在一審中提出筆跡鑒定申請,但因雙方當事人均無法提供比對樣本被退回,由此無法鑒定的法律后果應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現孟某2、孟某1上訴主張應由孟某3進一步舉證證明遺囑的真實性,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據現有證據,一審法院作出案涉遺囑真實的認定,并無不當。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2020)皖01民終300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上訴人任某認為案涉《聲明》上戴某2的簽字及手印不是戴某2本人所為,即使簽名及手印真實,該《聲明》也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的上訴理由,結合一審卷宗材料及二審庭審情況,戴某2在立《聲明》(遺囑)時,身患膠質瘤,肢體活動能力受限,但神志清楚,具備訂立遺囑的行為能力。關于其簽名及手印的真實性,一審中任某就簽名的真實性申請司法鑒定,但是在鑒定機構要求其補充樣本時,未能按期提供補充檢材,致鑒定不能,按照舉證規則的規定,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關于該《聲明》是否符合遺囑形式要件的問題,本案中的《聲明》系立遺囑人戴某2對其身故后財產及人身關系的安排確認,符合遺囑的內容要件。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民申4590號民事裁定書,法院認為:郭某1、郭某2否認該遺囑的真實性,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依法選定福建麗興司法鑒定中心對該遺囑是否為劉寶英本人所寫進行鑒定,福建麗興司法鑒定中心經鑒定認為提取的樣本不夠充分,不具備鑒定條件,予以退還鑒定申請。在此情形下,一、二審法院認定郭某1、郭某2對于劉寶英自書遺囑的真實性未提供合理證據予以反駁,對其異議不予支持,亦無不當。
二、在無法鑒定的情況下,應由主張遺囑有效一方進一步舉證證明遺囑有效,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認定遺囑無效。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終133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關于案涉遺囑效力問題。本案中,代某主張對戴吉海的遺產按照遺囑繼承,但其提供的遺囑,訴稱為戴吉海自書遺囑,未得到王某的認可,對遺囑是否為戴吉海自書的事實,根據證據規則,代某負有舉證證明責任。其上訴雖稱王某對遺囑真實性予以否認,應由王某舉證證明,但其主張與證據規則不符。在王某否認遺囑真實性的情形下,代某負有舉證證明遺囑為戴吉海本人所立的責任,由于對待證事實遺囑真偽,代某未能完成舉證責任,應承擔對已不利的后果,本院對案涉遺囑不認定為有效遺囑。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8民終132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二審訴訟中,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和上訴人李某、陳某1、陳某2提供的相關材料,仍無法確定該材料中陳錦忠簽名的唯一性,即仍無法確定陳錦忠生前筆跡樣本,且陳某3亦表示,在本案目前無確鑿陳錦忠生前筆跡樣本材料情況下,其不同意對涉案遺囑進行重新鑒定,因此,本院依法不能啟動鑒定程序,相關鑒定機構也無法對涉案遺囑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在此情況下,本院對李某、陳某1、陳某2上訴提出的應認定涉案遺囑為有效遺囑,遺囑中所涉及的三部分財產應當按遺囑進行分配的主張和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終433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該案被告雖提供四份被繼承人歐大華寫的《遺囑》,但原告不認可其真實性。該遺囑后面寫明“本遺囑一式四份,立遺囑人保存三份,公證機關一份。”而事實上該遺囑又未到公證機關進行遺囑公證,故該遺囑與自書遺囑要件不符。后經一審法院外委辦委托貴州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四份遺囑進行筆跡鑒定,貴州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因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不予受理,予以退回,致使遺囑鑒定不能。被告方亦無其他證據證實遺囑的真實性,致使一審法院無法得知該遺囑是否系被繼承人歐大華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推定該案四份遺囑無效。
總的來看,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這一問題仍然存在較大爭議,有待法律進一步完善。但筆者認為,在持有遺囑一方已經初步證明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即應當認定為持有遺囑一方已達到初步舉證責任,進而將舉證責任轉置給主張遺囑無效一方。在此前提下,遺囑鑒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由主張遺囑無效一方承擔。反之,如果持有遺囑一方未能初步證明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則鑒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由持有遺囑一方承擔。
蔡思斌
2022年9月23日
]]>被繼承人方榮發與其妻陸光蘭共育有五子,分別為:長子方某2、次子方某3、三子方某4、四子方守春、五子方某5。四子方守春與其妻楊來芳育有一子方某1。方守春于2006年4月3日因病去世,陸光蘭于2015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方榮發于2016年9月23日因病去世。
另查,被繼承人方榮發去世前留有遺囑分別載明:“本人方榮發依照四子方守春遺囑繼承四子所有財產,望我歸山以后所有財產包括土地財產交于孫子方某1一人。方榮發”;“由于本人年齡已高,如果有不測本人所有財產交于本人孫子方某1一人。方榮發”。均未注明日期。
一審南京江寧區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方某2、方某3辯稱上述兩份證明并非方榮發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對方某2、方某3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但方榮發書寫上述證明時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遺囑;故對方榮發的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予以認定,由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及方某1五人平均繼承。
二審南京中院觀點:
本案中,上訴人方某1提交的兩份證明從內容上看包含了方榮發對其死后個人財產的處理意見,應當視為自書遺囑,雖然欠缺了“年、月、日”的法定要件,但仍應認定系方榮發的真實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對兩份證明中“方榮發”的簽名之真實性不持異議;2.被上訴人對兩份證明內容的真實性表示質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3.法律規定自書遺囑需注明“年、月、日”的實際目的在于,當存在多份內容相沖突的遺囑時,通過落款日期來判斷和確認立遺囑人的最后意愿。本案中,兩份證明之內容相同,均表示將財產交由方某1一人繼承,也沒有其他相反意思的遺囑;4.方榮發生前一直與方守春夫婦及方某1共同生活,在方守春因故先去世的情況下,方榮發作出將財產交由孫子方某1繼承的意思表示符合情理。綜上,在被上訴人未能提交相反證據且放棄對兩份證明進行筆跡鑒定的情況下,可以對兩份證明予以確認,即方榮發的遺產由方某1一個人繼承。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未注明日期的遺囑是否有效,一審法院認為未注明日期的自書遺囑不符合形式要件應為無效遺囑,二審法院則認為從內容上看可以證明遺囑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欠缺日期僅是形式瑕疵,應當認定為遺囑有效。需要說明的是,二審法院的觀點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絕大部分法院都不會簡單以未注明日期否定自書遺囑的效力。
但值得一提的是,無論是最高院還是全國人大法工委則都持相反觀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一書觀點認為“基于在遺囑上注明日期的重要性,本法堅持將遺囑人在遺囑上注明年、月、日作為遺囑有效的形式要件,自書遺囑中未注明日期或者所注明的日期不具體的,遺囑不能生效。……為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和可靠性,指導當事人正確審慎地設立遺囑,盡量減少糾紛,各國法律基本都對遺囑規定了嚴格的形式要件,強調遺囑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設立,并分別對其形式要件作了規定。自然人立遺囑時,可以任意選擇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但是如果其所立的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觀點認為“為維護遺囑的嚴肅性,如果遺囑上只標明了年,或只標明了年、月,簽署日期不全的自書遺囑應為無效。”
雖然《民法典》并未對《繼承法》中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進行修改,但本案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前,適用的是《繼承法》,上述兩本書籍亦均未出版。在《民法典》生效后,不排除今后法院是否會改變原先的觀點,更加注重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
案例索引:(2020)蘇01民終12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4月13日
]]>案爭遺囑主要內容為:本人張某1……本人因在我過世后產生不必要的紛爭,故立此文:一、本人于2008年6月經……法院判決解除與陳宗貞的婚姻關系,一切房屋及財產債務與其無關。二、本人與陳宗貞的婚生女張某,于2006年6月30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無音信,本人在患病住院、手術及療養期間一直未現身,并未盡到子女應盡的義務,根據《繼承法》中未贍養不得其財原則,故不得繼承其遺產。三、本人的所有財產均來自我的父母親卓某4、林某1、胞姐卓某1、胞姐卓某2、胞兄卓某3等應將歸還與他們,由他們三人均攤,但需供伴我臨終前的伴侶終身居住。……特立此文。立囑人:張某1。2008.7.15于福州××宿舍××座××室。
后立遺囑人張某1于2018年10月18日因病死亡。各方產生紛爭。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本人的所有財產均來自我的父母親卓某4、林某1、胞姐卓某1、胞姐卓某2、胞兄卓某3等應將歸還與他們,由他們三人均攤”遺囑涂改部分筆跡清晰可辨,正文內容語義明確。故案涉遺囑系遺囑人張某1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的形式,遺囑系張某1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對于遺囑所涉及財產范圍一二審法院認定有所不同。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案涉遺囑雖然未明確“遺產”、“本人的所有財產”是何財產,但根據遺囑內容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其它證據可以認定,其中所指的“本人的所有財產”應以遺囑訂立時立遺囑人所知的自有財產為限,確定其意思表示所涉及的財產范圍,故遺囑中“本人的所有財產”系位于福州市鼓樓區××路××號××村××座××單元房產上述房產應按遺囑繼承由卓某1、卓某2、卓某3各繼承取得三分之一的財產份額。
而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產中張某1的產權份額系張某1的母親林某1于2010年2月27日因病死亡時由張某1繼承取得。因此,可認定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產中張某1的產權份額、張某1遺留的銀行存款均為案涉遺囑訂立后張某1新增財產。
遺囑訂立后財產發生變化的,立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未重新訂立遺囑的,遺囑中涉及的財產按遺囑進行分割,遺囑中未涉及的財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張某1訂立案涉遺囑時,張某年僅十六周歲尚未成年,張某尚未達到贍養張某1的法定年齡。張某成年后,不存在遺棄、虐待張某1的情形,并未喪失其法定繼承權。故在案涉遺囑訂立后,張某1未重新訂立遺囑的情況下,案涉遺囑中未涉及的財產即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產中張某1的產權份額、張某1的銀行存款由張某1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張某繼承取得。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張某1生前訂立了自書遺囑,該遺囑合法有效,并明確表示所有財產均由同胞兄妹卓某1、卓某2、卓某3共同繼承。語義清晰明確,體現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應按照遺囑繼承辦理。其次,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和財產性權利。這些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隨時處在變動中,只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才能確定為遺產。本案中,張某1訂立的遺囑能夠清楚表達其處分“所有財產”的意思表示,應當按其遺囑處分所有遺產,故張某1在2018年死亡時所遺留的現金、房產等遺產均在張某1的遺囑“所有財產”的范圍內。一審法院認定張某1訂立遺囑后取得的財產屬于“遺囑未涉及的財產適用法定繼承”,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故位于福州市晉安區某房產中張某1的產權份額、張某1遺留的銀行存款均應適用遺囑繼承,由卓某1、卓某2、卓某3三人各繼承取得三分之一的財產份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本人所有財產應以立遺囑時所知曉的財產為準,對于后續增加的財產不應列入遺囑處分財產范圍內,這相對比較機械,不符合立遺囑人的本意。個人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更符合法律人甚至是普通人的認知,在已經明確定義為本人所有財產的前提下,當然是應該包括在過世之時所遺留的所有財產,而不僅僅是立遺囑時擁有的財產,否則,極易讓遺囑陷于不穩定之境,而要求立遺囑人需要時時根據自身財產增減情況變更自己的遺囑,這不太現實。
改判要點
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435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