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真實情況當然比上文復雜,但蔡律師只針對案件某個點進行研究及評析,倒也無需關注太多。
林先生10%股權份額中5%股權已被一二審法院明確認定是擅自轉移,侵犯了林先生合法權益,相關侵權方應予以賠償,各方沒有異議。
對于另5%股權的轉移紅石公司及其他股東認為該5%股權是因林先生未履行公司實繳出資決議導致股權最終被稀釋至0.9%,其后再由他人代持后續再處置的,雖然股權轉讓協議并非林先生本人簽署,但其應承受未履行到資義務股權被稀釋的后果。
一審福州馬尾法院觀點:
那么,按照林先生所持其中5%認繳股權比例看,林先生最后應當實繳25萬元。但是,林先生僅在第一次實繳到資5萬元,之后未進行任何實繳到資。在林先生沒有完成實繳25萬元的情況下,從股東會形成決議要求實繳到資的法律后果看,林先生面臨兩個法律責任:或者補繳剩余20萬元到資款的責任以維持其5%的認繳股權比例;或者降低認繳股權比例,達到實繳出資款與認繳股權比例相一致。而從本案情況看,紅石公司股東會采取以實繳出資對應認繳股權比例予以調整的方式不斷降低林先生所持其中5%的股權比例,即林先生所持5%的股權比例經數次實繳后被稀釋至1%(紅石公司主張采取以物抵債方式已退還林先生5000元,林先生實際僅出資45000元,據此主張在實繳到資500萬后其被降低的股權比例僅剩0.9%,但該主張沒有證據支持)。股權被稀釋不意味著林先生的權益受到侵害,反之,林先生剩余1%的股權比例與其實際出資同認繳比例能夠相互對應,客觀上也免除了其補繳剩余20萬實繳出資的責任,且現有法律并未禁止該行為。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林先生所持5%股權被稀釋至剩余1%,其權利未受到侵害。但是,在沒有經過林先生同意的情況下,馬某某擅自通過與林先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方式來“代持”林先生該1%的股權,馬某某此后也將該股權轉讓給陳某某,陳艷丹又轉移給嘉某公司,紅石公司均予以辦理。紅石公司和馬某某的做法侵害了林先生合法享有的1%股權權益。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因企業登記機關備案的2016年9月30日馬某某與林先生“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并非林先生本人簽字,對此,林先生主張該5%股權系被非法轉讓。馬某某、紅石公司等各被上訴人辯稱經股東會決議林先生該5%股權因數次未實繳到資而被數次稀釋剩余至0.9%,該0.9%股權由馬某某代持。
本院分析認為,紅石公司章程規定認繳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股東林先生股權比例10%。從本案證據股東會決議、投資款轉賬銀行明細可以認定紅石公司先后進行四次的實繳到資共計500萬元。公司股東應履行出資的義務。林先生按照其中所持認繳5%股權比例,其應實繳出資25萬元。林先生在公司成立之初實繳到資5萬元后未再出資。在林先生長期未實繳到資的情況下,紅石公司股東會采取以實繳出資對應認繳股權比例予以調整的方式不斷降低林先生所持其中5%的股權比例,不違反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認定林先生所持5%的股權比例經數次實繳后被稀釋至1%,有事實依據,未損害林先生的股東權益。紅石公司系要求股東實繳注冊資本,并非增加注冊資本,林先生主張紅石公司非法增資,理由不成立。馬某某、紅石公司主張以貨物抵扣方式退還林先生出資款5000元故林先生被稀釋的股權為0.9%,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林先生合法享有的1%股權無論系股權轉讓或是馬某某代持,均未經過林先生同意,且目前已被轉讓他人無法收回,馬某某、紅石公司的行為對林先生的股東權益造成侵害,林先生主張賠償股權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思斌
2022年9月19日
【案情】
費某與紀某系A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其中費某占40%的股權,紀某占60%的股權,紀某系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2016年5月12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一、鑒于費某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且多次通知其召開股東會議,其并未參加,即日起解除股東資格;二、費某所占公司40%的股份由A公司收回,自即日起,A公司將費某40%的股份轉給胡某。紀某在該股東會決議上進行了簽字確認。2016年6月1日,A公司以上述股東會決議為依據向當地市場和監督管理局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要求將費某的股權變更登記在胡某名下,但當地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認為該股東會決議不能作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A公司不服,便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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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上述A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能否作為股東變更登記的依據,對此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作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關規定A公司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應提交股東變更決議或者決定及股份轉讓協議等材料,A公司作出的是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并不是股權變更決議,故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不能直接作為股東變更工商登記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作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因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有權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同時履行減資手續或由其他人出資認購。本案A公司股東會決議包括解除費某股東資格和第三人胡某同意出資受讓費某的40%股份兩部分內容,本案的股東會決議屬于公司法規定的特定情形下的股東變更決議。
【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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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層面上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據此,首先在本案A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費某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A有限責任公司有權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解除其股東資格。若費某對此有異議,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效力。其次,作出解除股東資格的決議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本案A公司股東會有權決議他人認購費某的40%股份。本案A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雖未經股東費某本人簽字同意,但是依據公司法規定規定的程序作出。若費某對解除其股東資格的決議有異議,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股東決議無效。
其次,從實際操作層面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需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據《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國家工商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A公司的股東決議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解除費某股東資格,二是費某的40%股份由胡某受讓。該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公司變更的形式要件。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應當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執行。
綜上,在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以作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的依據。
來源:中國法院網?|??作者:黃國平 吳曉艷
(作者單位: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