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統計,人民法院案例庫首批入庫案例達到3711例,其中婚姻家庭及繼承糾紛案例新入庫5例。現將每個案例的裁判要點案例編號整理如下,歡迎轉發分享。
先前整理:
福州婚姻律師整理:最高法公布首批婚姻家庭糾紛案例14件全匯總
一、婚姻家庭糾紛
1、參考案例?陳某沫訴張某亮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案
【2024-01-2-022-001 / 民事 / 撫養糾紛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21.07.29 / (2021)粵民轄340號 / 其他 / 入庫日期:2024.04.25】
裁判要旨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在此前提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幾種例外情況。根據該條第一款第三、第四項的規定,在被告一方當事人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情況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里的被監禁的人,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其人身自由已經受到限制,被集中在特定地方,離開了其原來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另,在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則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2、指導性案例 張某訴李某、劉某監護權糾紛案
【2024-18-2-026-001 / 民事 / 監護權糾紛 /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2.07.13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5.30】
裁判要旨
1.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或者其近親屬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見的,構成對另一方因履行監護職責所產生的權利的侵害。
2.對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的監護權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關于離婚后子女撫養的有關規定,暫時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事宜,并明確暫時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協助對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
3、指導性案例?沙某某訴袁某某探望權糾紛案
【2024-18-2-027-001 / 民事 / 探望權糾紛 /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1.09.28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5.30】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探望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人民法院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諧的原則,在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況下,依法予以支持。
二、繼承糾紛
1、參考案例?蘇某甲訴李某等法定繼承糾紛案
【2024-07-2-029-001 / 民事 / 法定繼承糾紛 /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 2021.07.30 / (2021)滬0104民初8393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4.03.08】
裁判要旨
法定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生活并且承擔其生養死葬義務的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其分得多于法定繼承人的遺產份額,以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弘揚贍養老人的傳統美德。
2、參考案例?嚴某訴姚某甲等遺贈、物權確認糾紛案
【2023-10-2-032-002 / 民事 / 遺贈糾紛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2014.04.16 / (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4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3.22】
裁判要旨
1、境外遺囑的法律適用
在繼承法律關系中,產生、變更或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為涉外民事關系,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確定案件應當適用的準據法。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該法對涉外民事關系中遺囑方式、遺囑效力的法律適用有明確規定,應當適用該規定而不應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去適用法律。
2、境外遺囑的效力認定
我國繼承法雖未對共同遺囑作出明文規定,但只要該共同遺囑的訂立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具備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應認定為有效。當事人如在中國境內依據在國外訂立的遺囑主張相關權利,還必須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在國外訂立的遺囑不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也不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應認定遺囑有效。
人民法院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諧的原則,在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況下,可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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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當事人伯伯老林(鄭氏長子)拿出一份協議,稱其母親也就是當事人奶奶鄭氏承認這房屋他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額,并同意在房屋出售后將相應款項給他。不過,這協議并無奶奶鄭氏簽字,全文為伯伯老林字跡,包括奶奶簽名也是伯伯所書,但指印據伯伯陳述是奶奶所按。根據我們在案資料可以得知,奶奶是有一定文化,能夠書寫自己名字的,協議打印日期是2023年7月10日,而奶奶于2024年3月因病過世,期間有昏迷情形。
那么現在問題來了,拋開協議內容不論,單就本份協議而言,我方不認可奶奶指印真實性,誰負進一步舉證責任?在當事人有簽字能力而只按指印時該協議能否生效?
第一個問題,我們認為伯伯應負進一步舉證責任,其有責任就指印真實與否申請鑒定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應當由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協議》性質屬于私文書證,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一書第807頁已明確規定“私文書證由援引一方對其真實性負有證明責任。在對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發生爭執而法官無法判斷時,由援引私文書證的當事人承擔繼續證明的責任。如對簽名或者印章真偽發生爭執,申請鑒定的義務通常在于援引私文書證的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真實性存疑的情況下,應當由被告伯伯方舉證證明指印真實。
我們在證據質證時已經明確表示不認可該份協議真實,我們以為法官會詢問雙方是否申請鑒定,但法官對是否申請鑒定并沒有發問也沒有咨詢當事雙方意見。對此我們有點納悶,法官是不是內心已有自己確信故忽略該問題呢?
第二個問題:假設指印是真實的,在當事人有簽字能力而只按指印時該協議能否成立生效?
如果單純片面依據法律,似乎并沒有爭議之處,畢竟《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明確規定合同三大成立方式是簽名、蓋章、按指印,并未規定當事人具有簽字能力時不能單以按指印作準。
但本案又有其特殊之處,該份協議是贈與性質,是所謂奶奶鄭氏將自己產權份額無償給老林三分之一產權份額,牽涉到80萬左右利益。而奶奶此前本意一直是要將房屋傳承給自己孫子小林(其父親早年過世),此前奶奶因長子老林對其有毆打辱罵行為,于2023年5月提起訴訟要求老林一家搬離訟爭房屋。雙方矛盾比較激烈,不大可能在此期間奶奶又同意贈送給老林三分之一產權份額。現代社會中,一般按指印不會單獨使用,除非當事人不具有書寫能力。但奶奶此前在與爺爺簽署財產約定協議、立遺囑、簽署起訴狀等時均是以簽字方式,并無單獨按指印慣例。而且,奶奶后期重病甚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直至死亡,兒子完全有接觸奶奶并私下控制按指印的機會,即便該指印是奶奶指印,也不能就此證明是奶奶真實意思表示。
庭審中法官雖然對指印真假沒有提出是否經過鑒定,但對于該指印問題也是比較慎重,重點詢問兒子為什么沒有錄像,為什么只是按指印沒有簽字?兒子回復得挺寬泛的,稱其實當時以為媽媽答應了就可以,根本沒有想到錄像、簽字,甚至按指印自己都沒有要求,是媽媽自己按的。這樣的回答,我就不知法官信不信了。
并不是所有問題法律上都有明確規定,能夠得到標準答案的。對于個案,只能交由法官結合個案具體情況,根據雙方交易慣例,依據生活常理及社會常識來進行綜合判斷。
這個案件背景材料當然不止這些,還有很多相關細節。等案件判決出來了,就案件爭議焦點及經驗教訓,蔡律師至少可以再寫兩篇文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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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千世界,無奇不有。在一些繼承糾紛中,經常會出現五花八門的遺囑。近日,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繼承糾紛案件,被繼承人立了一份遺囑,寫明妻子繼承自己的部分財產,但在遺囑中設定了一個附加條件,要求她不得改嫁。面對這樣一份“奇葩”遺囑,法院會怎么判?
多金老板再婚娶了女大學生
當事人老趙生于20世紀60年代,通過多年打拼干出一番事業,從普普通通的打工族成為公司老總,身價不菲,年入百萬。他與妻子育有一子,可謂事業家庭雙豐收。
然而,老趙與妻子的婚姻生活也在日復一日年復一年的消磨中,變得平淡如水,后老趙與妻子經過協商,友好分手,并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
離婚后,已年近半百的老趙一心撲在事業上。后來,在工作中結識了比自己小20多歲的女大學生小麗,小麗年輕漂亮、聰明能干,充滿了青春活力,讓老趙心動不已,而小麗也被老趙的成熟穩重所吸引,二人墜入情網,并火速確定戀愛關系。
相處不久后,老趙如愿迎娶了小麗,重新開啟了自己的幸福生活,婚后不久,雙方又生育了一個兒子,日子過得甜甜蜜蜜。
一份附加條件的遺囑
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再婚后第五年,老趙被查出患有肝癌,病重期間,他親自書寫立下了遺囑:去世后,名下的三套房產,一套由自己與前妻生育的兒子繼承,第二套由自己與小麗生育的兒子繼承,第三套房產及所有存款、股票、理財等,由小麗繼承,但小麗繼承房產的附帶條件為簽署不得改嫁協議,并保證嚴格執行,否則不得繼承遺產。老趙在遺囑下方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立遺囑后不久,老趙因病情加重搶救無效死亡。小麗與兒子將老趙與前妻所生育之子、老趙的父親訴至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要求按照遺囑分割老趙的遺產。
鄭瑩法官負責審理此案,案件審理過程中,關于老趙所立遺囑的效力問題成為各方爭議的焦點。小麗認為,老趙所立遺囑中除限制自己再婚的部分,其余均合法有效,要求按照遺囑繼承,其未來婚姻不應受遺囑限制。
然而老趙與前妻所生育之子認為,該遺囑中,由小麗繼承的部分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按照法定繼承原則予以繼承。
如此遺囑有效嗎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法官認為,本案中,老趙所立遺囑第三條載明:相關房產由小麗繼承的附帶條件為小麗必須簽署不得改嫁協議,并保證嚴格執行。這條遺囑系對小麗的人身自由及婚姻自主權作出了限制與約定,明顯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屬于法律規定的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應認定為無效。對被繼承人老趙遺囑中被認定無效的部分財產,應按照法定繼承原則予以處理。
法官指出,我國法律規定,在法定繼承中,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官認為,本案中,小麗作為被繼承人老趙現任配偶,在老趙患重病至去世期間,長期與被繼承人老趙共同生活,相較其他繼承人,顯然盡到了更多扶助、照顧義務,符合繼承法規定可以多分遺產的情形,依法可以適當多分得被繼承人的相關遺產。法院最后判決小麗繼承被繼承人老趙遺囑中被認定無效部分遺產份額的40%。
???觀察思考
遺囑不得干涉他人婚姻選擇自由
立遺囑是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規定預先處分其個人財產,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并于其死亡后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可以自由處置自己的合法財產,可以立遺囑將個人遺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應至少具備以下要件:一、立遺囑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這是立遺囑的基本前提。二、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遺囑是在受脅迫或欺騙的情況下訂立的,或者在遺囑上被篡改變更了關鍵內容,那么這些遺囑都是無效的。三、遺囑內容必須具有合法性:遺囑不得處分不屬于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或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四、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管是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和錄音遺囑,都應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要件。本案中,老趙所立遺囑中“不得改嫁”條款,就是因為缺少上述第三個要件即內容的合法性,因而無法被認定合法有效。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禁止或者破壞婚姻自由是法律所禁止的。公民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自愿決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強迫與干涉。”鄭瑩表示,夫妻一方去世后,另外一方有選擇再婚的權利。同時,公民去世時亦可以依法處理自己的個人財產。恰恰在本案中,兩種權利發生碰撞。雖然也有觀點認為,小麗可以通過選擇再婚、放棄遺產以獲得婚姻自由權利,老趙所立遺囑并未限制繼承人小麗的婚姻自由,也體現被繼承人遺產處分權利,應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一觀點未免過于簡單與武斷。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被繼承人在訂立遺囑時,把配偶是否再婚作為取得財產繼承權的先決條件,含有干預他人婚姻選擇權利的內容,其實質是讓他人在締結新的婚姻與獲取遺產中作出選擇與取舍,為他人的婚姻選擇設定了相應的物質后果,影響公民各項權利充分行使和實現,存在權利濫用之嫌,屬于限制他人婚姻自由的違法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雖然老趙遺囑中的“不得改嫁”條款被認定為無效,但對該部分財產按法定繼承原則分割時,還是應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一并納入考量范圍,綜合審查案件相關事實背景以及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盡贍養、扶助義務等情況在分割時予以充分考慮,以判斷作出無效認定后,是否會導致各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本案中,對遺囑中被認定為無效部分財產雖然法院最后按法定繼承進行了分割,充分考慮到在老趙病重期間由小麗實際照顧并盡到主要扶助義務的情況,因此在按法定繼承原則分割時對小麗予以了適當多分。
來源:人民法院報
]]>第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放棄繼承的后果,將直接導致其不能履行清償債務的法定義務,影響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實現,放棄繼承行為無效
廣西南寧中院(2022)桂01民終801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關于柳建杰于二審期間放棄案涉兩處財產的繼承的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本案中,柳建杰在放棄繼承之前即負有上述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其放棄繼承的后果,將直接導致其不能履行賠償柳某一方的法定義務,影響到柳某一方的合法利益的實現,故本院認定柳建杰于二審期間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
浙江舟山定海區法院(2022)浙0902民初1592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關于鮑某1及鮑某3認為鮑某1放棄繼承即鮑某1不享有案涉房產份額的主張,根據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根據本案證據,鮑某1所屬村集體作出的《證明》及其在本案訴訟中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均形成于鮑某1與原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立案后,鮑某1在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的情況下,通過放棄繼承將鮑某1名下唯一可供執行的財產全部歸于其他繼承人,導致鮑某1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極大的降低鮑某1的履行能力,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鮑某1放棄繼承的表示無效。
浙江溫州中院(2020)浙03民終401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故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各繼承人便已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權利,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直接指向的是財產性權利。本案中,夏雨放棄被繼承人夏永林的遺產繼承權,導致放棄了其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額,明顯影響其清償債務的能力。且,夏雨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放棄繼承的行為,此時王佩訴夏雨、潘蓮妹、夏倩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一案尚處于一審審理過程中,夏雨辯稱其不存在逃避債務的惡意,難以信服。因此,王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要求撤銷夏雨放棄繼承分別坐落于溫州市廣化路改建區D塊3幢1014室、溫州市廣化路改建區D塊4幢2001室、溫州市××幢××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夏永林份額的行為,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權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定義務所針對的是指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債務人放棄繼承是基于其人格權和身份權取得,其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權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放棄繼承行為有效
廣西防城港中院(2022)桂06民終276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權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根據該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為無效。但該條規定的法定義務主要指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即負有法定義務的繼承人在不履行上述義務的情況下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曾智業放棄本案繼承可能會導致其對生效判決確定的所欠鄭芳芳的債務履行不能,但曾智業對鄭芳芳的給付義務是基于契約行為而產生的約定義務,并非法定義務,且曾智業對涉案房地產的繼承權屬于其單方受益的法定權利,是基于其人格權和身份權取得,其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權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實際上是其拒絕單方面賦予利益的法定權利,應當認定為其自由處分其權益,合法有效。
浙江麗水中院?(2022)浙11民終48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鄒某2放棄繼承案涉房屋的行為是否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上述法定義務主要指有責任有能力盡法定的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如夫妻間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等,以及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如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義務,不應擴大至合同義務,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確定的給付義務。本案上訴人陳某基于房屋買賣關系替鄒某2代償其他債務所享有的追償權并不屬于上述“法定義務”。
對于這一問題,雖然實踐中存在爭議,但《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表達了其更傾向于支持第二種觀點,其認為:本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為無效。法定義務并非因契約行為等而產生的約定義務,不能做擴大解釋。這里的法定義務,主要指夫妻間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即負有法定義務的繼承人在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放棄繼承權,相關權利人有權撤銷該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但該法定義務的范圍不應擴大至合同義務,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確定的給付義務。這是因為債權人取得債權時,并沒有考慮遺產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且繼承權具有身份屬性,放棄繼承權是以人格為基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利益的法定權利。撒銷權是以債權為基礎,旨在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財產權利,人格權相對于財產權,顯得更具有根本性,更應受到保護。
]]>今日與您分享由國浩家族財富管理業務委員會主任王小成、委員胡冬云主編,國浩上海、重慶、青島、大連四個辦公室十余位律師共同撰寫的《老齡時代法律指南》“高凈值人士財富管理”篇部分內容,本文結合實務熱點,對遺產的跨境繼承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以饗讀者。
2020年9月份,黃總在出差的路上,突發心臟病去世,生前沒有留下遺囑。黃總名下除了在中國大陸的房產、股票等金融資產外,還持有境外的不少資產,化工公司的股權是由其在開曼島注冊的一家公司,通過香港公司持有境內的股權。他生前在香港和新加坡購買了多套房產,在香港和新加坡的多家銀行開戶并有大量的外幣資產。
黃總的家人在料理完他的后事后,開始聯系律師咨詢如何辦理其身后巨額遺產的繼承事宜。
如果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之間對遺產分配不能協商一致,則需要在每一處遺產所地國家或地區進行遺產訴訟。即使當事人在某國法院贏取了所有遺產范圍勝訴,或者經歷千辛萬苦達成了法庭和解,但是由于司法管轄和遺產管理、遺產分配程序的不同,該勝訴判令或法庭和解令無法得到遺產所在地司法承認和執行,需要重新在遺產所地進行遺產分配程序或進行遺產訴訟。
筆者在十多年前即代理過一起涉及跨國財產繼承的案件。劉女士持有中國護照,2004年與一位澳籍男士JASON在上海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一起生活了四年,未生育子女。2008年上半年,JASON突然患上了癌癥。在回澳洲治療期間,他通過律師完成了遺囑的確立程序。遺囑中明確:他名下的所有個人財產,包括在澳洲的酒莊、工廠,還有在上海松江的別墅、他的個人物品等,全部遺留給他的母親,由他的母親作為遺產管理人,負責清理他的債務,以及應付的稅款等。一年以后,JASON在澳洲去世。劉女士向當地法院以死者遺孀的身份起訴,要求遺產管理人應當向她分配一部分死者的遺產。最終法庭組織他們達成了“和解條款”:由劉女士負責清償JASON生前在中國大陸相關銀行所負的債務,債務清償完畢之后,上海松江區的別墅可以全部歸屬于劉女士一人所有,劉女士放棄對其他遺產主張的權利,JASON的母親有配合辦理上海房產過戶登記變更手續的義務。澳洲法院基于雙方達成的“和解條款”作出了判令。但是,由于澳洲法院的判令不能在我國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JASON的父母也不配合劉女士在國內辦理房產過戶,案涉房產要全部過戶到劉女士名下,需要在我國重新提起法律訴訟,但根據JASON所立遺囑,我國法院是否會支持劉女士繼承松江別墅另外一半的產權份額存在不確定性。后來經過多方咨詢和論證,劉女士還是選擇在中國法院重新起訴,在經歷半年之久的涉外送達程序之后,法院在對方未到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參考澳洲法院的判令與“和解條款”,判決松江別墅中屬于JASON的遺產份額歸屬于劉女士所有,并依據該份判決在房產交易中心完成了過戶登記。
由于歷史原因,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大陸內地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屬于不同的“法域”,兩地“私法”領域之間的沖突,適用“國際私法沖突規范”進行處理。為了加強兩地之間的司法協助,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簽署了多項司法協助文件。在家庭法領域,《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已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并施行。但是,這個文件對于兩地之間關于遺產繼承案件民事判決互認與執行事項,并沒有涉及。因此,涉及兩地之間遺產繼承問題,仍需按各自的司法制度“平行”處理。
2. 繼承在香港遺產,必須遵從香港的遺產承辦程序
被繼承人生前在香港的所有財產比如銀行存款、股票或者房產,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就會根據法律規定被自動凍結并轉為遺產,此時即使死者的配偶或者子女辦理了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證明自己與死者的關系,去香港銀行要求領取死者的存款,或去相關機構辦理房屋更名手續,均不會得到相關機構支持。工作人員只會告知繼承人需要去法院申請遺產承辦。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由遺產代理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授予書”,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申請人符合遺產代理人資格的情況下(而非確定誰是遺產的繼承人或受益人),向申請人頒發“授予書”,申請人由此獲得遺產代理人身份和職權的“官方批準命令”。遺產代理人不同于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根據香港法律規定,遺產的權益首先歸屬于遺產代理人,遺產代理人有權以所有人的身份對遺產進行任何處分,在法律上具有相當大的權力。與此同時,法律也要求遺產代理人承擔很大的責任,他必須按照遺囑或法律的規定對遺產進行處理,以實現遺產受益人的利益。若處理不當,遺產代理人即可能構成對受益人權益的侵害,從而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 誰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
通常情況下,被繼承人生前如果立有遺囑,且遺囑中指名遺囑執行人的,應由該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如果死者沒有留下遺囑,或者雖然留下遺囑但是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不能夠或不愿意履行職責,則相關人士可向法庭申請授予書,法庭會按照法律規定的先后順序,任命優先級高的且愿意承擔遺產管理的人士作為遺產代理人。
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規定,簡單來說,可以提出申請遺產授予的人士優先次序一般如下:(a) 配偶,(b) 死者的一名子女,(c) 死者的父母,(d) 死者的一名兄弟姐妹。一般來說,由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提出申請,如果其放棄或者已經去世的,則享有較低優先權的人仍有權獲得授予書,但必須向遺產承辦處提出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去世或放棄權利的證明文件。
如遺產涉及未成年人權益及/或終身權益,則遺產“授予書”必須發給不少于兩名人士,最多不超過四人。
4. 申請所需證據材料要求嚴格且繁雜
申請遺產承辦對所要求提供證據材料的形式和內容審查都較為嚴苛。在中國大陸內地形成的文件,須內地涉外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外加外交部領事司認證,交上去的材料遺產承辦法官還會反復提出質問,申請人需要根據承辦法官要求作相應答復并補充相關的證據材料,或者做出合理解釋。
由于內地居民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遺產承辦書涉及到香港、內地兩地法律,被繼承人家屬一般需要委托香港與大陸兩地的律師,分工負責、相互配合辦理相關的法律事務。一般情況下,兩地律師工作大致包括以下:
(1) 香港律師接受委托,查詢在香港的遺產具體信息,協助申請人制作遺產清單;
(2)?根據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的相關要求,由香港律師列出需要在內地收集提供材料清單;
(3)?內地律師協助收集證據材料,并由內地公證處辦理公證,外交部辦理認證;
(4)?內地律師根據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并辦理宣誓認證;
(5)?香港律師根據規定填寫申請書表格,并代理申請人向遺產承辦處提出申請。
一般而言,即使在沒有任何爭議的情況下,整個遺產申辦,從開始申請到取得“授予書”的時長,大概在六個月到一年之間,甚至幾年。遺產代理人申請獲得“授予書”之后,經過遺產公告等相應的程序,最后按照遺囑或相關繼承法的規定,向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分配遺產。
通過以上簡要分析,黃總去世之后,其名下在香港的房產、金融資產等辦理繼承的程序已經清楚。同時,對于注冊登記在開曼群島的其名下的公司股權、在新加坡的房產和銀行金融資產的繼承程序,由于新加坡、開曼群島遺產繼承的程序與香港類似,可以參考香港遺產繼承程序,委托當地的律師與國內的律師相互配合,辦理申請手續和資料的提交,最終實現所有遺產完成分配的目的。
來源:國浩律師事務所
縱觀改革開放三十多年,由于經濟體制和社會形態的轉變,中國大陸存在著一部分因房地產市場爆發性增長而積累了大量不動產的高凈值群體。而在中國傳統安居樂業的文化影響下,這些高凈值群體名下的私人豪宅往往不止一處,這種房產在高凈值群體的資產列表中均帶來了價值不菲的收入,其在滿足高凈值群體居住需求的同時,也產生了一定的金融屬性。因此,越來越多的高凈值群體期望通過信托的方式對自持的房產進行財富管理。
本次文章將為您一一解析房產信托的概念,分配方式及主要功能,并基于對現階段房產信托發展壁壘的探討,結合現有制度環境和市場成功經驗,介紹房產信托目前較為普遍的業務模式。
1. 受托人根據信托協議約定將房產變現
該分配方式要求委托人在設立家族信托時,在信托協議里提前約定好一個特定的房產出售觸發條件。例如,當房產價值達到某個特定金額后、或在委托人去世多少年后,受托人將房產在市場上賣出以換取現金,該部分現金按照信托協議規定,繼續在信托內進行投資管理或向受益人定向分配。
2. 受托人根據信托協議約定將房產指定過戶
該分配方式要求委托人在設立家族信托時,在信托協議里提前約定好一個特定的受益人觸發條件,例如,當受益人多少歲或達成某些特殊成就時,受托人將房產以相對平價的方式轉讓給受益人。實操中,受托人通常會建議委托人在信托協議中約定給符合上述觸發條件的受托人分配一筆信托利益來作為房產過戶的過橋資金,以對沖房產過戶時的一系列金融風險。
3. 受托人通過家族信托長期持有房產
該分配方式要求委托人選擇房產長期由受托人在家族信托內管理,只對其產生的租金等收益根據信托協議向受益人進行分配,以此確保相關房產世代留在家族中,而租金等相關收益則用來世代造福家族成員。實務中,如該房產具有特殊紀念意義或具有一定的文物價值,則委托人通常會考慮這種分配方式。
1. 資產隔離
眾所周知,房產自身的發展歷程中本就伴隨著大量泡沫。但作為一種資產證券化產品,房產信托利用信托架構設計,可有效形成強大的風險隔離機制,通過信托的獨立性建立起資產防火墻,將房產的交易風險以及債務風險進行有效隔離。由此,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其他債務風險、破產風險等會和該房產信托資產涇渭分明,這也將大大提高房產運營的效率,保證了房產本身的安全性。
2. 婚姻風險隔離
一旦婚姻關系發生破滅,離婚大戰往往都圍繞財產而展開。若未提前對婚姻資產做規劃,經歷一次失敗的婚姻,將直接意味著至少50%的財富減少。而設立房產信托后,房產由信托公司持有,不屬于委托人、配偶或子女中的任何一方,因此避免因委托人或其子女后代離婚而導致相關房產被分割的風險。
3. 避免繼承糾紛
人們常說,意外和明天,我們永遠不知道哪個先來。對于“創一代”而言,一旦發生意外,房產可能因未根據自己意愿做適當安排,導致家族成員為爭奪該房產再開戰、決裂、對簿公堂,不僅家人心力交瘁費時費力,房產也可能發生損耗或被轉移的風險。對于房產不便分割或多子女家庭,客戶可以將房產放入家族信托,房產信托可以讓受益人按時得到信托分配或全部信托財產,而避免因事后遺產繼承糾紛帶來的財富縮水、資產信息曝光以及親人反目等不良后果。
4. 避免后代揮霍
高凈值群體都想給子女及其后代富裕且無憂的未來,但若不對財富提前進行安排,子女及其后代將可能違背其意志而對其財富進行揮霍和處置,這不僅會導致自己多年積累的財富縮水,還無法保證子女及其后代繼續享受更高品質的優渥生活。而設立房產信托后,根據信托合同約定,受益人僅可享受信托利益,在非特定情況下,他們不能處置房產,從而可以降低子女及其后代將房產肆意變賣、揮霍財富的可能性。
事實上,即使房產信托業務已成為新一代“藍海”,當前信托業內絕大部分家族信托的信托財產仍是以金融資產為主。這是因為房產信托的發展暫受制于我國大陸信托登記制度的不健全、信托稅制的缺失等因素,因此業務落地難度較大。
1. 登記制度的缺失
根據《信托法》第十條的明確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因此,如果房產作為信托財產,我國相應地對于房產信托亦將采取嚴格意義上的“登記生效主義”,即房產信托必須進行信托登記才可生效。
然而,《信托法》頒布后的漫長時間里,信托更多是作為直接融資的金融工具,現行信托市場著力發展的主要也是營業信托,就家族信托部分,信托主管部門至今也沒有制定《信托法》規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信托登記配套制度。
由于沒有信托登記配套制度的支撐,需要物權轉移登記的房產類信托的發展自然就受到了極大制約,這也是我國目前家族信托設立鮮見以房產為信托財產,而幾乎都以資金形式設立的根本原因。
2. 受托人的多種經營風險
房產信托實現財產權與管理權的分離是通過將房產直接轉入信托公司名下的方式來進行的,而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管理房產過程中不可避免需要面臨房產開發、運營、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政治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經營風險等,這就要求受托人在房產信托的運行過程中就要提前預設一些風險防范措施來規避或轉嫁風險,或通過風險控制措施來限縮風險,這對信托公司的資產管理能力來說也是巨大挑戰。
a. 信托財產的清點與維護
對于以房地產事業起家的高凈值人士來說,不動產信托中可能出現不動產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的情況。因此,需要對該類信托財產按照不同的資產種類、資產狀況、處置方案等信息進行分門別類地清點與統計,以方便后續的日常管理和決策工作的進行,為信托資產管理打好堅實的基礎。
倘若不動產具有一定的歷史價值或人文價值,委托人設立不動產家族信托可能并非想要通過傳統的出租、出賣該不動產的方式來獲得收益,而是基于不動產的特殊意義,希望交由受托人維護、打理來實現保全與傳承的信托目的。此時,受托人需要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對不動產進行日常維護或修護工作,例如:不動產合法持有、房屋外觀維護、建筑修繕、房屋內部修整、清潔打理等。上述特殊的事務類管理工作,可由受托人自行完成,也可以由受托人聘請的專業人士協助完成。
b. 信托財產的開發
當委托人將其持有的土地或相應權利設立信托時,可在信托文件中約定受托人有權對該片土地進行開發。
但根據我國土地相關的法律法規,土地歸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土地流轉存在一定限制。因此,現階段土地相關信托的推進還是會受到一定阻礙的。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 第三款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然而,一般的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并不具有土地開發的資質與能力,此時,便可由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聘請專業的土地開發商進行特定地塊的開發,土地開發所得的收益則歸屬于信托收益,受托人再根據信托文件指示進行一一分配。
c. 信托財產的出租、自營與處分
委托人將可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土地等不動產作為信托財產而設立家族信托,可以約定由受托人依次進行出租,并獲得持續的信托收益。不動產租賃是不動產家族信托財產管理的常見方式,也是能夠獲得穩定信托收益的方式之一。在此過程中,受托人可以直接將不動產對外租賃,也可以聘請專業的不動產經紀團隊協助租賃管理,以提高租賃效率和收益。
此外,受托人還可以自行將信托財產投入經營活動,以獲取相應的經營回報。
除對信托財產進行開發、租賃、自營以外,受托人還可以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將信托財產在適當時機進行處分,從而發揮出該不動產的最大價值,并將該筆資金用于信托投資、收益分配或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事項。
3. 高額的稅費成本
目前,與房產信托相關的稅務規范還處于空白狀態。在稅務實踐中,對于信托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稅務機關采取的是“視同交易”的態度。也就是說,在房產裝入房產信托時,即使是委托人將房產無償贈與受托人,仍要被視為交易。
具體例如,房產裝入房產信托過程中,委托人和受托人需要按照房產轉讓交易繳納各種稅費,一般會涉及的稅種有:契稅、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而房產由家族信托持有期間,還會涉及房產稅或房地產稅(僅部分地區開征);一旦日后房產出售,又將涉及新一輪契稅、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即使是在房產信托終止時,如果將信托房產轉讓或贈與給受益人,依舊會被視同交易,受托人和受益人亦需要就房產增值部分繳納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等。
目前,市場上主要有以下兩種業務模式:
模式一:房產直接交易過戶
這種模式的運作方法,是委托人先以自有資金設立現金信托,再由受托人用該信托資金購買委托人的自有房產,以此完成房產信托的設立。從表面上看,這屬于房產買賣的交易行為。
以該方式成立房產信托,具有以下優勢:
1. 規避現階段因房產信托登記制度不成熟的問題,間接設立房產信托。
2. 以公司名義購買房產,可以規避委托人限購的問題。比如在北京、上海等地對個人買房有較為嚴格的限購政策,但是對公司買房的限制相對較少。
3. 通過房產交易中心的房產登記,房產被放到了房產信托名下,意味著該房產信托對這些房產擁有所有權和處置權,從而實現了真正的信托關系下的財產轉移,而不再是簡單的委托管理。
目前,境內大多房產信托都采用了此模式。
這種模式在法律上雖無明顯瑕疵,但提高了交易成本和稅費成本,與家族信托的目的和初衷相背離。委托人不但要有合適的房產,還要有大額的現金,不但給委托人制造繁瑣的程序,還增添家族信托的設立成本。
盡管如此,實務中仍有不少委托人認為,與婚姻分產、債務隔離、子女敗家等傳承風險相比,這些設立成本仍是愿意承受的。
模式二:房產間接交易過戶
這種模式的運作方法,是委托人先以自有資金設立現金信托,在現金信托下面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簡稱“SPV”),再通過SPV購買委托人的房產。此時該房產需辦理物權登記并登記于該SPV名下,SPV成為了物權所有人,擁有對物權的管理、處分等權利,最后,再將SPV的絕大部分權益通過交易的方式注入房產信托。
通過“家族信托+SPV架構”持有房產,具有以下優勢:
2. 房產通過多種交易形式裝入家族信托項下SPV控制的實體,也可以規避現階段因房產信托登記制度不成熟的問題。
3. 通過SPV間接持有的房產,可以規避針對個人的限購政策,也可以通過交易架構和稅務籌劃設計,繞開直接交易,無論是交易稅費還是持有稅費都大大降低。
目前,境外大多房產信托是采用此模式。
不同于自然人直接購買房產的方式,將SPV模式引入到房產家族信托中可以有效規避房產信托在實踐中的操作障礙。通過家族信托多層次SPV架構專業設計,委托人的房產信托資產并不直接由受托人持有,而是通過SPV間接持有,旨在滿足家族信托資產的財產權與管理經營權相分離、信托利益與信托財產負債相隔離、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名義所有權人與信托資產經營風險相隔離、財產控制人風險與資產受益權享用相分離等需求,實現房產集中管理、后代全面受益。
案件情況:
許女與南某于1994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于1999年9月6日辦理離婚手續。雙方離婚后繼續共同生活,并一同收養了南小辰,南小辰系南某哥哥的兒子,許女與南小辰、南某與南小辰之間均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
許女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許女的父親于2014年死亡,母親于2006年死亡,許女還有兩個姐姐,分別為許某1和許某2。延吉市朝陽川鎮仲坪村二隊在許女生前和去世后分多次向許女發放了征地款。由南某簽字領取。
后許某1、許某起訴要求返還許某的土地征收補償款,主張南小辰并非第一順序繼承人,其二人是許女的合法繼承人。
法院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案中,南某陳述,南某與許女辦理離婚手續后繼續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期間二人收養了南小辰,但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南某并未向民政部門進行登記,因此收養關系不成立。南某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9日辦理的戶口本,戶籍信息顯示南某為戶主,許女登記的戶籍信息顯示與戶主關系為妻,南小辰登記的戶籍信息顯示與戶主關系為長子,欲證明南某與許女共同收養了南小辰。法院認為,在我國收養關系成立的登記機關是民政部門,戶籍登記機關無權認定養子女關系。故許某1、許某2為許女的法定繼承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有關收養方面的事項均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即成立收養關系不僅要有實質上的條件,還需要有形式上的條件。實質條件即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三方需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形式條件即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因此,只有在具備以上條件時,收養關系才成立,養子女才享有對養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權。
]]>被繼承人楊青與前妻陳某育有一女,取名楊某(即本案被告)。楊青與前妻陳某離婚后,與李某甲(即本案原告)登記結婚。原告李某甲與楊青曾共同簽訂承諾書,載明雙方婚前債權、債務、財產各自承擔和所有;二人婚后的工資及其他收入由雙方各自掌管和支配,如發生家庭共同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2014年5月28日,楊青以口述并在他人根據其口述內容打印好的遺囑上簽字按印的方式立下遺囑,整個立遺囑的過程都錄有視頻。遺囑載明被繼承人的所有銀行存款歸女兒楊某所有;由楊某母親陳某負責辦理喪葬后事、收取往來人情以及領取撫恤金、補助等。2014年8月1日,楊青因病去世。2014年8月14日,被告楊某從被繼承人銀行賬戶上取現152093元;被繼承人的喪葬費、撫恤金因存在爭議暫未發放。對此,原告李某甲認為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但本案遺囑的內容均為電腦打印,形式存在瑕疵,應認定無效,請求法院依法分割楊青的遺產、撫恤金等。
(一)書寫方式瑕疵
1.部分代書的遺囑
“由遺囑人親筆書寫”是《繼承法》對于自書遺囑的基本規定,而就其基本語義分析,所謂“親筆書寫”,其實至少應當包含“本人親自”和“以筆書寫”兩層內涵。至于本人親自書寫的范圍,《繼承法》中雖未指明,但依慣常理解,自應囊括遺囑全文無疑。而現實情況中會出現部分遺囑內容為他人代寫的情況。在自書遺囑中涉及他人代為書寫的問題時,首先應明確代寫的定義,即被繼承人意欲他人代其書寫遺囑,也就是說不考慮他人違背被繼承人意愿而刪改遺囑的情況;再者,一般是指部分內容由他人代寫,而另外一部分由被繼承人自己書寫,如若全部由他人代寫,則歸入代書遺囑討論的范疇,也不需在此贅述。愚見以為,不管第三人是否為有利害關系人,被代寫的遺囑部分都應當歸于無效,理由同樣是基于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自書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這一要點。通常,能夠書寫部分遺囑內容的遺囑人應當具備完整書寫的能力,不需要第三人的干預來完成遺囑,但也可能出現遺囑人先完成一部分遺囑的內容,一段時間之后因故不再具備自行書寫全部內容的能力,因而令第三人代為完成剩余部分,在這種情況下一概而論地使全部遺囑無效,看似排除了非完全形式所帶來的意思表示的不確定性,實則違背了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對于這種情形,應當承認遺囑自書部分的有效性,他人代書部分如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則代書部分按代書遺囑對待;如不符合,則代書部分無效,自書遺囑部分未涉及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
2.非“筆寫”的瑕疵
“打印遺囑”。我們處在電子科技發達的時代,打印機幾乎可見于家家戶戶,絕大多數年輕人以及相當一部分中、老年人,都習慣于用電腦來處理文字,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現了打印逐漸代替手寫的趨勢,甚至打印已然成為主要的文字呈現方式。學界對打印遺囑的效力有不同見解,有人認為,打印遺囑不能作為獨立的遺囑形式;也有人主張打印遺囑具有法律效力(該觀點認為是否屬于自書遺囑應該區別對待:在每一頁都親筆簽名的打印遺囑應當被視為自書遺囑,而如果只是蓋章或者按手印且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的打印遺囑應當被視為代書遺囑)。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對打印遺囑的效力問題作出過不同結論的判決: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對關于2010年一份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并由一名律師和另外一名見證人見證的打印遺囑的案件進行審理,一審法院判決遺囑有效,屬于自書遺囑,二審改判該遺囑屬于缺乏必要要件的代書遺囑,無效。另外,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關于一份“財產分配單”的案件進行審理,該“財產分配單”正文系打印件,上有沈某的親筆簽名(加蓋印章)和日期。法院認為,該“財產分配單”屬遺囑性質,雖并未將其明確劃分為自書遺囑或是代書遺囑等,但對原告要求確認“財產分配單”為無效遺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愚見以為,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在電子設備或通過電子方式留存的處置身后財產意愿的文件不應當被認定為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的全部內容必須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是因為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而保障意思來源的可靠性既是自書遺囑也是所有遺囑“要式”的首要原因。因為完全可能出現在已有簽名的空白紙上打印出虛假遺囑的情形,所以,從這一考慮出發,自書遺囑應當排除電子設備書寫方式。但是,我們從自書遺囑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的功能性出發,只要能夠證明此遺囑內容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達,則應當放緩這一形式要求。如案例一中,雖然其中的遺囑是以打印的形式存在,但卻留有錄像,并且遺囑人在錄像中口述了遺囑內容且有見證人在場,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確定此遺囑為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達,應放緩這一形式的嚴格性,將這一錄像視作對“未親筆書寫”這一形式瑕疵的補足。
(二)簽名瑕疵
我國自書遺囑的規定中明確要求遺囑人在遺囑中簽名。簽名的作用,一是表明立遺囑人的身份,以明確這一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來源;二是做筆跡對比之用。但對于簽名的位置、是否可以簽署別名等法律并沒有給出具體規定。再者,當缺少遺囑人的簽名時,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
1.簽名內容瑕疵
前面已經提到,簽名的最重要的作用是為了確認遺囑真實意思表達的來源,也就是說,需要確認立遺囑人的身份。那么是否一定需要簽署其本人姓名呢?筆者認為,遺囑行為是立遺囑人生前對其死后的財產處置的意思表示,而自書遺囑是這一處置行為成文化、物質化的載體,其意思表示的受眾并不是普通群眾,而是準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因此,立遺囑人語言的表達只需要對這些受眾達意即可,即所謂的“限定的可辨識性”。而自書遺囑的簽名的可辨識性同樣是針對準繼承人的,因此,不管是只簽署了姓氏或單簽下名未署姓氏,抑或是簽署了別名、筆名甚至用“你們的母親”“小明的爺爺”等的名詞來簽署,甚至我國一些老一輩人和一些少數民族仍然保留冠夫姓的傳統,所以,只要簽署的稱謂是其常用的或被其準繼承人所熟知的,都應當看作遺囑人已簽署了姓名,而不應該將法條所指的簽署名字限縮于狹義姓名的概念。
2.簽名位置瑕疵
至于簽名的位置,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要求,有人在立遺囑時將簽名置于遺囑正文下方,表示此遺囑到此完結;也有遺囑人將其置于遺囑內容之前以率先表明其身份。對于遺囑內容書寫與單頁單面之遺囑,其親筆簽名置于何處并無太大爭議,可以置于遺囑的末尾,也可以簽于遺囑旁邊的空白之處甚至頁首。而爭議點在于自書遺囑書寫多頁或多面的情況。當自書遺囑板書超過一面時,遺囑人的簽名簽署在無遺囑內容的空白頁上,這一空白頁當然也可能是遺囑內容頁的背面,是否應該將這一簽名認定為無效的簽名?甚至還有遺囑人在遺囑信上并未簽名,但在裝有遺囑的信封或文件袋上簽有名字,這一種形式是否可認定為已簽署名字?愚見以為,如果沒有相反證據證明其不屬于這一自書遺囑的簽名,則應當作出積極認定,特別是簽名之后還簽署有日期的。至于是否需在所有內容頁上簽字,則不應該將其看作自書遺囑生效的必要條件,遺囑人只在最后一頁簽名,或者在其中任何一頁中簽名,都應看作該遺囑已簽名。而應當將信封或文件袋看作自書遺囑的延展,屬于自書遺囑的一部分。
3.簽名闕如瑕疵
在自書遺囑缺少簽名的情況下,遺囑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前面已經提到,遺囑中簽署了能表明遺囑人身份的諸如常用的別名、常用的稱謂、姓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都應當看作遺囑已簽名而認定遺囑有效。但現實案例中以印章、指紋等印記來替代簽名的情況屢見不鮮,當遺囑人未在遺囑上簽名,但留有刻有名字的印章或按有指紋甚至兩者皆有的情況下,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認定?我國《繼承法》并未提及可以用私人印章或者指紋來替代親筆簽名。即便在一些對自書遺囑的規定同我國類似的國家,其對自書遺囑的規定雖然涵蓋了蓋私人印章或按指紋,但后二者也只是在簽署名字的基礎上另外復設了“蓋章”或“按指紋”的形式要求。比如,日本的自書遺囑要求遺囑人簽名和蓋章,而其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認定未蓋章卻按了拇指印的自書遺囑有效,但其前提是已經簽署了名字。可見,在蓋章和按指印之間可以實現功能的互換,但此二者仍不能替代簽名的功能。對此,我國有學者提出,捺手印屬于遺囑人人格痕跡,因我國新一代身份證已增加指紋信息的內容,克服了遺囑人死亡后無法確認指印真偽的問題,因而捺指印可以具有與親筆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愚見以為,蓋章、指印等不能算作親筆簽名,而只能作為簽名的輔證。單獨的印章、指紋甚至既有印章又有指紋都不能看作簽名。鑒別指紋的真偽并不能作為判斷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來源的標準,因為指紋的收集可以在遺囑人無意識時進行,比如,最近出現的“某公司職工通過仿造指紋膜冒領工資事件”。而且3D打印技術的出現使得復制指紋甚至制作指紋印章都成為可能。而親筆簽名則具有個人筆跡的獨特性,很難予以復制。綜上,本文不贊成通過蓋章、指印等方式作為缺少簽名這一形式要件的替代方式。
(三)日期標注瑕疵
日期同樣是自書遺囑的形式要求,我國《繼承法》中明確規定以年、月、日這一完整方式來寫明,并且,作為自書遺囑的一部分,也當然地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日期是判斷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的有力證據,且在存在多份遺囑時,也是確定其先后順序的重要依據。
“年、月、日”在遺囑中寫明的位置同前述簽名的書寫位置一樣不應過多限制,可以在遺囑的末尾,也可以在遺囑空白處,甚至置于遺囑條文的中間也無不可。格式化地書寫完整的年份、月份、具體日期,如“1998年10月12日”,也不應看作“注明日期”的必要條件。比如,自書遺囑中未注明完整的年、月、日,但在遺囑中有其他可表明確切日期的語句,也可視為已書寫日期,諸如“今日正值我國國慶50周年慶典”“今天我60歲生日”“昨天是我們結婚30周年”等等。只要能夠從遺囑中解讀出自書遺囑書寫的具體日期,則并未違背法律規定注明日期的立法真意,仍能將其作為“證明遺囑能力”和“判斷多份遺囑的先后順序”的依據,而不必拘泥于書寫日期的形式。
此外,還存在自書遺囑年、月、日的書寫錯誤的情況。書寫錯誤是指雖是遺囑人所犯的錯誤,但他本人并未意識到錯誤已發生,也不包括被他人偽造、刪改的情況。在這種情形中,應該區分來對待。當遺囑人書寫年、月、日錯誤,但此錯誤能夠以遺囑中的其他信息來補足時,則應該認定該自書遺囑仍然有效,比如,遺囑寫明“2025年10月1日”,此年份顯然是錯誤的,但遺囑中有寫到“留給19歲的兒子×××一套房產”,由此信息可以推斷出立遺囑的真正年份;但如果遺囑中沒有相應的信息來補足,則應視為遺囑缺失日期。
以上為自書遺囑中未書寫具體年、月、日,但實際上從遺囑內容中可解讀出具體日期的情形。但當自書遺囑中的年、月、日缺失、表達錯誤或表達不確切時,應如何看待遺囑的效力?針對這一形式瑕疵,有學者認為,只要利害關系人不能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時不具有相應的意識能力,則該自書遺囑可以有效;同樣,還有學者認為,年、月、日的注明,屬于遺囑的證據要素而非本體要素,因此,年、月、日注明不完整或缺失不當然使遺囑無效。筆者認同此二位學者的觀點。遺囑日期的寫明無非是為了證明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和多份遺囑存在時的先后問題,因而,在沒有其他遺囑存在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證據表明遺囑人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否則,這一形式瑕疵的功能性并未受影響,不應當因這一形式瑕疵而影響此自書遺囑的效力;但在同樣是有多份遺囑的情況下,如果有一份或多份遺囑已注明具體日期,應該認定其中的最近日期的遺囑有效,而未注明具體日期的遺囑都應當視為已被此份已注明具體日期的遺囑所撤銷。反之,當有多份遺囑存在時,如果均未注明具體日期,則“判斷多份遺囑先后順序”這一功能性受到影響,無法判斷遺囑人最后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的效力也同樣受到影響。
來源:判解研究編輯部公眾號
張某甲的另外兩個弟弟妹妹張某戊、張某己對張某乙的訴訟請求不認可,主張大哥所立遺囑為附義務的遺囑,因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在照顧嫂子、侄女的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導致被繼承人立遺囑的目的不能實現,應當由法院剝奪其按照遺囑繼承遺產的資格,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配。
關于本案自書遺囑的效力,結合立遺囑時的錄像視頻、遺囑的形式要件、立遺囑人住院時病歷記載的精神狀況以及遺囑中立遺囑人對其女兒今后的生活安排等內容,考慮立遺囑人意思表示的完整性,法院最終認定該遺囑有效。
在附義務遺囑中,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如果接受了遺產就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除非其有正當的理由而不履行。具體至本案,有兩點特殊情況:一是遺囑設定的義務,即照顧張某欣,在立遺囑人死亡時已不復存在,無履行的基礎,是否構成立遺囑人立遺囑的目的不能實現;二是2022年12月底,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均先后感染新冠病毒,僅在白天前往照顧立遺囑人的配偶、女兒,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中的“正當理由”。對此,法院分析如下:
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于2022年6月開始照顧立遺囑人及其配偶、女兒,直至張某欣于2023年1月6日因火災意外死亡,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也無法預見到火災意外的發生,故法院認定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在遺囑生效前已經履行了遺囑中設定的義務。
不履行義務的正當理由應基于一般正常的理性在個案中具體判斷。通常而言,這種正當理由包括:遺囑人所設定的義務違反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遺囑人所設定的義務違背了公序良俗,遺囑人設定的義務在客觀上無法實現,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遭受了不可抗力等。本案中,張某乙、張某丁家人于2022年12月底先后感染新冠病毒,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具有特殊性,應視為不可抗力,張某乙配偶、張某丙自早上六、七點至晚上七、八點輪流照顧立遺囑人的配偶、女兒,僅在夜間無人看管,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并非完全不履行義務,法院認為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因自身或家人感染新冠病毒無法24小時照顧立遺囑人的配偶、女兒可以認定為正當理由。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判決立遺囑人的房產、銀行存款由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各繼承三分之一。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通常而言,不履行義務的正當理由應基于一般正常的理性判斷,例如:遺囑人所設定的義務違反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遺囑人所設定的義務違背了公序良俗,遺囑人設定的義務在客觀上無法實現,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遭受了不可抗力等。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沒有上述正當理由又不履行遺囑中設定的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當然,遺囑人也可以自行撤銷、變更遺囑。
來源:北京石景山法院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