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間,房產公司向陳某發放的工資,除基本工資每月5579元外,還有月度績效、工齡費、交通費、通訊費、年終獎金等相對固定項目。其中,房產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間每月發放回籠獎金約5000元(2022年6月后未發放),于2022年1月向陳某發放2021年年終獎金109110元,于2023年1月向陳某發放2022年年終獎金10887元。
2022年6月起,房產公司以“業務外包”為由與陳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陳某將勞動關系轉至外包公司。2022年9月23日的談話中,房產公司要求按照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間的平均工資確定補償金標準。
陳某表示,同意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以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間平均工資確定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標準。
2022年10月起,房產公司停發陳某月度績效、交通費等相對固定項目報酬,僅向陳某發放基本工資每月5579元。
2023年4月28日,陳某以房產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勞動仲裁處理,雙方仍無法達成一致,陳某遂起訴要求房產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375631元。
房產公司認為,經濟補償金應以陳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故其僅需支付經濟補償金221518元。
房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綜合上述因素,法院認為,涉案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補償金不應以陳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即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而應以房產公司惡意拖延磋商前十二個月(即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
劉女士訴稱,2019年其通過微信認識周先生。雙方認識不久,周先生便以經濟困難為由,多次向其借款。2020至2021年間,劉女士通過銀行轉賬、微信紅包等方式累計向周先生轉款15669元,后經多次催要均無果。對此,周先生辯稱,涉案款項不是借款,是贈與。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女士以微信紅包、微信轉賬兩種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資金,微信紅包自身即包含“贈與”之義,結合本案具體情形,劉女士出于對周先生生活的資助向其發送微信紅包共計2769元,屬于劉女士的贈與行為,無需周先生償還。關于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雖辯稱是贈與,但其并無證據證明劉女士就此曾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且考慮到周先生曾向劉女士借款還貸等情況,劉女士向周先生通過微信轉賬支付款項的應認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應予償還。
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微信轉賬和微信紅包,二者雖均系通過微信軟件操作付款,但應從微信軟件的不同功能及屬性上對兩種付款性質加以區分認定。”法官庭后提示,微信軟件作為社交工具除具備日常溝通交流功能外還具備社交功能,微信紅包則為微信軟件社交功能的典型體現。微信紅包設置的金額上限為200元,且名為“紅包”,根據我國的民間習俗給付“紅包”在通常情況下,意味著自愿贈與,無需返還。
微信轉賬與紅包不同,不具備“贈與”之義,其僅是微信軟件設置的付款功能,是社會主體之間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本案中,原告以微信轉賬主張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如主張款項性質為贈與,其需要提交相應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末那識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請求依法確認抖音賬號“都市奇妙物語”的相關權利歸屬于末那識公司;
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李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末那識公司提交證據一:案外人張某的證人證言,擬證明2020年1月,末那識公司以張某的名義購買了5張聯通手機卡,其中一張的號碼是本案“都市奇妙物語”抖音號的初始注冊手機1866973****,購買手機卡的費用系公司支付,手機卡系公司使用。公司購買這些卡系為注冊抖音賬號,抖音賬號和手機號是綁定的。提交證據二:“都市奇妙物語”賬號抖音界面截圖一宗(共計二十三張),擬證明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上訴人掌控、運營涉案抖音賬戶期間,商務V:monashangwu(上訴人微信),拍攝作品百余件,粉絲量889.8萬、點贊量約8560萬,單個視頻點擊量超過百萬的有26個作品,三置頂作品均為上訴人拍攝。2021年7月,李某更改賬戶密碼后,商務V變更為:lijing245971135。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被上訴人掌控該抖音賬戶期間,賬號共發布新作品7件,單個視頻點擊量幾萬不等。上訴人2022年5月27日登陸該賬號顯示,粉絲量834萬,點贊量8849萬;2022年8月30日該賬號顯示粉絲量807萬,點贊量8844.5萬;2022年10月17日該賬號顯示粉絲量798.2萬,點贊量8842.8萬;2023年5月9日該賬號顯示粉絲量761萬,點贊量8833萬。涉案抖音賬號在被上訴人掌控期間,無論作品的發布數量、頻率還是點擊量、粉絲量都嚴重下滑。上述數據可充分說明,賬號養成并獲得輝煌業績是基于上訴人的資本投入和完善的運營管理,而非被上訴人自詡的“人身屬性”。數據可以直觀地反應被上訴人并不具有獨立的運營能力,上訴人才是抖音賬戶的實際運營人。故,無論依據抖音規則亦或賬號的注冊、運營狀況,都能充分證明上訴人才是真正的使用權人,其更有能力讓賬號創造更大的商業價值。
李某質證稱,關于證據一,我們不否認不是用自己的手機號進行注冊,具體是誰不清楚。當時因為我的手機號已經注冊了抖音,當時我想去買張手機號,楊某跟我說他有好多空的手機卡讓我拿著,手機卡是未注冊過APP的賬號。抖音不是手機號注冊制度,而是實名認證制度,上訴人故意將初始注冊人與手機號的實名人進行了混淆,這個注冊是由我完成的,手機號也是在我的控制下,也是由我來管理手機號,也是我交的話費。任意用戶只要點擊抖音賬號中安全與更換手機號界面即可更換登陸的手機號,而且不需要任何的審核。如果上訴人認為張天寧是涉案賬號的實際注冊人及使用人,其完全可以以張天寧的身份向抖音進行申訴,要求更換賬號的綁定手機號與實名認證信息。
關于證據二,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事項有異議,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的抖音作品無法證明拍攝作品均系上訴人單方制作,其應當提供其獨立制作視頻在李某沒有參與下且獨立制作視頻的證據。根據一審我方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案涉賬號內播放量較高的視頻均系被上訴人主導拍攝。對于商務V變更恰好說明在李某與上訴人一開始的合作模式,可以證明雙方為合作關系,后續解除合作合同后,為李某獨立運營賬號。對于粉絲量的下滑,是因為該賬號接收的廣告收入均是打入MCN機構的賬號,李某本人無法獨立提取。對于該賬號的粉絲增長,正如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微信公眾號采訪,粉絲量的增長均是依靠被上訴人對賬號的運營、直播等方式。被上訴人在收回賬號后,獨立拍攝獨立上傳相關的視頻,并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的不具有獨立的運營能力。
本院認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明內容將結合一、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評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末那識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明確;2.訴爭抖音賬號使用權的歸屬問題。
關于焦點一: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中末那識公司已通過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等庭審環節明確了其于該案的訴訟請求為案涉抖音賬號的使用權及衍生的附隨權利歸屬問題,末那識公司與李某雙方圍繞使用權歸屬的問題已進行了充分的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等,一審法院以末那識公司未明確訴訟請求為由,判決駁回末那識公司的訴訟請求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但一審中末那識公司未明確“衍生的附隨權利”系何種權利,亦未對“衍生的附隨權利”進行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等,故本案中本院僅審查案涉抖音賬號的使用權權屬問題。
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物,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抖音作為一款短視頻網絡社交軟件,抖音用戶所注冊的賬號應視為一種網絡虛擬財產,其亦有物權形式,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根據《“抖音”用戶服務協議》的規定,抖音賬號的所有權均歸北京微博視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抖音公司)所有,注冊用戶僅享有使用權,且未經抖音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贈與、借用、出租、轉讓、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新注冊的用戶需知曉、同意該《“抖音”用戶服務協議》的相關內容才能完成賬號注冊,取得賬號的使用權。因此,根據該協議約定,抖音賬號的所有權屬于抖音公司,賬號使用權的取得系通過注冊實現的。賬號注冊完畢后,注冊用戶對該抖音賬號所享有的財產權益客體包括兩部分,一是賬號本身即具有的使用權屬性,二是經過抖音用戶對賬號的個性化使用、經營等所產生的賬號上添附的財產性內容,比如粉絲、流量、商務合作等能夠產生的收益或反映其財產性的各類收益權。本案中,末那識公司及李某對訴爭抖音賬號“都市奇妙物語”的使用權權屬問題產生爭議,對此本院認為,抖音賬號作為一種網絡虛擬財產,其使用權歸屬原則上同樣應當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對于當事人之間對于賬號使用權歸屬問題有明確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情況下則應當綜合考量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賬號注冊主體、實際運營情況以及收益權歸屬等綜合判斷。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末那識公司及李某對訴爭抖音賬號“都市奇妙物語”的使用權權屬問題并未有明確的口頭或書面的約定,綜合考慮訴爭抖音賬號的初始注冊情況、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間的實際運營情況等因素,本院認為末那識公司應系該抖音賬號“都市奇妙物語”的使用權人。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抖音”用戶協議》第3.4條“您在抖音中的注冊賬號僅限于您本人使用,未經公司書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贈與、借用、出租、轉讓、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許可他人使用該賬號。如果公司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認為使用者并非賬號初始注冊人,為保障賬號安全,公司有權立即暫停或終止向該注冊賬號提供服務,并有權永久禁用該賬號”的規定,抖音公司約定賬號的使用權屬于初始注冊人,賬號使用權人的“初始注冊人信息、注冊手機號、實名認證信息”等應當均為同一人。如果在此過程中,初始注冊人將賬號轉讓、贈與他人等情形而未告知抖音公司,抖音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系是與初始注冊人約定其使用權的歸屬。本案中,末那識公司以案外人張某的名義購買并使用案涉初始注冊的手機號碼注冊抖音賬號,根據案外人張某的證人證言可認定,張某知曉并同意末那識公司的上述行為。庭審中,李某亦認可該初始注冊賬號的手機號碼并非其所有,而系末那識公司交付其使用。末那識公司使用其所持有的手機號碼初始注冊完成抖音賬號信息,系通過事實行為取得抖音賬戶的使用權,其作為該抖音賬號初始注冊的手機號碼的持有人應當享有該抖音賬號的使用權。
李某辯稱,其系該抖音賬號的實名認證人,據此應享有該抖音賬號的使用權。對此本院認為,該抖音賬號于2020年1月已注冊并使用,2020年7月案涉賬號才以李某名義進行了實名認證,實名認證時間明顯晚于抖音賬號注冊時間,李某亦無證據證明抖音公司已明確約定抖音賬號的“實名認證人”即取得賬號使用權,故不能僅以實名認證人認定賬號使用權權屬。根據末那識公司提交的其員工與李某的聊天記錄載明,李某曾于2020年7月20日就實名認證人的問題向其員工進行過確認:“雁姐,楷哥說實名認證讓我問你和胡子”、公司員工回答道:“我看胡子說用他的”、李某回復道“OK我就確認一下”,可認定末那識公司對該賬號擬用何人的名義進行實名認證等問題自始存在監管及確認的權利,故雖案涉賬號已使用李某的個人身份證進行綁定且完成實名認證,但不能因此排除公司對賬號享有的使用權,本院對李某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根據李某與末那識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于2020年1月6日的微信聊天記錄,李某向楊某表示“哥,電話卡我已經拿到了……L型快裝板和手機公司沒有多余的……”、楊某回復道“公司統一買”、“算每個項目的費用就好”;李某與末那識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于2020年2月27日的聊天記錄,楊某問詢道:“賬號跟秦雁領了嗎”、李某回答道“之前就領了一個一直養著”;李某與末那識公司員工于2020年6月13日的聊天記錄,末那識公司員工向李某確認手機號碼的注冊、使用情況:“這個號,快手、小紅書、B站注冊好了沒”,“然后你看電話卡,可以給我了吧”,“你們這個卡,千萬別停機”、“給我我還能盯著”、“你們自己拿著一定看好了”、“給我吧,我問了他們別的,他們每次也是收驗證碼……”、“我插在我手機上”等內容,可認定雖然末那識公司將該抖音賬號及其初始注冊的手機號碼交由李某使用,但該公司自始控制并監管該手機號碼的賬號注冊、使用等情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可認定該抖音賬戶的實際使用人為末那識公司,其主張李某返還賬號使用權的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2021年4月20日在末那識公司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李某提出:“都市奇妙物語的話,該交接交接,我把賬號和手機卡交還給公司。”“都市得交接一下了,我現在也沒精力去弄了,怕懈怠影響賬號變現。”“其實我想要都市在快手上的賬號,一直也無法變現,我好好做一下,應該也是可以保證變現的這樣不至于零基礎,保證點微薄的收入,接廣告還是咱公司做,希望不至于賠的那么慘,不行也完全沒事。”即李某已明確表示將該抖音賬號和手機卡交還給公司。經查明,上述承諾作出后,李某遂將該抖音賬號及手機號碼交付給公司,自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李某私自更換該抖音賬號的密碼前,該抖音賬號一直由末那識公司控制并使用,截止庭審時,該抖音賬號初始注冊的手機號碼仍在末那識公司處使用。對此本院認為,自2021年5月,李某已明通過實際行動將該抖音賬號和手機號碼交還給末那識公司,該公司作為案涉抖音賬號的使用權人已將該抖音賬號的使用權收回,李某在未經末那識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修改抖音賬號密碼并更換登錄手機號的行為,侵犯了末那識公司的賬號使用權,故李某應返還末那識公司對該賬號的使用權,并協助末那識公司辦理訴爭抖音賬戶的實名認證變更等相關使用權手續。
李某辯稱,其上述微信中所稱“將該抖音賬號和手機卡交還給公司”應理解為,2021年5月之后李某允許該公司代為管理、收益,該賬號盈利后,其與公司按照原約定的比例進行利益分配。本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所提交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的“交還公司”系公司“代為管理”的意思表示,其亦無證據證明雙方曾就該抖音賬號于2021年5月之后的利益分配達成過一致意思表示,且該抖音賬號的使用權權屬與收益權利并非同一物權形式,本院對該抗辯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青島末那識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22)魯0203民初10027號民事判決;
二、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抖音昵稱為“都市奇妙物語”的抖音賬號;
三、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青島末那識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返還抖音昵稱為“都市奇妙物語”的抖音賬號,解除抖音昵稱為“都市奇妙物語”的抖音賬號實名認證,配合青島末那識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換綁至指定手機號(包括協助辦理賬號實名認證變更);
四、駁回青島末那識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起訴請求及上訴請求。
(2023)魯02民終3845號 物權確認糾紛
來源:麗姐說法公眾號
]]>一、《公司法》(2023修訂)明確: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關于這一問題,筆者在2021年6月11日曾發布《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是否需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責任?》一文。此前對于此問題,實踐中主要爭議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在出資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需要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67號民事判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初4828號民事判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股東在出資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需要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193號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號民事裁定書。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內容,最高人民法院觀點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但本次《公司法》修訂并未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內部觀點,《公司法》八十八條明確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明確了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需承擔補充責任,此后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將不再會成為爭議。
二、《公司法》(2023修訂)明確: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無效
對于這一問題,筆者2020年9月2日發布的《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效力如何認定?》以及2021年8月20日發布的《公司為股東履行回購義務提供擔保是否有效?》都涉及這一問題。
此前對于這一問題,實踐中主要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擔保無效,原因主要有:違反《公司法》三十五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認定有效會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號民事裁定書、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6民終2287號民事判決書。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提供擔保是公司意思自治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并不必然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故應當認定為擔保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9號民事裁定書。
值得一提的是,這個問題最早《九民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中曾有過明確規定“10.【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的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公司與轉讓股東簽訂協議,承諾對股權轉讓款支付承擔擔保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履行了決議程序,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的,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但或許是因為分歧較大,最終還是刪除了該條。
本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
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本條第二款對公司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進行里了例外規定,但卻未對可提供擔保進行例外規定。從立法體系上來看,此即表明《公司法》修訂后,公司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提供擔保應為無效,將不再具有爭議。
]]>案件情況:
楊某與張某系遼陽縣某汽貿公司的同事。2019年10月22日,張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楊某借款2萬元,楊某通過微信給張某轉款2萬元,張某同日將該筆資金通過微信轉賬給案外人阮某。張某通過王某(同為遼陽縣某汽貿公司同事)分別于2020年6月14日還款2000.00元,于2020年7月22日還款1000.00元。截止2023年仍欠楊某1.7萬元,經楊某多次催討,仍未還款。
楊某以張某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張某辯稱其非本案適格當事人,阮某才是實際借款人。經法庭詢問,楊某對此并不知情。
法院觀點:
原告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將2萬元借給被告事實成立。本案爭議焦點為楊某與張某之間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張某應否向楊某承擔還款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本案借貸關系的產生是張某從楊某借款所為,因此,張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張某主張案涉借款應由實際借款人阮某承擔還款責任,張某應當舉證證明阮某與其之間有委托借款關系,且出借人楊某在訂立借款合同時對此情況知悉并同意。而張某沒有證據證明該事實的成立。其與阮某的轉賬記錄,僅能證明其與阮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因此,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其履行責任后,可另行向阮某主張權利。
面對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合同義務。但若名義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時就說明實際情況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名義借款人的名義,但不實際參與借款履行。這表明出借人意識到借款合同直接約束自己和第三人即實際借款人,一旦還款逾期。由實際用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規避風險,鄭律師建議名義借款人若遇特殊情況不得不幫助他人借款,應當注重審查其還款能力,同時與出借人、實際用款人簽訂三方協議,或者與實際用款人簽署委托協議,并向出借人披露實際用款人的存在,以便于出借人主張權利時可以選擇責任主體。
]]>案件情況:
蘇某系某建筑公司聘用的員工,從事該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項目的水電工工作。雙方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僅通過口頭約定日工資為160元。其后,某建筑公司將該工程項目分包給自然人陸某進行施工。某項目公司按項目參保的方式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費。
2021年7月,蘇某從事該項目工程結束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間,某建筑公司未派人照顧。且未在三十日內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23年7月,蘇某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認定工傷申請,于2023年8月認定王某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工傷,經鑒定為八級勞動功能障礙。
蘇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費用等工傷賠償。
法院觀點:
案涉工程項目系由某建筑公司分包給自然人陸某進行施工,蘇某與某建筑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款“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的規定,某建筑公司將其承建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陸某,對陸某招用的員工做工時受傷,應當由某建筑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資格,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由于某建筑公司已為案涉工程購買工傷保險,故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通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是為了全面保障勞動者權益,現行法律規定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對于不存在勞動關系的因工受傷者也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在勞動者由實際施工人雇傭的情況下,勞動者與建筑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是當勞動者因工程施工傷亡的,違法發包、轉包的建筑公司(用人單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該用工主體責任是基于法律規定,而非雙方的勞動關系。
故作為承包方的建筑公司進行工程分包、轉包時應選擇具備資質的公司、企業,而不要分包給不具備資質的自然人。同時也應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積極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被告段某2之父段某明與原告段某1系兄妹關系(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段某明生前僅生育一子,即段某2。2005年11月1日,段某明與被告段某2之母王某離婚,此后未再婚。
2014年1月,段某明突發“高血壓性腦溢血”,在醫院行開顱手術,此后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段某明在新疆心腦血管病醫院住院,診斷為“1、繼發性癲癇;2、部分性癲癇連續狀態;3、左側顳部顱骨缺損;4、手術后左側額顳頂部顱骨缺損;5、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后;6、腦出血后遺癥期;7、高血壓病3級(很高危組);8、泌尿系感染。”2015年3月,段某明再次住院治療,病情仍無改善,癲癇經常性發作,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
2014年,段某明在烏魯木齊住院期間,原告段某1經常前往照顧。2015年3月,段某明的父親段某生患腦梗。2015年7月23日,段某明之母陳某去世。2015年7月,原告段某1及其丈夫在烏魯木齊照顧段某明。2015年9月,原告段某1將段某明接回石河子,看護、照顧段某明至2021年3月,期間領取和使用了段某明2015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工資、住房公積金、采暖費等。2020年4月23日,段某明的父親段某生于去世。
2021年3月28日,被告段某2年滿18歲,原告段某1將段某明送到被告段某2處,雙方簽訂了監護權移交協議,期中注明“公民段某明(身份證號65310119********)2014年1月腦出血偏癱完全失去自理能力,其婚姻狀態為離異,當時其兒子段某2(身份證號65310119********)尚未成年,在這種情況下段某明的胞妹段某1(身份證號65310119********)把段某明接回石河子自己家中照顧,承擔起照顧和護理的責任,成為段某明的實際監護人。”“段某1對段某明的照顧監護責任至此終止。”并將段某明的醫保卡、工資卡、多處房產、股票等財產全部移交給被告段某2。
2021年7月26日,當時為蘭州財經大學學生的段某2向法院申請認定段某明為無民事行為能力。2021年8月17日,新疆綠洲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對段某明進行司法能力鑒定,鑒定意見為:“1.醫學診斷:血管性癡呆;2.法律能力:目前應評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2021年8月31日,該院作出(2021)兵9001民特460號民事判決,認定段某明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段某2為其監護人。
2021年10月22日,段某2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段某明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段某1返還段某明2015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間的工資、住房公積金等167211.26元。該院審理后作出(2021)兵9001民初8400號民事判決,扣減段某明在此期間的花費后,判決段某1返還原告段某明130746.34元。段某1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審理后認為,段某明的收入在扣除相關支出后無多余款項,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且作為兄妹,段某1為照顧段某明亦付出了一定的辛苦。故段某明關于段某1支取其工資等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改判駁回段某明的訴訟請求。
后,段某1以段某明應向其支付護理費為由,訴至法院。
訴訟過程中,原告段某1提交烏魯木齊市京都小區社區工作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茲有我轄區居民段某明,男,X族,自2014年1月因腦淤血導致偏癱,由父親段某生擔任監護人與妹妹段某1共同照顧。”陳述段某明偏癱后由其與其父段某生監護、護理。還提交其2015年10月16日與石河子市華悅上承商貿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復印件一份,證實其辭掉工作照顧段某明,因此現在是失業人員沒有任何收入。提交監護權移交協議,證實原告段某1照顧、護理段某明及移交給被告段某2的事實。
案件情況:
1、2011年11月13日,順利公司和瑞恩公司簽訂《施工協議》,李某在瑞恩公司委托代理人處簽名。協議約定順利公司承包駿景灣豪庭一期工程,2012年11月20日前完工。
2、2011年11月15日,瑞恩公司與李某簽訂《瑞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協議書》,約定李某為項目負責人。
3、合同簽訂后,瑞恩公司、李某進場施工。順利公司致函瑞恩公司,認為2012年7月以來,工程進度緩慢,2013年6月5日,瑞恩公司和李某出具《承諾書》,保證2013年9月1日前全部完成。
4、2014年1月20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竣工。
5、2014年6月26日就駿景灣豪庭一期項目召開糾紛調處會議,確認終止施工班組李某后續施工,余下未完工程由新施工班組施工。
6、順利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瑞恩公司、李某賠償因遲延交房向購房者賠償損失。
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李某應否賠付順利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經濟損失。首先,鑒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施工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雖然無效,但在被認定無效之前雙方在履約時仍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判斷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仍應參照當事人之間對建設工期的約定來認定。順利公司與瑞恩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對建設工期做了約定,李某與瑞恩公司曾多次向順利公司承諾的完工時間,均早于2014年1月20日《補充協議書》中約定的完工時間。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完工,李某作為違法借用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一方,其對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給順利公司造成的損失與瑞恩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根據案涉建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案涉工程每月進度工程款由發包方和承包方根據每月工程實際施工量共同確定。無論順利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是否事實上達到了約定比例,各方當時均對每月工程款支付數額進行了確認。李某關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是因為順利公司未及時支付進度款造成的主張,缺乏充分依據。
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李某提出順利公司在另案訴訟中已經承認是天氣因素和市政道路配套工程未完工導致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因此主張逾期完工屬于不可抗力造成,李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順利公司僅是籠統的說明,李某亦未能證明市政道路配套工程未完工因素具備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其在本案中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因工期延誤導致開發商向購房者逾期交房從而承擔的違約金損失,開發商能否將向施工人索賠,實務中,大多認為因施工人原因導致工程逾期完工的,開發商因無法按期交房支付買賣合同中的違約金,施工人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對于施工人而言,按期完工是主合同義務之一,否則將構成違約。即開發商在向購房者實際支付后,可以向施工人追償。但在此需注意的是,若發包人與承包人均對于逾期完工交房均有過錯的,則發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張全部損失,而應按照過錯大小,依據公平原則確定承包人承擔的損失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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