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房屋所有權人 搬離房屋 賠償租金
裁判主旨:在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要求對方搬出訟爭房屋后,對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搬離,其繼續占有訟爭房屋的行為侵害了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已構成侵權。所有權人主張對方搬離訟爭房屋以及自起訴起賠償租金損失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簡介:
原告郭振興與被告黃以銓、黃以泉是兄弟關系。原告于1982年到美國定居,于1986年起寄錢給黃以銓購地建房。1987年底房屋竣工落成。現有房屋由主樓、附屬樓、店面房三部分組成。主樓共五層,一層兩個房間、兩個客廳,二、三、四層均為三房一廳結構,五層有兩個房間;附屬樓共四層,二、三、四層分別為與主樓各層配套的廚房、餐廳;店面房是黃振強于1998年向福清市規劃局申請臨時搭建的,一層共三間店門,二層臥室。原、被告居住使用狀況:原告使用第四層與第五層西邊一間房間;黃以銓使用第二層、第一層北邊兩間及第五層東邊一間房間;黃以泉使用第三層及第五層衛生間;第一層南邊大、小客廳由大家共用。
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因樓房與附屬樓權屬發生爭議,經原審法院及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所有權歸郭振興所有。現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搬離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融城鎮清榮大道157號的房屋;2.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具體金額以每月5000元(人民幣,下同)計算,從立案之日起算至上述被告搬離訴爭房屋時止。
訴訟中,經原告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興閩誠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上述爭議房產租金進行評估,經估價,在2013年2月19日月租金總額為5990元。其中:一層為1130元、二層為1330元、三層為1400元、四層為1460元、五層為670元。
法院認為:
福清法院:原告作為所有權人依法對訟爭房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各被告均不享有訟爭房產所有權,各被告在原告行使所有權而要求其搬出訟爭房屋后,未在合理期限內搬離,其繼續占有訟爭房屋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有,已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主張各被告搬離訟爭房屋以及自起訴起賠償租金損失合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偏高,應按月租金總額減去的四層租金1460元,以及原告應分攤的一層、五層租金份額600元。被告黃以銓、黃以泉、俞雪云、黃俞芳主張享有訟爭房屋居住權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黃以銓、黃以泉、俞雪云、黃俞芳、吳茂香、黃振強、黃書琪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搬離福清市融城鎮清榮大道157號(原福清縣融城鎮北大街大北路57號)混合結構五層樓房一幢及附屬房屋,將房屋騰空歸還原告郭振興;二、被告黃以銓、黃以泉、俞雪云、黃俞芳、吳茂香、黃振強、黃書琪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郭振興訟爭房屋占用費,占用費按每月3930元從2013年2月19日起算至搬離騰空之日止;三、駁回原告郭振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福州中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訴爭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鎮清榮大道157號(原福清縣融城北大街大北路57號)混合結構五層樓房一幢及附屬房屋,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生效判決確認所有權歸屬于被上訴人郭振興,故被上訴人郭振興對該訴爭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諸上訴人提出其至今仍享有居住權,但分析本案具體案情,被上訴人郭振興并未作出同意諸上訴人居住使用訴爭房屋至終生的意思表示。從《福清縣新(擴)建住房申請表》寫明申請理由分析,在1986年申請建房時,被上訴人郭振興是因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經濟條件困難且住房緊張、子女眾多的現實情況,基于兄弟情誼出資建房供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家人居住使用,但并未表示同意其終生居住。而歷經二十多年之后,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的子女已成年,如仍生活困難則應由其子女履行贍養義務,被上訴人郭振興作為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的兄弟,對其并不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從建房審批過程分析,《福清縣新(擴)建住房申請表》中的申請人僅為被上訴人郭振興一人,福清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融建許字第0860153號《福清縣建筑許可證》是批給被上訴人郭振興一人建房,而不是批給其兄弟三人共同建房,房屋所有權證初始登記也是登記在被上訴人郭振興名下。從建房資金來源分析,訴爭房屋建造資金全部均由被上訴人郭振興提供的事實,已為本院(2012)××民終字第××號、(2013)××民再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各上訴人對建房資金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再者,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的信件內容“房子是您寄錢回來建,你有權處理,更有權賣去”、“因此我始終認為只有暫住的權利,其他從不去想……給住是兄弟情在,不給住吧,也沒有什么,也是理所當然的……”等,也可認定上訴人黃以銓、黃以泉已確認其對訴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只是暫時的權利,并非居住終生的權利。綜上,被上訴人郭振興基于對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提出騰房主張,原審判決予以支持是合法正確的,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福州房產律師評析:
本案中,法院給了被告三個月的合理期限搬離訟爭房屋,但現實中,一般情況下即便有生效判決,被告也不會正常搬離。原告又要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即將被告房屋中的所有物品全部搬離訟爭房屋。若在執行工作開展過程中,被告不予配合甚至大聲辱罵執行法官及民警,并向執行法官投擲雞蛋意圖阻撓執行工作等行為,執行人員完全有權依法以妨害執行對其進行司法拘留并強制帶離執行場地。
本文摘錄于福州法院房地產審判觀察匯編。福州法院房地產審判觀察系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地區法院及其他法院房地產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轉載請注明出處。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為化名。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榕民終字第71號“黃以銓與郭振興返還原物糾紛”,見《黃以銓與郭振興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林智遠,代理審判員謝芬、呂德快),載 《無訟案例》(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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