儀式上,福州中院、臺江區政府、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三方協議。省信和消保中心、福州中院有關院領導及部門負責同志、市營商辦及福州六城區法院負責同志,以及建設銀行、興業銀行、福州農商銀行、海峽銀行四家金融機構代表應邀參加儀式。現場特邀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媒體記者到場見證。
講座上,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陳鍇律師首先解釋了金融類特殊資產的概念,指出其在不良資產處置業務中的廣闊前景,隨后圍繞金融類特殊資產中的信貸、信托、融資租賃、債券、涉刑金融五大類領域的不良資產盤活與處置展開分析,并結合具體案例就處置過程中常見的問題與解決方法進行分享。
專題講座內容豐富且實務性強,現場反響熱烈。與會律師均表示受益匪淺,通過本次講座進一步推動了其對相關問題的研究與思考。
講座由福州律協執行與資產處置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江鼎平律師主持。
來源?|?執行與資產處置法律專業委員會
]]>2017年4月27日,原告謝某經某銀行工作人員推薦,購買了該銀行推出的某委托理財產品,委托資金金額300萬元,年利率7%,24個月到期。截至2019年10月14日,謝某僅收到收益款46萬元余元及清盤款項5萬余元,此后再無進賬。
庭審中,謝某認為,銀行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影響其投資決策,導致其購買高風險理財產品遭受本金及利息的損失,應當對其全部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銀行則辯稱,銷售人員根據銷售流程要求,向謝某講解了產品的投資方向,揭示了產品的相關風險,已經盡到釋明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通州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該銀行作為案涉理財產品的金融服務機構,應當在推薦、銷售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盡到適當性義務,讓金融消費者充分了解理財產品的性質和風險。雖然謝某在書面風險評測問卷上簽了字,但被告銀行提供的雙錄視頻顯示,其工作人員只是對相關風險文本進行了宣讀,未對投資本金可能發生全部損失這一最大風險的底層原因向原告作出詳細揭示說明。被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應當了解涉案理財產品的最大風險,并負有充分告知義務,面對年齡已達84周歲的高齡客戶,更應慎之又慎,詳之又詳,使用客戶能夠理解的方式向其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被告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民事責任性質為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的承擔范圍是填補信賴利益的損失。在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均應樹立風險意識而盡必要的注意義務。本案中,案涉資產管理計劃約定的管理期限為24個月,至2019年5月已屆滿,但至2022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其仍未能收回投資本金,原告的實際損失已產生。被告在推薦過程中未能盡到適當性義務,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同時,謝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多年的投資經驗,就關系到自身重大利益的合同條款也應引起注意,并確保自己可以完全接受這些條款后再簽字確認,否則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法院參考風險評估問卷結果,酌定謝某應當對其自身損失承擔35%的責任,銀行應當承擔65%的責任。最終,法院判決銀行賠償謝某損失190余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判決作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黃??儉)
?■法官說法?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銀行與謝某在案涉金融產品的銷售及資金的代收付過程中產生具體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性質為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產品”。涉案銀行作為案涉金融產品的金融服務機構,應當在推薦、銷售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盡到適當性義務,讓金融消費者充分了解金融產品的性質和風險。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具體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了解客戶,對金融消費者進行風險測評和分類;二是告知產品,向金融消費者告知說明產品的具體情況;三是適當推薦義務,將適當的產品推薦、銷售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理財有風險,投資須謹慎。近年來,隨著人民群眾生活水平越來越高,購買理財逐漸成為一種流行的投資渠道,然而銀行理財并非保本產品,有虧損本金的可能。因此,在購買理財產品時,消費者一定要充分了解其存在的風險,根據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慎重選擇理財產品,避免給自己和家庭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同時,法官也提醒,銀行作為理財產品的委托銷售機構,在向消費者推銷理財產品時務必對理財產品的風險充分釋明,履行適當性義務。如果銀行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報
【前言】
近年來,我國融資租賃業發展迅速,市場規模逐步擴大,在推動產業創新升級和促進經濟結構調整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總體上融資租賃對各行業的覆蓋和滲透情況還遠低于發達國家水平,且還存在管理體制不適應、法律法規不健全等突出問題,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加快融資租賃業發展得指導意見》明確提出:“到2020年,融資租賃業市場規模和競爭力水平要達到位居世界前列的整體目標”,在這個發展過程中,隨著融資租賃業務規模的不斷擴大,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數量激增應在意料之中,這就需要相關企業對該部分法律風險給予高度重視,做到預防為主、訴訟為輔,全面防范企業在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所產生的法律風險。
以下,筆者通過一則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例,就合同當事人之間不被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訴訟風險進行解析,以供實務參考。
【案情簡介】
原告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簡稱租賃公司)將上海某餐飲管理公司(簡稱餐飲公司)及費某等作為被告訴至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餐飲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原告作為出租人以租賃方式向被告餐飲公司出租標的物即裝飾材料1批,被告費某等作為被告餐飲公司的保證人向原告提供連帶保證并簽訂了保證書,原告按被告餐飲公司請求向案外人購買標的物并交付被告后,被告餐飲公司自第11期租金(共計36期租金)開始出現逾期并一直未予支付,故請求解除《租賃合同》并由被告餐飲公司清償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約合人民幣280萬元,被告費某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辯稱(案涉幾名被告委托了同一位代理人),訴爭租賃物依法不屬于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范圍,涉案合同均由原告借雙方履行案外其他合同之機私自加蓋被告的公章而形成,名為融資租賃,實為詐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餐飲公司為解決自身債務,通過與原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融資,原告與被告餐飲公司及案外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系虛構的,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原被告之間構成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鑒于原告并非可從事經營性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其與被告餐飲公司簽訂的租賃及買賣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從事民間借貸業務這一非法目的,合同應屬無效。經向原告釋明本案法律關系的定性和效力問題,原告不同意變更訴請,故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目前,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經達到合同解除條件而提起訴訟,承租人因逾期付租導致出租人依約取回租賃物而提起訴訟,是融資租賃合同案件中兩種主要的糾紛類型,涉及頻率最高的法律條款是合同法第248條,然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當事人雙方是否存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與此相關的法律依據除了合同法第237條外還有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第1條。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在法律屬性上即是租賃法律關系的一種,既然是租賃,承租人除支付租金以外還有一項主要義務就是返還租賃物,因此融資租賃合同所涉及的標的物亦應當具備返還原物的可能性,本案所涉標的物為裝飾材料,裝飾材料是動產,裝修完畢后即附合于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不再具有返還的可能性或者說返還將嚴重影響其經濟價值,因此無法作為租賃物。再結合《國際融資租賃公約》中關于“租賃物應為不動產、廠場或其它設備”的協定,以及《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關于“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的規定來看,將裝飾材料作為標的物主張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難圓其說。
進一步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用以證明其向被告餐飲公司交付標的物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無論是在交付時間上還是交付證明書記載內容上均有瑕疵,且存在與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相矛盾的地方,人民法院結合全案證據,認定原被告之間僅有資金往來,實際構成借款關系,并在此基礎上認定合同無效,筆者認為并無不妥。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本案在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情況下并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而原告既未舉證本案實際構成何種法律關系,在法院釋明后又仍然堅持原訴訟請求,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沒有明確規定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但從其具體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立案及審判須依原告起訴方能進行,且原則上人民法院不對原告訴請以外的事項進行審理和判決),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沒有違反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理據充分。
綜理該案,租賃公司在合同訂立之初即存在法律概念理解不清或有意為之的風險,后于訴前準備不足,加之訴訟過程中不能及時作出有效決策,導致案件功虧一簣,雖然還有以其他法律關系為由另案起訴的機會,但所耗費的經濟、時間和人力成本,已無法挽回,說是深刻的教訓亦不為過。
【結語】
病到醫時方恨晚,訴至公堂幾多煩,訴訟風險之大,可大到全盤皆輸,所以無論是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還是其他領域的企業,一方面要尊崇證據乃訴訟之母的真理,另一方面要在企業內部建立風控體系的同時在外部聘請專業的律師團隊作為法律顧問,如此便可在訴前提供最佳的訴訟方案,訴中提供靈活合理的訴訟策略,從而最大限度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以最低的成本防止或挽回企業不必要的財產損失。
【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中國于1988年加入并簽署)第1條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4條
【本文所涉案例案號】
(2013)長民二(商)初字第1309號
(2014)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469號
【延伸解讀】
在本案中,原告申請對案涉四名被告進行了財產保全,司法實踐中,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情況時有發生,其中有當事人申請錯誤的情形,也有法院進行財產保全錯誤或保全不當造成損失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如原告申請保全,影響了被申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使其在利潤上遭受損失,很可能產生被被申請人起訴賠償損失的風險(錯誤保全損害賠償糾紛),而這樣的訴訟風險對原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筆者通過檢索找到兩起賠償案例,雖非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但被保全人起訴申請保全一方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相關訴訟請求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前述兩起賠償案例的案號分別為(2009)廈海法事初字第49號、(2010)閩民終字第294號和(2014)粵高法民一終字第71號、(2016)最高法民申1212號,在此謹作簡短延伸,供讀者參閱。
作者:丁錚?大成律師事務所,來源:海壇特哥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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