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立遺囑是私事,立下的遺囑一般不輕易示人,除非是遺囑人主動為之,比如說“趙英俊先生的遺囑”、“丁石孫校長的遺囑”等。更多的遺囑為人所知,需要等到進入遺產繼承階段,比如說“翻譯家楊苡先生的遺囑”、“保羅蓋蒂的遺囑”以及“邁克爾.杰克遜的遺囑”都是典型的案例。
今年93歲依然精神矍鑠,對漢堡和可樂充滿熱愛的股神巴菲特,以輕松灑脫的語氣給股東們寫了一封信,主動公布了自己的“遺囑和傳承”安排。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在Berkshire Hathaway Inc. 的官網查看信件,也可以點擊文末“閱讀原文”按鈕跳轉鏈接。
對于股神巴菲特的信件,明月律師評論如下:
一、一份簡單的遺囑,實現千億財富的傳承。
信件原文:After my death, the disposition of my assets will be an open book – no “imaginative” trusts or foreign entities to avoid public scrutiny but rather a simple will available for inspection at the Douglas County Courthouse.
股神巴菲特說自己沒有復雜的信托架構或海外實體來逃避公眾監督,只有一份將來公開可查的遺囑,坦蕩磊落如此,應非虛言。因為按照美國法律,老爺子離世后,在遺產繼承階段(probate),遺囑將會公開,時間可以驗證。
二、三個孩子既是遺囑執行人,又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信件原文:My three children are the executors of my current will as well as the named trustees of the charitable trust that will receive 99%-plus of my wealth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will……
股神巴菲特的財富傳承模式為:遺囑+慈善信托。遺囑人身故時遺囑生效,根據遺囑超過99%的遺產將進入生前已經設立好的慈善信托。股神巴菲特的絕大部分財富都靠遺囑來實現傳承,三個孩子肩負大任。顯然,這三個孩子不是巴菲特的軟肋,而是巴菲特的底氣。投資做得好,子女也教育得好,股神的成功值得咱國內的企業家好好學習。
北京一中院最終判決劉大爺的女兒辦理不動產登記后限期配合王大媽辦理居住權登記。房屋居住權是什么?再婚老人通過遺囑能獲得房屋居住權嗎?
不過,遺囑中還提到:“如果遇出租、再婚,或買賣等有違夫妻關系這三種情形之一,將收回老王的居住權,我的女兒對房屋有處置權?!?/p>
劉大爺去世后,王大媽獨自居住在海淀區的那套房子里。劉大爺與前妻所生女兒小劉遂向法院起訴,請求繼承父親名下兩套房產;王大媽則主張對海淀那套房子享有居住權。小劉說:“房子由我繼承,我想怎樣就怎樣!”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劉大爺在遺囑中為王大媽設定的居住利益并非“一時”性居住權利,而是“永久”性居住權利。而且依據遺囑內容,只有符合特殊情形時,遺囑繼承人小劉才可以依法處分房屋。這說明劉大爺為王大媽設立居住使用的目的在于確保權利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在王大媽居住使用期間,她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權人的干涉。
劉大爺生前與王大媽在此房屋內共同居住了十多年,積累了較深的夫妻感情,凝結了特殊情感和精神寄托。劉大爺為王大媽設定居住權,有為再婚老伴老年生活安定、避免勞累奔波的考量,這在情理之中,應予尊重。
由此法院認為,王大媽可以取得房屋的居住權。小劉作為房屋繼承人,有義務配合讓渡居住使用權益。最終,法院確認劉大爺留下的兩套房屋所有權歸小劉,王大媽對其中一套房屋享有居住權。小劉于房屋可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日起30日內配合王大媽辦理居住權登記。上述判決可以確保王大媽的居住生活利益,也保證了小劉作為繼承人的所有權,促進了家庭的和諧穩定。
取得居住權要付費嗎?
如果有居住權的房子被賣了咋辦?
設立居住權的房屋能出租嗎?
假設房屋所有權人小劉想出租王大媽擁有居住權的房屋,也無權出租,她必須首先保障王大媽有居住的權利。當然,王大媽也不能對這一房屋進行出租等營利性活動。劉大爺在遺囑中為再婚老伴設立居住權時,也排除了王大媽出租房屋等營利行為。王大媽對這一套房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不享有處分權,對這套房不能繼承、轉讓、出租和取得收益。
居住權人的親生子女可以住過來嗎?
什么時候房子可以自由處置?
除了居住權人去世外,住宅滅失也會導致居住權消滅,比如遇房屋拆遷、騰退等。但如果房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對房屋滅失存在一定過錯,則應當向居住權人賠償相應的損失。
張琳建議,遺囑人要按照法律規定的遺囑有效形式要求,完整、規范、嚴謹地設立遺囑內容。就像案例中的劉大爺,遺囑內容表述得就十分清楚,也便于執行,包括居住房屋的位置、給再婚老伴設定居住權的原因、甚至包括居住權的消滅等,能夠充分尊重并還原遺囑人劉大爺的真實意愿。
同時,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的遺囑、受欺詐或脅迫作出的遺囑、偽造以及被篡改的遺囑,應當依法認定無效。無效遺囑設立的居住權,自始不能發生用益物權效力,也就是說無效遺囑設立的居住權也無效。
通過合同設立的居住權從登記時就成立了,那么通過遺囑設立的居住權從什么時候開始成立呢?張琳表示,通過遺囑設立的居住權,應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就發生法律效力。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通過遺囑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從繼承開始時設立,辦理登記并不是居住權的生效要件。
不過,張琳提醒,雖然遺囑設立居住權并不通過登記生效,但若要對抗善意第三人,比如可能涉及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子賣給第三人,那居住權人最好在獲得居住權后到房屋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來公示自己的居住權,維護自身權益。
本文原載于《北京晚報》
2023年11月13日? 第10版
另查明,被告蘇某甲曾先后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9月1日就本案系爭房屋向本院提起三起遺囑、法定繼承糾紛訴訟,請求按照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的遺囑繼承系爭房屋,后均撤訴。故本院依法追加蘇某甲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被告蘇某甲辯稱:被繼承人蘇某某、周某某生前曾于2015年11月5日立下遺囑一份,標題為《立囑》,內容為“茅臺路X房屋在周某某老百年后(注:死后)歸蘇某甲所有。這是唯一的意思。立據人:蘇某某2015.11.5周某某”。該遺囑由蘇某某書寫,周某某簽名,因二人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故該遺囑應認定為二人基于處分系爭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訂立了共同遺囑。且該意思表示也與蘇某某生前日記及兩位老人生前向多位鄰居的表示相吻合。在蘇某某身患肺癌、周某某患有慢性病時,蘇某甲無微不至地照顧姐姐姐夫,陪同看病、配藥、住院等,直至蘇某某去世,辦理全部后事。之后周某某被自己的兄弟姐妹接走。周某某在蘇某某去世后將遺囑、系爭房屋的房產證及鑰匙、戶口簿、日記本一起交給了被告蘇某甲。蘇某甲為姐姐姐夫支付醫藥費、護工費、喪葬后事費用等合計24萬余元,該筆費用屬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應由其遺產繼承人先行清償。
庭審中,三原告否認《立囑》中的筆跡屬于二被繼承人,且認為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故不認可該遺囑的真實性,而被告蘇某甲表示其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證明《立囑》的真實性,故不申請對《立囑》中的筆跡進行司法鑒定。
審理中,本院前往二被繼承人生前居住的小區進行走訪調查,其生前鄰居均向本院表示:蘇某某、周某某生病后一直由蘇某甲夫婦照顧,蘇某某、周某某生前多次向其表示過要將茅臺路房屋留給蘇某甲一家,蘇某某生前有寫日記的習慣,蘇某某去世后房產證由周某某交給蘇某甲夫婦,后周某某就被周家人接走了。
其次,被繼承人周某某去世時,其在系爭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三產權份額,三原告及被告周某丁作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上述遺產。同時,考慮到被告蘇某甲在周某某生前亦對其悉心照顧,扶養較多,在蘇某某去世后周某某即被其親戚接走,不久后也離世,導致被告蘇某甲在客觀上不能繼續照顧周某某,但這并不影響其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周某某扶養較多的人,仍可以分得適當遺產。據此,法院酌定,對于被繼承人周某某的遺產,被告蘇某甲可分得四分之一產權份額,余下的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三原告和被告周某丁均等分割,各繼承八分之一產權份額。綜上所述,繼承發生后被告蘇某甲在系爭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產權份額,三原告、被告周某丁各享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
2.酌情分得遺產的條件是繼承人以外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形成扶養關系。在繼承人以外的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情形,對被繼承人的扶養,具體形式可為撫養、扶養和贍養,既包括經濟扶助、日常照顧、勞務幫扶,也包括精神陪伴和慰藉等。
3.酌情分得遺產的份額不等,既可少于也可多于繼承人。法院在酌定“適當”標準時,通常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的扶養關系、被繼承人遺產的狀況、遺產繼承人的情況等。從扶養被繼承人的角度而言,還要考慮扶養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的具體情況、扶養時間長短、采取何種扶養方式以及扶養人與被繼承人的親情關系等。一般而言,酌情分得的遺產份額,應當少于法定繼承人的均等份額,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均等甚至多于均等份額。
本案中,法院綜合考量了蘇某某生前日記記載、蘇某甲為蘇某某料理后事及法院調查走訪核實的相關情況等各方面因素,足以認定蘇某甲對蘇某某和周某某均扶養較多,盡管在蘇某某去世時,尚有周某某作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但也不影響扶養較多的弟弟蘇某甲,酌情分得與周某某均等的遺產份額,而在周某某去世時,相較于周某某的弟妹,蘇某甲對周某某扶養較多,故其酌情分得的遺產份額依法可以多于法定繼承人的份額。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2條
法官說法:打印遺囑的法律屬性與法律效力||福州繼承律師推薦?
?【基本案情】
張某生于1919年,有子張甲和張乙。自2001年喪偶后直至病逝,張某除隨張甲生活兩年外,主要由張乙負責照顧、護理。2005年后,張某生活基本不能自理。2012年年底去世時,張某留下遺產為個人房產一套。該房款原由張乙支付,市價約10萬元。張甲因遺產分割問題與張乙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庭審中,原告張甲提供一份紙質打印遺囑,遺囑人署名為張某,見證人署名為律師李某、陳某,注明時間為2010年3月20日;其主要內容為:張甲因照顧張某失去主要經濟來源,從其遺產中扣除6萬元補償張甲。原告陳述,當天他用輪椅把父親從被告家推至打印部打印了這份遺囑,之后一起回家,由李某、陳某到場見證父親簽字確認過程;李某作證說:到原告家時,遺囑已打印好,陳某將遺囑內容念給張某聽后,張某點頭表示同意后簽名。此外,張某曾于1991年自書遺囑指定被告張乙為遺產唯一繼承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2010年打印遺囑屬自書遺囑,其內容真實且時間在后,故判決按照該打印遺囑分割遺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2010年打印遺囑是代書遺囑,但因欠缺必要要件而無效,改判按1991年自書遺囑分配涉案遺產。
【觀點爭鳴】
本案中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涉案打印遺囑的法律屬性及其效力問題。在審理過程中,存在明顯的爭議,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的打印遺囑雖非張某親筆書寫,但鑒于立該份遺囑時張某已年逾九十一,親自書寫有一定困難;書面文書經打印后由其本人簽名或按捺手印是現代社會的慣常方式,涉案打印遺囑經張某簽名后,應視為張某的自書遺囑。張某對該打印遺囑簽字確認的過程經兩名律師見證,這表明該打印遺囑是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打印遺囑應認定為自書遺囑且有效,可以排除1991年在先自書遺囑的法律效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關于打印遺囑的法律屬性及其類型,應當考慮繼承法相關條文的立法本意,合理解釋相關規定,以便適應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正義。從作為書面文書形成工具來看,電子打印系統與傳統書寫工具本質上并無二致,但在確定打印遺囑具體類型時,還須考察遺囑人是否對書面遺囑的形成與固定具有控制力或主導力。本案的打印遺囑在表象上更符合代書遺囑而非自書遺囑;但因欠缺關鍵性的形式構成要素且不能通過證據進行彌補,同時基礎要件與實質要件也不能得到有效證明,所以該代書遺囑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的打印遺囑并不屬于法定型的代書遺囑或自書遺囑,而是沒有類型化的其他遺囑,可以類推適用自書遺囑的規定,但其效力位階明顯低于法定型遺囑。本案中,1991年的“筆”書遺囑屬于法定型的自書遺囑,其內容真實、合法;而2010年的打印遺囑屬于非法定型,兩者相比,應當適用法定型遺囑效力優先原則,認定1991年自書遺囑繼續有效;相應地,不再考慮2010年打印遺囑的在后優先性和構成要件是否完備,認定該打印遺囑無效。
【筆者觀點】
應比照書寫遺囑來認定打印遺囑的法律效力
遺囑是指具有完全自由的遺囑人在生前合法處分自己的遺產等事務,并于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因為遺囑的特殊性和證明的高難度,繼承法規定其必須符合基本的構成要件,即,基礎要件——立遺囑時遺囑人具有遺囑自由;實質要件——遺囑內容真實且合法;形式要件——遺囑符合基本形式要求。
1.打印遺囑的法律屬性和法定類型應當通過合理的法律解釋來確認。學者與實務工作者對打印遺囑的法律屬性和類型多有爭議,在為數不少的具體案件中,法律適用和裁判結果也不盡相同,甚至截然相反?!巴覆煌小眹乐負p害了司法的公正與公信。分歧的關鍵癥結就在于,繼承法(含司法解釋)規定的遺囑書寫工具是“筆”而非電子打印系統,且打印遺囑存在難辨真偽或何人所書之虞。但是,1985年繼承法制定、實施時,“筆”是當時的主流書寫工具,打印系統非普通人所奢求;而時至今日,電子打印系統取代“筆”而成為絕大多數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書制作工具。技術的突飛猛進帶動社會生活的日新月異,這已超出當時立法者的預料;而繼承法也沒有及時修訂來消除法律漏洞。因此,法律適用應通過解釋方法填補漏洞來回應并適應社會重大變化,以實現公正目的。首先,要式遺囑(滿足一定的形式要件)的立法目的并不排除遺囑書寫工具的變化。遺囑的要式性主要為了保真(確保遺囑內容真實、合法)和保全(保證遺囑人的遺愿盡可能得到全面尊重和遵守),其中,要式是手段,保真是中心,保全是目的,最終實現對死者人格尊嚴的維護。如果遺囑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能得到證實且具有關鍵性的形式構成要素,僅僅因為遺囑書寫工具不屬于繼承法明文規定的“筆”,從而認定其為非法定型遺囑而降低其效力位階,甚至被認定無效,這都明顯與人權保護的時代精神不吻合。
其次,從制作書面文書的作用上,電子打印系統如同傳統的“筆”,兩者具有本質的一致性,都被用來將人的主觀意思轉化為文字并固定在特定介質上。打印或“筆”書遺囑,都是為了記載、固定并保存遺囑人的遺愿,都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基本要式性,因此,將打印遺囑比照“筆”書遺囑來適用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更符合當下的實際情況。
再次,對于打印遺囑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關鍵要看遺囑形成與固化受何人的意志所控制或主導。遺囑人或親自或主導他人操作打印工具,只要由其意志主導遺囑的制作和固化,則該打印遺囑應屬自書遺囑;相應地,遺囑人僅對遺愿進行陳述并對遺囑內容真實性予以確認,而書面遺囑的制作和固化均由見證人主導完成,該打印遺囑就是代書遺囑。
2.2010年的打印遺囑屬于代書遺囑,但其形式欠缺關鍵構成要素且沒有得到有效彌補。首先,本案的打印遺囑屬于代書遺囑而非自書遺囑。非常明確的是,張某沒有能力親自操作電子打印系統來打印遺囑。至于當時張某能否主導該打印遺囑主文的形成過程,除作為最大受益人的原告本人單方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相反,當時張某不能自主行動,也僅能以點頭回應他人,表明其當時基本喪失語言表達能力,這意味著,張某當時沒有能力要求他人按照其意愿制作遺囑。其次,作為代書遺囑,該打印遺囑沒有適格的見證人。代書遺囑的關鍵性形式要素之一就是:見證人現場見證并由其中之一代為制作,其意義在于事后更準確地還原立遺囑時的實際狀況和具體細節。但是,本案中,因主導該打印遺囑的制作與完成的人沒有署名而不確定,而原告是遺囑繼承人,他們不是繼承法規定的適格見證人。而兩個署名律師,他們沒有現場見證并主導遺囑主文形成過程;在原告家沒有見證遺囑人對遺愿的有效表述并重新主導制作書面遺囑;沒有基于張某的特殊情況對當時張某的神志是否清醒以及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進行必要的核實,說明他們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因此,他們也不是適格的見證人。沒有適格見證人的代書遺囑不具備必要的形式要件。
3.現有證據難以證明2010年的打印遺囑是張某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內容的真實與合法,是遺囑有效的核心要件。但本案中,打印遺囑內容的真實性沒有得到必要的證明。其一,雖然張某和兩律師對打印遺囑進行了簽名,但遺囑人僅能點頭回應,這表明當時遺囑人不能口頭表達或不能口頭清晰表達自己的遺愿,該遺囑也就不可能是根據遺囑人自己的表述來制作的。其二,原告僅照顧張某兩年,并沒有證據顯示其因此而失去經濟收入和來源,打印遺囑中的內容“張甲為照顧張某而失去主要經濟來源”就頗顯突兀;與被告相比,原告對張某所盡贍養義務較少,遺囑人放棄原來有利于被告的自書遺囑而重新設立有利于原告的遺囑,明顯欠缺動機。據此,2010年打印遺囑不可能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4.2010年的打印遺囑設立時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自由不能確定。遺囑自由包括遺囑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神志清醒和必要的語言表達能力)和意思表示與行為自由(不受外來不法干預)。本案中的打印遺囑設立時,如前所述,張某已高齡九十一,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且喪失必要的語言表達能力,僅憑原告的單方陳述也不足以證明張某的神志清醒,因此,雖然理論上張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當時并不具備應有的遺囑能力。尤為重要的是,原告主導了這份打印遺囑的整個形成過程,張某不是通過法律認可的方式,如口頭表達或簡單書寫等方式來與律師交流,而是僅僅對他們的詢問作點頭示意,這都表明當時的張某根本不具備意思表示與行為自由所必需的身體條件和精神狀態。事實上,打印遺囑主文何時形成,如何形成,遺囑人有無進行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與該遺囑內容是否一致,其意思表示和遺囑行為是否受到脅迫,等等,都存在重大疑點。
綜上,2010年打印遺囑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代書遺囑,不能排除法定型的1991年自書遺囑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應按1991年的自書遺囑內容對張某的遺產進行分配。
(撰稿人: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李春偉
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鄒久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