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自然資源部等多部門聯合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3226號建議”作出明確答復: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由城鎮戶籍的子女繼承并辦理不動產登記。如此農村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由子女繼承在司法實踐中已無爭議。
不少人認為遺贈與法定繼承和遺囑類似,但實際上《民法典》對于遺贈與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做了明顯區分,認為兩者在物權效力上截然不同。對此,從《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被修改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可以看出。
據此,目前主流觀點是認為宅基地不能被遺贈。事實上,法律之所以規定宅基地上房屋可以進行繼承,只是對基于親緣關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轉的特殊認可,并不意味著在沒有親緣身份關系的人之間可以通過遺贈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設定是為了給農民基本的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實現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因此,為了避免農村房地資源的流失,亦不宜認定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的非親緣關系人可以遺贈取得房屋和相應宅基地使用權。
案情簡介:
林立系天津市薊州區村民,2018年5月13日,林立在他人見證,并且現場錄像情形下訂立遺囑。內容為林立自愿將其于2008年建設的薊州區平房正房五間、南倒房平房三間及院落、南跨院及地上建筑在其百年之后由侄女林建全部繼承,他人不得干涉。
林立過世后,林立其余繼承人與林建就遺囑效力問題發生爭議。
一審法院觀點:
林立生前所訂立的遺囑雖處分的為地上建筑,但該地上建筑附著在的土地上,與宅基地具有不可分離性,處分農村房屋必然涉及農村宅基地。而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在房地一體的格局下,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王某并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故林立生前所訂立遺囑涉及房屋處分部分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二審天津一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林立生前所訂立的“遺囑”載明的內容實為遺贈,雖處分的為地上建筑,但該地上建筑附著在的土地上,與宅基地具有不可分離性,處分農村房屋必然涉及農村宅基地。而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在房地一體的格局下,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王某并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故林立生前所訂立“遺囑”涉及房屋處分部分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進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基于此的一審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20)津01民終2345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4月22日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工亡賠償款不屬于遺產,但實踐中法院一般參照遺產分配規則進行分割。但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相關遺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轉為了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的狀態。但領取補償款卻并非如此,補償款必須相關當事人主李權利方才可領取,本案當事人的爺爺是實際領取前去世。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其死亡后民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對于賠償金的請求權即已消滅,因此尚未領取的補償款不應再轉化為遺產。但本案法院對此持否定意見,而是直接參照了轉繼承的方式,認定相關工傷賠償轉化為了遺產。此種觀點亦符合法理情理,畢竟相關權利在工亡時實際就已產生。值得一提的是,對于該部分遺產,本案法院亦認定可被代位繼承,并未因為賠償款實際來源于父親,就否認了子女從爺爺處代位繼承的權利。
案情簡介:
李紅與儲某于2011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女李某,并于2017年11月10日登記離婚,約定李某由李紅監護撫養。2018年12月14日,李紅死亡。經昆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確認李紅在工作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視同工傷。李憲于2019年2月20日死亡。
一審法院觀點:
根據工亡賠償金所依法應當享受的對象,在李紅死亡時存在直系親屬三人:李憲、王玲英、李某,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分別根據其性質進行分割。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是發給工傷者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的生活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死者不死的可得收入,具有財產性質,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進行分割,但綜合考慮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李憲、王玲英尚有其他負有贍養責任的第三人可以提供生活來源,一審法院認為應當按照李憲分配25%、王玲英分配25%、李某分配50%的比例為宜,而李憲在該款項實際分配前死亡,其份額應當由其法定繼承人李春梅、李紅、王玲英進行平均分割,為便于計算,一審法院認為以李春梅占8%、李紅占8%、王玲英占9%為宜。
二審云南昆明中院觀點:
本案本著解決當事人訴訟的原則,對李紅的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所有權糾紛予以處理。李憲在李紅死亡后去世,李憲享有的20%補助款應當作為李憲的遺產予以分配,李春梅、李紅作為李憲的子女,王玲英作為李憲的妻子均享有繼承權,李某作為李紅的法定繼承人應當享有代位繼承權。在遺產分配中對去世者生前照顧、扶養較多者可予以適當多分,李憲與王玲英屬于夫妻關系,在李憲生前的生活中王玲英對其照顧、扶養較多,結合本案案情對李憲的該筆款項按20%的總額由王玲英分配8%、李春梅分配4%、李紅分配4%、李某分配4%進行繼承。上訴人關于李紅、李春梅不享有對李憲繼承權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上訴人關于李某享有代位繼承權的上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索引案例:(2020)云01民終9940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3月18日
]]>今日與您分享由國浩家族財富管理業務委員會主任王小成、委員胡冬云主編,國浩上海、重慶、青島、大連四個辦公室十余位律師共同撰寫的《老齡時代法律指南》“高凈值人士財富管理”篇部分內容,本文結合實務熱點,對遺產的跨境繼承進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以饗讀者。
2020年9月份,黃總在出差的路上,突發心臟病去世,生前沒有留下遺囑。黃總名下除了在中國大陸的房產、股票等金融資產外,還持有境外的不少資產,化工公司的股權是由其在開曼島注冊的一家公司,通過香港公司持有境內的股權。他生前在香港和新加坡購買了多套房產,在香港和新加坡的多家銀行開戶并有大量的外幣資產。
黃總的家人在料理完他的后事后,開始聯系律師咨詢如何辦理其身后巨額遺產的繼承事宜。
如果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之間對遺產分配不能協商一致,則需要在每一處遺產所地國家或地區進行遺產訴訟。即使當事人在某國法院贏取了所有遺產范圍勝訴,或者經歷千辛萬苦達成了法庭和解,但是由于司法管轄和遺產管理、遺產分配程序的不同,該勝訴判令或法庭和解令無法得到遺產所在地司法承認和執行,需要重新在遺產所地進行遺產分配程序或進行遺產訴訟。
筆者在十多年前即代理過一起涉及跨國財產繼承的案件。劉女士持有中國護照,2004年與一位澳籍男士JASON在上海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一起生活了四年,未生育子女。2008年上半年,JASON突然患上了癌癥。在回澳洲治療期間,他通過律師完成了遺囑的確立程序。遺囑中明確:他名下的所有個人財產,包括在澳洲的酒莊、工廠,還有在上海松江的別墅、他的個人物品等,全部遺留給他的母親,由他的母親作為遺產管理人,負責清理他的債務,以及應付的稅款等。一年以后,JASON在澳洲去世。劉女士向當地法院以死者遺孀的身份起訴,要求遺產管理人應當向她分配一部分死者的遺產。最終法庭組織他們達成了“和解條款”:由劉女士負責清償JASON生前在中國大陸相關銀行所負的債務,債務清償完畢之后,上海松江區的別墅可以全部歸屬于劉女士一人所有,劉女士放棄對其他遺產主張的權利,JASON的母親有配合辦理上海房產過戶登記變更手續的義務。澳洲法院基于雙方達成的“和解條款”作出了判令。但是,由于澳洲法院的判令不能在我國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JASON的父母也不配合劉女士在國內辦理房產過戶,案涉房產要全部過戶到劉女士名下,需要在我國重新提起法律訴訟,但根據JASON所立遺囑,我國法院是否會支持劉女士繼承松江別墅另外一半的產權份額存在不確定性。后來經過多方咨詢和論證,劉女士還是選擇在中國法院重新起訴,在經歷半年之久的涉外送達程序之后,法院在對方未到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參考澳洲法院的判令與“和解條款”,判決松江別墅中屬于JASON的遺產份額歸屬于劉女士所有,并依據該份判決在房產交易中心完成了過戶登記。
由于歷史原因,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大陸內地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屬于不同的“法域”,兩地“私法”領域之間的沖突,適用“國際私法沖突規范”進行處理。為了加強兩地之間的司法協助,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簽署了多項司法協助文件。在家庭法領域,《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已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并施行。但是,這個文件對于兩地之間關于遺產繼承案件民事判決互認與執行事項,并沒有涉及。因此,涉及兩地之間遺產繼承問題,仍需按各自的司法制度“平行”處理。
2. 繼承在香港遺產,必須遵從香港的遺產承辦程序
被繼承人生前在香港的所有財產比如銀行存款、股票或者房產,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就會根據法律規定被自動凍結并轉為遺產,此時即使死者的配偶或者子女辦理了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證明自己與死者的關系,去香港銀行要求領取死者的存款,或去相關機構辦理房屋更名手續,均不會得到相關機構支持。工作人員只會告知繼承人需要去法院申請遺產承辦。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由遺產代理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授予書”,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申請人符合遺產代理人資格的情況下(而非確定誰是遺產的繼承人或受益人),向申請人頒發“授予書”,申請人由此獲得遺產代理人身份和職權的“官方批準命令”。遺產代理人不同于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根據香港法律規定,遺產的權益首先歸屬于遺產代理人,遺產代理人有權以所有人的身份對遺產進行任何處分,在法律上具有相當大的權力。與此同時,法律也要求遺產代理人承擔很大的責任,他必須按照遺囑或法律的規定對遺產進行處理,以實現遺產受益人的利益。若處理不當,遺產代理人即可能構成對受益人權益的侵害,從而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 誰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書?
通常情況下,被繼承人生前如果立有遺囑,且遺囑中指名遺囑執行人的,應由該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如果死者沒有留下遺囑,或者雖然留下遺囑但是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不能夠或不愿意履行職責,則相關人士可向法庭申請授予書,法庭會按照法律規定的先后順序,任命優先級高的且愿意承擔遺產管理的人士作為遺產代理人。
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規定,簡單來說,可以提出申請遺產授予的人士優先次序一般如下:(a) 配偶,(b) 死者的一名子女,(c) 死者的父母,(d) 死者的一名兄弟姐妹。一般來說,由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提出申請,如果其放棄或者已經去世的,則享有較低優先權的人仍有權獲得授予書,但必須向遺產承辦處提出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去世或放棄權利的證明文件。
如遺產涉及未成年人權益及/或終身權益,則遺產“授予書”必須發給不少于兩名人士,最多不超過四人。
4. 申請所需證據材料要求嚴格且繁雜
申請遺產承辦對所要求提供證據材料的形式和內容審查都較為嚴苛。在中國大陸內地形成的文件,須內地涉外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外加外交部領事司認證,交上去的材料遺產承辦法官還會反復提出質問,申請人需要根據承辦法官要求作相應答復并補充相關的證據材料,或者做出合理解釋。
由于內地居民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遺產承辦書涉及到香港、內地兩地法律,被繼承人家屬一般需要委托香港與大陸兩地的律師,分工負責、相互配合辦理相關的法律事務。一般情況下,兩地律師工作大致包括以下:
(1) 香港律師接受委托,查詢在香港的遺產具體信息,協助申請人制作遺產清單;
(2)?根據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的相關要求,由香港律師列出需要在內地收集提供材料清單;
(3)?內地律師協助收集證據材料,并由內地公證處辦理公證,外交部辦理認證;
(4)?內地律師根據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并辦理宣誓認證;
(5)?香港律師根據規定填寫申請書表格,并代理申請人向遺產承辦處提出申請。
一般而言,即使在沒有任何爭議的情況下,整個遺產申辦,從開始申請到取得“授予書”的時長,大概在六個月到一年之間,甚至幾年。遺產代理人申請獲得“授予書”之后,經過遺產公告等相應的程序,最后按照遺囑或相關繼承法的規定,向繼承人或遺產受益人分配遺產。
通過以上簡要分析,黃總去世之后,其名下在香港的房產、金融資產等辦理繼承的程序已經清楚。同時,對于注冊登記在開曼群島的其名下的公司股權、在新加坡的房產和銀行金融資產的繼承程序,由于新加坡、開曼群島遺產繼承的程序與香港類似,可以參考香港遺產繼承程序,委托當地的律師與國內的律師相互配合,辦理申請手續和資料的提交,最終實現所有遺產完成分配的目的。
來源:國浩律師事務所
有了孩子,夫妻倆都意識到,父母的陪伴對孩子來說很重要。兩人溝通協商后,決定優勢互補,讓擅長打拼的劉女士繼續馳騁職場,更有耐心的陳先生,則挑起照顧家庭和孩子的大梁。
全職奶爸做家務、帶孩子、輔導作業樣樣通,他十年如一日地照顧家庭、陪伴著孩子成長。劉女士覺得自己很幸運,遠離了疲于加班又忙于帶娃的辛酸日常,可以把全部心力都用在工作上。
天有不測風云,突如其來的意外讓劉女士措手不及。丈夫因腦梗去世,一夜之間帶走了她所有的歡樂與幸福。雪上加霜的是,公公和婆婆要求劉女士,把婚后購買的房子過戶到他們名下,但劉女士覺得房子也有她和孩子的一份。雙方各執己見、互不相讓……此時,陳父提議,去找公證員咨詢咨詢。
三人來到律政公證處。陳母一把鼻涕一把淚地哭訴著,老年喪子已屬不幸,總不能讓他們晚年落個人財兩空吧。劉女士卻堅持認為,自己和孩子也有權繼承丈夫的遺產,何況孩子并未成年,將來花錢的地方還多著呢。
公證員耐心安慰,待他們情緒穩定后,詳盡地釋法明理。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由于陳先生和劉女士沒有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有財產的一半分出為劉女士所有,另一半才是陳先生的遺產,陳先生的配偶、父母、子女都享有繼承權。
公證員答疑解惑后,老兩口找到兒媳,坦誠布公地說,希望能把他們有權繼承的份額折現。雙方協商一致,由劉女士一次性補償陳先生父母人民幣100萬元,房子過戶到劉女士和孩子的名下。
合意達成后,老人家又把自己的擔心和顧慮告訴了公證員,畢竟口說無憑,萬一房子過戶到兒媳名下后她不給錢了可咋辦呢。公證員建議雙方可以先簽訂一個遺產分割協議,然后辦理提存公證。
陳父陳母聽得一臉懵,追問公證員什么是提存公證。公證員解釋道,本案中辦理提存公證,主要是為了打破信任僵局,化解雙方擔憂。也就是說,劉女士先將100萬元匯入律政公證處指定的提存賬戶,待房子過戶至劉女士和孩子名下后,陳父陳母才能來律政公證處提取這一百萬元。這樣一來,陳父陳母不用擔心房子過戶后拿不到錢,劉女士也避免了給錢之后公婆不配合過戶的風險。
這下老兩口聽明白了,心中的石頭落地,劉女士也覺得此方案可行。辦理完遺產分割協議和提存公證,公證員目送他們的背影,捋了捋相關的法律知識。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產,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來源:律政公證處公眾號
]]>一、存在問題
1.裁決內容不夠明確。實踐中,很多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件的裁判文書中基本上均表述要求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清償債務,但對于是否存在放棄繼承,是否查明繼承遺產,是否真實完成繼承等問題,不作具體說明和表述。這樣做僅僅形式上確認了債權,并未實質上解決執行面臨的具體問題,將審判程序中的問題推給了執行程序,而上述問題又無法在執行中解決,從而導致該類案件的裁判流于形式,執行難度較大。
2.責任主體無法確定。在執行該類案件時,通常直接對列為被執行人的繼承人進行網絡查控,對名下的資產直接進行處置。這樣做存在一些實際問題,在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的情形,就欠缺責任主體;有些案件的繼承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需確定能否列為被執行人,即便繼承人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案涉債務并非繼承人所欠,繼承人僅僅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如將繼承人列為被執行人,則可能對執行繼承人自身的財產或對人身進行處置,限制等,對繼承人的權利是一種損害。
3.遺產范圍無法查清。在執行該類案件時,必須要查實被繼承人的遺產,然而遺產范圍查明存在諸多障礙,債權人一般并不知曉遺產范圍,無法提供相應證據;繼承人出于承擔債務壓力,往往不會提供遺產證據;法官在沒有遺產財產線索的情況下,亦無法調取相應遺產證據。而因被繼承人未列為被執行人,就無法通過網絡查控系統進行財產查控,即便通過線下查詢,也無法確保財產全部查清,有些查詢到的遺產,可能存在第三人享有份額等情況。
4.結案方式無法明確。經執行查控,未查控或未足額查控到被繼承人財產,此時案件如何結案,爭議較多,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遺產范圍未確定,經法院主動調查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繼承遺產狀況,且申請執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財產線索,該案執行內容仍暫不明確,且難以在執行程序中使執行內容明確,應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理由是雖判決主文“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清償”具有不明確性,采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引導申請執行人通過代位訴訟形式對遺產具體分割確認,待確認后其可直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并不會影響其權利的主張。
二、破解思路
1.明確裁決表述要素。應統一裁判尺度,在審理過程中查明并在判決主文表述中明確以下幾點要素:確定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確定如繼承人繼承遺產,由繼承人在遺產范圍內清償債務;如被繼承人有財產,可優先予以執行。這樣既可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得到確認,也可以有效應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形,同時也可以為直接執行被繼承人財產提供依據。
2.完善遺產管理制度。遺產管理人制度可高效處理遺產繼承糾紛,但目前該制度仍有待進一步細化。筆者認為,由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更符合實際。同時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在不同順序繼承人之間產生爭執,影響繼承的進行,筆者建議考慮規定:繼承開始后,存在有效遺囑的,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或者遺囑無效者,繼承人依照下列順序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一)配偶、父母、子女;(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指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人。對于遺產管理人確定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如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時,仍可將其全部列為被執行人,但法院應統一裁判尺度,即判決在債務人的遺產范圍內,繼承人僅對債務人遺產負有妥善保管及協助清償義務。
3.前置遺產查明程序。筆者認為,在審理中,應對遺產范圍進行查明并在判決主文部分予以明確。可將法院執行查詢的手段運用到審判階段,授權給審判法官進入網絡查控系統的查詢權利,從而更好地查找被繼承人的遺產。此外,要充分保障繼承人的訴訟權利,認真聽取繼承人的意見,避免在執行程序出現異議的情況。
4.優化執行查控系統。目前,司法網絡查控系統只能查詢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信息。而該類案件中,被繼承人才是真正的義務承擔者,雖然判決文書列明繼承人需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但在繼承人未實際分得遺產的情況下,查詢其名下財產沒有意義,即使查詢到了財產,在沒有甄別財產是否屬于繼承遺產的情況下,也不能直接執行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因此,可優化網絡查控系統,在該類案件中增加查詢權限,將被繼承人作為查詢對象,如果查詢到被繼承人有財產,可以直接予以執行。
5.明確措施采取方式。筆者認為,應首先對遺產進行執行,但仍需將繼承人列為被執行人,只有通過倒逼方式,進而有效查實及處置被繼承人的遺產,如對經窮盡調查和執行手段,在查明遺產范圍內,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建議裁定終結執行程序,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也可靈活采取限制措施,如繼承人在調查及處置遺產時積極配合執行工作,可不對其進行失信懲戒措施和撤銷被執行人信息,但如其消極配合,甚至有隱藏、轉移遺產等情形,則應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此外,如發現有被執行人繼承遺產線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總之,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糾紛類型案件的執行難題,存在實體和程序上的原因,筆者僅從執行角度進行分析,希望從現行法律規范的立法目的出發,進一步細化相應制度的實施細則,尋求該類糾紛案件的解決途徑,解決實際執行問題,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實現司法裁判的統一。
(作者單位: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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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報訊?(記者??安海濤??通訊員??李仁瑩)被繼承人生前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其死亡后非婚生子要求與死者遺孀共同繼承遺產而鬧上法庭,究竟該如何分配?近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二審,綜合遺產價值、合法配偶對遺產的貢獻、未成年非婚生子的基本權益、公序良俗等方面的因素,對遺產繼承分配比例進行分割,判決遺孀繼承死者60%的遺產,40%歸非婚生子繼承。
老秦與李娟于1990年結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02年8月,老秦與婚外女子生下男孩阿捷。阿捷出生后,老秦曾多次向其兄弟姐妹、同學、朋友提及阿捷為其親生兒子,并出資贊助阿捷的生活費。春節之時,老秦亦帶阿捷向其同學、朋友拜年。
2009年,老秦因意外事故去世。阿捷認為,作為老秦的非婚生子自己有權要求分割其遺產,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阿捷和李娟共同繼承老秦的遺產,老秦遺產的二分之一由阿捷繼承。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阿捷提供的已有證據可確認阿捷系老秦的非婚生子這一法律事實。非婚生子依法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繼承權利,故對阿捷要求繼承老秦遺產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遺產范圍,因阿捷訴請分割的財產為李娟與老秦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財產,故應先將夫妻財產的一半析出為李娟所有,其余的作為被繼承人老秦的遺產。阿捷、李娟均為老秦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故兩套訟爭房產雙方的繼承份額均為25%。
一審判決后,李娟不服,上訴至廈門中院。
廈門中院經審理認為,阿捷作為老秦的非婚生子,與李娟對老秦的遺產享有同一順序的繼承權。人民法院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之間分配遺產時,一般應當采取均等原則,但同時法律也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有的繼承人可以適當多分遺產。在老秦去世前,李娟與老秦已有長達近二十年的婚姻關系,且雙方在長期共同生活中購置、積累了訟爭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李娟作為與老秦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在遺產分配過程中,可以適當多分。
同時,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老秦在與李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她人婚外生子,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對季娟的合法權利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在分配老秦遺產過程中,亦應對李娟予以適當照顧。根據老秦遺產的價值,從保護繼承人合法權利角度出發,法院酌情按比例對老秦的遺產進行分配,其中李娟應分得老秦遺產的60%,阿捷應分得老秦遺產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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